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贛民一終字第17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江西中科合臣精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永修縣。
清算組負責人:田建林。
委托代理人:田四林,江西豫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黃小珠,江西豫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昌九城際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康維,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黎明,該公司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昔,江西商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江西中科合臣精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科合臣)因與昌九城際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九城際)相鄰權糾紛一案,不服南昌鐵路運輸中級法院(2011)南鐵中民初字第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中科合臣委托代理人田四林、黃小珠,昌九城際委托代理人陳黎明、王昔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7年11月,江西省第一條省部合資的客運專線鐵路——新建鐵路九江至南昌城際軌道交通工程全線開工建設。該鐵路線為電氣化客運專線,雙線設計速度200千米/小時,線路經過永修縣境內。昌九城際為該鐵路工程的建設方。中鐵二十局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鐵二十局)承建該工程ZDZ標段永修特大橋項目。因項目工程在永修縣境內兩次跨越江西省九江供電公司(以下簡稱供電公司)所屬的220千伏潯盤線,根據電氣化客運專線設計規范要求,需對220千伏潯盤線217-221#進行拆遷改造。
2007年12月14日,由永修縣人民政府領導召集,永修縣發改委領導主持,就220千伏高壓線遷改事宜召開會議。中科合臣、昌九城際、江西恒豐企業集團(以下簡稱恒豐集團)、江西省南昌供電設計院(以下簡稱供電設計院)、中鐵二十局均派員參加。2007年12月29日,永修縣支援鐵路建設領導小組辦公室(以下簡稱縣支鐵辦)以永支鐵字(2007)9號文件,下發《220千伏高壓線改造協調會議紀要》。該文件載明:由于“化工廠以東全部為居民區…因此供電設計院提供的高壓線路改造方案應予采用,即改移后高壓線路從中科合臣上空通過”;“化工廠高壓線路附近沒有儲存和生產易燃易爆物品,符合電力安全設計要求。故不考慮化工廠整體搬遷”;“…由昌九城際軌道交通公司籌備組或安監部門出具相關文件同意對高壓線進行改造施工”;“丈量高壓線投影及以西面積,由恒豐集團在化工廠四周合適位置規劃一塊相等面積土地提供給中科合臣,對原有地面儲藏罐進行搬遷,現有廠區內高壓線投影及以西土地面積仍歸化工廠使用。征用土地和設備搬遷所產生的費用由建設方承擔”;“根據會議達成的意見,中科合臣應在2007年12月18日以前拿出采納意見,與承建單位中鐵二十局進行協商。如在2007年12月18日沒有予以答復,省電力公司可以于2007年12月19日進入施工現場,對高壓線路進行改造施工。線路改造過程中再進一步與中科合臣協商處理補償事宜”。2007年12月19日,根據會議精神,電力線路遷改施工人員進廠施工,受到中科合臣阻止。2008年2月28日,施工人員再次詢問廠家是否可以進場施工,被中科合臣拒絕。后經永修縣有關部門協調,中科合臣要求由江西省安監部門出具相關文件同意高壓線改造施工,否則不同意施工。由于高壓線遷改工作停滯,受影響的永修特大橋橋墩無法施工,工期被延遲。應省鐵辦的請求,同年3月18日,由江西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省安監局)召集并主持召開協調會。省鐵辦、九江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永修縣人民政府領導、永修縣發改委、永修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昌九城際、中科合臣、恒豐集團、中鐵二十局等有關人員,及九江贛潯安全評價有限公司、江西省贛華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贛華公司)有關專家參加了會議。