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素梅,女,1965年12月24日生,漢族,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人,個體工商戶,系麗江市古城區素梅糖果廠業主,住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萬柳塘路11號3-2-3,現住麗江市古城區香格里大道42號。
委托代理人王會利,男,1963年5月出生,漢族,系張素梅的丈夫。(特別代理)
委托代理人顏瑋,云南玉龍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代理)
被告云南日報報業集團,住所昆明市新聞路337號。
法定代表人羅杰,該集團社長。
委托代理人田學勇,云南云勇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代理)
被告王法,男,1963年8月21日生,納西族,系《春城晚報》記者。
委托代理人李志元,云南云勇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代理)。
委托代理人沈瑞萍,云南云勇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原告張素梅訴被告云南日報報業集團、被告王法名譽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9年8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素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會利、顏瑋,被告云南日報報業集團的委托代理人田學勇、被告王法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元、沈瑞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為開發具有麗江特色的旅游產品螺旋藻糖果,原告于二00九年三月一日租賃了建廠用房,完成廠房改造及建設,購買了一套糖果生產線,訂購了包裝材料。在試產成功后,原告以“麗江第一糖果廠”名義向云南省麗江市綜合技術檢測中心申請了螺旋藻糖產品質量技術檢驗,并于二00九年五月五日通過了檢驗,取得《檢驗報告》。二00九年五月七日取得《食品衛生許可證》。二00九年五月七日向麗江市古城區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注冊登記,當時工商局解釋字號中不能有“第一”等字樣,故原告以“麗江市古城區素梅糖果廠”為字號申請登記,于二00九年五月八日依法取得《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于二00九年五月十二日取得地稅《稅務登記證》、五月二十日取得國稅《稅務登記證》。鑒于原告生產規模及產品不進超市之情況,無需辦理《食品生產許可證》,但原告已依法與麗江市古城區技術監督局簽訂了《食品質量安全承諾書》,古城區技術監督局同意原告生產。
在試生產前,原告就聘請了相關技術及管理人員,在取得營業執照后,原告聘請了生產及銷售人員,全面開展生產經營及產品銷售。二00九年六月一日原告發現被告所屬《春城晚報》“B07都市新聞·州市”版刊登了《“黑廠”傍上麗江螺旋藻品牌非法生產,“螺旋藻糖”竟是三無產品》的新聞報道,作者為王法。該報道嚴重失實,甚至是捏造事實,對原告產品進行誹謗。只要在互聯網上任何一個搜索框內輸入“螺旋藻糖”,都有該文。因被告失實報道及誹謗,原告所租賃營銷場所的業主停止了與原告的合作,強制原告立即撤出貨物及宣傳,現原告的生產經營己完全停止。
兩被告發表的新聞報道中所指的“黑廠”即“云南省麗江市第一糖果廠”是正在積極申請辦理市場準入資格的個體工商企業,被告將其污蔑為“黑廠”純粹是為吸引讀者的杜撰、污蔑、誹謗;原告試生產螺旋藻糖并非是“非法生產”,是為了生產設備的安裝調試,完成產品質量檢驗所必須的,無意追求非法利益,也無職權部門認定原告“涉嫌無證非法生產”。因此,被告報道原告“非法生產”無法律依據,屬捏造事實;被告認定原告的產品屬“三無產品”是對原告的誹謗,“三無產品”不是法律概念,只是一個通俗的名詞,泛指無生產日期、質量合格證、技術標準、廠名廠址等的產品,但原告生產的產品是符合產品質量法規定的。自送檢至今無任何部門做出螺旋藻糖屬“三無產品”的認定,被告報道原告的產品為“三無產品”無事實依據;兩被告報道中稱“云南省麗江市第一糖果廠”沒有在麗江市范圍內注冊是違背事實,以點概面。事實上原告為辦理登記,首先到麗江市古城區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登記,但大研分局要求先行辦理產品質檢的前置審批,原告將產品委托麗江市質量技術監督檢測中心進行檢測為合格產品后,向麗江市古城區衛生局申請衛生行政許可,取得了《食品衛生許可證》,該證允許原告使用“麗江第一糖果廠”為字號,被告的報道完全背離了登記程序規定及登記過程中的客觀實際;兩被告“這種螺旋藻糖可吃不得”的結論完全是對原告產品的誹謗,某一產品能否食用不是新聞機構所能認定,必須經相關有權機構的檢驗鑒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做出評判,故被告的報道侵害了原告的名譽權。
