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6)海民初字第7073號
原告中國科學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三里河路52號。
法定代表人路甬祥,院長。
委托代理人周立,北京市德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黃允,北京市德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中科弘天弘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阜成門外大街2號萬通新世界廣場B1511室。
法定代表人傅蘭花,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惠明,男,漢族,1982年2月4日出生,北京中科弘天弘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經理,住北京市西城區阜成門外大街2號萬通新世界廣場B1511室。
委托代理人崔桂臺,北京市泰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中科院科技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三里河路52號。
法定代表人張克揚,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葉飛,北京市中倫文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中國科學院訴被告北京中科弘天弘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科弘天弘公司)侵犯著作權、名稱權及名譽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中科院科技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科院服務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國科學院的委托代理人周立、黃允,被告中科弘天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惠明、崔桂臺,第三人中科院服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葉飛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中國科學院訴稱,中科弘天弘公司系與我院及我院下屬科研院所并無任何關系的公司,該公司未經我院許可,即擅自在其經營設施、公司網站及廣告宣傳品中使用我院名稱和院徽,并使用江澤民同志和路甬祥同志為我院的題詞,侵犯了我院的名稱權和我院對院徽享有的著作權,并侵犯了我院對江澤民同志和路甬祥同志題詞享有的專有使用權。中科弘天弘公司通過使用我院名稱、院徽以及題詞等,并通過在其網站和廣告宣傳品中宣稱其系“唯一與中國科學院合作”的公司,致使社會公眾誤認為中科弘天弘公司與我院存在關系,從而加盟該公司或購買該公司產品。中科弘天弘公司上述行為嚴重擾亂市場經濟秩序,誤導和欺騙社會公眾,其不良經營活動給我院名譽造成惡劣影響。中科弘天弘公司曾向我院致函表示其不再侵犯我院權利,但該公司至今仍繼續上述侵權行為。故訴至法院,要求中科弘天弘公司在所有經營活動中立即停止使用我院名稱、院徽及江澤民同志和路甬祥同志為我院的題詞,在《人民日報》、《法制日報》上連續1個月向我院公開致歉、消除影響和恢復名譽(該聲明內容須經我院審閱同意),并賠償我院經濟損失50萬元。