會后,同年3月25日,江西省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以下簡稱省安委辦)以贛安辦字(2008)24號文件,向省鐵辦、永修縣人民政府、中科合臣下發此次會議的《會議紀要》,要求各有關單位必須認真遵照執行。該文件載明:“根據設計要求,改造后的高壓線路必須從中科合臣廠區內西側上空穿越,一定程度影響了該公司的生產安全”;“經過與會同志和專家實地踏勘,研究相關文件和資料,與會人員達成以下共識,紀要如下:一、…工程進度不能因為高壓線穿越中科合臣廠區而延期,在確保安全的情況下,按照供電設計院對220千伏潯盤線改造設計的既定方案進行。二、中科合臣是取得了《安全生產許可證》等法律手續的合法企業,其合法權益應受到保障。220千伏潯盤線改造對中科合臣整改所產生的費用,按永修縣支鐵領導小組協調會議紀要精神處理。三、…提出以下措施:1、…初步認定中科合臣廠區西側3個植物油儲罐和2個液氨儲罐等需實施局部遷建。具體措施,須由昌九城際鐵路建設單位委托中介機構、設計單位分別進行安全評價和整改設計。2、中科合臣局部遷建方案,由省、市安監局組織中科合臣、昌九城際鐵路建設單位、安全評價機構和整改設計單位等商定后決定。為確保進度,承擔安全評價中介機構、整改設計的設計單位由省、市安監局商定…4、中科合臣今后對廠區生產、儲存裝置及輔助設施改建、擴建時,應確保與改造后的220千伏潯盤線的安全距離。5、220千伏潯盤線改造對中科合臣整改所產生的費用,按永修縣支鐵領導小組會議紀要精神處理…”。同年3月19日,中科合臣向江西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以下簡稱省發改委)、江西省重點工程辦公室(以下簡稱省重點辦)、省安監局發出書面報告,要求依據《物權法》及《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的規定維護企業生存權益,并希望盡快與有關負責單位協商相關事宜。
2008年3月26日,鐵路工程承建單位中鐵二十局欲組織高壓線遷改施工人員進廠施工,與中科合臣人員發生爭執,進而產生沖突,致中科合臣員工受傷。同日,中鐵二十局即向永修縣領導、建設單位書面報告相關情況,并請求盡快出面協調解決遷改施工問題,以免錯過當次改線停電時期,最大限度降低鐵路建設工期延誤損失。經有關部門協調,同年3月28日,昌九城際與中科合臣簽訂框架協議一份。約定:“1、…乙方(中科合臣,以下同)愿意積極配合甲方(昌九城際,以下同)進行220千伏高壓線路改建工程。2、…由省安監部門指定的安全評估機構,對高壓線路經過乙方廠區的安全影響程度進行評估,出具結論性評價意見報告,安全評價報告報省安監部門批復。在乙方按安全評估機構的要求提供相關資料,并積極配合的情況下,該報告書及正式批復應在協議簽訂后30日之內送達各方。3、甲方在獲得省安監部門就安全評估報告出具的正式批復之前進入現場施工,發生由甲方責任造成的安全事故的事故責任及經濟損失均由甲方承擔。4、甲方委托省安監部門指定的、有資質的專業設計部門,根據安全評估報告完成工藝調整及有關要求的設計等事宜,經相關部門審查認可,并完成預算編制。5、在乙方根據相關安全報告的意見進行正常生產的情況下,由于高壓線經過乙方廠區上空而發生的安全事故,一切責任及損失應由經相關職能部門認定的責任方承擔。6、乙方因配合昌九城際鐵路建設及220千伏高壓線改建而發生的所有費用,包括經評估機構認定的因配合建設改變生產計劃受到的損失、相關生產設備及設施搬遷產生的建設費用、安裝費用及土地征用費等,均由甲方承擔…8、本協議簽訂后,乙方應配合甲方進場施工…”。2008年3月28日,中科合臣向縣支鐵辦書面發函,在表述已收到之前兩份會議紀要,與昌九城際已達成框架協議的同時,就協調會召開的通知方式;會議紀要應全面、準確記錄和反映各方共識及保留觀點;完善會議紀要簽字確認程序;對3月18日協調會會議紀要發文主體,及該紀要沒有反映其觀點、訴求等提出疑義及主張。
《協議書》簽訂后,220千伏潯盤線217-221#改造工程繼續施工。2008年4月2日,改造工程由供電公司組織實施并竣工驗收合格。遷改后的高壓線跨越中科合臣廠區西側,位于昌九城際鐵路東側,線路走向與昌九城際鐵路平行。為遷改高壓線,中鐵二十局支付了咨詢費180000元、工程款1380000元。相關費用中鐵二十局后向昌九城際進行了清算。2008年4月15日,昌九城際依《協議書》約定,與省安監局指定的安全評估機構贛華公司簽訂《安全評價合同書》。委托贛華公司就電力改造線路對中科合臣的影響作出安全評價。約定:評價進度為自合同簽訂之日并在委托方提交預評價所需資料起15日內提交《安全評價報告》;安全評價費為70000元。2008年6月,昌九城際與具備“化工石化醫藥行業甲級”資質的化工設計院簽訂《建設工程設計合同》一份,委托該院進行《貯罐區搬遷工程總圖》設計,設計費6000元。當月,化工設計院完成設計,出具了《中科合臣貯罐區搬遷工程總平面布置圖》。該設計圖將廠區原布置的植物油罐和冷凍站內的液氨罐由廠區西南角設計搬遷至西北角;標注了搬遷后貯罐與高壓線的設計距離;載明系依據國家標準《建筑設計防火規范》GB50016-2006第4.2.1條、4.2.2條、4.2.5條及11.2.1條進行設計;主要技術經濟指標——新增建設用地面積為1956.8平方米,合2.9畝。
