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朝 陽 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0)朝民初字第120號
原告徐高,男,1954年1月11日出生,漢族,北京慶賜經濟咨詢有限責任公司經理,住北京市西城區新外大街19號勵耘2樓3-102號。
委托代理人周恩澤,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漢族,北京慶賜經濟咨詢有限責任公司職員,住北京市海淀區大鐘寺紅果園32號。
委托代理人莫紀宏,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漢族,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博士,住北京市東城區沙灘北街15號。
被告北京燕莎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亮馬橋路50號。
法定代表人劉亞洲,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莊濤,北京市星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衛,北京市步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徐高訴被告北京燕莎中心有限公司(下稱燕莎中心)侵犯人格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恩澤、莫紀宏、被告燕莎中心委托代理人莊濤、劉衛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高訴稱:1999年7月1日17時,我與朋友在被告燕莎中心所有的凱賓斯基飯店東花園休息,等待在凱賓斯基飯店處就餐而遇凱賓斯基飯店的保安人員,保安人員詢問我是否為住店客人?我答復不是。保安人員即讓我們離開東花園。在我們離開東花園的時候,心情非常不愉快。當日我在凱賓斯基飯店用餐,花費428.30元(含15%的服務費)。次日我從凱賓斯基飯店處得知,在花園的南小門處有牌子,注明“僅供住店客人使用”。我前往后發現該牌子僅用中文書寫,后我到北京市旅游局投訴。1999年7月13日凱賓斯基飯店給我一賠禮道歉函,稱東花園不對外開放是因為有市民在東花園有不文明的行為,損壞了花園的環境。在與被告燕莎中心接觸的過程中,對方接待也不熱情。現我認為被告燕莎中心的行為是對我人格尊嚴和人身自由的一種侵害,尤其是只以中文書寫的牌子是對中國人的歧視,侵犯了我的民族自尊心。故被告燕莎中心的侵權行為及后果是嚴重的。現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燕莎中心在中央級的兩種報刊上(如《人民法院報》、《人民日報》、《法制日報》)公開賠禮道歉,退回1999年7月1日我在凱賓斯基飯店用餐時的服務費56元,賠償我精神損失費50000元。
被告燕莎中心辯稱:東花園系飯店所屬附屬設施,飯店根據自主經營權可規定東花園由何種客人使用。保安人員是提示原告徐高等人離開東花園,并沒有過激的言行,用中文書寫的告示沒有違反法律規定,故我方的行為對原告徐高不存在侵權行為。請法院駁回原告徐高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被告燕莎中心系中外合資經營性企業,凱賓斯基飯店系被告燕莎中心的下屬飯店,被告燕莎中心將其所有的飯店、寫字樓及公寓交由凱賓斯基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瑞士籍法人)經營管理。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對于在經營‘飯店’的過程中,可能針對經營者(凱賓斯基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而提出的所有索賠,雇主(燕莎中心)應免除經營者的責任……;作為‘飯店’的經營者,在履行其職責時應主要作為雇主的代理人,此外任何規定均不構成或理解成在雇主和經營者之間產生了合伙或合資經營關系……所有對第三方的或允許由經營者發生的債務和責任均應是雇主的債務和責任。……每一個由經營者雇傭的人員,在他們進行與本合同有關的服務工作時應作為雇主的代理行事。”
1999年7月1日土7時許,原告徐高與朋友通過燕莎購物中心的通道,及凱賓斯基飯店大堂的通道經凱賓斯基飯店東花園西門進入東花園休息,準備在該飯店用餐。在進入東花園的途中,原告徐高未受到任何人的阻攔,也未見到任何禁止進入東花園的標識。原告徐高等人在東花園休息時,遇凱賓斯基飯店保安人員巡視。保安人員詢問原告徐高等人是否為住店客人,原告徐高等人答復不是。保安人員遂讓原告徐高等人離開,原告徐高等人離去。此時周圍無其他客人。此期間,保安人員沒有不禮貌及過激的言行。當日晚原告徐高等人在凱賓斯基飯店用餐,費用為428.30元,其中含15%的服務費。原告徐高對餐廳的服務表示滿意。次日,原告徐高向凱賓斯基飯店投訴,該飯店有關人員告知原告徐高飯店有規定,東花園非住店客人不能使用,在東花園南門處有一告示。原告徐高前往后發現東花園南門有一木牌告示,用中文寫明“酒店范圍,僅供住店客人使用”。在東花園內還有其他告示,其中有的告示用中英文同時書寫。后原告徐高又向北京市旅游局投訴。1999年7月13日,凱賓斯基飯店書面致函原告徐高稱“您作為飯店的客人,應該能使用飯店的公寓花園休息,我們的保安人員不應該對您的行為加以干涉,這是我們對員工培訓不夠,他們不能夠靈活的處理這件事,也不能靈活的去適應各種客人的需求,我們對您的不滿能夠理解,并再一次表示歉意。”
