上訴人(原審原告)齊永貞,女,1956年1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邊鶴林(系齊永貞之夫),男,1955年9月2日出生。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華信,男,1952年10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運國,河南黃池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齊永貞與上訴人張華信相鄰權糾紛一案,雙方均不服河南省封丘縣人民法院(2010)封民重初字第03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原被告住封丘縣城關鎮南環路南商業路西的組織部家屬院。自清真寺南,該家屬院共10排,每排兩戶,共20戶。各戶購買的宅基尺寸長短相同。除一戶外,每排的兩戶中靠里的一戶,均將所購宅基面積全部占用,宅基南端東則留一東向院門。每排外端住戶將自己宅基南端讓出2米左右胡同,供里邊住戶出行。各戶建房前,四邊位置均由所在地的東街村委及村民小組有關人員確定,各戶建房時,房屋北墻都座到邊界。至今,20戶人家房屋全部建齊。除原被告之外,其余各戶均未因邊界或相鄰關系發生爭議。原被告是前后鄰居,均住里邊。兩家及其它住戶均為磚混結構樓房,房頂前后方向排水,留有左右對稱后窗。原告于1999年建房,為三間二層平頂樓房,院門無門廊;院西南角建有廁所,與前鄰房屋北墻相距約30厘米。被告房屋1993年建,為三間二層起脊頂樓房,院門與其后的住戶樣式一樣,帶4平方米左右的門廊。從被告家觀看,可見原告樓房的一層西后窗和中后窗,西間后窗約1平方米面積被被告家廁所南墻緊挨遮掩;東間后墻與被告家院門廊南墻緊挨,從外看不到窗;原告后墻外有四根落水管,中間兩根距地面約4米,下水口被被告用硬物封堵,下水不暢。被告家房屋一層后墻開有東西兩窗,其后鄰院門門廊無南墻,被告后東窗開在其后鄰門洞內;被告后西窗外是后鄰的建筑物,與被告后西窗相距約30厘米。其他排里邊的住戶院門均無門廊,后窗沒有遮掩。1999年,原告建房時,被告因原告房屋的高度過高,檐板外展,影響其通風采光與其發生糾紛,起訴至本院。2000年3月,本院作出(2000)封民初字第016號民事裁定書,責令原告家立即停止其房屋后墻及頂部的施工。2000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00)封民初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邊鶴林(本案原告之夫)支付張華信經濟補償5000元,駁回張華信的其他請求。雙方不服,均提出上訴。2001年6月15日,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1)新民終字第148號民事判決,駁回雙方上訴,維持原判。2004年,本案原告齊永貞以相鄰權糾紛為由起訴張華信。被告張華信當時辯稱,其原有的圍墻和廁所在原告蓋房時被強行扒掉,經人說和,齊答應等蓋好房后,重新給其建圍墻,后來,齊家一直未實現承諾,無奈之下,于2003年秋自己動手,在其合法使用的宅基地上壘起圍墻及廁所,根本對齊家構不成任何侵害。本案本院2004年原審和2009年重審時張華信均對原告提交的2004年9月20日王萬剛證明無異議。該證據顯示證明人2003年秋前為原告量后窗做防盜窗,見原告后墻東窗北邊沒有壘墻,后墻西邊窗戶北也沒有任何建筑物;2004年正月去安裝時見后墻東窗被堵嚴,沒法安裝;西窗北建了個衛生間,和原告家的后墻沒有一點空間,改動了尺寸才安上。本次庭審時,被告辯稱其頭門南墻與廁所系與北屋主房一同修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否認,但沒有提交相反的證據和提供充分的理由。
原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動產的相鄰各方應當按照有利于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確處理排水、通風、采光等方面的相鄰關系。給相鄰方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法律作出這樣規定,是要求不動產相互毗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各自行使自己的合法權益時,都要考慮和尊重他方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權利,相互間應當給予對方一定的方便或接受一定的限制。