2008年10月22日,因贛華公司未能按約定期限出具《安全評價報告》,昌九城際書面函告贛華公司,要求盡快提供《安全評價報告》。2010年3月31日,昌九城際再次發函,就贛華公司提供的電子版安評報告提出異議的同時,要求贛華公司依合同約定的委托內容及評價范圍,按照贛安辦字(2008)24號文件中《會議紀要》的要求,參考《中科合臣貯罐區搬遷工程總平面布置圖》,盡快出具經專家評審后的《安全評價報告》。2012年9月,贛華公司向昌九城際出具“潯盤220kv架空電力改造線路對中科合臣影響”《專項安全評價報告》。其中定性評價結果為:1、220kv架空電力線跨越植物油罐,不符合規范要求;2、220kv架空電力線與3個植物油罐、2個液氨罐的防火間距不符合規范要求,與其他建、構筑物的防火間距符合規范要求;3、導線與地面最小距離10.92m,大于規范要求的5.5m,滿足要求;4、多元醇廠房距架空電力線東線5.14m,冷凍廠房距架空電力線東線7.84m,符合安全距離5m的要求。相關植物油罐、液氨罐搬遷方案評價為:將植物油、液氨罐搬遷至工廠廠區西北角空地后,與架空電力線、設施之間的安全間距均符合《建筑設計防火規范》(GB50016-2006)、《工業企業總平面設計規范》(GB50187-93)以及《110-500kv架空送電線路設計技術規程》(DL/T5092-1999)的規定要求。2013年4月,昌九城際向中科合臣發函,提議雙方依據《協議書》、《專項安全評價報告》,就罐區搬遷涉及的相關費用評估事宜進行協商。中科合臣回函予以拒絕。2013年5月,受昌九城際委托,化工設計院作出中科合臣貯罐區搬遷工程投資估算:建設投資合計需763000元,工程工期為2個月。此前,中科合臣為向省安監局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延期,委托贛華公司進行安全現狀評價。贛華公司于2009年8月出具“中科合臣500t/a1,2-苯并異塞唑啉-3-酮、30000t/a植物油聚醚多元醇生產裝置”《安全現狀評價報告》。評價結論為:“中科合臣500t/a1,2-苯并異塞唑啉-3-酮、30000t/a植物油聚醚多元醇生產裝置由于昌九城際鐵路的建設及配套220kv架空電力線路的安全距離不符合《鐵路運輸安全條例》、《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等法規、標準的規定,構成重大安全生產隱患,其現狀不能滿足安全生產條件,應予搬遷重建”。
另查明:2006年9月8日,江西省環境保護局以贛環督字(2006)138號文,批復新建鐵路九江至南昌城際軌道交通環境影響報告,同意相關工程的建設。2007年10月1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下發《關于印發南昌至九江城際軌道交通工程征地拆遷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2009年10月27日,昌九城際與縣支鐵辦簽訂永修縣境內《征地拆遷補償協議》,共同確認了鐵路工程征地、地面建筑物拆遷補償的地畝、建筑物等的種類、名稱、面積數量及補償金額。昌九城際應當支付的補償款金額為74667530.77元。2010年9月,昌九城際鐵路建設項目用地、拆遷及各項補償經永修縣國土資源局、永修縣人民政府確認全部完結結案。昌九城際鐵路竣工并經驗收合格和安全評估后,于2010年8月27日設備開通,2010年9月20日全線開通運營。2011年11月2日,江西省環境保護廳以贛環評函(2011)169號文,認定昌九城際鐵路工程竣工環境保護驗收合格。
又查明,依據昌九城際鐵路工程設計單位中鐵四院提供的《復函》及所附中科合臣與昌九城際鐵路位置關系示意圖,中科合臣廠內貯罐中,700立方米植物油罐距離鐵路中心線的距離為25.9米。依據《建筑設計防火規范》(GB50016-2006)中的相關要求,丙類液體儲罐與鐵路中心線的防火間距為不應小于30米(GB50016-2006,第4.2.9條)。
