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大足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足法民初字第00813號
原告:唐興華,男,****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譚前鋒,重慶市大足區(qū)大眾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紹可,男,****年**月**日出生,漢族。
被告:重慶市大足區(qū)人民政府龍灘子街道辦事處(組織機構代碼00930270-X,住所地重慶市大足區(qū)龍灘子14-3。
代表人:陳能明,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紅江,重慶市大足區(qū)雙龍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興華與被告何紹可、重慶市大足區(qū)人民政府龍灘子街道辦事處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覃術安獨任審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唐興華及其委托代理人譚前鋒、被告何紹可、被告重慶市大足區(qū)人民政府龍灘子街道辦事處委托代理人李紅江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唐興華訴稱:2015年1月7日下午,原告到龍灘子街道辦事處民政辦申請廉租房,與周某某發(fā)生爭執(zhí),在場的城市建設管理辦公室主任何紹可也幫周某某爭論。何紹可轉身踢了原告一腳就離開了辦公室,原告受到何紹可人身攻擊,跟著出去找其理論,何紹可轉過身,再次踢了原告幾腳,致原告受傷住院9天,花去醫(yī)療費2934.66元。被告何紹可作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辦公室和辦公區(qū)域毆打原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3條、第34條及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二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yī)療費2934.66元、誤工費2300元、護理費900元、住院生活補助費288元、交通費200元,共計6622.66元;2、判決被告公開向原告賠禮道歉;3、本案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擔。
原告在起訴期限內提供了以下證據:1、身份證,擬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及主體資格;2、關于終止調查唐興華在龍灘子街道辦公區(qū)被毆打一案的告知書,擬證明原告在龍灘子街道辦公區(qū)被毆打的事實;3、住院病歷,擬證明原告受傷住院情況;4、出院證,擬證明原告出院時的傷情;5、診斷證明,擬證明醫(yī)囑建議休息兩周;6、費用清單,擬證明住院費用;7、西藥處方、藥費收據。擬證明出院之后的醫(yī)療費用。8、證人證言,證人唐興華證實他下午16時左右從街道辦事處路過,聽說有人打架,20分鐘后,派出所來人了,他在巷子外面看到原告在里面跪著。
被告何紹可辯稱:他沒有跟原告發(fā)生肢體接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重慶市大足區(qū)人民政府龍灘子街道辦事處辯稱:1、原告訴訟請求2不屬于健康權糾紛范圍;2、被告何紹可是辦事處工作人員,是在依法行使自己的職權,履行自己的職責,沒有對原告造成任何傷害,因此不承擔賠償責任;3、辦事處是何紹可的主管單位,不是共同侵權人,不應該有連帶賠償責任的后果;4、如果是因何紹可職務行為造成的后果,本案不是民事受案范圍;5、對于本案的損失,原告計算有誤,原告在享受低保,沒有收入來源,不應計算誤工損失;6、原告的訴訟請求不明確,請求法院駁回。
被告重慶市大足區(qū)人民政府龍灘子街道辦事處在起訴期限內提供了以下證據:1、龍灘子派出所出具的周某某3次詢問記錄,明確記錄了周某某沒有看到何紹可與原告打架的事實,擬證明被告何紹可沒有對原告進行人身傷害;2、龍灘子派出所出具的何紹可、唐興華分別3次詢問記錄,擬證明被告何紹可沒有對原告實施人身傷害,原告稱何紹可傷害了他,沒有任何證據。
開庭審理中,原、被告各方對上述證據當庭進行了質證,各方分別發(fā)表了質證意見,有異議的證據及意見如下:對原告提供的證據2,被告重慶市大足區(qū)人民政府龍灘子街道辦事處認為與本案無關,原告除了自身陳述外,無任何證據證明何紹可對他造成了傷害,即使被告有毆打原告的行為,也不是民事行為,而是行政行為;對證據3至7,被告重慶市大足區(qū)人民政府龍灘子街道辦事處認為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被告沒有致傷原告,原告產生的醫(yī)療費用與本案無關;被告何紹可的質證意見與被告重慶市大足區(qū)人民政府龍灘子街道辦事處一致。對被告重慶市大足區(qū)人民政府龍灘子街道辦事處提供的證據1,原告認為可以證明何紹可與原告發(fā)生了口角爭執(zhí);對證據2,認為不能達到被告的證明目的。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7日下午,原告到龍灘子街道辦事處民政辦申請廉租房,與民政辦工作人員周某某發(fā)生爭執(zhí),在場的城市建設管理辦公室主任何紹可見狀進行勸解和制止,并因此與原告發(fā)生爭論,此后何紹可離開周某某辦公室,原告跟著何紹可繼續(xù)理論。在此過程中,原告稱被被告何紹可踢傷,后當地派出所接警處置。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到重慶市雙橋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腹壁挫傷、左大腿軟組織挫傷,于2015年1月15日出院,出院醫(yī)囑“不適時及時來院,門診隨訪”,產生醫(yī)療費2934.66元。現原告認為被告何紹可作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辦公室和辦公區(qū)域毆打原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3條、第34條及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二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yī)療費2934.66元、誤工費2300元、護理費900元、住院生活補助費288元、交通費200元,共計6622.66元;2、判決被告公開向原告賠禮道歉;3、本案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擔。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受法律保護,公民受到侵害后有權要求侵權人給予賠償。本案中,被告何紹可雖系龍灘子街道辦事處工作人員,但其在周某某與原告發(fā)生爭執(zhí)進行制止和勸解,主要還是基于個人因素而作出的行為,故其與原告發(fā)生糾紛,不是履行職務行為,被告重慶市大足區(qū)人民政府龍灘子街道辦事處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何紹可對原告的受傷及所產生的損失應否承擔責任問題,從原告舉示的證據尤其是其向法庭申請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來看,不足以證明被告何紹可致傷了原告的事實,當地派出所向原告發(fā)出了告知書內容中也對此有明確的表述,故原告要求被告何紹可承擔賠償責任的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唐興華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5元(已減半收取),由原告唐興華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覃術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書記員 王春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