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 東 省 廣 州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3)穗中法民一終字第208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蘇堅,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漢族,廣州美術學院教師,住廣州市昌崗東路257號大院23號203房。
委托代理人姚旭南,廣大嶺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廣東美術館,所在地廣州市二沙島煙雨路38號。
法定代表人王璜生,職務館長
委托代理人趙漢根,廣東法制盛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林妙娟,廣東法制盛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蘇堅因其他人格權糾紛一案,不服廣州市東山區人民法院(2003)東法民一初字第270號民事判決書,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為,公民合法的人格權利受法律保護,公民的人格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侵害人賠償損失。是否構成侵害人格權,應當根據受害人是否有人格權被損害的客觀事實、行為人行為是否違法、違法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是否有因果關系以及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過錯來審查。上述四個構成要件缺一不可,而且是否有人格權被損害的事實是侵權是否成立的前提。被上訴人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部和中共廣東省委宣傳部的批準,舉辦首屆“廣州當代藝術三年展——重新解讀:中國實驗藝術十年(1990-2000)”的藝術展覽,被上訴人的展覽行為合法。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的展覽侵犯了其“其他人格利益”中的身心健康權,因上訴人觀看展覽后僅僅是產生“惡心、憤怒和失望”的個人主觀感受,未提供相應的證據證實被上訴人的展覽侵害了上訴人的人格權,也沒有證據證實被上訴人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犯了上訴人的其他人格利益,即沒有客觀的損害事實;另上訴人亦未提供被上訴人展出的《洗手間》及《l2平方米》作品違法的證據,故被上訴人不構成侵權。因不構成侵權,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公開賠禮道歉,退還門票款,賠償書款、交通費及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依法無據,不予支持。據此,原審法院經審查上訴人的訴訟請求,認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故作出判決:駁回蘇堅的全部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960元由蘇堅負擔。
判后,蘇堅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嚴重錯誤,被上訴人廣東美術館在其展廳內向上訴人展出《十二平方米》、《洗手間》等帶有裸露、色情畫面的音像制品,其行為己構成侵權。被上訴人的展播行為符合上述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即:行為違法性、侵權行為人主觀過錯、造成損害結果及損害結果與侵權行為間的因果關聯性。1、被上訴人的展播行為,不僅違反了文化部門的禁止性規定,也違反了我國《民法通則》第七條規定,具有違法性。2001年,文化部已發文明確:“禁止在公共場所表演或者展示血腥、殘暴、淫穢等場面,禁止展示人體性器官或進行其他色情表演等有傷社會風化的演示行為。禁止將以上表演及展示行為以音像或文字圖片等形式進行機械復制、傳播。”但被上訴人在其展廳里公開向上訴人展示的《十二平方米》、《洗手間》等音像制品里,大量充斥著男、女的裸體畫面,且《洗手間》中女性的電話語言里充滿了極具挑逗性的內容,這些正是文化部要明令禁止的“擾亂社會秩序,敗壞社會風氣,損害人民群眾的身心健康,社會影響惡劣”的“有傷社會風化”的行為。《民法通則》第七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被上訴人的行為顯然與我國社會公德不符,已直接違反了上述規定。一審判決以被上訴人舉辦“三年展”經過文化部及廣東省委宣傳部批準為依據,認定被上訴人展出《十二平萬米》、《洗手間》的行為合法,混淆事實,認定錯誤。審批機構同意被上訴人舉辦展覽,但對每一件作品進行審查的是被上訴人,因此,舉辦展覽有報批,并不意味著展出的每一件作品都合法。2?被上訴人的主觀存在過錯。