再查明,中科合臣于2008年3月26日起停產至今。其《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于2009年7月6日到期。2009年9月21日,中科合臣在委托贛華公司作出《安全現狀報告評價》后,向省安監局提出《安全生產許可證》延期申請。省安監局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不予頒發通知書》,決定暫不予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待具備安全生產條件后,重新申報并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手續。2009年12月29日,中科合臣股東會通過決議,同意自該日起停止營業,公司解散,同時成立清算組,在清算期間不得開展新的經營活動。2010年4月23日,永修縣工商局出具備案通知書,同意中科合臣進入清算程序。2010年8月13日,中科合臣控股股東上海中科合臣股份有限公司與南通新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簽訂《股權及清算債權和債務轉讓協議書》,上海中科合臣股份有限公司將所持有的中科合臣70%的股權、清算債權和債務全部轉讓給南通新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轉讓價格為3000000元。上述股權轉讓已辦妥工商變更手續。
原審法院認為,相鄰關系是指相互毗鄰的兩個以上不動產所有人、用益物權人或占有人,在用水、排水、通行、通風、采光等方面根據法律規定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在本質上,相鄰關系是相鄰不動產的權利人行使其權利的一種延伸或限制。本案中,新建的昌九城際鐵路與中科合臣廠區建設用地、建(構)筑物相互毗鄰;因昌九城際鐵路建設而拆遷改造后的220千伏潯盤線兩座高壓線塔亦毗鄰中科合臣,高壓線則是從中科合臣廠區建設用地、構筑物上空跨越。鐵路、高壓線與中科合臣均構成物權法意義上的相鄰關系。但是,本案雙方均認可高壓線產權人為案外人供電公司,該高壓線路不是昌九城際配套動力線路。因而,該高壓線的架設不屬于物權法規定的昌九城際物權行使的延伸,昌九城際就該高壓線與中科合臣之間不能構成物權法上的相鄰損害防免法律關系。據此,就因高壓線產生的相鄰法律關系而言,中科合臣訴請昌九城際承擔相鄰損害責任,屬訴訟對象不適格。中科合臣應以高壓線設施設備的權利人為被告,另行向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本案中,中科合臣基于供電公司220千伏潯盤線與其之間的相鄰關系,對昌九城際所提出的訴訟主張,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因電氣化城際鐵路建設中,對案外人特定構筑物的拆遷改造,改變了相鄰的不動產權利人——中科合臣的周邊環境,對中科合臣的安全生產產生影響,而引發的糾紛。依據江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南昌至九江城際軌道交通工程征地拆遷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規定以及有關征地拆遷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精神,昌九城際作為拆遷人,委托縣支鐵辦對昌九城際鐵路永修縣境內用地紅線以內進行拆遷,并達成了征地拆遷補償協議,支付了補償款。因本案所涉220千伏潯盤線跨越擬建設鐵路的用地紅線上空,不符合電氣化鐵路設計規范要求,昌九城際提請當地政府進行協調,對高壓線進行遷改。永修縣政府有關領導及相關部門主持召開會議,召集有關各方會商,并以會議紀要的形式,由縣支鐵辦發文,確定了案外人所屬的高壓線遷改方案。該方案后亦為省安監局、省安委辦所確認。至2008年4月2日,遷改工作由高壓線產權人按相關行政機關確認的方案實施完畢,昌九城際承擔了相關遷改費用。就高壓線遷改事宜,拆遷人昌九城際、被拆遷人供電公司均未有疑義,遷改亦已履行完畢。因此,本案所涉高壓線遷改,系昌九城際作為拆遷人,供電公司作為被拆遷人,依照行政審核確定的拆遷方案,以被拆遷人自行重置,拆遷人支付全部費用的方式進行。拆遷人就被拆遷重置的特定構筑物,與該構筑物相鄰的不動產權利人之間,既不構成相鄰法律關系,也不當然構成損害賠償法律關系。
本案所涉兩份會議紀要中的有關由昌九城際承擔中科合臣土地征用、設備搬遷所產生費用的內容,應視為昌九城際對因供電公司遷改高壓線造成中科合臣損失,而作出的補償承諾。承諾內容對昌九城際具有約束力,但其義務及由此產生的債的范圍,應以會議紀要確認的中科合臣局部遷建可能產生的土地征用費、設備搬遷費等為限。2008年3月28日,中科合臣與昌九城際簽訂框架協議,就高壓線遷改進廠施工;安全評估及報批;施工引發安全事故的責任及損失承擔;安全評估批復后,中科合臣工藝調整設計及預算編制;前述工作完成后因高壓線引發的安全事故責任、損失承擔;以及中科合臣給予配合而產生的改變生產計劃損失、設備設施搬遷建設、安裝及土地征用費承擔等事項進行了約定。該協議系雙方以合同的形式就昌九城際向中科合臣作出的債務承諾的履行等事項作出具體約定。