個體工商戶的字號不同于企業法人的名稱,具有特殊性,其實質都是以業主為經營者和責任人,“云南省麗江市第一糖果廠”和現在登記注冊的“麗江市古城區素梅糖果廠”均為原告張素梅擬生產螺旋藻糖的個體工商戶字號,“云南省麗江市第一糖果廠”是原告張素梅為取得登記的曾用字號,與“麗江市古城區素梅糖果廠”的廠址、電話、投資人、生產產品都是一致的,具有同一性和關聯性。被告將“云南省麗江市第一糖果廠”報道為黑廠、非法生產、將螺旋藻糖誹謗為三無產品就是對原告名譽的侵害。
綜上所述,原告系依法辦理了市場準入許可的個體工商企業,生產的“螺旋藻糖”為合格產品。被告的報道有違“新聞內容必須真實及嚴禁發表有誹謗內容作品”的新聞原則。被告新聞報道失實、捏造事實誹謗原告合法生產經營的行為違反了國家法律規定,構成名譽侵權,并致原告形成巨大經濟損失,被告必須依法承擔法律責任。起訴要求判決兩被告在《云南日報》、《春城晚報》及《麗江日報》上,并進入互聯網連續7日(一周)公開為原告恢復名譽、消除影響,并賠禮道歉;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007008.00元。
被告云南日報報業集團辯稱:一、關于原告在訴訟中提及的有關申領營業執照等證照的問題。被告在收集有關證據過程中,的確從麗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那里依法調取到了有關“麗江市古城區素梅糖果廠”設立、登記的有關資料,且這些資料不僅記載了“麗江市古城區素梅糖果廠”系原告于2009年5月8日申請,甚至該廠還持有曾以“麗江第一糖果廠”的名義委托云南省麗江市綜合技術檢測中心對所生產的產品“螺旋藻糖”進行檢驗的《檢驗報告》,但這些證據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并無法律上的內在聯系!因為被告刊登利害關系人王法撰寫的《“黑廠”傍上麗江螺旋藻品牌非法生產,“螺旋藻糖”竟是三無產品》的新聞報道的對象是“云南省麗江市第一糖果廠”,而并非是“麗江市古城區素梅糖果廠”!現經麗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證核實,在麗江市范圍內迄今為止的確沒有單位和個人來申請設立“云南省麗江市第一糖果廠”,客觀上麗江市、區(縣)兩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也沒有批準設立“云南省麗江市第一糖果廠”。因此原告在《民事起訴狀》中所提及到的“麗江市古城區素梅糖果廠”的有關證照的申領與被告新聞報道中所提及的“云南省麗江市第一糖果廠”沒有法律上的內在聯系。二、被告刊登利害關系人王法撰寫的《“黑廠”傍上麗江螺旋藻品牌非法生產,“螺旋藻糖”竟是三無產品》的新聞報道,未對原告構成誹謗。答辯人刊登利害關系人王法撰寫的《“黑廠”傍上麗江螺旋藻品牌非法生產,“螺旋藻糖”竟是三無產品》的新聞報道對原告未構成誹謗。誹謗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虛構的事實,貶損他人人格或企業、法人以及其他經濟組織的名譽,破壞他人或企業、法人以及其他經濟組織名譽的行為。就該案而言,被告于2009年6月1日在刊登利害關系人王法撰寫的《“黑廠”傍上麗江螺旋藻品牌非法生產,“螺旋藻糖”竟是三無產品》的新聞報道時,原告已申請注冊登記有“麗江市古城區素梅糖果廠”,但毋庸置疑,利害關系人王法接消費者舉報后于2009年4月24日向麗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消費者申投訴、舉報指揮中心”投訴“云南省麗江市第一糖果廠”涉嫌無證經營時,“麗江市古城區素梅糖果廠”根本就不存在,且迄今為止,“云南省麗江市第一糖果廠”仍未登記設立,被告主觀上沒有,客觀上也不存在捏造并散布虛構的事實。至于說原告在起訴中提到的“該文還附有產品實物攝影圖片,并標注這種‘螺旋藻糖’可吃不得”的問題,在答辯人看來,既然“云南省麗江市第一糖果廠”是未經依法登記注冊的非法的糖果生產企業,那么其生產的“螺旋藻糖”,利害關系人王法在新聞報道中靠內心的良知提示消費者這種‘螺旋藻糖’可吃不得,并不存在誹謗他人之動機,客觀上也不存在誹謗他人之行為!三、關于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在相關的報紙及互聯網上向其賠禮道歉、恢復名譽、消除影響并賠償損失1007008.00元的問題。鑒于答辯人的行為是履行社會輿論監督的職務行為,且客觀上也未對原告構成名譽侵權,因而既不存在向原告賠禮道歉、恢復名譽、消除影響,更不存在要賠償損失!
