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郭慶新,男,46歲。
委托代理人史燕洪,男,38歲。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建洪,男,61歲。
委托代理人陳開光,男,61歲。
上訴人郭慶新因與被上訴人陳建洪相鄰通行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縣人民法院(2010)仙民初字第74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查明,原告陳建洪與被告郭慶新相鄰而居,雙方房屋均坐北朝南,被告房屋坐落于原告房屋西側。原、被告雙方房屋前有土路一條,為雙方日常通行的道路。該路坐落方位為郊尾鎮西山村西游小組,自郊尾鎮西山村水泥村道岔口自西向東延伸至郊尾鎮西山村西游小組村民林萬良、林萬利、郭慶新、陳建洪等房屋前。2005年,原、被告等六戶共同出資對該土路的起巖路口至林萬美路口進行拓寬改造,該路段改造后的寬度約為4米。后林萬利、林萬良、郭慶新、陳建洪對各自房屋門前的土路進行拓寬。2009年8月,被告郭慶新在自家房屋前原水泥埕地與土路接壤處續鋪水泥地。原告作為相鄰方,以被告的行為侵害了原告的相鄰通行權為由訴至本院請求排除妨礙,恢復道路原狀。本院受理后,依法對本案訟爭現場進行了勘測,其訟爭現場情況為:被告郭慶新房屋水泥埕地前的通行土路寬度為3.1米,原、被告雙方相鄰分界處的通行土路寬度為3.7米。被告門前為兩塊新舊分明的水泥地,其中與土路接壤的新鋪設的水泥地長度約9米,其寬度最窄處約0.7米,最寬處約1米,并在該塊水泥地外圍堆放有雜石。同時,被告郭慶新在原告圍墻處用石塊堆砌有寬度約0.6米的石堆。庭審中,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質證認為:對證據1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證明對象有異議,該照片不能證明原告通行權受到侵害的事實;對證據2的真實性有異議,該證據系原告自行制作,也沒有在舉證期限內提供;原告對證人林金開證言質證認為證人的陳述不實,證人所述舊路手扶拖拉機能夠通行,則舊路寬度應不止2米;原告對證人林澤容證言沒有異議。被告對證人林金開、林澤容的證言均無異議。
原審判決認為,原告的提供的照片6張以及本院對訟爭現場勘驗后所作的勘驗圖和勘驗筆錄,其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有關聯,可以證明原、被告雙方相鄰道路部分被被告用水泥、雜石等堵塞導致原告日常通行不暢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主張被告發動原告等六戶共同出資對道路進行拓寬,現原、被告房屋前的道路比舊路寬的事實,經本院核實,原、被告等六戶出資拓寬的道路是村道起巖路口至萬美路口的道路,與本案訟爭的相鄰道路現狀沒有關聯,本院無法采信被告的該主張。本案中被告建房后有對其房屋前的道路進行拓寬改造,在一定程度加寬了道路,方便了原、被告的生產、生活。但被告沒有遵守道路的自然走向,在原有舊路上鋪設水泥及用雜石等堆砌圍墻,其行為對相鄰方的原告造成妨礙,導致原告無法正常通行。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確處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鄰關系。原、被告雙方作為相鄰方,理應遵守道路通行的自然走向,方便雙方的日常通行。本案被告用水泥、雜石等將原告日常車輛通行的道路堵塞,給原告的車輛通行造成障礙,其行為違法,應承擔民事責任。因此,原告陳建洪的訴訟請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判決:被告郭慶新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拆除被告郭慶新房屋前新鋪設的水泥地(面積為:長9米×寬0.6米)并搬離堆放在該水泥地周圍的雜石和堆放在原告陳建洪圍墻處道路旁的雜石,恢復道路原狀,其花費的費用由被告郭慶新自行負擔。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一百元,由被告郭慶新負擔。
宣判后,上訴人郭慶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原審認定上訴人在舊路上鋪設水泥對被上訴人造成妨礙,無法正常通行是錯誤的;2、上訴人鋪設的水泥地根本不影響被上訴人的日常通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拆除屋前新鋪設的水泥地是不公平、不合理的。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2、判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陳建洪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沒有存在不公平、不合理的情況,符合我國民訴法的相關規定。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雙方當事人對原審判決查明的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相鄰通行關系,上訴人郭慶新在原有舊路上鋪設水泥及用雜石等堆砌圍墻,其行為對相鄰方的被上訴人造成妨礙,導致被上訴人陳建洪無法正常通行,有原審法院的勘驗圖和勘驗筆錄及被上訴人一審舉證的現場照片證實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上訴人郭慶新以“鋪設的水泥地根本不影響被上訴人的日常通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拆除屋前新鋪設的水泥地是不公平、不合理的”等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判決及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受理費人民幣100元由上訴人郭慶新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利強
審 判 員 余金燦
代理審判員 吳荔生
二O一O年十二月六日
書 記 員 吳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