相關約定合法有效,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但,中科合臣在選擇相鄰關系提出賠償請求權的情形下,主張該協議可以證明昌九城際對其實施了不動產相鄰侵害,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本案審理中,基于雙方均將《協議書》作為證據向法院提交,且均認可協議書的效力,原審法院依法向中科合臣作出釋明:告知其可以選擇合同糾紛變更原有訴訟請求,但中科合臣明確答復不予變更,堅持以相鄰關系提出訴訟請求。因此,原審法院對《協議書》下的合同違約責任,不予審理。但是《會議紀要》及《協議書》中,昌九城際所作出的相關債務承諾,可以在昌九城際鐵路對中科合臣廠區造成了相鄰損害責任的情形下,作為評價昌九城際損害賠償責任的依據。
中科合臣以相鄰關系為基礎,要求昌九城際承擔相鄰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應以昌九城際作為權利人的相鄰不動產及附屬設施、設備對中科合臣物權行使、物權安全造成的影響、損害為限。本案中,中科合臣舉證的其委托贛華公司于2009年8月出具的《安全現狀評價報告》中“評價結論”表明,中科合臣有關生產裝置與昌九城際鐵路安全距離不符合規定,系構成重大安全生產隱患,不能滿足安全生產條件的因素之一。昌九城際舉證的中鐵四院的《復函》及所附《示意圖》表明,昌九城際鐵路中心線與原告廠區內植物油儲罐距離(25.9米)不符合國家標準(≥30米,GB50016-2006第4.2.9條)。因此,可以認定昌九城際鐵路對相鄰的中科合臣廠區設備安全造成了影響,應承擔相應的相鄰損害責任。中科合臣以評價機構依據的《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條例》第十七條有關鐵路橋梁外側200米范圍內,不得建造、設立生產、加工、儲存和銷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險物品的場所、倉庫的規定,要求法院采納《安全現狀評價報告》的評價結論,支持其整體搬遷的主張,判令由昌九城際賠償其全部訴請損失。經查,首先,《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條例》第十七條所規定的情形與本案事實不符,不能作為支持原告主張的依據;其次,該《安全現狀評價報告》系中科合臣為延長《安全生產許可證》期限,作為安監管理部門審查其延期申請的必經前置程序,而委托評價機構所作出的,相關評估行為不是雙方協議約定指向的安全評估,評價結果對于昌九城際沒有約束力;第三,昌九城際已按會議紀要及協議書的規定,委托安監部門指定的同一評價機構就會議紀要及協議書確定的特定評價事項,作出《專項安全評價報告》。該評價報告系結合具備資質的專業設計機構的整改設計而作出的,符合會議紀要的要求及協議書的約定,且《專項安全評價報告》的評價結論與《安全現狀評價報告》評價結論并不一致。因此,中科合臣有關整體搬遷的主張,證據不足,不予采納。昌九城際以雙方未就相關事宜進行拆遷補償協商,未達成協議,主張相關爭議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圍。經查,中科合臣廠區不屬于江西省人民政府確定的昌九城際鐵路建設項目征地拆遷范圍,本案爭議法律關系并非拆遷關系,因此昌九城際的相關主張不能成立,亦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九十一條的規定,昌九城際負有排除因鐵路線對中科合臣廠區造成的安全危險,賠償損失的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八十四條規定的處理相鄰關系的原則精神,鑒于本案所涉鐵路業已建成,拆除相關鐵路線路不符合公共利益及經濟原則;中科合臣已經停產,且已進入解散清算,不再進行生產經營;中科合臣訴訟請求中對物權保護救濟方式的選擇為賠償損失等事實,原審法院認定,昌九城際對中科合臣的相鄰損害責任,采用經濟賠償方式進行。相關賠償金額,本應以中科合臣廠區內,與鐵路的安全距離不符合相關國家標準的碳鋼原料槽(植物油儲罐)合理遷建情況下產生的各項損失為準。鑒于本案中:昌九城際在《會議紀要》中已就中科合臣部分遷改的費用承擔作出承諾,訴訟中也明確表示愿意遵守承諾;現有證據表明高壓線對中科合臣廠區的安全影響范圍涵蓋鐵路對中科合臣廠區的安全影響范圍;昌九城際已按會議紀要規定及雙方協議書約定,就因高壓線引起的部分搬遷委托具備資質的相關安全評估、專業設計、預算編制機構分別作出安全評價、搬遷設計、投資估算,且經本院釋明,雙方均明確不請求法院就部分遷建的費用及損失再行委托鑒定等因素,為充分保障物權受侵害方的利益,一次性解決雙方爭議,依昌九城際的相關債務承諾,確定其在本案中的賠償責任。賠償金額參考相關在案證據,酌定為1000000元。本案審理中,昌九城際向法院書面確認,愿意一次性支付中科合臣1500000元。