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尹文錫,男,1950年7月7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邵東縣流澤鎮油茶村九組。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尹東勛,又名尹東芬,男,1952年11月6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邵東縣流澤鎮油茶村九組。
委托代理人孫建民,男,1961年11月22日出生,漢族,邵東縣藍天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尹文錫因與被上訴人尹東勛相鄰排水、通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邵東縣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一月二十日作出的(2010)邵東民初字第24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尹文錫與被上訴人尹東勛及其委托代理人孫建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經審理查明,尹文錫、尹東勛相鄰房屋間于1981年前有一條通往屋后竹山的道路。1981年,尹文錫建房占用了該道路,尹文錫另辟了一條道路以便村民通往竹山,雙方為相鄰排水、道路通行發生矛盾。1981年9月25日,鄉、村兩級干部組織調解,由雙方親屬尹文彬執筆起草了一份書面調解協議,調解協議約定:“……,2、屋后水溝,齊屋各負各責,每年及時擔空,做到暢通無阻,原有上后面竹山的道路,已經改變,按現有路,歸趙玉梅、尹文錫母子修好,做到好走一點。3、趙玉梅、尹文錫母子要新建橫屋,外垛左頭,按現有老雜屋垛子至新屋墻角,保持三尺人行道,如尹澄泉、尹東勛父子雜屋改移,圓角基地由趙玉梅母子直線修好,右頭階級角石頭,也要圓形,以便人行路無阻。……”協議雙方趙玉梅、尹文錫母子和尹澄泉、尹東勛父子及鄉、村兩級干部都在協議上簽名。2009年,尹東勛因需修建房屋,在尚未辦理建房手續的情況下,將通往竹山的道路挖掉,村民就從尹東勛的地基左側和村大隊部之間走出一條路通往竹山。尹文錫正屋和尹東勛雜屋之間的三尺道路,均不在雙方地基的紅線范圍內,自協議后填平供部分村民和尹文錫、尹東勛通行。2009年,尹東勛修地基時將上面的石基挖走,現不便通行。尹東勛原有的老屋和尹文錫的正屋相鄰共垛,現未居住。另查明,尹文錫、尹東勛在竹山均有責任山、土,雙方從尹文錫于1981年改變的道路通往竹山最為便利,從尹東勛的地基左側和村大隊部的路通往竹山需繞道而行。
上述事實,有調解協議,證人尹文彬、陳智卿、陳新明、陳應求、陳銀求、陳陽安的證言,現場照片以及當事人的陳述在卷,并經庭審質證屬實,可以認定。
原審法院認為,尹文錫、尹東勛系相鄰關系,1981年因相鄰糾紛簽訂的書面協議,系真實意思的表示,此后雙方也均按該協議履行。尹文錫請求確認該協議有效,予以支持。尹文錫正屋和尹東勛雜屋之間的三尺道路,均不在雙方的地基紅線圖內,多年來填平供村民和尹文錫、尹東勛通行,現尹東勛將該道路上的石基挖走,不便尹文錫和村民通行,尹文錫請求恢復原狀,應予支持。尹文錫、尹東勛1981年簽訂協議約定由尹文錫母子將通往后面竹山的道路修好,1991年因尹文錫修建雜屋而致該道路無法行走,現尹文錫請求判令尹東勛將上屋后竹山的道路予以恢復與協議不符,不予支持。尹東勛老屋和尹文錫正屋相鄰共垛,現未居住,但未被鑒定為危房,尹文錫請求尹東勛對老屋采取適當措施,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三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原告尹文錫和被告尹東勛于1981年9月25日簽訂的相鄰關系協議合法有效;(二)判令被告尹東勛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將原告尹文錫正屋和被告尹東勛雜屋之間的三尺通道恢復平整,以便通行;(三)駁回原告尹文錫的其他訴訟請求。
尹文錫上訴稱,其提供的證據足以證明尹東勛挖掉的通往屋后竹山的路就是雙方于1981年9月25日協議書中所指的“已經改變的通往后面竹山的道路”,原審判決對此未予認定錯誤,導致適用法律和處理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改判尹東勛將通往屋后竹山的歷史道路予以恢復。
尹東勛二審答辯稱,原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認為,本案當事人二審中爭議的焦點是被尹東勛挖掉的通往屋后竹山的道路是否系歷史道路而應否予以恢復的問題。尹文錫、尹東勛毗鄰而居,雙方于1981年9月25日達成的調解協議約定“原有上后面竹山的道路,已經改變,按現有路,歸趙玉梅、尹文錫母子修好,做到好走一點”,該調解協議合法有效,雙方均應誠信履行。上述約定中的“現有路”是指協議簽訂時已經尹文錫改變的道路,而不是原有通往后面竹山的道路。本院據此認定尹東勛挖掉的通往屋后竹山的道路是自形成至雙方再次爭議時止已達28年的道路。原審判決認定尹東勛挖掉的道路系1991年村民從尹東勛的自留地走出來的道路屬認定事實錯誤。《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動產的相鄰各方,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確處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風、采光等方面的相鄰關系;給相鄰方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尹文錫、尹東勛的房屋相互毗鄰,在房屋后面的竹山均有責任山、土,雙方及其他村民長期以來從1981年協議約定的道路通行。該道路被尹東勛毀壞后,尹文錫和其他村民雖然可以繞道通往竹山,但不便于生產生活,且恢復該道路通行無損于雙方的利益。尹文錫要求排除妨礙、恢復通行符合法律規定。尹文錫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對其改判的上訴請求予以支持。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事實部分不清,判決不當,應予改判。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三)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五)項,《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湖南省邵東縣人民法院(2010)邵東民初字第240號民事判決第(一)、(二)項;
二、撤銷湖南省邵東縣人民法院(2010)邵東民初字第240號民事判決第(三)項;
三、由尹東勛恢復被其毀壞的通往屋后竹山的人行道(見附圖),限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履行完畢;
四、駁回尹文錫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訴訟費250元,二審訴訟費100元,由尹文錫負擔100元,尹東勛負擔2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廖 高 飛
審 判 員 彭 莎 娜
代理審判員 劉 子 騰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代理書記員 曾 海 洋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三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者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當事人對重審案件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八十三條:不動產的相鄰各方,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確處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風、采光等方面的相鄰關系。給相鄰方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隊妨礙,賠償損失。
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 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礙;(三)消除危險;(四)返還財產;(五)恢復原狀;(六)修理、重作、更換;(七)賠償損失;(八)支付違約金;(九)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十)賠禮道歉。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八十四條 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確處理相鄰關系。
第八十六條 不動產權利人應當為相鄰權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對自然流水的利用,應當在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之間合理分配。對自然流水的排放,應當尊重自然流向。
第八十七條 不動產權利人對相鄰權利人因通行等必須利用其土地的,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