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 東 省 佛 山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05)佛中法民五終字第81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標輝,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漢族,住佛山市南海區鹽步平地村道頭村。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兆輝,男,1958年7月6日出生,漢族,住佛山市南海區鹽步平地村道頭村。
兩上訴人委托代理人鄭東、劉宇梅,北京建元律師事務所廣州分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梁權輝,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漢族,住佛山市南海區鹽步廣佛路高力街1號高力集團大廈。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佛山市南海區大瀝鎮橫江村關邊股份經濟合作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區鹽步橫江村。
兩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高振漢,1980年2月1日出生,漢族,住佛山市南海區西樵聯新鵝湖村責玫巷10號。
兩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譚立堅,1971年7月30日出生,漢族,住佛山市南海區鹽步富華村五巷2號。
上訴人李標輝、李兆輝因相鄰采光通風關系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2005)南民三初字第339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裁定認定:兩原告在佛山市南海區大瀝橫江關邊村平地路口的商鋪已取得產權證。2001年7月,被告梁權輝向被告關邊村租用與原告房產南面相鄰的土地(屬集體土地)近距離建起了主體高十二層的樓房,影響原告商鋪該方面的通風、采光。之后,原告多次向相關部門投訴、反映被告梁權輝的建筑違章及認為權益受侵害,要求相關部門拆除該建筑物。2002年7月31日,原南海市規劃建設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確認梁權輝的所建是違章建筑,限令六十日內拆除。逾期,受處罰人梁權輝沒履行。2002年10月9日,南海市規劃建設局向南海區人民法院申請執行。2004年因地域劃分的變更,原佛山市南海區鹽步橫江村關邊經濟合作社變更為現關邊社。
原審裁定認為:兩原告在起訴前已經向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要求確認本案涉訟建筑物屬違章建筑,并請求拆除該建筑物。行政主管部門已因此作出處罰決定拆除涉訟建筑物,且在后向法院申請執行。本案原告的訴求,原告已選擇通過行政救濟途徑并經過司法執行程序解決被告對其相鄰權侵害問題,涉訟建筑物在法律上已被否認,現又以同一事實和理由起訴,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圍。綜上,作出裁定:駁回原告李標輝、李兆輝的起訴。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負擔。
宣判后,李標輝、李兆輝不服原審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審法院在對本案的審理中,無論是在認定事實或是適用法律方面,都存在錯誤,并最終導致其作出了錯誤裁定。一、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在起訴前已向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處理,現又以同一事實和理由起訴,既無必要,又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圍”, 一審法院的這一認定與事實嚴重不符。上訴人確實在起訴前曾向南海區規劃局舉報過本案涉訟建筑物屬違章建筑,這一事實也得到一審法院的確認。而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侵犯相鄰權為由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違章和侵權是兩個性質截然不同的概念。違章建筑物不一定會侵犯他人的相鄰權,同樣侵犯他人相鄰權的建筑物也不一定就是違章建筑。而一審法院竟然把違章和侵權混為一談,錯誤地作出了“原告以同一事實和理由起訴”的認定。而且,即使上訴人曾向南海區規劃局投訴被上訴人侵犯相鄰權,南海區規劃局也不能就此作出任何處理,因為這已遠遠超越了規劃局的行政職權范疇。侵權糾紛屬于民事糾紛,當事人應向法院起訴,交由法院來審理。一審法院在裁定書上公然聲稱相鄰權糾紛不屬于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圍,由此駁回上訴人的起訴,對此,上訴人深感震驚和疑惑。
二、一審法院在裁定書中聲稱上訴人的訴求已通過行政救濟途徑并經過司法執行程序予以解決,涉訟建筑物在法律上已被否定……,但事實正好與之相反。在被上訴人于2001年興建本案涉訟建筑物之初,上訴人就曾多次向鹽步區規劃建設辦和南海區規劃局投訴,南海區規劃局依職權于2002年7月31日向被上訴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決字[2002]第12號),確認該建筑物沒有辦理規劃報建,屬于違章建筑,限令六十日內拆除。但被上訴人接到處罰決定書后,并沒有在規定時間內拆除,反而繼續大力興建。為此,南海區規劃局依法向南海區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但是,南海區人民法院竟然以拆除該建筑物會影響關邊社的經濟收入這一理由裁定中止執行。從2001年到現在已過去了四年,這期間由于被上訴人的違法行為得不到制止,這一違章建筑物已建至十二層高,且距離上訴人的商鋪最近處僅有 0。1米,嚴重影響了上訴人的通風和采光權,由違章進而發展為侵權,致使損害后果擴大。上訴人在一審的訴請有三條,一審法院既然在裁定書中認為上訴人的訴求已通過行政救濟途徑并經過司法執行程序予以解決,那么這三條訴訟請求有哪一條得到了解決?