昌九城際該意思表示系對自身權利的處分,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相關規定,予以照準。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八十四條、第九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經原審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一、昌九城際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中科合臣支付1500000元;二、駁回中科合臣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77130元,由中科合臣負擔167313.37元,昌九城際負擔9816.63元。
中科合臣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改判。具體上訴理由為:1、一審判決認定本案所涉高壓線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不能構成物權法上的相鄰關系錯誤,本案所涉高壓線在遷改建設時實際占有人、使用人應屬被上訴人。2、一審判決認定本案所涉高壓線遷改及昌九城際鐵路建設對上訴人的影響僅限于局部遷建,不構成整體搬遷錯誤。理由是:(1)會議紀要不具有法律約束力,應以雙方簽訂的《協議書》為準。(2)上訴人委托江西贛華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安全現狀評價報告》結論為整體搬遷。被上訴人委托江西贛華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專項安全評價報告》因評價范圍狹窄不具有法律效力。(3)一審認定昌九城際鐵路與上訴人廠區之間的安全問題不適用《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條例》第十七條,而適用《建筑設計防火規范》屬適用法律錯誤。《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條例》是國務院頒布的行政法規,而《建筑設計防火規范》是建設部頒布的行業標準。且本案情形符合《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鐵路線路兩側距路堤坡腳、路塹坡頂、鐵路橋梁外側200米范圍內,或者鐵路車站及周圍200米范圍內,及鐵路隧道上方中心線兩側各200米范圍內,建造、設立生產、加工、儲存和銷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險物品的場所、倉庫”,該規定屬強制性規定,無論是現有鐵路和新建鐵路,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違反。3、上訴人得知本案所涉高壓線為江西九江供電公司所有后申請追加江西九江供電公司,一審法院口頭裁定駁回未保障上訴人行使正當的訴訟權利;上訴人在一審提出兩份司法鑒定申請被一審法院口頭裁定駁回,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未就本案專門性問題進行司法鑒定的情況下酌定賠償金額缺乏客觀事實依據。
昌九城際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以維持。具體理由為:1、本案所涉高壓線的日常管理、使用和維護單位均是九江供電公司,遷改時遷改方案是由江西省南昌供電設計院設計,九江供電公司進行線路改造全過程管理。昌九城際既不是該電力線路的產權人,也不是遷改活動的實施者,更不是重建后新線路的所有者、管理者和使用者。上訴人在一審過程中經一審法院釋明選擇的是相鄰關系糾紛,故本案所涉高壓線對上訴人的影響與被上訴人沒有關系。2、上訴人主張整體搬遷沒有依據。(1)會議紀要已經明確“廠區西側3個植物油儲罐和2個液氨儲罐等需實施局部遷建”,且“不考慮化工廠整體搬遷”。上訴人派人參加了會議,且3月18日協調會本身就是上訴人要求召開的,因此會議紀要對上訴人有約束力。(2)《協議書》是對會議紀要相關內容的體現,恰恰反映了上訴人同意涉案電力線路的遷改方案和局部遷建的補償范圍的真實意思。(3)《安全現狀評價報告》是上訴人單方委托評估,且違反會議紀要精神,錯誤理解《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條例》第十七條,不能作為定案依據。3、對上訴人實施局部遷建的補償費用被上訴人已委托江西省化學工業設計院對“貯罐區搬遷工程”的搬遷費用進行了評估。4、上訴人主張的各項損失不能成立,上訴人公司未經環保竣工驗收,依法不能投入正式生產,其所謂的“停產損失”依法不能成立。上訴人公司主要產品BIT和多元醇兩個項目只有環境影響報告,未辦理環保竣工驗收;BOA項目則未辦理任何環保手續,且被永修縣環保局責令立即停止試生產。
