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長中民一終字第201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孫波特,男,1991年3月8日出生,漢族,無業,住長沙縣星沙鎮涼塘路社區四區61棟327號,身份證號430121199103087910。
法定代理人孫國旺(系孫波特之父),1964年12月30日出生,漢族,居民,住址同上,身份證號430121196412308111。
委托代理人繆先進,湖南金順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湖南精城特種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長沙經濟技術開發區漓湘西路8號。
法定代理人楊昌桂,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江帆,湖南人和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蔡文卓,湖南人和人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
上訴人孫波特因與被上訴人湖南精城特種陶瓷有限公司名譽權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長沙縣人民法院(2008)長縣民初字第65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孫波特與本案證人毛志、曹術成均系聾啞人,三人曾系長沙縣特殊教育學校的同學。后曹術成、毛志應聘至湖南精城特種陶瓷有限公司上班。2008年1月2日中午12時至12時15分許,毛志、曹術成等員工看見湖南精城特種陶瓷有限公司廠房外墻的“精城特瓷員工考勤公布欄”張貼《重要公告》一份,內容為:“孫波特,男,1991年3月18日生,現年17歲,聽力語言殘疾人。據悉,此人謊稱武漢某公司工資待遇高等,已拐騙多名殘疾人到武漢,這些人不但沒有工資,而且還不允許返家。此事已得到長沙縣公安局重視,在學校和知情人的幫助下,公安機關已抓獲孫波特進行了審訊,孫波特對拐騙殘疾人一事供認不諱。目前,此人已獲釋,正在星沙范圍活動,請各位同事引起高度重視,尤其是聽力言語殘疾人,切莫上當受騙。特此公告。湖南精城特種陶瓷有限公司殘疾委員會 2008-01-02。”該公告系打印件,公告上無“孫波特”的照片,落款處也未加蓋湖南精城特種陶瓷有限公司單位公章,也無湖南精城特種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簽名。曹術成看后,認為公告上所指“孫波特”系其同學,且認為其不會做出如公告上所述違法之事,便當場撕下公告,與毛志于當天晚上送交孫波特的父母。孫波特的父母閱讀該公告后,認為孫波特未做違法之事,于2008年3月4日聘請兩位代理人朱志強、李鐵強向住所地位于湖南省吉首市鎮溪辦事處科技園社區宿舍的付良云作調查,以證明孫波特無違法的行為。2008年4月11日,孫波特的法定代理人孫國旺以孫波特的名義向法院提起訴訟。
原審法院認為:一、名譽權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屬性和價值所獲得的社會評價,享有的保護和維護的人格權,是法律明確規定的一種具體人格權。本案孫波特認為湖南精城特種陶瓷有限公司具有侵害其名譽權的行為而提起的訴訟,屬于名譽權糾紛,本案案由應定為名譽權糾紛。而一般人格權糾紛系人格權糾紛中的兜底案由,不適用于本案;二、某種行為構成名譽侵權,必須具備受害人有名譽權被侵害的事實,行為人行為違法、違法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有因果關系,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等要素。本案中,孫波特所提供的《重要公告》、照片以及證人曹術成、毛志出庭所接受的質詢,雖能充分證實《重要公告》來源于湖南精城特種陶瓷有限公司常用來張貼公司公告的“精城特瓷員工考勤公布欄”,但該公布欄的位置具有一定的公開性,而該《重要公告》上未加蓋湖南精城特種陶瓷有限公司單位的公章,也無其法定代表人的簽名,有無限復制的可能性,故其所提供的證據的證明目的不具有唯一性,不能充分證實張貼《重要公告》的行為確系湖南精城特種陶瓷有限公司所為。因此,孫波特主張湖南精城特種陶瓷有限公司侵害其名譽權,因缺乏侵權事實的構成要件而依法不能成立。此外,從《重要公告》所顯示的內容來看,無孫波特的照片,所注明的出生日期“1991年3月“日”也與孫波特的真實出生日期“1991年3月8日”不相一致,故也無法充分證實《重要公告》中的“孫波特”就是本案中的“孫波特”。現孫波特認為《重要公告》的公布系湖南精城特種陶瓷有限公司所為,并且侵害了其名譽權,要求湖南精城特種陶瓷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公開賠禮道歉,并公開登報以恢復孫波特名譽的訴訟請求,因事實依據不足,對此不予支持。孫波特另主張由湖南精城特種陶瓷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精神損害賠償金20萬元、支付其聘請律師的費用及辦案費用1萬元的訴訟請求,基于上述對侵權行為不能成立的認定,故該兩項訴訟請求同樣不能得到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孫波特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1350元,由孫波特負擔。