文化部《關于同意邀請海外藝術家參加“2002廣州當代藝術三年展”的批復》中,明確要求被上訴人“展覽藝委會切實做好每一件展品內容的審查,嚴格把關。”被上訴人在庭審調查中也陳述其對每一件展出的作品都進行了審查。由此可見,在文化部門明令禁止的情況下,被上訴人在對每一件作品審查后,仍公開展出《十二平方米》、《洗手間》,其主觀過錯是明顯的,被上訴人沒有盡到應有的審查責任,甚至是故意展出違規作品。3?被上訴人的行為已侵害上訴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上訴人“惡心、憤怒”等精神痛苦,并且嚴重影響上訴人的藝術創作工作,造成損害后果。上訴人一向對被上訴人懷有崇高的敬意,對其舉辦的藝術展懷有熱切的期望,但被上訴人顯然違背了公眾對它的厚望,公然展出充滿裸露、色情內容的作品,正是前后巨大的心理落差,給上訴人的內心造成了巨大的心理傷害,同時,由于被上訴人展出的《十二平萬米》、《洗手間》的內容實在不堪入目,帶有嚴重的危害性,上訴人參觀后接連的惡心、憤怒等精神痛苦使上訴人飽受煎熬,正是由于這一傷害的嚴重性才促使上訴人下定決心,平生第一次走進法庭,尋求法律的保護。上訴人認為,對精神的損害往往是無形的,公民的精神受到侵害,其最直接的表現就是造成受害人的精神痛苦。一審判決錯誤機械的認為上訴人參展后僅產生“惡心、憤怒和失望”等個人主觀感受,沒有損害事實,完全違背了我國法律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4?被上訴人的展播行為與上訴人遭受的損害具有直接的因果聯系,正是被上訴人公開向上訴人違法展播《十二平方米》、《洗手間》,造成了上訴人的身心損害。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展播《十二平方米》、《洗手間》的行為己侵害了上訴人身心健康,違反法律規定,被上訴人依法應承擔侵權的民事責任。二、一審判決以上訴人沒有提供被上訴人展出《洗手間》、《十二平方米》作品違法的證據,作為認定被上訴人不構成侵權的理由之一,完全違背法院依法承擔的司法審查的職責,且錯誤地加重上訴人的舉證責任,實不足取。上訴人已依法提供了被上訴人展出《十二平方米》、《洗手間》的證據,而被上訴入展出作品是否違法,依法應由一審法院審查后作出認定,這是一審法院的職責所在,根本不存在必須由上訴人代行法院職權提供被上訴人展出作品違法的舉證責任,一審判決卻背離司法審查職責,違法加重上訴人的舉證責任,應予撤銷。三、關于精神損害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中第一條第二款規定,公民的人格利益遭受侵害的,有權要求精神損害賠償。在本案中,被上訴人展播《十二平方米》、《洗手間》的行為,顯然已侵害了上訴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上訴人的精神痛苦,為此上訴人有權要求被上訴人承擔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律責任。根據《解釋》的第九條規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是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據以確定的因素之一。在本案中,被上訴人在主管部門已明令禁止的情況下,仍公開在其展覽廳向社會公眾甚至包括未成年人展示違規作品,其過錯程度是嚴重的。因此,請求二審法院在確定賠償數額時,對被上訴人的這一嚴重過錯情節予以考慮。因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支持上訴人一審訴訟請求,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答辯稱:一、提起精神損害賠償訴訟的前提是被訴人侵害了其自然人的人格權。根據《解釋》第六條的規定精神,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不是一種獨立的請求權,而是自然人的人格權受到侵害后的一種救濟方式,并不是所有的受到外界影響或刺激所引起的精神痛苦或心靈創傷都可以提出精神損害賠償,提起精神損害賠償訴訟的前提是被訴人侵害了其自然人的人格權,此等人格權包括了《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的各種具體的人格權。上訴人在起訴狀中引用《解釋》第一條第二款“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害他人隱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這一條文,要求確認被上訴人侵害的是他的其他人格利益,認為被上訴人嚴重損害其身心健康,侵害了其身心健康權,但根據《解釋》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其他人格利益應不包括第一條第一款己列舉的包括健康權在內的各種具體的人格權。上訴人認為身心健康權不包括在健康權中,故屬于《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人格利益”,其辯解完全屬于“白馬非馬”的詭辯,是違反邏輯的。