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京02民終743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景素,女,****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金融大街23號平安大廈13、14層。
負責人:徐敏彬,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景田,北京奧北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王景素因與被上訴人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隱私權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3325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王景素、被上訴人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稱平安人壽)之委托訴訟代理人鄭景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景素上訴請求:撤銷一審法院判決,依法改判支持我一審全部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1、通常判決書中會把當事人中自然人的戶籍地址作為重要地址列入,而不是郵寄法律文書的通信地址,但是一審法院卻把戶籍地址省略,寫入了通信地址,形式上存在故意混淆身份嫌疑;2、一審法院無視我在庭審中著重說明的本案要點,號碼68718069不是平安人壽當時和現在的辦公電話,經辦人張保京的簽字是偽造的,也不可能自己去崇文門招商銀行辦卡,直到2016年上半年才離職,且完全有能力核實筆跡等辯論意見,沒有依法調取張保京筆跡;3、平安人壽在庭審中承認68718069不是其公司電話并承諾核實是否為其下屬營銷系統中的營業部電話,但是判決書進行了錯誤記載,并否認這一造假行為;4、平安人壽的財務公章與電話和經辦人及經辦人筆跡不符;以上均說明平安人壽有侵權行為。5、銀行卡信息截屏來源不明,柜臺無權限查詢2000年到2005年,法庭也未采納向平安人壽有權調取的部門調取證據的意見,因此判決依據不成立。
平安人壽辯稱:同意一審法院判決,不同意王景素的上訴請求。侵犯隱私權構成的一般要件有四個,本案中我公司因工作需要為員工開辦銀行卡,提供員工的身份信息是法律和發卡機構的要求,員工入職時向我公司提供真實的個人身份信息,即意味著公司對其提供的身份信息可以合理使用,并且公司在使用其身份信息時不存在非法使用和擴散、泄漏王景素身份信息的事實,更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加之該銀行卡并未發生實際交易,且已經銷毀,我公司辦理銀行卡的行為并未給王景素造成損害,顯然本案不具備侵權責任構成的一般要件,故王景素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王景素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求法院確認平安人壽冒用我身份信息辦理儲蓄卡的業務行為違法,并賠償我聲譽及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0年7月10日至2001年6月5日,雙方存在勞動關系。2001年4月27日,平安人壽在招商銀行北京崇文門支行申請開戶,委托單位為平安人壽北京分公司壽險財務部,申請書記載聯系人為“張保京”,單位電話68718069,并注明:未留身份證明復印件,并保證以上資料的正確性和真實性。王景素提交的該份申請表上包括王景素在內的員工有21人。平安人壽稱申請辦卡屬實,但張保京已經離職了,銀行卡因故未能辦理,也未造成王景素損失。經招商銀行查詢,賬戶名為王景素,卡號為:×××的銀行卡無交易記錄,現狀態為關閉。
本案中,王景素未能證明其個人信息因平安人壽辦理銀行卡被泄露的事實。平安人壽亦不能說明辦理該銀行卡前,向王景素進行告知。
一審法院認為,隱私權是公民個人一項重要的人格權,公民個人享有的對其個人的、與公共利益無關的個人信息、私人活動和私有領域進行支配的一種人格權。平安人壽因工作需要為員工開辦銀行卡時,向發卡機構提交申請人的身份證信息是必不可少的環節,雖不排除未提前通知王景素的可能,但平安人壽工作人員在主觀上并無非法使用或擴散王景素信息的故意或重大過失。客觀上,以王景素信息開辦的銀行卡未發生過實際交易,亦未被第三方所操控,未對王景素的資產以及個人信用造成損害,故王景素所主張的平安人壽侵犯其隱私權的起訴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據此,一審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判決:駁回王景素的訴訟請求。
平安人壽對一審查明事實無異議,王景素對一審查明事實部分中平安人壽公司的陳述有異議,但未提交充分證據予以否認,故本院對一審查明事實予以確認,本院查明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另,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王景素提交:1、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33588號民事判決書,用以證明平安人壽在其他案件中關于賬戶狀態陳述不同,說明平安人壽陳述不實;2、《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用以證明開戶申請書為同一辦公室同事,但不確定,王璇的筆跡與張保京的筆跡幾乎一致,平安人壽隱瞞了簽字人信息,我的戶口所在地空缺,與現平安人壽說我戶籍打回原籍一致,勞動合同期限非合同約定的五年;3、個人住房公積金查詢書、公積金賬戶歷年明細、住房公積金提取申請書、建行公積金存折明細,用以證明平安人壽實繳金額小于提取金額,提取手續為建行一起造假;4、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8812號民事判決書,用以證明其在本案中所主張的損失只是象征性的,遠遠不夠實際損失。平安人壽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為:證據1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該判決書尚未生效,該案件處于二審審理中,尚未開庭,該判決書沒有證明力,且該判決書與本案事實沒有必然聯系;證據2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不屬于新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證據3中除了住房公積金提取申請書以外的證據材料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不認可與本案的關聯性,證據3中的住房公積金提取申請書沒有原件,真實性不認可,該證據的證據形式不合法;證據4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與本案缺乏關聯性。經本院詢問,王景素認可上述證據1即該判決書尚未生效,該案件尚處于二審審理中。對上述雙方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證據1因該判決尚未生效,故該判決書不符合證據的基本形式,不能作為證據提交;證據2、3、4均與本案隱私權糾紛沒有關聯性,無法證實平安人壽侵犯王景素的隱私權。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的名譽。公民的名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名譽權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屬性和價值所獲得的社會評價,享有保護和維護的人格權。隱私權是公民個人一項重要的人格權,公民個人享有的對其個人的、與公共利益無關的個人信息、私人活動和私有領域進行支配的一種人格權。本案中,平安人壽在王景素在其單位任職期間,以王景素個人名義在招商銀行辦理儲蓄卡一張,雖平安人壽無證據證明其向銀行開辦該儲蓄卡前已征得了王景素個人的同意,但平安人壽的上述行為不符合構成侵害聲譽、隱私權的條件,尚不構成對王景素聲譽、隱私權的侵害,亦未因侵害王景素聲譽、隱私權而給王景素造成資產、個人信用等方面損失,故在本案中王景素以其聲譽、隱私權受到侵害為由主張的訴訟請求,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王景素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王景素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刁久豹
審判員 肖榮遠
審判員 劉苑薇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員 史其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