法律將這種相鄰關系確認為一種權利義務關系,是力求在相鄰各方權益沖突時尋求一種各方均能接受的平衡點,使相鄰各方既能正當使用自己的不動產,同時又照顧到對方合理利用自己不動產時的正當需求。同時相鄰關系情況復雜,利益糾紛盤根錯節。處理相鄰關系時除要依據法律規定外,還要結合當事人所處的時空環境狀況,合理確定雙方權利義務。從本案查明的事實可以看出,被告頭門南墻緊靠原告東窗遮住窗戶位置,廁所南墻緊靠原告西窗,遮掩部分窗體,堵塞原告家中間兩根下水管,無疑會影響原告房屋通風、采光、排水,遇長時間陰雨天氣,墻體結合處的下滲雨水也會因不能及時風干而向墻體內壁滲透,造成墻體內壁粉刷層起皮脫落。被告辯稱其廁所和院墻是1993年與其主房一同修建,但從被告在2004年對原告起訴所作的答辯和對原告提供的證人王萬剛證言的認可及2009年本案重審時對證人王萬剛證言的再次認可的事實可以看出,被告本次答辯變更了以往認可的事實,但并沒有提供令人信服的證據和理由加以說明和證實,被告的此抗辯事由本院不予支持;相反,原告主張被告頭門南墻和廁所系2003年所建,與被告認可的事實、證人證言相一致,對其主張的事實,原審法院予以采信;即使被告頭門南墻和廁所先建,其建造時也應明確知道其前鄰要在其南建房、留窗,也應按照法律所確定的相鄰關系原則,對前鄰的通風采光權予以考慮、尊重,提前采取措施,盡可能避免給相鄰方造成不利影響。根據原、被告所在住宅區20家住戶中與原、被告相同位置的住戶建筑物布局看,要么頭門不帶門廊,要么帶門廊而不留南墻(如被告后鄰),所建的廁所位置也與前鄰留出相應空間。這些住戶的這種建筑布局既未影響他們對自己宅基的正常使用,也保證了前鄰的住房的通風采光。被告與這些住戶住宅面積相同,建筑物位置布局也基本一致,因而被告也應當而且能夠但卻沒有采取這些保障措施。因而,這種局面的產生,被告主觀上存在過錯。被告辯稱其在自己的宅基上所建的房屋、圍墻也都是合法的,不會對他人構成侵害。對被告的此種辯解,原審認為,從已生效的(2000)封民初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的被告宅基南北長14.50米和(2001)新民終字第148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的被告“張華信北墻至邊鶴林北墻南北距離為14.58米”來看,原告所建的房屋也是在被告宅基以外的原告宅基上建造的,按照被告的上述觀點,原告家的房屋也不會對被告家構成侵權,但2000年被告卻以原告所建房屋過高,影響其通風采光為由要求原告家停止侵權,排除妨礙,其請求也被(2000)封民初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和(2001)新民終字第148號民事判決所支持。由此可見,被告的此種抗辯理由,既不符合法律規定的相鄰關系原則,又與法院以往的既判先例相沖突,也與被告自己的實際權利觀點和作法相矛盾。被告的此抗辯理由,原審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辯稱中要求原告拆除對其造成侵權的檐板和落水管,其要求已超出了本案爭議焦點確定的范圍;即使在該案審理范圍,其該項請求中的要求拆除檐板的請求,也在生效的(2001)新民終字第148號民事判決中已被審理和駁回,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則,也不應再次審理;房后安裝落水管,是本地的通行作法,原、被告所在的20戶住宅區也基本是這樣。憑一般生活常識也能知道,下水管并不會構成對后鄰住戶使用宅基的實質影響,該住宅區后墻有落水管的其他住戶也沒有出現因落水管對后鄰造成不利影響而發生糾紛的情況出現,足以說明原告家在后墻安裝落水管既合常情,也不會對被告宅基使用造成實質影響。所以,被告的請求,原審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訴請要求被告賠償因侵權造成的損失420元,因未提供相應證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事實與理由,被告張華信的行為,影響了原告齊永貞家的通風、采光和排水,應當排除妨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判決:一、被告張華信拆除院門南墻與原告齊永貞房屋北墻相連的地面以上部分的墻體,如再建墻時應與原告北墻保留不少于30厘米的距離;被告張華信拆除遮掩原告齊永貞家西窗的廁所墻地面以上部分的墻體,再建時應保持與原告北墻不少于30厘米的距離;被告張華信將原告齊永貞房后墻中間兩根落水管疏通。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完畢。二、駁回原告齊永貞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00元,原告承擔50元,被告承擔250元。