二、上訴人所謂的“身心健康權”不是法律保護的客體,同樣不能在“其他人格利益”中得到保護。民法上權利客體的健康,沒有語言學上的健康包括的范圍那么廣,它只包括生理健康而不包括心理健康,民法上的健康權只能保護人的機體的生命活動和體內各器官的機能等生理健康不受不法侵害,當人的生理健康遭受不法侵害而使機體機能發生不良狀態,不能正常運轉,或引致精神性疾病時,可以依據民法提起侵權訴訟請求賠償,但對于感覺、思維、情緒等精神活動范疇的心理健康,則不在健康權的客體范圍之內,即不在健康權保護的對象之內。因此,上訴人所謂的“身心健康權”實為“心里健康權”,不作為法律保護的客體,已被排除在法律的保護范圍之外,它又如何能在“其他人格利益”中得到保護?三、被上訴人的展覽行為不具有違法性,不侵害任何人包括上訴人的任何人格權,上訴人也沒有證據證實其確有被損害的客觀事實,因此,其訴訟請求應予駁回。l、被上訴人展示《十二平方米》、《洗手間》的行為不具有違法性。(1)、被上訴人是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部和中共廣東省委宣傳部的批準,舉辦首屆“廣州當代藝術三年展——重新解讀:中國實驗藝術十年(1990-2000)”藝術展覽,被上訴人的展覽行為是合法的。(2)根據1988年12月27日新聞出版署《關于淫穢及色情出版物的暫行規定》的有關認定標準,《十二平方米》、《洗手間》均不屬于淫穢或色情出版物;也不屬于展示人體性器官或進行色情表演等有傷社會風化的演示行為。因此,上訴人在上訴理由中引用2001年文化部的發文來指責被上訴人的展示行為具有違法性是錯誤的,況且,是否是淫穢或色情出版物不是上訴人說了算,應由新聞出版署鑒定或認定。2、上訴人沒有證據證實其確有被損害的客觀事實。如上訴人認為他受到展出作品的強烈刺激而導致生理健康受到損害,首先,必須有司法鑒定的證據證明損害的事實,證明其機能因觀看展覽以后不能正常運轉或某些生理機能喪失或導致精神性疾病。如果上訴人在觀看該作品后,只是“惡心、憤怒和失望”,這是上訴人個人的主觀感覺問題,不屬于現行法律保護的范圍。第二,上訴人還必須證明損害行為和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而不是由于上訴人自身的特殊氣質或特殊的敏感性造成的。即必須證明在同樣階情形下一個普通的、正常的成年人也會產生同樣的心靈痛苦。但事實是,展覽舉辦了兩個多月,只有上訴人自稱出現了上述“感覺”,這就說明上訴人的感覺不具有一般性和普遍性。三、根據《解釋》第八條的規定,上訴人還必須證明損害造成了嚴重后果,其程度達到法律規定的應予救濟的程度。根據上訴人在一審開庭時的陳述,上訴人承認其暫時沒有什么具體的損害。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的展覽行為并不侵害任何人包括上訴人的任何人格權,根據《解釋》的規定精神,上訴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訴訟的前提就不存在,因此,其訴訟請求應予駁回。四、本案的其他問題。被上訴人辦展覽,上訴人購票參觀,雙方之間成立合同關系,在上訴人參觀展覽后,該合同就履行完畢。該合同不存在任何無效或需要解除的法定事由,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退還票款30元的訴訟請求是不能成立的。上訴人購買書籍是買賣行為,且該書籍是合法的出版物,而且是上訴人在參觀前向他人購買的,與被上訴人不存在買賣關系,因此,上訴人要求退回398元購書款的訴訟請求也不成立。而交通費則是上訴人接受了汽車公司有償服務后產生的,上訴人是汽車公司的消費者,與被上訴人毫無關系,談不上賠償問題。基于上述事實和理由,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2002年9月20日,中共廣東省委宣傳部發出粵宣函(2002)92號《關于同意舉辦首屆“廣州當代藝術三年展”的批復》,同年11月1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部發出文外函(2002)2l94號《文化部關于同意邀請海外藝術家參加“2002廣州當代藝術三年展”的批復》,同意被上訴人舉辦該同名展覽。2002年11月18日,被上訴人在其位于廣州市二沙島煙雨路38號的展館內舉辦首屆“廣州當代藝術三年展——重新解讀:中國實驗藝術十年(1990-2000)”的藝術展覽。此前上訴人在廣東美術學院旁邊的小書亭購買了一本名為《首屆廣州當代藝術三年展——重新解讀:中國實驗藝術十年(1990-2000)》的書,該書定價398元。2002年l2月27日,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的展覽館進行參觀,購買門票30元。參觀期間,上訴人參觀了被上訴人循環播出的名為《洗手間》影像作品及名為《十二平方米》的作品。上訴人自述被上訴人的展播行為導致其惡心、憤怒和失望,對其造成嚴重的精神損害,但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損害的事實。
