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內民一終字第0002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王生全,男,1951年10月3日出生,漢族,個體戶,住內蒙古自治區(qū)錫林郭勒盟正藍旗黑城子示范區(qū)第四居委會239號。
委托代理人謝國平,內蒙古伊敏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王鑫,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漢族,現(xiàn)在河北省張家口市沙河子監(jiān)獄服刑。
上訴人(原審被告)王坤,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漢族,現(xiàn)在內蒙古自治區(qū)錫林郭勒盟正藍旗看守所服刑。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錫林郭勒盟錫原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qū)錫林郭勒盟錫林浩特市胡格吉勒路。
法定代表人蘇錫原,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趙樹軍,內蒙古合志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正藍旗國土資源局,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qū)錫林郭勒盟正藍旗上都鎮(zhèn)夏日登吉區(qū)金蓮川大街。
法定代表人馬衛(wèi)國,局長。
委托代理人查干,內蒙古蒙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王生全、王鑫、王坤因與被上訴人錫林郭勒盟錫原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錫原公司)、原審被告正藍旗國土資源局相鄰權糾紛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qū)錫林郭勒盟中級人民法院(2010)錫民二初字第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王生全的委托代理人謝國平、被上訴人錫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蘇錫原及委托代理人趙樹軍、原審被告正藍旗國土資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查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錫原公司在2008年5月18日通過正藍旗國土資源局掛牌出讓取得了黑城子示范區(qū)太平城小烏蘭溝西采石場(以下簡稱小烏蘭溝西采石場)的采礦權,錫原公司在籌備完一切生產經(jīng)營所需手續(xù)后,卻無法進行礦山的生產運輸和銷售行為。主要原因是錫原公司在競買時,正藍旗國土資源局出示的地圖中出入通道是在西南方向,可西南方向卻沒有下山的路。在小烏蘭溝西采石場正東相鄰的王生全租賃的草場上有一條東西方向的砂石路下山與南北方向的砂石路相接。雙方對南北方向砂石路通行問題沒有爭議,但對東西方向砂石路通行問題存在爭議。關于東西方向砂石路,2003年前是屬于人畜行走的草原便道。錫盟黑城子管委會開辦的錫林郭勒盟黑城子興隆礦業(yè)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隆公司)開發(fā)小烏蘭溝西釆石場時,錫原公司與興隆公司于2003年8月30日簽訂租賃開采協(xié)議書,開采期限到2004年8月30日止。在此期間,錫原公司即在該東西方向的砂石路上運送石料,并且錫原公司對該路進行了修理,有錫原公司提交的日期為2004年6月7日支出的5萬元修路款據(jù)為證。承包期滿之后,錫原公司設備停放在釆石場,一直停產。興隆公司2005年度年檢中申請辦理了注銷,2006年公司解散。2008年5月18日,錫原公司通過正藍旗國土資源局掛牌出讓取得了小烏蘭溝西采石場的采礦權。錫原公司取得采礦權后,在此東西方向砂石路埋設電線桿時,被王生全、王鑫、王坤以該路占用了王生全的草場,破壞植被為由,不讓錫原公司拉電和通行,致使錫原公司的小烏蘭溝西釆石場一直未能生產經(jīng)營,正藍旗政府多次協(xié)調未果。王生全、王鑫、王坤三父子也于2008年5月18通過正藍旗國土資源局以掛牌出讓形式取得了小烏蘭溝東采石場的采礦權,也在此東西方向砂石路上運送石料。王生全、王鑫、王坤家在該東西方向砂石路北側又拉了一道網(wǎng)圍欄使該東西方向砂石路與王生全、王鑫、王坤家其他租賃草場在空間上區(qū)分隔離開來。