二審中,中科合臣再次提交兩份申請鑒定,分別對涉案高壓線及昌九城際鐵路對廠區的安全影響及停產損失申請鑒定。經審查,對申請涉案高壓線及昌九城際鐵路對廠區的安全影響的鑒定,本案中對上訴人申請的內容已經有了兩份鑒定,一份《安全現狀評價報告》,一份《專項安全評價報告》,程序均合法有效,鑒定機構是同一家,雙方當事人爭議的只是法院對該兩份鑒定的認定采信問題。因此駁回上訴人對涉案高壓線及昌九城際鐵路對廠區的安全影響的鑒定申請。對于停產損失的鑒定申請,由于廠區設備已被處置或搬離,有的材料不知去向,客觀上無法進行鑒定,同時對于損失雙方當事人都各有主張并提出了各自的依據,也只是一個法院的認定問題,沒有必要對此問題進行鑒定。因此對上訴人停產損失的鑒定申請也予以駁回。
昌九城際提交一份南昌鐵路安全監督管理辦公室出具的《關于“昌九城際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關于請求明確﹤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條例﹥第十七條適用范圍的函”的復函》,證明第十七條規范的是在既有鐵路兩側需要建造、設立危險物品場所、倉庫時,維修物品場所、倉庫與鐵路線路之間應滿足的安全距離應在200米以外,而對于新建鐵路與既有危險物品場所、倉庫之間應滿足的安全距離,該條款并未涉及。中科合臣質證認為首先已過舉證期,其次是200米安全距離應適用所有新舊鐵路與危險物品場所、倉庫之間。再者,南昌鐵路安全監督管理辦公室對該條例無解釋權,《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條例》是國務院頒布的行政法規,解釋權應歸于國務院。經審查,該證據系對《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條例》第十七條理解的一個補充證據,不存在已過舉證期的問題,南昌鐵路安全監督管理辦公室作為行業管理部門,對其行業規定可以提供相關的解釋以供法院參考。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可。
本院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對原審法院認定的其他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上訴人中科合臣就涉案高壓線及昌九城際鐵路訴被上訴人昌九城際相鄰關系糾紛,就相鄰關系而言,是指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之間互相負有提供便利和不得妨礙的義務。中科合臣就涉案高壓線的影響訴昌九城際,由于涉案高壓線的產權所有人及日常管理、使用均是九江供電公司,昌九城際與中科合臣就涉案高壓線不構成相鄰關系。中科合臣選擇相鄰關系訴昌九城際就涉案高壓線的影響本應駁回,但本著一次性解決糾紛的原則,考慮到該高壓線的遷改是為了配合昌九城際鐵路的建設,同時昌九城際在與中科合臣2008年3月28日簽訂的《協議書》中承諾承擔對涉案高壓線造成中科合臣的損失,本案對涉案高壓線部分對中科合臣的影響一并考慮。
對于涉案高壓線對上訴人中科合臣廠區的影響,本案相關證據已經形成完整的證據鏈。上訴人參與的兩次會議紀要與《協議書》并沒有實質的沖突,被上訴人按照會議紀要及《協議書》約定委托江西省化學工業設計院設計的《江西中科合臣精細化工有限公司貯罐區搬遷工程》總平面布置圖、委托江西省贛華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專項安全評價報告》和江西省化學工業設計院依據《專項安全評價報告》作出的《江西中科合臣精細化工有限公司貯罐區搬遷工程投資估算》(以下簡稱《搬遷工程投資估算》)合法有效。《專項安全評價報告》結論為部分搬遷,主要涉及到上訴人廠區1個700m3、2個70m3植物油罐、2個1m3液氨罐的搬遷。《搬遷工程投資估算》結論為搬遷、建設投資合計需763000元。以上證據足以確認涉案高壓線對上訴人中科合臣廠區的影響及造成的損失。本院予以確認。