孫波特不服,上訴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理由是:一、《重要公告》張貼在湖南精城特種陶瓷有限公司的公告欄內,外面的人不可能進入到該公司并進行張貼行為,外人也沒有必要使用湖南精城特種陶瓷有限公司的名義發布公告。孫波特的法定代理人孫國旺曾與精誠公司進行理論,在理論過程中湖南精城特種陶瓷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員試圖搶奪公告。一審開庭后判決前,湖南精城特種陶瓷有限公司曾派專人前往孫波特的家里道歉。在一審庭審后的調解中,湖南精城特種陶瓷有限公司都沒有否認公告是其粘貼,只是辯駁貼的時間不太長,影響不大。這一系列的事實說明:張貼公告的行為確系湖南精城特種陶瓷有限公司所為。而且一審法院已認定《重要公告》來源于湖南精城特種陶瓷有限公司公告欄,精誠公司雖然辯稱不是其所為,但沒能提交證據,故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二、《重要公告》中的“孫波特”與本案當事人孫波特是否是同一人,應該由湖南精城特種陶瓷有限公司承擔舉證責任。精誠公司沒能舉證,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三、湖南精城特種陶瓷有限公司的行為給孫波特造成了嚴重的后果。湖南精城特種陶瓷有限公司沒有核實事件的真實性便張貼《重要公告》,散布虛假信息,其主觀上存在過錯。綜上所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
湖南精城特種陶瓷有限公司答辯稱:孫波特的上訴理由沒有事實依據,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駁回孫波特的上訴請求。
二審審理期間,孫波特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并向法庭申請證人出庭:
證據一:曹術城的調查筆錄。證明一審起訴后,湖南精城特種陶瓷有限公司派人去孫波特家道歉的事實;
證據二:張建軍的調查筆錄。證明在孫國旺知道這份公告后去對方公司求證,對方公司的工作人員的態度惡劣;
證據三:張林虎的調查筆錄。證明湖南精城特種陶瓷有限公司承認雖然張貼了公告,但影響不大。
湖南精城特種陶瓷有限公司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方提交的證據并不屬于《民事訴訟法》新證據的范疇,第一個證人曹術成是孫波特多年的同學,第二個證人張建軍是孫伯特及其父親多年的鄰居,證人與對方有利害關系,他們所說的不能證明本案的事實。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名譽權是指公民或法人對自己在社會生活中獲得的社會評價依法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權利。根據1993年頒布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七條之規定:“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的責任,應當根據受害人確有名譽被損害的事實、行為人行為違法、違法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有因果關系、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來認定。”判定行為人是否侵害他人名譽權,應從以下四方面來確定:1、行為人主觀是否有過錯;2、行為人行為是否違法;3、是否存在損害后果;4、損害后果與違法行為之間是否有因果聯系。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被侵害人應對他人構成侵犯名譽權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雖然《重要公告》張貼在湖南精城特種陶瓷有限公司的公告欄內,但因該公告既未加蓋湖南精城特種陶瓷有限公司單位的公章,也無其法定代表人的簽名,無法確定該公告的張貼即系湖南精城特種陶瓷有限公司所為。孫波特提供的證人證言,從證據形式和證明力來看,其證明效力偏低,且缺乏其他證據相佐證,也無法充分證明這一事實。孫波特上訴稱,湖南精城特種陶瓷有限公司辯稱不是其所為,但未提交證據,應由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經審查認為,孫波特應對其被侵害的事實提供切實有效的證據加以證明,該舉證責任尚未發生轉化。因此,對孫波特的該項上訴理由不予采納。綜上,孫波特訴稱湖南精城特種陶瓷有限公司侵害了其名譽權,要求湖南精城特種陶瓷有限公司停止侵害,賠禮道歉,并賠償精神損失,缺乏充分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受理費1350元,由上訴人孫波特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長庚
審 判 員 張玉霞
審 判 員 劉 霞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郭 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