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俊波,男,45歲。
委托代理人王國志,男,61歲。
委托代理人李紅霞,女,42歲。
被告曹玉剛(曾用名曹剛),男,42歲。
委托代理人夏雷,遼寧高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安祝久,男,72歲。
被告吳春富,男,45歲。
被告黃慶偉,男,47歲。
委托代理人付井順,男,48歲。
原告胡俊波訴被告曹玉剛、吳春富、黃慶偉無因管理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王真月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俊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國志、李紅霞,被告曹玉剛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雷、安祝久,被告吳春富、被告黃慶偉的委托代理人付井順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9年10月15日,原告與被告曹玉剛簽訂了鏟車租賃合同,合同約定:曹玉剛(曹剛)負責鏟車的安全,如出現扣車或丟失等情況,由曹玉剛負責,所需費用由曹玉剛承擔。合同簽字后,原告將50鏟車交付曹玉剛使用。被告吳春富、黃慶偉系該租賃鏟車人曹玉剛的合伙人。被告承租后,因非法采礦鏟車被市國土資源局扣押,租賃鏟車造成損壞,給原告造成經濟損失。故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墊付的鏟車維修費12 800元、拖車費2500元、存車費10 000元、行政罰款13 200元,總計38 50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曹玉剛辯稱:原告起訴與事實不符。拖車費是存在的,這個部份我認可。存車費10 000元本身沒有異議,但存車費的發生是國土資源局的責任,處理這個問題最多不能超過7天,國土資源局處理了1年。扣車本身就是違法的,維修費本身沒有異議,但責任不在被告。三被告均為合伙關系但實際合伙人是五人,除三被告外還有隋元忠、于文新。另外,國土資源局的行為是違法的,應該將其列為共同被告。礦山是金學松的,他手續沒辦完才造成非法開采,他應該負責。
被告吳春富辯稱:不存在合伙關系,沒有合伙協議,被告曹玉剛雇我的鉤機進行的開采。
被告黃慶偉辯稱:原告是以租賃關系起訴的,我與原告沒有租賃事實,我沒租他的車,所以此案與我無關。而且我也不是合伙人,沒有合伙協議。這件案子是因為非法采礦引起的,是違法行為,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原告與被告曹玉剛(曹剛)簽訂租賃合同,約定被告曹玉剛租用原告520鏟車一臺,被告曹玉剛負責鏟車安全,如出現扣車或丟失等現象由被告曹玉剛負責,所需費用由被告曹玉剛承擔。2009年10月16日,被告曹玉剛租用該鏟車在本溪縣草河城鎮四棵樹村開采礦石,本溪市國土資源局以非法采礦為由將該車扣押。原告為避免擴大損失而墊付鏟車維修費、拖車費、存車費、行政罰款,總計38 500元,已將扣押鏟車取回,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墊付的鏟車維修費12 800元、拖車費2500元、存車費10 000元、行政罰款13 200元,總計38 500元,訴訟費由三被告承擔。
上述事實,有租賃合同、行政處罰決定書、存車費收據、罰沒款收據、車輛維修費收據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筆錄等載卷為憑,這些證據已經過庭審質證及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曹玉剛簽訂的租賃合同,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曹玉剛應當依法履行合同義務。在租賃期內因被告曹玉剛非法采礦導致鏟車被國土資源局扣押,原告為避免擴大損失而墊付各項費用,構成無因管理,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曹玉剛償付由此發生的必要費用。對于原告主張由三被告共同賠償經濟損失的訴訟請求,因本案中被告曹玉剛與被告吳春富、被告黃慶偉之間是否為合伙關系存在爭議,在此情況下,原告可向合同相對人主張權利,故對于原告的此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曹玉剛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給付原告胡俊波鏟車維修費一萬二千八百元、拖車費二千五百元、存車費一萬元、行政罰款一萬三千二百元,總計三萬八千五百元;
二、駁回原告胡俊波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九百六十元,由被告曹玉剛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王真月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孫鏡涵
附:本判決所依據的法律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九十三條 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進行管理或者服務的,有權要求受益人償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