上訴人齊永貞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上訴人在一審時的請求為:請求判決被告停止侵權,排除妨礙,將房后下水管疏通,恢復原狀;拆除堵塞我后東窗戶的墻體和門樓及堵塞后西窗戶的廁所;讓我將后面六個窗戶安上雨搭;被告再建建筑物必須與我的后墻保持38公分距離;判決被告因侵權造成的我修繕東窗戶及附近墻壁的費用420元,并承擔一切訴訟費用。一審法院只判決一部分,還有一部分沒有判決。1、“被告張華信將原告齊永貞房后墻中間兩根落水管疏通”。實際上,房后的四根下水管早已被堵塞。可卻將房后的四根下水管寫成兩根,實在是令人費解。2、“讓我將房后的窗戶安上雨搭”。這一合理合情合法的請求居然被無情的駁回。3、“原告訴請要求被告賠償因侵權造成的損失420元,因未提供相應證據,本院不予支持”。這是無有道理的。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疏通房后東下水管和西下水管,讓我將房后的窗戶安上雨搭,賠償給上訴人造成的經濟損失。
上訴人張華信亦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原審第38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被上訴人的東間后墻根本沒有留窗戶是在封丘縣人民法院2006年8月8日執行當中發現的,這說明王萬剛的證言不實,上訴人否認其證言的真實性是成立的,這有執行案可查,可是法院認定上訴人反駁不能成立,故法院認定事實錯誤。2、第38號判決書認定事實片面,自相矛盾。新鄉市中院第148號判決書中是有14.58這個數字,但該判決書中還有“因其宅基四至不明,雙方宅基邊界不清”的結論性斷語。第38號判決書中所稱的20戶,各戶的情況都不一樣,上訴人和后鄰系姻親,兩家宅基按證載尺寸應該是29米,我建房時往后占了后鄰的10公分,現在我們兩家的宅基南北總長為28.90米。市中院曾經在法律文書中指明封丘縣人民法院將兩家的宅基尺寸丈量清楚,可這次一審法院并沒有進行丈量,所寫的數字也無根據,而且判決書沒有顯示被上訴人家的宅基長度,是想掩蓋被上訴人侵占我家宅基的事實。原審判決書說每戶均不留滴水,實際情況根本不是,留滴水均系商量,對此一審法院根本沒有調查,就妄下結論。其論理部分必然錯誤。3、原審判決理由過于牽強。2000年第016號停工裁定以及(2000)封民初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和(2001)新民終字第148號民事判決所判定的齊永貞家房屋高度過高從而影響我家的通風采光,是基于齊永貞家房屋位于我家南邊,間距較小且高于我的房屋,不能滿足封丘縣地區冬至日房高與影斜1:1.35比例的事實,從而影響我的采光權。而齊永貞的房屋在我家南邊,我的房屋怎么可能會影響她的采光呢。原審判決以此為判例的理由不能成立。4、原審判決中分配認定權利義務顯失公平,要求上訴人應特別考慮被上訴人的權利,而不要求被上訴人考慮上訴人的權利。上訴人行使權利不用考慮后鄰的利益,也不需要商量,要30公分法院就給30公分。綜上,原審判決書認定事實錯誤,故意偏袒一方,有失公平公正。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關于雙方當事人的宅基地情況,在上訴人齊永貞之夫邊鶴林名下的國有土地使用證上所注明的南北長14.5米,東西寬為10.5米。四至情況為北至張華信、南至李秀平、西至耕地、東至康明霞。在上訴人張華信名下的國有土地使用證上所注明的南北長為14.5米,東西寬為10.7米。四至情況為北至周柱、南至齊永爭、西至耕地、東至(空白)。在本次二審訴訟中,本院對雙方的宅院使用現狀進行了現場勘驗。經勘驗,張華信家的北樓房后墻外皮距齊永貞家的北樓房后墻外皮為14.55米。張華信家宅院西邊南北向有一道磚墻(為封丘縣人壽保險公司建造)。張華信家北樓房西山墻外皮距西墻東外皮為0.28米。從該西墻東外皮距張華信家東屋后墻外皮為10.72米,從該西墻西外皮距張華信家東屋后墻外皮為10.96米。在張華信家宅院可看見齊永貞家的北樓房第二層后墻上安裝有三個窗戶,安裝有四根塑料材質的落水管,第一層后墻,從西向東,可看見有兩個窗戶。在張華信家的門樓南墻上有一長方形被拆開的墻面(為封丘縣法院于2006年8月6日執行案件時拆開的)。從該被拆開的墻面可見齊永貞家壘的磚墻。從齊永貞家的北樓房后墻外皮距其南鄰家的北樓房后墻外皮為14.56米,齊永貞家宅院西邊為封丘縣人壽保險公司建造的一道南北向磚墻,從該磚墻的東外皮距其北樓房東山墻外皮為10.46米。在齊永貞家北樓東間房屋里可見北后墻中間有留的窗戶印痕,已被壘著,并用水泥白灰粉刷。其東間房屋西山墻上留有門并安裝有兩扇玻璃推動拉門。齊永貞家的西房衛生間南墻外皮距其南鄰家的北樓房后墻外皮為0.30米。