被告王法答辯稱:答辯人2009年6月1日在《春城晚報》“B07都市新聞·州市”版的《“黑廠”傍上麗江螺旋藻品牌非法生產,“螺旋藻糖”竟是三無產品》的新聞報道中,對“云南省麗江市第一糖果廠”無證生產的事實進行了披露,但答辯人的報道并不存在失實,更沒有捏造事實,所以也不存在侵犯原告名譽權的問題。一、關于答辯人的報道是否失實的問題。答辯人在接消費者舉報后曾于2009年4月24日向麗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消費者申投訴、舉報指揮中心”投訴了“云南省麗江市第一糖果廠”涉嫌無證經營,麗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經過深入調查,并根據調查情況及時向答辯人口頭反饋了在麗江轄區內從未有人申請設立“云南省麗江市第一糖果廠”的事實,同時還表達了將對該無證經營的行為作進一步調查處理。為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又不至于影響合法經營者的聲譽,答辯人在發表《“黑廠”傍上麗江螺旋藻品牌非法生產,“螺旋藻糖”竟是三無產品》新聞報道以前,又到相關部門進行了解,得到的仍然是在麗江市范圍內沒有單位或個人來申請設立“云南省麗江市第一糖果廠”!因此原告主張的“麗江市古城區素梅糖果廠”相關證照的申領與答辯人新聞報道中所提及的“云南省麗江市第一糖果廠”沒有法律上的聯系,故答辯人的報道不存在失實。二、關于答辯人的報道是否捏造事實,對被答辯人構成誹謗的問題。就本案而言,即便答辯人的《“黑廠”傍上麗江螺旋藻品牌非法生產,“螺旋藻糖”竟是三無產品》的新聞報道刊登出來時,原告已申請注冊登記了“麗江市古城區素梅糖果廠”,答辯人的報道也沒有對原告構成誹謗。這是因為答辯人的報道指向的是“云南省麗江市第一糖果廠”,而不是“麗江市古城區素梅糖果廠”。迄今為止,“云南省麗江市第一糖果廠”仍未登記設立。至于說原告在《民事起訴狀》提到的“該文還附有產品實物攝影圖片,并標注這種‘螺旋藻糖’可吃不得”的問題,在答辯人看來,既然“云南省麗江市第一糖果廠”是未經依法登記注冊的非法的糖果生產企業,那么其生產的“螺旋藻糖”,答辯人在新聞報道中提示消費者這種‘螺旋藻糖’可吃不得,并不存在誹謗他人的動機,客觀上也不存在誹謗他人的行為!故答辯人的報道對被答辯人并不構成誹謗!既然該報道不存在失實,也沒有捏造事實誹謗原告,那么何來的名譽侵權呢?三、關于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是否成立的問題。答辯人的行為是履行社會輿論監督職能的行為,且客觀上也未對原告及“麗江市古城區素梅糖果廠”構成名譽侵權,那么也就不需要向原告賠禮道歉、恢復名譽、消除影響及賠償損失!