原審另查明,錫原公司提交王生全與錫原公司蘇錫原以及第三人興隆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中,關于王生全租賃草場以及砂石路,由錫盟草原監(jiān)督管理局所做的《鑒定意見書》。王生全、王鑫、王坤對該《鑒定意見書》的真實性沒有異議。《鑒定意見書》內容為:“錫盟草原監(jiān)督管理局,受正藍旗人民法院委托,于2010年12月16日前往實地進行勘驗,雙方當事人在場,相關人員參加,黑城子管理區(qū)指派租賃草場知情人員和一居委人員現(xiàn)場指點,錫盟草原監(jiān)督管理局鑒定人員,實地用GPS沿王生全草場網(wǎng)圍欄定位取點,經(jīng)上圖計算,結果為:王生全網(wǎng)圍欄內的草場畝數(shù)為4200畝;東西砂石路33畝;南北砂石路23畝。東西、南北兩條砂石路33畝+43畝=56畝,包括在4200畝之內,王生全4200畝草場減去南北兩條砂石路56畝(4200畝-56畝=4144畝)。”1995年8月5日,王生全與錫盟黑城子示范區(qū)管委會簽訂了《家庭牧場建設協(xié)議書》,租賃黑城子示范區(qū)草場3600畝,租賃期限25年。2010年9月16日,原審法院組織各方當事人以及見證人到現(xiàn)場就錫原公司通過拍賣取得的小烏蘭溝西采石場出入通道進行勘查,經(jīng)勘查:1、從黑城子示范區(qū)一居委家庭牧場小區(qū)公路通往小烏蘭溝西釆石場沒有公路;2、只有2008年以前2003年間興隆公司承包小烏蘭溝西釆石場時用的土路,占用的是王生全租賃的草場,蘇錫原有爭議。王生全認為草場使用權是1995年取得,使用權為25年,占的是他的草場;3、拍賣時由中介機構赤峰市金浩源地質技術有限公司出具的采石場地形地質圖,是藍旗國土局委托作的。該圖中標注的排水及出入通道,只見有排水通道,沒有出入通道。
原審又查明,為了證明爭議的東西方向砂石路錫原公司是否享有通行權利。錫原公司提供原黑城子示范區(qū)黨委書記劉來勝等人的證言證明,該爭議的東西方向砂石路是1995年劃分草場時專門留下的路,并且該爭議路段是黑城子示范區(qū)各相關部門領導在2003年錫原公司通過黑城子興隆公司承包小烏蘭溝西采石場時,開現(xiàn)場會指定的錫原公司運送石料的通道。錫原公司還提供了二連浩特邊防公路機械化養(yǎng)護隊證明一份,二連浩特邊防公路機械化養(yǎng)護隊2005年曾因修建公路運送石料,在此爭議路段上行使,并且進行過維護,但產權單位并不清楚。王生全、王鑫、王坤提供黑城子示范區(qū)管委會、張福亭等人證言證明,1995年劃分租賃草場時,劉來勝并未到黑城子示范區(qū)任職,不了解情況。當時劃分草場時,王生全租賃草場之內東西方向并無道路。王生全、王鑫、王坤還提供了《錫盟現(xiàn)代化草原畜牧業(yè)黑城子示范區(qū)規(guī)劃示意圖》,證明該圖形成于90年代初,標明有南北通道一條,東西方向并無道路。
原審還查明,2008年6月3日,錫原公司與廣州市公路工程公司桑寶公路項目部簽訂合同書,廣州市公路工程公司桑寶公路項目部訂購錫原公司石料18000方。2008年6月13日,錫原公司與北京鑫暢路橋建設有限公司桑寶路項目部簽訂合同書,北京鑫暢路橋建設有限公司桑寶公路項目部訂購錫原公司石料19800方。依據(jù)錫原公司的鑒定申請,原審法院委托錫盟價格認證中心,對錫原公司從2008年5月18日至鑒定之日止期間的礦石銷售利潤和小烏蘭溝西釆石場現(xiàn)存的玄武巖石料及石屑的數(shù)量及銷售利潤進行評估。錫盟價格認證中心經(jīng)現(xiàn)場勘驗、并到有關部門進行調查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錫價鑒定(2012)第2號價格《鑒定結論》,結論為:2008年至2011年共四年核定銷售量為每年2萬噸,共計8萬噸,價格為1465600元。對鑒定申請第二項,即現(xiàn)場的玄武巖石料及石屑的數(shù)量及銷售利潤未單獨做(鑒定單位稱第二項已包含在第一項中)。錫原公司對鑒定結果未提異議,王生全、王鑫、王坤以鑒定機構沒有司法鑒定資質不認可該鑒定結果,也未申請重新鑒定。
原審再查明,錫原公司小烏蘭溝西采石場《采礦許可證》按時參加年檢,并支付了資源補償費、使用費等相關費用。原審法院(2012)錫刑一初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內蒙古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2012)內刑二終字第66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查明,王鑫、王坤等通過扣留車輛、故意毀壞財物、阻礙通行等方式,致使黑城子小烏蘭溝西采石場的經(jīng)營者蘇錫原從2008年取得該采石場經(jīng)營權至2010年年底未能正常生產經(jīng)營。為此,錫原公司提起訴訟:1.請求人民法院依法確認錫原公司在通往礦區(qū)道路上的正常通行權;2.請求王生全、王鑫、王坤及正藍旗國土資源局賠償錫原公司2年無法生產經(jīng)營的經(jīng)濟損失205萬元(最終以鑒定為準)。
