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波卿。
委托代理人王元旋,上海市四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沈金珍。
委托代理人黃一鳴。
原告徐波卿訴被告沈金珍隱私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陳強獨任審判,于2015年7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波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元旋,被告沈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黃一鳴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波卿訴稱,自2014年起,被告在其住所北窗外墻上安裝了一組監控攝像器,其監控所覆蓋范圍是原告進入住所的必經之處,故原告及其家人進出住所的時間、次數、活動規律、家中是否有人等情況均被被告所掌握,致使原告生活沒有安全感,被告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隱私權。另一方面,小區的道路屬于全體業主共有,對共有部分行使共同管理權的主體只能是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被告擅自安裝監控器對共有部分進行監控侵犯了原告及全體業主的參與權、知情權、監督權。且小區外墻面系屬業主共有,被告在屬于業主共有的外墻面上安裝攝像頭,亦侵犯了原告的物權?,F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其仍安裝于長橋四村XXX號XXX室外墻面上的兩個監控攝像器,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沈金珍辯稱,被告攝像頭的安裝位置并未正對原告室內空間,無法拍攝到原告家中隱私,被告目前安裝的攝像頭僅正對自家在小區公共道路上的固定停車位,其安裝攝像頭系因被告所住小區存在多處監控死角,而被告停車位即處于監控死角范圍且在晚上無任何燈光照明,被告車輛曾多次遭受惡意破壞,被告安裝攝像頭實際僅為起到威懾作用,保護自家車輛安全,并未侵犯原告隱私權,且攝像頭安裝在原告房屋衛生間防盜窗外側,亦未侵犯原告物權,故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徐波卿系本市徐匯區長橋四村XXX號XXX室公有房屋的承租人,被告沈金珍系長橋四村XXX號XXX室房屋的所有人,兩戶房屋相鄰,原告房屋位于被告房屋西側。被告在其長橋四村XXX號XXX室房屋北窗外墻上緊靠窗戶安裝了三個監控攝像頭,其中兩個監控攝像頭安裝于窗外東側,監控范圍主要為右前方的小區綠化帶及公共道路,該公共道路上設置有被告家的停車位;另一個監控攝像頭安裝于窗外西側,監控范圍主要為原告房屋前的小區公共道路及原告進出樓道的通道,在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后,被告已將該位于西側的監控攝像頭拆除,故原告撤回了相應的訴請。
另查明,上海安得物業管理有限公司長橋四村管理處及上海公安分局長橋派出所于2014年11月30日共同出具證明:“2014年11月29日,長橋四村XXX號XXX室業主,車牌號為滬A1XXXX轎車,停放在XXX號自家固定停車位,11月30日早上取車時發現車輛左側前后門及后尾、右側前后門及后尾、尾門均有人為惡意劃痕。停車點四周均無監控,特此證明!”。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原告提供的租用公房憑證、上海市房地產登記薄、照片、長橋四村第二居民委員會的調解申請記錄;被告提供的證明、照片等證據材料為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隱私權系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寧與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護,不被他人非法侵擾、知悉、收集、利用和公開的一種人格權。故被告侵犯原告隱私權的前提即為被告攝像頭攝入的內容系屬原告私人生活安寧或私人信息秘密范疇,原告主張被告可基于對其出行時間等的分析掌握其活動規律,從而危及其個人及家庭的人身安全,針對原告該主張,本院認為,首先,根據在案證據可以認定被告安裝上述監控攝像頭的目的系在于保護自家財產安全,而非刻意拍攝錄入原告在小區中的行動路徑等。其次,原告在小區公共道路的行走系暴露于公眾視野中的行為,非屬個人隱私范疇,被告通過監控錄像對自家財產安全進行監控的同時即使附帶錄入原告在小區公共場所中的行動,亦屬其在保護自家財產安全時所不可避免的結果。而原告的主張則系屬被告對其在公共場所中的公開行為不當利用后所可能產生的后果,然原告并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方已進行了該類不當利用,亦無證據可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方會進行該類不當利用。綜上,原告在公共場所的行動非屬私人生活安寧或私人信息秘密范疇,原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攝入上述內容后已經或將要不當使用從而侵犯或危及原告及其家庭的人身財產安全,故被告安裝攝像頭的行為并未侵犯原告的隱私權,對原告的主張,本院不予采納。關于原告認為被告在住宅外墻面安裝攝像頭的行為侵犯其物權及其對共有部分的管理權的主張,本院認為被告利用其房屋專有部分對應的外墻面安裝攝像頭,對其自家停車位進行監控,系屬對外墻面的合理使用,并未侵犯原告的物權。被告安裝攝像頭系為監控自家財產安全,亦非行使其作為業主對小區道路的管理權,且即使被告行為侵犯了小區業主的公共管理權,原告也非提出相應主張的適格訴訟主體。故對原告認為被告侵犯其物權的相關主張,本院亦不予采納。
綜上,本案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徐波卿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計150元(原告已預繳),由原告徐波卿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