三、被上訴人關邊社的代理人在一審法庭休庭之后私下篡改筆錄的行為違法,其私下增加的部分應無效。被上訴人關邊社的代理人在一審庭審期間并未就原告的訴訟時效問題提出任何異議,法庭也沒有對此問題進行審理。但休庭之后,在一審法官已離庭的情況下,其代理人卻利用審核筆錄的機會,私下將訴訟時效的問題加進筆錄中。當時上訴人的代理人就已發現了關邊社的代理人的這一違法行為,并及時向一審法官提出異議。在得不到相應處理的情況下,上訴人的代理人把這一異議記錄在筆錄上并保留意見。一審法院堅持在裁定書上將關邊社在庭審時對上訴人提出過訴訟時效異議作為事實加以認定。一審法院及被上訴人關邊社的這一行為,嚴重影響了庭審筆錄的真實性和客觀性,并違反了法律的規定,因此,關邊社的代理人在筆錄上私自追加的部分應無效。上訴人認為,相鄰關系不是一項獨立的民事權利,它屬于對不動產權利的限制和延伸。相鄰權糾紛是基于物權的請求權而引發的糾紛,并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并且,由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相鄰權的侵權行為一直在持續進行,本案根本就不存在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因此, 被上訴人妄圖通過訴訟時效來作為抗辯理由是行不通的。
四、上訴人是南海鹽步區橫江關邊村平地路口商鋪的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緊靠其商鋪私自建樓的行為嚴重侵犯了上訴人的通光、采光等相鄰權。根據《民法通則》第83條的規定,不動產的相鄰各方,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確處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風、采光等方面的相鄰關系。給相鄰方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由此可見,法律對于相鄰權糾紛的處理是有明確規定的。上訴人是南海鹽步區橫江關邊村平地路口商鋪的合法業主,1998年12月15日就已取得南海區房管局頒發的房屋所有權證。在2001年7月被上訴人梁權輝開始違章興建大樓并嚴重妨礙上訴人的通風及采光等相鄰權時起,上訴人就逐級向各行政主管部門舉報和投訴,但問題始終得不到解決。上訴人在權益得不到保護的情況下無奈向一審法院提起相鄰權侵權之訴后,一審法院又以相鄰權糾紛不屬法院受理范圍為由駁回了起訴。難道梁權輝的利益應該保護,關邊社的利益應該保護,而上訴人的利益就不用保護了嗎?綜上所述,希望二審法院能查清本案事實,正確適用法律,做出公正判決,切實保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據此請求:撤銷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2005)南民三初字第339號民事裁定;依法支持上訴人一審的訴訟請求;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梁權輝答辯稱:一、原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二、上訴人起訴時已超過兩年訴訟時效。上訴人早于2000年7月在被上訴人梁權輝對涉案建筑進行基礎施工時就對相鄰建筑之間的通風、采光、排水等問題提出意見,其早已知道權利受到侵害,后來雙方在關邊社主持下協商達成一致。2002年4月,上訴人又就侵權一事向規劃局申請,該侵權行為已被處理。上訴人于2005年5月18日才向法院提起訴訟,已遠遠超過兩年的民事訴訟時效,所以一審裁定駁回上訴人起訴是正確的。
被上訴人佛山市南海區大瀝鎮橫江村關邊股份經濟合作社答辯稱:一、原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二、上訴人起訴時已超過兩年訴訟時效。上訴人早于2000年7月在被上訴人梁權輝對涉案建筑進行基礎施工時就對相鄰建筑之間的通風、采光、排水等問題提出意見,其早已知道權利受到侵害,后來在我村主持下雙方協商達成一致。2002年4月,上訴人又就侵權一事向規劃局申請,該侵權行為已被處理。上訴人于2005年5月18日才向法院提起訴訟,已遠遠超過兩年的民事訴訟時效,所以一審裁定駁回上訴人起訴是正確的。
上訴人、被上訴人在二審期間均沒有提交證據。
經審查,上訴人除對原審裁定“原告多次向相關部門投訴、反映被告梁權輝的建筑違章及認為權益受侵害”中的“及認為權益受侵害”的事實有異議外,對原審裁定認定的其他事實沒有異議。被上訴人對原審裁定認定的事實均沒有異議。本院對雙方無爭議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梁權輝租用佛山市南海區大瀝鎮橫江村關邊股份經濟合作社的集體土地,建起了主體高十二層的樓房,因其違反了行政管理秩序,已由原南海市規劃建設局于2002年7月31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確認梁權輝所建的是違章建筑,限令六十日內拆除。梁權輝未依法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請求對行政處罰決定書予以變更或撤銷,該行政處罰決定書已發生法律效力。2002年10月9日,南海市規劃建設局向南海區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梁權輝的違法行為已受到行政處罰,拆除違章建筑、排除妨礙正在執行當中。上訴人提出梁權輝的行為侵犯了其的通風、采光等相鄰權,要求兩被上訴人拆除違章建筑、排除妨礙的主張具有法律依據,但是其要求拆除違章建筑、排除妨礙的訴訟主張已由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所確認,即拆除涉訟建筑物的行政處罰能夠實現對上訴人的受侵害的民事權益的救濟,因而上訴人的起訴已無必要,原審法院據此作出駁回起訴的裁定并無不當,故上訴人上訴請求撤銷一審裁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李標輝、李兆輝負擔。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劉子平
代理審判員 張雪潔
代理審判員 余珂珂
二00五年十一月一日
書 記 員 李靜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