綜合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是:一、兩被告報道中的“云南省麗江市第一糖果廠”的經營者(或業主)是否是原告張素梅,“云南省麗江市第一糖果廠”是否就是“麗江市古城區素梅糖果廠”?二、兩被告刊發的《“黑廠”傍上麗江螺旋藻品牌非法生產,“螺旋藻糖”竟是三無產品》新聞報道的內容是否真實(或報道內容是否嚴重失實)、評論是否得當,是否有對原告進行侮辱、誹謗的情形?
針對本案的爭議焦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幾組證據:
第一組:2009年6月1日的《春城晚報》“B07都市新聞?州市”版、公證書及CD、公證交費專用交款書、制作CD費用收據各一份,用以證明兩被告的新聞報道捏造事實、失實報道,誹謗原告產品及作坊,并在網上傳播,侵犯原告的名譽權及費用支出;
第二組:產品質量檢驗委托書、檢驗報告及行政事業性通用收款收據各一份,用以證明原告生產的“螺旋藻糖”屬合格產品及支付的檢驗費。
第三組:衛生許可證申請受理通知、食品衛生許可證、健康體檢衛生培訓合格證及收據各一份,用以證明原告依法申請了衛生許可證、原告的生產符合衛生標準、屬合法經營。
第四組:個體工商戶設立登記受理通知書、個體工商戶登記基本信息表、設立登記申請書、受理表、審核表、住所(經營場所)登記表、房屋租賃合同、土地使用證、暫住證、食品衛生許可證、個私協會入會申請表及會員證、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個體工商戶法制培訓教材首頁及收據、發票及營業場所門牌號照片。用以證明原告依法辦理了個體工商登記取得經營資格,有固定的經營場所、經營地址及聯系方式明確、進行了培訓后加入了個私協會。
第五組:地稅、國稅的稅務登記證及辦證交費收據、稅收通用完稅證,用以證明原告依法辦理了稅務登記并依法納稅。
第六組:古城區技術監督局相關人員所留的聯系方式、產品質量檢驗報告、食品衛生許可證、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用以證明原告在技術監督局指導下完成作坊建設及試生產,原告是合法經營,不需辦理食品生產許可證。
第七組: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權證、房屋租賃合同及補充協議、支付房租的收條。用以證明原告租房經營的事實及因拆除屋架對房主的補償。
第八組:承包合同一份及改造房屋支出的各項費用單據14份及廠房照片12張、辦公室照片3張。用以證明原告對廠房和辦公場所進行了改造。
第九組:購銷合同、發票、收條各一份及航空運輸電子客票行程單4份,用以證明原告購買了生產設備、支付了技術轉讓費、購設備及技術員的交通費支出。
第十組共七方面的18份證據,用以證明原告購買的生產原料為合格產品,以及因被告的侵權導致原告購買生產原料的經濟損失。
第十一組17份證據,用以證明原告委托設計商標、產品包裝、印制營銷宣傳畫及損失。
第十二組:貨運單據15份,用以證明原告的貨運損失。
第十三組:收據16份,用以證明原告在各賓館租用銷售點并支付費用的事實,以及因被告的侵權行為造成此部分的損失。
第十四組:工資名冊一份及勞務協議7份,用以證明原告雇請了相應的工作人員及應支出的工資及違約責任。
第十五組:材料及產品入庫單5份,用以證明庫存貨物及產品積壓損失。
第十六組:各類交通費單據4份,用以證明原告因辦理業務聯系的支出。
第十七組:復印、打印、洗照片等費用單據4張,用以證明原告因訴訟的支出。
第十八組:移動、電信業務發票2張,用以證明原告為業務需要訂制彩鈴的費用。
第十九組:照片27張、生產區平面圖1張,用以證明原告的生產經營場所現狀及經濟損失。
經質證,兩被告對原告的第一組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捏造事實和誹謗;對第二組則認為委托鑒定的單位是“麗江第一糖果廠”,鑒定依據與原告產品包裝上標明的標準不一致;對第三組證據的真實性及關聯性無異議,但對合法性有異議;對第四組證據的真實性和關聯性無異議,但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侵權,食品衛生許可證與營業執照的個體工商戶的字號不一致,原告不能以“云南省麗江市第一糖果廠”的名義對外經營;對第五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認為與本案無關聯性;對第六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要證明被告侵權不成立;對第七組證據中的補充協議認為是無效的、收條是白條,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對第八組證據中的合同及收條的要件不合法,屬無效合同,對其他幾份證據則認為