原審法院認為,立案時案由為采礦權糾紛,但錫原公司所訴的是要求確認通行權,并要求王生全、王鑫、王坤、正藍旗國土資源局賠償因妨礙其通行造成的損失,故案由應變更為相鄰通行糾紛。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一)錫原公司對涉案的東西方向砂石路是否享有通行權利;(二)王生全、王鑫、王坤、正藍旗國土資源局是否應賠償錫原公司2年無法生產經(jīng)營的經(jīng)濟損失。關于錫原公司對于涉案的東西方向砂石路是否享有通行權利的問題。首先,需要確定的是涉案的東西方向砂石路是否在王生全租賃的草場之內。原審法院認為,王生全、王鑫、王坤提交的錫盟黑城子管委會證明、當時劃分草場工作人員趙玉慶、張福亭證言以及王生全、王鑫、王坤提交的《錫盟現(xiàn)代化草原畜牧業(yè)黑城子示范區(qū)規(guī)劃示意圖》形成證據(jù)鏈,可以證實當時劃分草場時王生全租賃草場范圍之內并沒有留路。因此,錫原公司主張當時劃分草場時王生全租賃草場范圍之內留了路依據(jù)不足,原審法院不予采信。而目前草場上出現(xiàn)的東西方向砂石路,在王生全與其相鄰的南側鄰居雙方所立的網(wǎng)圍欄屬王生全這一側網(wǎng)圍欄之內,故認定該東西向砂石路處于王生全租賃草場范圍之內,但這并不妨礙錫原公司在該砂石路上享有通行權利。其次,該東西方向砂石路2003年前屬于草原便道,2003年至2004年錫原公司租賃經(jīng)營小烏蘭溝西采石場時即通過該路運輸石料并對該路進行維護修理,2008年至2010年王生全、王鑫、王坤經(jīng)營小烏蘭溝東釆石場時也使用該路運輸石料,并且在該路北側又拉了一道網(wǎng)圍欄,使該路與王生全其他租賃草場區(qū)分開來,具有了獨立性,該東西方向砂石路已成為了一條運送石料以及可做其他通行使用的大道。錫原公司在2003年至2004年間承包經(jīng)營小烏蘭溝西采石場時使用該路運送石料,是錫盟黑城子管委會相關部門開現(xiàn)場會給錫原公司指定的運送石料的道路。對此,王生全、王鑫、王坤是知悉的并且也未阻止錫原公司通行。錫原公司在2008年5月取得小烏蘭溝西采石場后繼續(xù)在該路運送石料,錫原公司使用該路具有一定的連續(xù)性。2008年后王生全、王鑫、王坤經(jīng)營小烏蘭溝東釆石場時,該路也用于其釆石場運輸石料。故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三條之規(guī)定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八十七條之規(guī)定,該東西方向砂石路占用了王生全租賃的草場,錫原公司亦享有通行權利。對于王生全、王鑫、王坤所稱,該東西方向砂石路占用自家草場,其可以通行,但別人不能通行的抗辯理由,與法律規(guī)定相悖,原審法院不予支持。第三,錫原公司通行該東西方向砂石路并不會損害王生全草場租賃權。根據(jù)錫盟草原監(jiān)督管理局所做的《鑒定意見書》,王生全網(wǎng)圍欄內的草場面積為4200畝,減去東西、南北方向砂石路面積56畝后為4144畝,這也超過了王生全租賃草場3600畝面積。因此,錫原公司通行該東西方向砂石路,不會因此減損王生全草場租賃使用權。王生全、王鑫、王坤稱錫原公司可以另開道路通行,并非必須通行該東西方向砂石路的理由,原審法院認為,該東西方向砂石路為王生全、王鑫、王坤經(jīng)營小烏蘭溝東采石場運送石料之用,錫原公司也在使用該路運送石料并對該路投入資金進行了修理,故王生全、王鑫、王坤要求錫原公司另開道路通行不利于生產,也不合乎情理,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原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錫原公司享有對東西方向砂石路的通行權,是基于法律規(guī)定以及該東西方向砂石路形成情況和使用狀況應享有的權利。
關于王生全、王鑫、王坤、正藍旗國土資源局是否應賠償錫原公司2年無法生產經(jīng)營的經(jīng)濟損失的問題。錫原公司通過掛牌出讓形式以4萬元價款取得小烏蘭溝西采石場的釆礦權,與正藍旗國土資源局簽訂了出讓合同,并辦理了釆礦許可證,繳納了稅費,其釆礦權合法有效。根據(jù)對上述焦點的分析,錫原公司對出入小烏蘭溝西采石場的東西方向砂石路享有通行權利,但王生全、王鑫、王坤阻止錫原公司通行,致使錫原公司于2008年取得小烏蘭溝西采石場經(jīng)營權至2010年年底未能正常生產經(jīng)營,與他人簽訂的訂購石料合同無法履行,故應當賠償由此給錫原公司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經(jīng)鑒定,錫原公司2008年至2011年四年8萬噸的利潤損失合計為1465600元,折算為兩年利潤損失為732800元(1465600元÷2)。該利潤損失為可得利益損失,但錫原公司在取得小烏蘭溝西采石場采礦權后,即與正在當?shù)匦藿ㄉ毠返南嚓P施工企業(yè)簽訂了供貨協(xié)議,后因王生全、王鑫、王坤阻礙錫原公司通行未能履行合同,故錫原公司主張的利潤損失具有現(xiàn)實性和確定性,原審法院予以支持。