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鄉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安民初字第12號
原告李志輝,男,****年**月**日出生,漢族,湖南省安鄉縣人,居民,住湖南省安鄉縣。
委托代理人劉國安,湖南信義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安鄉恒生置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鄉縣深柳鎮潺陵社區一環中路(恒生賓館三樓3188、358房)。
法定代表人周章平,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利平,男,****年**月**日出生,漢族,湖南省安鄉縣人,居民,住湖南省安鄉縣。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李志輝與被告安鄉恒生置業有限公司相鄰采光、日照糾紛一案,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周德元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周金舫、李志斌組成合議庭審理本案,代理書記員侯宇涵擔任記錄。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委托湖南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進行日照分析鑒定,2015年7月6日鑒定結束。2015年8月20日在本院第一審判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志輝及其委托代理人劉國安,被告安鄉恒生置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利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志輝訴稱:2006年下半年,原告購買京嘉小區嘉富樓商品住房,辦有房產證,建筑面積136.63平方米。原告于2007年初入住該房,現居住4人。該房屋在2013年5月以前是全天侯陽光普照,采光、通風,居住生活環境優美。2013年5月18日被告在原告南面建設安鄉縣恒生國際廣場,建筑面積57722.3平方米,地下1層,地上28層,于2014年12月8日封頂。原告居住的嘉富樓與被告所建大廈之間水平間距為39米,按國家建設部發布的《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規范》建標(1993)542號5.0.1的規定,間距應不少于84米。2014年10月以來,因被告所建大廈遮擋原告住房后,所有窗戶沒有滿窗采光,按國家建設部發布的《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規范》建標(1993)542號5.0.2.1的規定,低于冬至日日照2小時的標準,已給原告造成采光權妨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八十九條的規定,被告應依法對原告采光權的妨礙予以排除,給原告造成的損失依照公平、合法、補償原則予以賠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賠償侵害原告采光權經濟損失149815元,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就其李志輝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一、原告身份證、房產證、被告企業注冊登記資料,擬證明原、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原告住房面積136.63平方米;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報建初步設計,擬證明:1、2013年6月4日批準建設用地規劃;2、被告是建設單位,用地面積7956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積4529.5平方米;3、地上建28層,建筑高度93.5米;
三、湖南大學司法鑒定意見書(2015)第21號,擬證明原告李志輝住房陽臺門1門檻、窗1-3窗臺原狀達標,現狀不達標;
四、發票,擬證明原告李志輝交納司法鑒定費5500元,應由被告支付。
被告安鄉恒生置業有限公司辯稱:對于原告所訴事實部份沒有異議,原告訴訟請求標的額過高,只愿意做適當補償。
就其辯稱,被告安鄉恒生置業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被告安鄉恒生置業有限公司無異議。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均系有關行政管理機關和司法鑒定機構出具的公文書證,能證明本案相關事實,本院予以認定。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和庭審中舉證、質證、認證情況,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
2006年下半年,原告李志輝購買位于安鄉縣深柳鎮洞庭大道中段京嘉小區的嘉富樓商品住房,樓層為6樓601號房,建筑面積136.63平方米,已辦理房權證。該住房與被告所建恒生國際廣場綜合樓均為座北朝南方向,間距39米。嘉富樓為多層磚混結構,整體7層(包括底部架空層),高度20.65米。恒生國際廣場綜合樓2013年5月開始建設,2014年12月竣工。為地下1層,地上28層,地上部份1—4層為商業營業廳,5—28層為住宅。高度93.5米,建筑面積51781.8平方米。
湖南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李志輝住房在恒生國際廣場綜合樓建造前后大寒日的日照時間進行了鑒定,結論為:建造前房屋陽臺門1門檻、窗1—3窗臺日照時間分別為4+—8、8、8、3+—4、4—4+小時,建造后分別為1+—2、2、2+-2+、2+小時。按照國家建設部發布的《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規范》GB50180-93(2002年版)5.0.2條和《住宅建筑規范》(GB50368-2005)第4.1.1條的規定,原告李志輝住房大寒日的日照時間在被告恒生國際廣場綜合樓建造前達標,建造后不達標。原告用去鑒定費用5500元。
原告同樓業主代表于2014年10月及提起訴訟后找被告負責人多次協商賠償事宜,因差距較大協商無果。
本院認為,建造建筑物,不得違反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妨礙相鄰建筑物的采光、日照。經鑒定,被告安鄉恒生置業有限公司建造的恒生國際廣場綜合樓建造后,對原告李志輝住房的采光、日照造成一定影響,被告安鄉恒生置業有限公司應對原告李志輝住房的采光、日照權利的損害后果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本案爭議焦點是:原告李志輝的訴訟請求是否應予全額支持。
原告李志輝的訴訟請求賠償項目中包括健康權(含精神損害)4人×10000元/人=40000元,房屋貶值136.63平方米×500元/平方米=68315元,電費補償(含燈光、烘烤)及設備添置63年×500元/年=31500元。共計139815元。關于健康權(含精神損害)和房屋貶值損失,原告李志輝未提交證據證明損害事實的存在,本院無從確定損害結果。另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但未造成嚴重后果,受害人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因而對該二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關于電費(含燈光、烘烤)及設備添置損失,此項損失應如何賠償,法律無明確規定,因而只能依據法律原則性的規定及參考審判實踐中的具體案例來確定賠償標準。綜合上述因素,本院確定該項賠償標準為130元/平方米,賠償額為136.63平方米×130元/平方米=17761.9元。原告李志輝的訴訟請求過高,本院只予部份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九條,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安鄉恒生置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李志輝采光權損失17761.9元;
二、駁回原告李志輝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096元,由原告李志輝負擔2642元,被告安鄉恒生置業有限公司負擔454元。本案鑒定費5500元由被告安鄉恒生置業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周德元
人民陪審員 周金舫
人民陪審員 李志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書記員 侯宇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