形式不合法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對第九組證據的購銷合同認為時間有改動,對發票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其他幾份證據則認為不具備關聯性、合法性;對第十組證據中的購貨單位的營業執照、許可證等法定文件沒有異議,其余證據則認為不能作為證據采信;對第十一組證據的合法性有異議;對第十二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無關聯性不能證明損失;對第十三組證據認為不具備合法性和客觀性;對第十四組證據認為勞務協議中的人數與工商登記中的從業人數不一致,并認為原告在領取營業執照以前就大規模經營;對第十五組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對第十六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沒有關聯性;對第十七組證據則提出“云南省麗江市第一糖果廠”與“麗江市古城區素梅糖果廠”是兩個不同的經營主體;對第十八、十九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無關聯性。
被告云南日報報業集團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幾組證據:
第一組:王法的記者證復印件兩份,用以證明被告王法是《春城晚報》的記者;
第二組:2009年6月1日的《春城晚報》“B07都市新聞?州市”版復印件一份,用以證明被告王法撰寫的《“黑廠”傍上麗江螺旋藻品牌非法生產,“螺旋藻糖”竟是三無產品》新聞報道中的“云南省麗江市第一糖果廠”在麗江市未經注冊登記;
第三組:麗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消費者投訴案件轉辦通知及現場筆錄復印件13份,用以證明被告王法2009年4月24日進行投訴要求查處及麗江市工商局4月24日、25日、26日到現場檢查無廠家標志也無任何招牌,6月24日到現場時有“麗江市古城區素梅糖果廠”及“雪山中路42號”的標志的事實;
第四組:名片復印件1張、檢驗報告復印件一份,用以證明“麗江第一糖果廠”的廠長為王會利,“麗江第一糖果廠”送檢的“螺旋藻糖”的干燥失重不符合標準;
第五組:“麗江市古城區素梅糖果廠”設立的相關資料復印件12份,用以證明“麗江市古城區素梅糖果廠”持有相關證照的事實;
第六組:麗江市工商局關于王法舉報“云南省麗江市第一糖果廠”無照經營檢查的有關情況復印件3份,用以證明麗江市工商局的檢查及向麗江市人民政府報告情況的事實;
第七組:電話錄音光盤一張,用以證明“麗江市第一糖果廠”的廠長打電話給王法的情況及王法向麗江市工商局查詢的事實;
第八組:麗江市工商局的協助調查函一份,用以證明該局向麗江移動分公司對13988856444號碼進行查詢;
第九組:螺旋藻糖實物一粒,用以證明此糖包裝上的制造商是“云南省麗江市第一糖果廠”等基本情況。
第十組:羅立君出具的情況說明一份,用以證明羅立君不是原告的業務員,而是四川一家公司的麗江經銷商;
第十一組:羅立君向工商局出具的材料一份,用以證明很多酒店都是四川伍田公司的銷售點。
經質證,原告對第一組證據的證明效力沒有異議;對第二組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該報道不能證明原告的產品是三無產品;對第三組證據中的第1份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被告的主張,對工商局筆錄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原告的廠是黑廠、產品是三無產品;對第四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原告最初是以“麗江市第一糖果廠”的名義進行登記,檢驗報告不能證明被告沒有侵權;對第五組證據認為是客觀真實的,“云南省麗江市第一糖果廠”就是張素梅的“麗江市古城區素梅糖果廠”;對第六組證據則認為,對原告進行舉報的是王法,不存在消費者舉報,是一種誹謗;對第八組證據中的號碼認為是其業務員羅立君的,對第九組實物沒有異議,認為在包裝上已有相關標志,不是三無產品;對第十組證據則認為來源不合法,并認為羅立君是其他廠的人不排除其可以作為原告的業務員;對第十一組證據則認為是當庭提交而不同意質證。被告王法對被告云南日報報業集團提供的證據無異議。
被告王法未提供證據。
綜合對原、被告雙方提供的證據及證明效力進行判斷,本院認定本案的法律事實如下:
2009年2月26日,原告張素梅以“麗江第一糖果廠”的名義向麗江市古城區衛生局衛生監督所申請糖果加工衛生許可證,2009年5月7日“麗江第一糖果廠”取得了食品衛生許可證,業主為張素梅。2009年4月22日,“麗江第一糖果廠”將其生產的散裝1kg螺旋藻糖委托云南省麗江市綜合技術檢測中心進行檢驗,該中心依據SB10020-2001《乳脂糖果》(膠質型)檢驗標準進行檢驗,“麗江第一糖果廠”送檢的樣品干燥失重不符合標準要求。2009年5月7日,張素梅到麗江市古城區工商行政管理局大研分局申請設立有字號的個體工商戶,5月8日工商受理登記,因不能有“第一”字樣的出現,張素梅申領的字號名稱便為“麗江市古城區素梅糖果廠”,經營場所為古城區雪山中路商業街42號,經營范圍是糖果加工銷售,經營期限自2009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8日。2009年5月12日、20日分別取得地稅、國稅稅務登記證。2009年2月10日,羅立君代表云南省麗江市第一糖果廠與江蘇省東臺市朝陽食品機械有限公司簽訂價值10萬元的糖果生產線購銷合同。2009年3月1日,羅立君與尹加祥租用雪山中路42號,每年租金為20000元,用途未約定,3月3日,尹加祥與張素梅簽訂補充協議,同意執行原合同,并對租期、房屋改造及補償金進行了約定。2009年5月10日, “麗江市古城區素梅糖果廠”委托鎮江現代包裝有限公司對其生產的螺旋藻糖進行包裝設計,包裝紙的數量為1.5噸。
2009年4月24日,麗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消費者申投訴、舉報中心”接王法的舉報,反映古城區雪山中路42號的“云南省麗江市第一糖果廠”生產的麗江特產七彩牌螺旋藻糖中可能沒有螺旋藻成分,4月24號、25號、26號,麗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執法人員到現場進行了檢查,“雪山中路(商業街東段)42號”門、窗緊鎖,沒有任何廠家標志,并現場拍了照。2009年6月24日,麗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執法人員再次到現場進行了檢查,被舉報地點門窗緊鎖,但在門的左右分別寫有“麗江市古城區素梅糖果廠”和“雪山中路42號”及“電話5131456”字樣。2009年7月13日,麗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將檢查情況向市政府作了書面報告,這份報告證明“云南省麗江市第一糖果廠”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注冊。2009年6月1日,被告王法撰寫的新聞報道《“黑廠”傍上麗江螺旋藻品牌非法生產,“螺旋藻糖”竟是三無產品》刊發在《春城晚報》上,主要內容是這種“螺旋藻糖”涉嫌無證生產,該產品外包裝上公開標注的“云南省麗江市第一糖果廠”沒有在相關部門注冊,在麗江市內不存在這樣一家糖業生產企業,該新聞報道中表明5月27日,這種螺旋藻糖經麗江市質量技術監督局調查,涉嫌無證非法生產。這則新聞報道還附有“螺旋藻糖”的實物照片,并在照片旁標注“這種螺旋藻糖可吃不得”,實物照片中標明的相關情況與王法報道的情況一致,同時標明的生產商為“云南省麗江市第一糖果廠”。這則新聞報道除在《春城晚報》上刊登外還在“網易網”等互聯網上傳播。
本院同時查明,被告云南日報報業集團的業務范圍是“云南日報及其海外新聞版、電子版出版發行,春城晚報、滇池晨報、文摘周刊、大眾消費、大觀周刊出版發行”,云南日報報業集團是《春城晚報》的出版發行單位。被告王法系《春城晚報》的記者,云南日報報業集團出具證明稱王法在新聞報導中的職務行為,由云南日報報業集團承擔責任。
本院認為,一、關于被告云南日報報業集團及被告王法的行為是否侵犯了原告張素梅名譽權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0條:“以書面、口頭等形式宣揚他人的隱私,或者捏造事實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他人名譽,造成一定影響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公民名譽權的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七條:“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的責任,應當根據受害人確有名譽被損害的事實、行為人行為違法、違法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有因果關系、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來認定。