被告中科弘天弘公司辯稱,江澤民同志和路甬祥同志為中國科學院的題詞著作權應歸屬作者,中國科學院對上述題詞不享有任何著作權。我公司使用中國科學院名稱、院徽以及江澤民同志和路甬祥同志為中國科學院的題詞已得到中科院服務公司授權,中國科學院院徽及題詞等亦由中科院服務公司向我公司提供,我公司亦為此向中科院服務公司支付了使用費。中科院服務公司的股東為中國科學院和中國科學院機關服務中心工會,其中中國科學院持股超過80%,中科院服務公司法定代表人張克揚亦為中國科學院委派至該公司的代表,故我公司得到中科院服務公司的授權使用中國科學院名稱等,實際上已得到中國科學院之同意,而中國科學院亦已從我公司向中科院服務公司支付的使用費中獲得利益。我公司并不存在侵權行為,但我公司從避免糾紛考慮,現已在所有經營活動中停止使用中國科學院名稱、院徽及題詞,并同意在有關媒體上就此事刊登聲明,但不同意中國科學院要求我公司賠償經濟損失50萬元的訴訟請求。另,我公司認為即使存在侵權行為,我公司亦是與中科院服務公司共同侵權,應共同向中國科學院承擔侵權責任。
第三人中科院服務公司述稱,我公司與中國科學院互為獨立法人,我公司之意思表示并不等同于作為我公司股東的中國科學院之意思表示。我公司雖曾與中科弘天弘公司簽訂合同,但僅依據該合同向中科弘天弘公司提供咨詢服務和技術支持等,并未授權中科弘天弘公司使用中國科學院名稱、院徽及題詞等,且當中國科學院與中科弘天弘公司發生糾紛后,我公司已明確要求中科弘天弘公司停止侵權行為。我公司認為中科弘天弘公司的行為侵犯了中國科學院的著作權、名稱權及名譽權,應向中國科學院承擔侵權責任,但我公司與中科弘天弘公司侵權行為無關,故我公司不應承擔任何侵權責任。
經審理確認如下事實:
中國科學院院徽系由中國科學院組織人員設計和創作,中國科學院稱該院徽系其享有著作權的法人作品,中科弘天弘公司對此未提出異議。中國科學院曾向商標局申請將該院院徽注冊為商標,但現尚未取得核準注冊。
江澤民同志曾于1999年8月22日為中國科學院書寫毛筆題詞“攀登科學技術高峰為我國經濟發展國防建設和社會進步作出基礎性戰略性前瞻性的創新貢獻”。另,路甬祥同志曾為中國科學院題詞“誠信服務開拓市場面向市場奮發有為”。中國科學院稱其對上述題詞享有專有使用權。
網址為www.zhongkehth.com的網站為中科弘天弘公司所有,該網站首頁上方載有中科弘天弘公司名稱,其下載有江澤民同志毛筆題詞“攀登科學技術高峰為我國經濟發展國防建設和社會進步作出基礎性戰略性前瞻性的創新貢獻”、打印字體的路甬祥同志題詞“誠信服務開拓市場面向市場奮發有為”(后標注路甬祥院長為公司題詞)以及中國科學院大樓形象;點擊首頁中的“中文”所進入的網頁中,網頁上方載有中科弘天弘公司名稱,該名稱右方出現中國科學院名稱、院徽以及“國內唯一與中科院合作的環保企業”字樣;該網站的“公司簡介”、“公司產品”、“VI形象”等欄目中亦多次以上述方式使用中國科學院名稱、院徽、江澤民同志毛筆題詞、打印字體的路甬祥同志題詞(后標注路甬祥院長為公司題詞)以及“國內唯一與中科院合作的環保企業”字樣等。中國科學院于2005年6月22日在北京市西城第二公證處公證人員的監督下對中科弘天弘公司網站所載內容進行證據保全,并于當日向北京市西城第二公證處支付公證費1000元。中科弘天弘公司書面和光盤宣傳材料中,亦多次以與該公司網站相同的方式使用中國科學院名稱、院徽、江澤民同志毛筆題詞、打印字體的路甬祥同志題詞(后標注路甬祥院長為公司題詞),并多次出現“中科弘天弘公司與中科院合作”字樣。另,中科弘天弘公司認可其曾在店門、車輛、手袋等經營設施上使用中國科學院名稱、院徽及題詞等。中科弘天弘公司稱其現已在所有經營活動中停止使用中國科學院名稱、院徽及題詞等。
中科院服務公司原名稱為中科院服務中心有限公司,中科院服務中心有限公司科技發展分公司系中科院服務中心有限公司下屬的無法人資格單位,中科院服務中心有限公司于[Page]2005年1月28日變更為現名稱。中科院服務公司的股東為中國科學院和中國科學院機關服務中心工會,其中中國科學院持股82.13%。中科院服務公司法定代表人張克揚為中國科學院委派至中科院服務公司的董事。另查,在中國科學院網站主頁上點擊“產業化”欄目,顯示的網頁內容多數與中科院服務公司有關。
2004年6月21日,中科院服務中心有限公司科技發展分公司(甲方)與中科弘天弘公司(乙方)簽訂合作協議,該協議中主要涉案內容如下:雙方共同推廣有關環境保護方面的技術;甲方應為乙方推廣環境保護方面技術提供有關方面的支持(包括使用中科院的文化作為宣傳,召開新聞發布活動,費用由乙方支付);甲方同意乙方在做企業文化時可出現與甲方單位合作的字樣;乙方在合作期內不得做有損甲方形象、利益或違法違規的行為;協議自生效之日起期限三年,即2004年6月21日至2007年6月20日,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10萬元等。后中科院服務公司于2005年8月11日向中科弘天弘公司開具5萬元的“咨詢費”發票1張。中科弘天弘公司稱其基于上述協議中“使用中科院的文化作為宣傳”之約定,已得到中科院服務公司關于使用中國科學院名稱、院徽及題詞之授權,并稱中國科學院院徽及題詞等亦由中科院服務公司向其提供。中科院服務公司則稱其僅依據該合同向中科弘天弘公司提供咨詢服務和技術支持等,并未授權中科弘天弘公司使用中國科學院名稱、院徽及題詞等,亦未向中科弘天弘公司提供中國科學院院徽及題詞。