錫盟價格認證中心為事業(yè)單位,具有民事糾紛財物價格鑒定資質,故對王生全、王鑫、王坤認為錫盟價格認證中心無司法鑒定資質,其鑒定結論不應釆納的意見,依據(jù)不足,原審法院不予支持。正藍旗國土資源局并未阻礙錫原公司通行該東西方向砂石路,故在相鄰通行糾紛案中,正藍旗國土資源局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八十七條之規(guī)定,原審法院判決:(一)錫原公司對通往小烏蘭溝西采石場礦區(qū)的王生全租賃草場之上的東西向砂石路享有通行權利;(二)王生全、王鑫、王坤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錫原公司732800元;(三)駁回錫原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財產保全費5000元,一審案件受理費23200元,合計28200元,由王生全、王鑫、王坤負擔14100元,錫原公司負擔14100元。
上訴人王生全、王鑫、王坤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根據(jù)《正藍旗黑城子示范區(qū)天平城小烏蘭溝西采石場地形地質圖》,錫原公司取得采礦權的采石場的通行通道在采石場西南方,而非采石場正東方向;錫原公司是先看完了全部礦區(qū)資料后才參加競拍的,該通道的位置在取得采礦權前就應知曉,錫原公司通過競拍取得該采石場開采權后,理應按照標明的西南方向的通道通行,而不應該從采石場正東方向上訴人承包的草場上通行,位于上訴人草場東西走向的砂石路并非錫原公司采礦運輸?shù)谋亟?jīng)之路。東西走向的簡易砂石路是在上訴人承包草場后被碾壓才形成的,錫原公司也可取得其他草場承包人的同意后無需修筑即可直接作為東西方向的通行通道。(二)錫原公司對于該條東西走向砂石路的使用并不具有連續(xù)性,興隆公司已于2006年解散,錫原公司2008年取得小烏蘭溝西采石場的釆礦權,與黑城子管委會及興隆公司無任何關聯(lián)。(三)上訴人在自己承包的草場上修筑該簡易砂石路并通行是上訴人對享有承包經(jīng)營權的草場利用處置,不能推斷該路就是一條運送石料及可做其他通行使用的大道,并推論出該路錫原公司享有相鄰通行權。錫原公司以該砂石路是自然路且通行時被阻攔而提起訴訟,但一審法院已經(jīng)查明本案爭議的砂石路是在上訴人承包的草場碾壓后形成的,不是自然路,那么錫原公司的請求賠償?shù)幕A就不復存在,也就不存在賠償。(四)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錫原公司開采出來的礦產要運輸從上訴人承包的草場通行,則為動產與不動產之間關系而非不動產相鄰各方之間的關系,且未達到法律規(guī)定必須利用的程度,故不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八十七條的規(guī)定。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2010)錫民二初字第11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駁回錫原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錫原公司答辯稱,(一)2003年,錫原公司就承包了興隆公司進行采石,當時黑城子管委會指引了拉石料的自然路并對該路進行了維護。2008年5月18日,錫原公司通過正藍旗國土資源局掛牌出讓取得了小烏蘭溝西采石場的釆礦權,依舊使用了這條路,但王生全、王鑫、王坤封堵錫原公司礦山的唯一出入通道,經(jīng)多次交涉未果,造成錫原公司與他人簽訂的石料供應合同無法履行而遭受了巨大的經(jīng)濟損失。(二)本案爭議的砂石路是自然路且不在王生全等承包的草場范圍內,王生全等壟斷當?shù)夭墒袌觯璧K錫原公司生產經(jīng)營,已經(jīng)構成侵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正確,應駁回上訴人王生全等人的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正藍旗國土資源局述稱,原審判決認定本案屬相鄰權糾紛,與正藍旗國土資源局無任何關系。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事實除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的以外,另查明,王生全訴錫原公司、蘇錫原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由內蒙古自治區(qū)正藍旗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2008)藍民一初字第88號民事判決:駁回王生全的訴訟請求。