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書
(2016)京0106民初15044號
原告:謝婷,女,1981年6月24日出生。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花蘭(謝婷之母),住北京市豐臺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穎,北京市尚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謝剛,男,1952年6月28日出生。
委托訴訟代理人:蘇建友,北京市中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鵬,北京市中聞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告謝婷與被告謝剛一般人格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謝婷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馬花蘭、王穎,被告謝剛委托訴訟代理人蘇建友、張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謝婷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在墓碑上增加原告生父姓名,并按照長幼有序的先后順序,將原告及其父母姓名刻于被告及其配偶、子女姓名之前,相關費用由被告承擔。2.判決被告向原告賠禮道歉并向原告賠償精神損失10000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的祖父謝光選和祖母吉珍謙生前共育有三個子女,長子謝書毅(原告生父),次子謝剛,女兒謝紅。原告生父謝書毅于1990年7月12日去世。祖母吉珍謙于2003年10月26日去世,祖父謝光選于2016年2月22日去世。祖父葬禮事宜均由被告操辦。原告祖父母合葬墓碑上未刻原告生父姓名,且原告及其母親姓名被列于被告配偶及子女之后。經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被告均拒絕原告要求重新刻立墓碑的要求,從而造成他人誤解,認為原告生父生前與祖父母家庭關系不睦,存在家庭矛盾,故姓名無法上碑的不良影響。被告該行為不僅侵害了原告生父的姓名權和名譽權,也給原告造成了極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認為,原告生父與被告系親兄弟,應當平等享有對逝去長者的悼念權利,盡管原告生父已經去世,但其姓名仍應當列于墓碑之上,以表哀思。且根據長幼有序的原則,原告及其父母姓名應當排列在被告及其配偶、子女姓名之前。被告行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利,違背公序良俗。
被告謝剛辯稱,一、被告所列的立碑人姓名及其排序方式符合客觀事實和民俗習慣。立碑是在世之人為悼念已故之人而為其刻立墓碑的行為,已故之人客觀上無法進行立碑行為,理應不在立碑人之列。被告在自己出資刻立墓碑的情況下,將健在的家庭全部八名成員列為立碑人,符合情理和客觀事實。在立碑人的順序上采取“先男后女”、“先兒子、兒媳,后女兒、女婿”,“先孫子、孫女,后外孫、外孫女”的順序排列,符合民俗習慣,并未違背公序良俗。二、原告從未向被告提出按其想法重新刻墓碑的想法。被告父親去世后,遵從老人遺愿,其包含立碑在內的老人后事均由被告一人操辦,相關費用也由被告一人承擔。原告及其母親僅參加了2016年2月26日的追悼會,未參加2016年5月26日為老人合葬、立碑的儀式。三、原告父親因去世而不再享有民事權利。四、原告不應代表其母親在本訴中提出相應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謝婷為謝書毅與馬花蘭之女。謝書毅的父親謝光選與母親吉珍謙共育有三名子女,依次為:長子謝書毅、次子謝剛,女兒謝紅。謝書毅先于其父母去世。謝言為謝剛與張緯奇之子,謝婷之堂弟。
謝光選去世后,后事由謝剛操辦。謝剛為謝光選、吉珍謙所立的墓碑上鐫刻了立碑人。其中,第一行寫明:“兒女
謝剛張緯奇馬花蘭謝紅”;第二行寫明:“孫輩謝言謝婷謝琳嚴曉蒙”。謝婷主張立碑人的名字應包括其亡父謝書毅,且謝書毅、馬花蘭的名字應排在謝剛與其妻張緯奇之前,謝婷的名字應排在謝言之前。謝剛不同意對碑文進行修改,主張其立碑遵循了謝光選的遺愿,對此其提交由張緯奇代書、謝光選簽字的遺囑為證,遺囑載明:“喪事從簡,似母親辦理一樣,不辦遺體告別,在天已做比翼鳥,辭世永為同室眠,請組織批準,共同埋葬八寶山公墓。身后諸事請謝剛主持辦理?!敝x婷不認可該證據的真實性。本院認為該證據未明確墓碑碑文的書寫方式,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院對該證據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公民的人格權利受法律保護。按照我國傳統的殯葬禮儀,一般情況下死者的墓碑應當由死者的后輩或與其具有特定關系的人或組織敬立,以體現后人對逝去長輩的孝道和追思。立碑人原則上應為健在的人或現有組織。為體現“孝”的涵義不只屬于生前,且會延續到死后,我國殯葬習俗中,雖也存在將已逝子女姓名刻入“立碑人”之列的先例,但該先例并不具有法律強制力。本案中,謝書毅先于謝光選與吉珍謙死亡,謝婷主張應將謝書毅的姓名刻于墓碑之上并排在立碑人首位的訴求,沒有法律依據。
謝婷主張墓碑上馬花蘭的姓名應排在謝剛和張緯奇之前,因馬花蘭與謝婷均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具有獨立的民事主體地位和訴訟主體地位,故謝婷與該項訴訟請求并無直接利害關系。
謝婷主張墓碑上按照“長幼有序”的原則,其姓名應排在堂弟謝言之前,而謝剛主張孫輩系按照“先孫子、孫女,后外孫、外孫女”的順序進行排序。由于在我國傳統殯葬禮儀中,墓碑上立碑人的姓名如何排序并不存在唯一標準,“先長后幼”或“先孫子、孫女,后外孫、外孫女”的排序原則均不違背公序良俗,謝婷主張謝剛應修改“先孫子、孫女,后外孫、外孫女”的排序原則為“先長后幼”的排序原則,依據不足。
綜上所述,原告要求判決被告在墓碑上增加原告生父姓名,并按照長幼有序的先后順序,將原告及其父母姓名刻于被告及其配偶、子女姓名之前,相關費用由被告承擔,及被告向原告賠禮道歉并向原告賠償精神損失10000元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謝婷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5元,由原告謝婷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董利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張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