中科弘天弘公司于2004年10月19日應中科院服務公司之請向中國科學院出具函件,稱該公司所有檢測儀器和藥劑均取得國家CMA質量認證,外界稱該公司吹噓行騙也許系同行業所為,該公司將本著誠信、唯實的態度為打造一個健康舒適環保的人居環境而努力等。中科弘天弘公司于2004年11月4日應中科院服務公司之請再次向中國科學院出具函件,稱該公司此前因工作失誤將路甬祥同志題詞印刷于宣傳冊,向中國科學院表示歉意,而該公司已停發舊宣傳冊,并在新宣傳冊中不再印刷路甬祥同志題詞及中國科學院院徽等。
中科院服務公司稱其曾數次告知中科弘天弘公司停止使用中國科學院名義進行宣傳,并為此提交函件3份為證,但中科弘天弘公司稱其從未收到過此3份函件。該3份函件雖均為中科院服務公司單方出具,但其內容可以與中科弘天弘公司應中科院服務公司之請向中國科學院出具的2份函件內容相互印證,故本院確認該3份函件之真實性,并根據該3份函件內容并結合本案其他證據確認中科院服務公司自2004年11月至2005年6月間曾數次向中科弘天弘公司表示并未授權其使用中國科學院名稱、院徽及題詞等之事實。
中國科學院稱中科弘天弘公司使用中國科學院名稱、院徽及題詞等行為致使社會公眾誤認為中科弘天弘公司與該院存在關系,從而加盟該公司或購買該公司產品,而中科弘天弘公司之不良經營活動給該院名譽造成惡劣影響;中國科學院為此提交黃國強等12人書寫的舉報信及一匿名投資者投訴信為證,中科弘天弘公司對上述信件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上述信件內容與中科弘天弘公司于2004年10月19日出具的函件中提及的外界稱該公司吹噓行騙等內容可以相互印證,故本院確認中國科學院提交的上述信件之真實性,并確認中科弘天弘公司在其經營活動中大量使用中國科學院名稱、院徽及題詞,并稱其系“國內唯一與中科院合作的環保企業”等行為已致使社會公眾認為該公司與中國科學院存在密切聯系之事實。
上述事實,有北京市西城第二公證處(2005)西二證字第02467號公證書、公證費發票、黃國強等12人書寫的舉報信、一匿名投資者投訴信、中科弘天弘公司向中國科學院出具的2份函件、中科弘天弘公司書面和光盤宣傳材料、中國科學院商標注冊申請書、中科院服務中心有限公司科技發展分公司與中科弘天弘公司協議、中科院服務公司咨詢費發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證明、中科院服務公司工商登記材料、北京市國信公證處(2005)京國證民字第12579號公證書等以及雙方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一、中國科學院對其法人名稱享有名稱權,對其院徽享有著作權,對相關題詞享有合理范圍之內的著作財產權。
法人名稱是區別不同企事業單位的標志,進而可以區別不同的商品或服務來源,法人名稱與該法人的商業信譽、商品或服務質量緊密相連,可以在相關公眾中產生一定的影響力,甚至給法人的商品或服務帶來廣告效應。中國科學院經過對其名稱的長期持續使用,已與該名稱建立了緊密聯系,該名稱已成為中國科學院與其他企事業單位相區分的主要標志之一。法人名稱權系一種財產權,可以構成在先權,惡意地對法人名稱進行混淆或者進行攀附性使用的行為,可能導致淡化以致抹煞他人法人名稱的區別性特征,損害或者可能損害他人法人名稱的社會評價。
中國科學院院徽系由中國科學院組織人員設計和創作的法人作品,中科弘天弘公司對此未提出異議,本院對此予以確認,中國科學院對該院院徽享有著作權。