另查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中關于《旅游涉外飯店星級的劃分及評定》規定星級的劃分以飯店的建筑、裝飾、設施設備及管理服務水平為依據;其中五星級飯店在前廳至少能用兩種外語(英語)為必備語種提供服務。各種指示用和服務用文字至少能用中英文同時表示。1990年國家旅游局、財政部、國家物價局、國家稅務局聯合頒布《關于旅游涉外飯店加收服務費的若干規定》中,就加收服務費規定為只限于對來店賓客提供服務的客房、餐飲、洗衣、電話等項目。凱賓斯基飯店系五星級飯店。
庭審中原告徐高認為被告燕莎中心的侵權行為是:1.保安人員讓原告徐高等人離開東花園,等于是驅趕行為;2.東花園僅用中文書寫的牌子是針對中國公民,是對中國公民的歧視;3.投訴時被告燕莎中心的態度不好;4.道歉函中提到的周圍居民讓孩子在東花園大小便,原告徐高不屬此列。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北京燕莎中心飯店經營合同》、照片、信函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公民的人格權是公民固有的,以維護公民在法律上具有獨立人格所必須享有的民事權利。其涉涵公民的生命健康、名譽、肖像及人格尊嚴等各項權利。而公民的人格尊嚴的內容包含權利主體自身的人格價值和社會價值得到他人的認識和尊重。消費者在接受服務時,享有其人格尊嚴得到尊重的權利。
原告徐高是凱賓斯基飯店的消費者。凱賓斯基飯店的東花園系飯店的附屬設施,是向客人提供的休閑場所,故原告徐高在東花園休閑等待在飯店用餐是消費者應有的權利。但凱賓斯基飯店的保安人員主觀上錯誤地理解了飯店經營管理者對使用東花園的規定,要求原告徐高離開東花園,致使原告徐高產生了同樣作為消費者沒有得到同等待遇,已受到飯店方歧視的心理反應。此種心理反應是原告徐高本人的人格價值和社會價值沒有得到凱賓斯基飯店尊重的表現。故保安人員的行為實際上是對原告徐高人格尊嚴的侵害。
凱賓斯基飯店在東花園以中文書寫的告示不違反現行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是飯店對所屬區域進行劃分使用的方式,屬飯店合法的自主經營管理權,任何人均不得予以干涉。該告示所針對的對象具有不特定性,而非原告徐高理解的只針對中國國籍的公民,故凱賓斯基飯店在東花園以中文書寫的告示不具違法性,不構成對原告徐高的侵權。而原告徐高因此告示牌而感到其人格權及民族自尊心受到傷害,缺乏法律依據。在凱賓斯基飯店給原告徐高的道歉函中,只是將飯店為何立此告示的本意向原告徐高予以說明,并沒有將原告徐高列入特定群體范圍之列。事發后在飯店接待原告徐高的過程中,也不存在違法行為,故本院對原告徐高所主張凱賓斯基飯店以中文書寫告示牌、給原告的道歉函及事后飯店的接待行為侵犯其人格權及民族自尊的意見不予采納。
根據被告燕莎中心與凱賓斯基飯店之間的關系及法人應對其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行為承擔責任的規定,被告燕莎中心應對凱賓斯基飯店保安人員的侵權行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鑒于保安人員在實施侵權行為及原告徐高所遭受的侵權后果均很輕微,現由被告燕莎中心向原告徐高書面賠禮道歉即可彌補飯店保安人員的侵權行為對原告徐高所造成的損害。故本院對原告徐高要求被告燕莎中心在中央級的報刊上公開賠禮道歉及賠償精神損失50000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另原告徐高在凱賓斯基飯店用餐,對餐廳的服務表示滿意。飯店向原告徐高收取的服務費也僅限于餐廳服務。故本院對原告徐高要求返還服務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北京燕莎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就凱賓斯基飯店的保安人員要求原告徐高離開凱賓斯基飯店東花園的侵權行為向原告徐高書面賠禮道歉(內容由本院核定)。
二、駁回原告徐高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二千三百零二元由被告北京燕莎中心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路文輝
代理審判員 張 雯
代理審判員 姜春玲
二○○○年十一月一日
書 記 員 李 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