齊永貞家的北樓二樓西頭的房間里放有焊接好的防盜窗戶。齊永貞家的北樓房后墻上安裝的四根塑料材質的落水管,從東向西數第一、第二、第三根落水管,由張華信于2001年用水泥予以堵塞。雙方當事人的宅基四至固定邊界不明。另查明:張華信家的北屋樓房建設于1993年,齊永貞家北屋樓房建設于1999年。2000年,張華信以齊永貞家的北屋樓房高于其家的北屋樓房,雙方房屋之間的距離較小,為6米,封丘縣地區冬至日房高與影斜之比為1:1.35。并將房頂檐板向其院突出10公分之多,侵占其宅基地使用權和通風采光權為由將齊永貞之丈夫邊鶴林起訴到原審法院,要求判決被告邊鶴林停止侵害、排除妨礙、并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原審法院于2000年9月20日作出((2000)封民初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判決結果為被告支付給原告經濟補償5000元。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張華信、邊鶴林雙方均不服該民事判決,均向本院提起了上訴,本院經審理后于2001年6月15日作出(2001)新民終字第148號民事判決,判決結果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該一、二審民事判決早已發生法律效力。
本案的其他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動產的相鄰各方應當按照有利于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確處理排水、通風、采光等方面的相鄰關系。給相鄰方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法律作出這樣規定,是要求不動產相互毗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各自行使自己的合法權益時,都要考慮和尊重他方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權利,相互間應當給予對方一定的方便或接受一定的限制。法律將這種相鄰關系確認為一種權利義務關系,是力求在相鄰各方權益沖突時尋求一種各方均能接受的平衡點,使相鄰各方既能正當使用自己的不動產,同時又照顧到對方合理利用自己不動產時的正當需求。同時相鄰關系情況復雜,利益糾紛盤根錯節。處理相鄰關系時除要依據法律規定外,還要結合當事人所處的時空環境狀況,合理確定雙方權利義務。從本案查明的事實情況可以看出,張華信家的北屋樓房建設于1993年,齊永貞家北屋樓房建設于1999年。張華信家的頭門南墻以及其家的廁所建設于2003年,該頭門南墻緊靠齊永貞家北屋樓房后墻的東窗,遮住該窗戶位置,所建設的該廁所南墻緊靠齊永貞家北屋樓房后墻西窗,遮掩部分窗體。張華信于2001年用水泥堵塞齊永貞家北屋樓房后墻從東向西數第一、第二、第三根落水管,無疑會影響齊永貞家的房屋通風、采光及排水,遇長時間陰雨天氣,墻體結合處的下滲雨水也會因不能及時風干而向墻體內壁滲透,造成墻體內壁粉刷層起皮脫落。在此次的一、二審訴訟中,張華信稱其沒有堵塞齊永貞家北屋樓房后墻上的落水管,其廁所和院墻是于1993年與其主房一同修建,但從張華信在2004年對齊永貞起訴所作的答辯和對齊永貞提供的證人王萬剛證言的認可及2009年本案重審時對證人王萬剛證言的再次認可的事實可以看出,張華信本次所稱的有關情況變更了以往認可的事實,但并沒有提供出切實有效的證據和理由加以說明和證實,對于張華信本次所稱的涉及上述幾個方面的事實情況,不應予以采信;相反,齊永貞主張張華信家的頭門南墻和廁所系2003年所建,與張華信原來認可的事實、證人證言相一致,對齊永貞主張的該事實,應予以采信;即使張華信家的頭門南墻和廁所先建,其建造時也應明確知道其前鄰要在其南建房、留窗,也應按照法律所確定的相鄰關系原則,對前鄰的通風采光權予以考慮、尊重,提前采取措施,盡可能避免給相鄰方造成不利影響。原審法院根據雙方當事人所在住宅區20家住戶中與雙方當事人相同位置的住戶建筑物布局看,要么頭門不帶門廊,要么帶門廊而不留南墻(如被告后鄰),所建的廁所位置也與前鄰留出相應空間。(又如齊永貞家的西房衛生間南墻外皮距其南鄰家的北樓房后墻外皮為0.30米的空間情況)。這些住戶的這種建筑布局既未影響他們對自己宅基的正常使用,也保證了前鄰的住房的通風采光。張華信與這些住戶住宅面積相同,建筑物位置布局也基本一致,因而張華信也應當而且能夠但卻沒有采取這些保障措施。因而,這種局面的產生,張華信主觀上存在過錯。張華信稱其在自己的宅基上所建的房屋、圍墻也都是合法的,不會對他人構成侵害。