對于昌九城際鐵路對上訴人中科合臣廠區的影響,中科合臣提交其委托江西省贛華安全科技研究咨詢中心有限公司(與江西省贛華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系同一家鑒定部門)作出的《安全現狀評價報告》,該報告認為依據《鐵路安全保護條例》十七條的規定,中科合臣廠區處于距離昌九城際鐵路200米范圍內,生產過程可能危及鐵路運輸安全,因此不滿足安全生產條件,應予搬遷重建。《鐵路安全運輸保護條例》第十七條是否適用于本案情形是雙方最主要的爭議。該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鐵路線路兩側距路堤坡腳、路塹坡頂、鐵路橋梁外側200米范圍內,或者鐵路車站及周圍200米范圍內,及鐵路隧道上方中心線兩側各200米范圍內,建造、設立生產、加工、儲存和銷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險物品的場所、倉庫”,從字面意思理解,是對既有鐵路兩側及周圍新建、新設立危險物品的場所、倉庫的最低距離強制性要求,而非是對新建鐵路的要求。南昌鐵路安全監督管理辦公室作為行業管理部門,其出具的《關于“昌九城際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關于請求明確﹤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條例﹥第十七條適用范圍的函”的復函》中的說明“該條款規范的是在既有鐵路兩側需要建造、設立危險物品場所、倉庫時,維修物品場所、倉庫與鐵路線路之間應滿足的安全距離應在200米以外,而對于新建鐵路與既有危險物品場所、倉庫之間應滿足的安全距離,該條款并未涉及。新建鐵路與危化物品的場所、倉庫等的安全距離應執行相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防護距離”具有較強的說服力。故對《安全現狀評價報告》不予采信。對于新建鐵路與危化物品的場所、倉庫等的安全距離應執行相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防護距離,在此相關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為《建筑設計防火規范》。依據《建筑設計防火規范》中的相關要求,甲、乙類液體儲罐與鐵路中心線的防火間距不應小于35米,丙類液體儲罐與鐵路中心線的防火間距為不應小于30米(GB50016-2006,第4.2.9條)。依據昌九城際鐵路工程設計單位中鐵第四勘探設計院集團有限公司提供的《關于“昌九城際鐵路公司關于明確昌九城際鐵路涉及有關企業安全距離的函”的復函》(四院電函(2013)283號),昌九城際鐵路距離中科合臣廠區的安全距離符合相關設計規范要求,其所附中科合臣與昌九城際鐵路位置關系示意圖,中科合臣廠內貯罐中,唯有700m3植物油罐距離鐵路中心線的距離為25.9米不符合安全距離。其他液體儲罐均符合安全距離。由于在高壓線影響范圍中,三個植物油罐及兩個液氨儲罐均屬于搬遷對象,昌九城際鐵路對中科合臣廠區的影響完全被高壓線影響范圍所覆蓋。對700m3植物油罐的搬遷重建費用也已在高壓線影響搬遷重建中計算,故不再重復計算該部分費用。綜上,上訴人關于整體搬遷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難以支持。
對于中科合臣的停產損失,原審法院酌定100萬損失合法有據。中科合臣的停產客觀上存在多種因素,同時考慮其設備、材料的殘值利用,以及其70%的股權轉讓300萬元的事實,昌九城際二審中出于徹底解決矛盾、化解糾紛的原則,愿意一次性支付中科合臣300萬元。昌九城際系自行處分其權利,本院予以支持。
九江供電公司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訴訟人,故原審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中科合臣追加九江供電公司為本案當事人參加訴訟的申請并無不當。
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南昌鐵路運輸中級法院(2011)南鐵中民初字第2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變更南昌鐵路運輸中級法院(2011)南鐵中民初字第2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昌九城際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向江西中科合臣精細化工有限公司支付3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354260元,由江西中科合臣精細化工有限公司負擔344443.37元,昌九城際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負擔9816.63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慧軍
代理審判員 張麗敏
代理審判員 吳玉萍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陳 慧
附:本案適用的有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