江澤民同志和路甬祥同志曾分別為中國科學院題詞,題詞作為書法類美術作品應由題詞人享有著作權,同時如題詞內容可以成為具有獨創性之文字作品,其著作權亦由題詞人享有。題詞人為被題詞人創作題詞之目的,系對被題詞人進行評價和鼓勵,故通常題詞人在創作完成題詞之后即將題詞原件贈與被題詞人,題詞人與被題詞人之間成立默示贈與合同關系,被題詞人由此取得題詞原件之所有權,在本案中情形亦是如此。然作品原件所有權的轉移,不視為作品著作權的轉移,被題詞人基于題詞原件所有權而享有該作品之展覽權,并在推定不違反題詞人意思的合理范圍之內享有著作財產權,包括在對外宣傳中適量復制該作品等權利,而作品的其他著作權則仍由題詞人享有。被題詞人如主張其對題詞作品享有專有使用權,須提供其與題詞人之間對此的明確約定方可,而中國科學院并未對此進行舉證,故本院認為其對題詞作品并不享有專有使用權。但江澤民同志和路甬祥同志題詞對于中國科學院而言,已成為中國科學院與其他企事業單位相區分的重要標志,如他人對上述題詞進行不當使用可致使社會公眾誤認為題詞使用人與中國科學院存在密切聯系,并進而對中國科學院之名譽產生不良影響時,中國科學院可以基于不正當競爭之訴或侵犯名譽權之訴要求題詞使用人停止其不當使用題詞之行為。
二、中科弘天弘公司與中科院服務公司所簽合同中“使用中科院的文化作為宣傳”之約定因中國科學院未予追認而歸于無效。
中科院服務公司應對其下屬的無法人資格單位中科院服務中心有限公司科技發展分公司之民事行為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中科院服務中心有限公司科技發展分公司于2004年6月與中科弘天弘公司簽訂協議,約定中科弘天弘公司可“使用中科院的文化作為宣傳”且可在做企業文化時出現與甲方即中科院服務公司合作的字樣。關于該“中科院的文化”之具體內涵,中科院服務公司與中科弘天弘公司之間并無明確約定,中科院服務公司稱其僅向中科弘天弘公司提供咨詢服務和技術支持,但其并未提交任何曾向中科弘天弘公司提供此種服務的證據,中科弘天弘公司對此亦不予認可,故本院對中科院服務公司此項意見不予采信。本院認為,結合中科弘天弘公司應向中科院服務公司支付價款數額以及實際給付情況等具體案情,該“中科院的文化”應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其含有中科弘天弘公司在經營活動中可借用中國科學院之名義和名譽之義,而名義和名譽的借用通常需要借助名稱、商標、徽章、題詞等標志的使用,故該[Page]“中科院的文化”應包含中科院服務公司許可中科弘天弘公司在經營活動中使用中國科學院名稱、院徽、題詞等之義,而中科弘天弘公司每年應向中科院服務公司支付的10萬元價款,實際即為中科院服務公司許可中科弘天弘公司在經營活動中使用中國科學院名稱、院徽、題詞等之對價。
中國科學院名稱、院徽、題詞均系中國科學院與其他企事業單位相區分的重要標志,對于中國科學院而言意義重大。雖中國科學院持有超過80%的中科院服務公司股份、中國科學院在其網站主頁上宣傳中科院服務公司為中國科學院的“產業化”服務、中科院服務公司法定代表人張克揚系中國科學院委派至該公司的董事等均系事實,但中國科學院與中科院服務公司畢竟互為獨立法人,中科院服務公司如對中國科學院名稱、院徽、題詞等予以處分,必須先行得到中國科學院授權或事后得到中國科學院之追認。中科弘天弘公司與中科院服務公司對此應均系明知,而中科院服務公司簽約之時并無中國科學院之相關授權,故上述合同中“使用中科院的文化作為宣傳”之約定處于效力待定狀態。中科弘天弘公司辯稱其得到中科院服務公司之授權使用中國科學院名稱等,實際上亦已得到中國科學院之同意,并無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而中國科學院從未對“使用中科院的文化作為宣傳”之約定予以追認,該約定應歸于無效。
三、中科弘天弘公司應向中國科學院承擔侵犯名稱權、著作權及名譽權之責,中科院服務公司在其過錯范圍之內與中科弘天弘公司共同向中國科學院承擔侵權責任。
中科弘天弘公司在上述合同簽訂之后即開始在其網站、宣傳材料、店門、車輛、手袋等經營活動中大量使用中國科學院名稱、院徽、題詞,而“使用中科院的文化作為宣傳”之約定已因中國科學院未予追認而歸于無效,故中科弘天弘公司上述行為并無合法根據,已侵犯了中國科學院的名稱權及該院對院徽享有的著作權;且中科弘天弘公司上述行為必將導致社會公眾誤認為該公司與中國科學院存在密切聯系,中國科學院之商業信譽和社會評價遠較中科弘天弘公司為高,而結合中科弘天弘公司于2004年10月19日出具的函件以及舉報信、投訴信等證據亦可見對于中科弘天弘公司不利之社會評價客觀存在,故本院認為中科弘天弘公司上述行為必將對中國科學院名譽產生不良影響,由此中國科學院的名譽權亦已受到侵害。中科弘天弘公司與中科院服務公司對于“使用中科院的文化作為宣傳”之約定無效均有過錯,應共同向中國科學院承擔侵權責任。