本院認為,自然人因合法人格權利遭受非法侵害,或因他人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遭受侵害,有權要求侵權人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要求侵權人賠償損失。由于身心健康權屬于人格權利的一種,所以受法律保護。上訴人以其因參觀被上訴人的藝術展覽,并以被上訴人的展覽作品侵害了其身心健康權,要求得到民事法律的保護,是有依據的,而被上訴人則認為上訴人提出的“身心健康權”不屬于法律保護的客體,其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被上訴人的展覽作品是否構成侵權的問題,因為行為違法性、侵權行為人主觀過錯、造成損害結果及損害結果與侵權行為間的因果關系是構成侵權行為的四個要件,其中是否具有損害結果是認定是否構成侵權的前提。精神損害也必須是已經發生的且真實存在的事實,而不是以當事人憑主觀上的感覺或臆想而得到的,此種損害事實也可以依據社會一般認知予以認定的。本案中,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展播《十二平方米》、《洗手間》等帶有裸露、色情畫面和挑逗性語言內容,違反了社會公德,使其觀后接連惡心、憤怒,造成其嚴重的精神痛苦。對上訴人的這種心理感受,不應否認,但由于藝術創作的表現形式具有多樣性,每個作品都會在一定程度上引起或刺激人們的主觀感受,所以,人們對不同藝術作品,其主觀反映及認識也是不盡相同的,也具有多樣性。應當注意到,在保護觀眾的合法權利不受非法侵害的同時,也應保護藝術作品作者的合法權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規定,著作權人享有作品的發表權;著作權人行使著作權,不得違反憲法和法律,不得損害公共利益。首先,被上訴人舉辦的藝術展覽經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部和中共廣東省委宣傳部批準,被上訴人的展覽行為合法。其次,被展播的藝術作品是在特定的環境和特定的場合下進行的,面對的也是追求藝術且具有一定藝術鑒賞能力的觀眾。再次,上述作品是作為藝術作品展出,僅供人們鑒賞與評論的,而不是為了宣揚淫穢及色情內容。雖然被上訴人在公共場所展播上述作品,但不應認定上述作品屬于色情、淫穢作品。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展播上述作品的行為違法,沒有充分的依據,本院不予采納。雖然不同人對作品會有著不同的理解和感受,但是,精神損害不僅有受害人自身哀傷、懊惱、悔恨、羞愧、憤怒、膽怯等感受,而且外在表現為受害人會出現異常的精神狀況,如失眠、消沉、冷漠、易怒、狂躁、遲鈍等,嚴重的會出現精神病學上的臨床癥狀。上述作品已經多次展出,其他參觀者均沒有產生上訴人所述的痛苦感受,也沒有令普通人不能容忍和接受。上訴人作為藝術工作者,具有較高的藝術鑒賞力,應對藝術創作有一定的分析、認知水平,其在觀看展覽后,如認為展出作品的內容和展覽形式不當,可以采取其他相應的合法途徑發表自己的看法,評論作品的優劣。綜上,根據相關證據、雙方當事人的陳述、上訴人的精神狀況的外在表現,比較一般人對此次展播的反映和感受,本院認為本案不存在侵權行為和損害事實,也不存在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行為。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侵害其人格權利中的身心健康權,要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損失,本院不予支持。對于上訴人上訴要求被上訴人退還門票款、購書款,賠償交通費等問題,上訴人購票參觀展覽后,其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合同關系成立。但由于該合同不存在任何無效或需要解除的法定事由,也沒有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侵害了上訴人的其他人格權利,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退還票款30元,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在參觀展覽前向他人購買的書籍,與被上訴人不存在買賣關系,故其要求被上訴人退回398元購書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交通費是上訴人為了參觀展覽而發生的費用,由于不存在被上訴人侵權的事實,故上訴人上訴要求被上訴人賠償交通費沒有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經審查,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判決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受理費960元,由上訴人蘇堅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冬梅
代理審判員 曾文莉
代理審判員 官潤之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馮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