王生全不服判決,向內蒙古自治區(qū)錫林郭勒盟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該院經(jīng)審理后,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09)錫民一終字第353號民事裁定:發(fā)回原審法院重審。內蒙古自治區(qū)正藍旗人民法院重審后,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2010)藍民一初字第211號民事判決:駁回王生全的訴訟請求。王生全不服向內蒙古自治區(qū)錫林郭勒盟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該院經(jīng)審理后,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11)錫民一終字第11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王生全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經(jīng)審理后,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內民提一字第31號民事裁定:撤銷內蒙古自治區(qū)錫林郭勒盟中級人民法院(2011)錫民一終字第119號民事判決和內蒙古自治區(qū)正藍旗人民法院(2010)藍民一初字第211號民事判決;發(fā)回正藍旗人民法院重審。該案現(xiàn)在審理中。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一)錫原公司是否對王生全、王鑫、王坤的草場上東西方向的砂石路享有相鄰通行權;(二)上訴人王生全、王鑫、王坤是否對錫原公司的通行權構成侵權及王生全、王鑫、王坤應否賠償錫原公司損失的問題。
關于錫原公司是否對王生全、王鑫、王坤的草場上東西方向的砂石路享有相鄰通行權的問題。經(jīng)原審法院勘驗,本案爭議的這條砂石路屬東西方向,且處于王生全租賃草場范圍之內。該東西方向砂石路在2003年前屬于草原便道,錫原公司2003年至2004年租賃經(jīng)營小烏蘭溝西采石場及2008年至2010年王生全、王鑫、王坤經(jīng)營小烏蘭溝東采石場時該條道路均作為通行的唯一道路,該東西方向的砂石路已形成習慣道路且作為錫原公司承包小烏蘭溝西采石場生產經(jīng)營的必要通行道路,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三條之規(guī)定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八十七條之規(guī)定的不動產相鄰權關系,上訴人王生全等人應為錫原公司提供因通行而必須利用其承包草場的必要便利。上訴人王生全等主張錫原公司可以與其他草場承包人協(xié)商另外開辟道路,不屬于相鄰關系必要通行的上訴請求,證據(jù)不足,不予支持。錫原公司基于生產經(jīng)營行使通行權過程中,是否給王生全等草場承包人草場造成損失,王生全已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相關訴訟,該案正在審理中,不屬本案審理范圍。
關于上訴人王生全、王鑫、王坤是否對錫原公司的通行權構成侵權及王生全、王鑫、王坤應否賠償錫原公司損失的問題。經(jīng)審查,錫原公司在王生全等上訴人承包的草場內的道路享有必要通行的權利,原審法院(2012)錫刑一初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及本院(2012)內刑二終字第66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均認定:王鑫、王坤等通過扣留車輛、故意毀壞財物、阻礙通行等方式,致使小烏蘭溝西采石場的經(jīng)營者蘇錫原從2008年取得該采石場經(jīng)營權至2010年年底未能正常生產經(jīng)營。王生全、王鑫、王坤阻止錫原公司通行,致使錫原公司不能正常生產經(jīng)營,已構成侵權。原審中,錫原公司對侵權損失申請原審法院委托鑒定,原審法院依據(jù)鑒定結論合理裁量認定兩年利潤損失為732800元并無不當,本院不作調整。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128元,由上訴人王全生、王鑫、王坤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國婷
代理審判員 王相瑞
代理審判員 王喜榮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書 記 員 付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