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侮辱或者誹謗他人,損害他人名譽的,應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因新聞報道嚴重失實,致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按照侵害他人名譽權處理”;第八條:“因撰寫、發表批評文章引起的名譽權糾紛,人民法院應根據不同情況處理:文章反映的問題基本真實,沒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內容的,不應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文章反映的問題雖基本屬實,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內容,使他人名譽受到侵害的,應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文章的基本內容失實,使他人的名譽受到損害的,應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 等規定的精神審查新聞報道是否侵害他人名譽權時,應滿足兩個條件:一是新聞報道侵害名譽權應符合一般侵權糾紛的構成要件,即行為人有主觀過錯、行為違法、違法行為造成了損害后果、違法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二是新聞報道內容是否達到“嚴重失實”這一法定標準和客觀后果及新聞報道是否存在“評論不當”的情形。兩被告刊發在《春城晚報》上的《“黑廠”傍上麗江螺旋藻品牌非法生產,“螺旋藻糖”竟是三無產品》一文并沒有提及原告張素梅及其申請登記設立的“麗江市古城區素梅糖果廠”或“麗江第一糖果廠”,該文報道的“云南省麗江市第一糖果廠”因未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注冊登記就開展生產經營活動不具備合法性,因此,兩被告在新聞報道中指出該廠的生產“涉嫌無證非法生產”、其生產的螺旋藻糖是“三無產品”等均為正當行為,報導內容并未嚴重失實,主觀上也沒有對原告的具體廠名實施故意的名譽侵權,原告所提供的證據也無證明與“云南省麗江市第一糖果廠”有關的證據。兩被告未在文章中向社會披露原告張素梅及“麗江市古城區素梅糖果廠”(或“麗江第一糖果廠”)的詳細信息,原告及其周圍極少數的人能推知并不等于一般公眾能鎖定“云南省麗江市第一糖果廠”即原告所登記的注冊之廠。二者沒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亦非同一法律主體。兩被告刊發的《“黑廠”傍上麗江螺旋藻品牌非法生產,“螺旋藻糖”竟是三無產品》一文,雖然有被告王法對“云南省麗江市第一糖果廠”是“黑廠”、“傍上螺旋藻品牌”、“非法生產”、產品是“三無產品”、“這種螺旋藻糖可吃不得”的主觀看法和評論,但被告王法的這種看法和評論是針對“云南省麗江市第一糖果廠”是未經注冊的生產企業這一特定名稱而言的,亦無侮辱、誹謗情節。未造成原告張素梅及“麗江市古城區素梅糖果廠”名譽受損的客觀事實。被告王法的評論與其作為記者的職業要求、社會公序良俗、法律原則及客觀事實是相符的。因此,被告王法的評論不違法。綜上所述,兩被告刊發《“黑廠”傍上麗江螺旋藻品牌非法生產,“螺旋藻糖”竟是三無產品》的新聞報道主觀上沒有侵權的故意、行為合法、并沒有給原告張素梅造成名譽損害;兩被告的行為與原告張素梅主張的損失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兩被告的新聞報道內容基本屬實,不存在捏造事實、對原告張素梅及“麗江市古城區素梅糖果廠”的侮辱、誹謗、謾罵、丑化、嘲諷的情形。因此,兩被告侵權的要件不成立。原告張素梅要求兩被告賠償各項損失合計人民幣1007008.00元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不予支持。為此,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并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0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素梅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3860.00元,由原告張素梅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何 樹 蘭
審 判 員 高 精 紅
審 判 員 馬 昕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趙 萬 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