中科院服務公司自2004年11月至2005年6月間數次向中科弘天弘公司表示并未授權其使用中國科學院名稱、院徽等,由此本院認為中科弘天弘公司、中科院服務公司于2004年11月即均應知曉該約定因中國科學院拒絕追認而歸于無效之事實。而中科弘天弘公司之侵權行為并未停止,直至公證書顯示的2005年6月22日尚在持續,其于2004年11月之后所為之行為,已并非出于對中科院服務公司處分中國科學院名稱、院徽等可得到中國科學院追認之信任,而系與中科院服務公司無關的故意侵權之舉,故中科弘天弘公司應對此自行向中國科學院承擔侵權責任。另,中科弘天弘公司并未如約在做企業文化時出現與中科院服務公司合作字樣,而是對外宣稱其系“國內唯一與中科院合作的環保企業”等,此舉顯已超出合同約定范圍,與中科院服務公司無關,中科弘天弘公司亦應自行向中國科學院承擔侵權責任。
中科弘天弘公司應在所有經營活動中立即停止使用中國科學院名稱、院徽;且因中科弘天弘公司對江澤民同志和路甬祥同志題詞的不當使用行為與其對中國科學院名稱、院徽的使用行為相結合已致使社會公眾誤認為該公司與中國科學院存在密切聯系,從而對中國科學院之名譽產生不良影響,故中科弘天弘公司亦應立即停止其不當使用題詞之行為。因中科弘天弘公司之行為已侵害中國科學院之名譽權,本院對中國科學院要求中科弘天弘公司公開致歉、消除影響和恢復名譽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具體方式和范圍由本院予以酌定。中科弘天弘公司應向中國科學院賠償經濟損失,鑒于中國科學院的實際損失或中科弘天弘公司的違法所得均不能確定,本院根據中科弘天弘公司的過錯程度、侵權情節等對此予以酌定,不再全額支持中國科學院的訴訟請求。中科院服務公司在其過錯范圍之內與中科弘天弘公司共同向中國科學院承擔侵權責任。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中科弘天弘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停止在其網站、宣傳材料、店門、車輛、手袋等所有經營活動中使用原告中國科學院的名稱、院徽以及江澤民同志為中國科學院書寫的毛筆題詞“攀登科學技術高峰為我國經濟發展國防建設和社會進步作出基礎性戰略性前瞻性的創新貢獻”以及路甬祥同志為中國科學院書寫的題詞“誠信服務開拓市場面向市場奮發有為”;
二、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被告北京中科弘天弘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中科院科技服務有限公司在《法制日報》上向原告中國科學院公開致歉、消除影響和恢復名譽(致歉內容須經本院審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將在相關媒體公布判決主要內容,其費用由不履行此義務的被告北京中科弘天弘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或第三人中科院科技服務有限公司承擔);
三、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北京中科弘天弘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國科學院賠償經濟損失三十萬元,第三人中科院科技服務有限公司對其中十五萬元承擔連帶責任;
四、駁回原告中國科學院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一萬零一十元(原告預交),由被告北京中科弘天弘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負擔七千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由第三人中科院科技服務有限公司負擔三千零一十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一萬零一十元,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宋魚水
代理審判員陳堅
人民陪審員李健
二OO六年六月六日
書 記 員 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