對張華信的此種理由,本院認為,從本次本院審理查明的從張華信家的北樓房后墻外皮距齊永貞家的北樓房后墻外皮為14.55米以及已生效的(2000)封民初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的被告宅基南北長14.50米和(2001)新民終字第148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的被告“張華信北墻至邊鶴林北墻南北距離為14.58米”的情況來看,齊永貞家所建的房屋也是在張華信家的宅基以外的齊永貞家宅基上建造的,按照張華信的上述觀點,齊永貞家的房屋也不會對張華信家構成侵權,但2000年張華信卻以原告所建房屋過高,影響其通風采光為由要求原告家停止侵權,排除妨礙,其請求也被(2000)封民初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和(2001)新民終字第148號民事判決所支持。由此可見,張華信的此種訴稱理由,既不符合法律規定的相鄰關系原則,又與法院以往的既判先例相沖突,也與張華信自己的實際權利觀點和作法相矛盾。對于此事實理由,原審法院不予支持并無不妥。張華信要求齊永貞拆除房頂外延的檐板和落水管,其要求已超出了本案審理范圍,本案件是齊永貞作為一審原告起訴被告張華信,張華信亦未提起反訴,且其要求拆除檐板的請求,也在生效的(2001)新民終字第148號民事判決中已被審理和駁回,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則,也不應再次審理;房后墻安裝落水管,是當地的通行作法,雙方所在的20戶住宅區也基本是這樣。憑一般生活常識也能知道,下水管并不會構成對后鄰住戶使用宅基的實質影響,該住宅區后墻有落水管的其他住戶也沒有出現因落水管對后鄰造成不利影響而發生糾紛的情況出現,根據以上情況,已能夠說明齊永貞家在其房屋后墻安裝落水管既合常情,也不會對張華信宅基使用造成實質影響。所以,對于張華信的該項要求,原審法院不予支持亦無不當。齊永貞訴請要求張華信賠償因侵權造成的損失420元,對于該損失,齊永貞未提供切實有效的證據予以證明,張華信亦不予認可,故原審法院不予支持。關于齊永貞所說的在其房屋后墻的窗戶上安裝雨搭的問題,鑒于齊永貞在2004年8月30日的起訴狀中沒有訴請要求其在房屋后墻的窗戶上安裝雨搭,需要進入到張華信的宅院里,張華信需要提供方便的請求,故原審法院對于該問題,不予處理和支持也無不妥。張華信堵塞齊永貞家北屋樓房后墻從東向西數第一、第二、第三根落水管,所建設的頭門南墻緊靠齊永貞家北屋樓房后墻的東窗,遮住該窗戶位置,所建設的廁所南墻緊靠齊永貞家北屋樓房后墻西窗,遮掩部分窗體等行為,影響了齊永貞家房屋的通風、采光和排水,依法應當排除妨礙,將堵塞齊永貞家北屋樓房后墻從東向西數第一、第二、第三根落水管予以疏通,拆除院門南墻與齊永貞房屋北墻相連的地面以上部分的墻體,拆除遮掩齊永貞家西窗的廁所墻地面以上部分的墻體,并且再分別建墻時應與齊永貞家北屋房后墻保留不少于30厘米的距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部分不清,判決結果欠妥,應予以糾正。上訴人張華信的上訴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納。上訴人齊永貞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訴人齊永貞的其他上訴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河南省封丘縣人民法院(2010)封民重初字第038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及案件受理費的承擔部分。
二、變更河南省封丘縣人民法院(2010)封民重初字第038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張華信拆除院門南墻與齊永貞房屋北墻相連的地面以上部分的墻體,如再建墻時應與齊永貞房屋北墻保留不少于30厘米的距離;張華信拆除遮掩齊永貞家西窗的廁所墻地面以上部分的墻體,再建時應保持與齊永貞房屋北墻不少于30厘米的距離;張華信將齊永貞房屋北后墻從東向西數第一、第二、第三根落水管予以疏通。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上訴人齊永貞和上訴人張華信各負擔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朱光民
審判員 李喜良
審判員 田澤華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書記員 劉 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