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 爾 塔 拉 蒙 古 自 治 州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1998)博州法民終字第8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科年,女,蒙古族,41歲,現系溫泉縣哈夏林場職工,住該縣城。
上訴人(原審被告)布音吉力格麗,女,蒙古族,現系溫泉縣哈夏哈夏林場職工,住該縣城。
上訴人(原審被告)史玉龍,男,漢族,33歲,現系溫泉縣哈夏林場職工,住該縣城。
上訴人(原審被告)艾力肯,男,蒙古族,32歲,現系溫泉縣哈夏林場職工,住該縣城。
委托代理人吐布吉嘎,賽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葉爾旦男,蒙古族,35歲,現系溫泉縣安格里格鄉托斯呼爾村農民,住該村。
委托代理人尼瑪其仁,博樂市顧里木圖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審第三人王英,男,漢族,22歲,現系溫泉縣呼和托哈種畜場農七隊農民,住該隊。
原審第三人蔣海軍,男,漢族,26歲,現系溫泉縣呼和托哈種畜場農七隊農民,住該隊。
上訴人科年、布音吉力格麗、史玉龍、艾爾肯因無因管理糾紛一案,不服溫泉縣人民法院(1998)溫民初字第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科年、布音吉力格麗、史玉龍及其委托代理人布吉嘎,被上訴人葉爾旦及其委托代理人尼瑪其委托代理人尼瑪其仁,原審第三人王英、蔣海軍到庭參加訴訟,現本案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第三人蔣海軍、王英因管理不便將抓獲的兩頭奶牛交四被告管理,四被告在實施管理期間并擠食牛奶十余天后,兩頭牛被丟失,四被告應承擔民事責任,但原告管理不善亦應承擔相應責任,判決由四被告各給原告賠償經濟損失575元;由第三人蔣海軍、王英負連帶責任。
宣判后四被告不服,以一審判決主體不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經審理查明:一九九七年六月間,原告的兩頭牛(一頭六歲,一頭97年2月產)從山上走失,數日后被第三人蔣海軍抓獲交給第三人王英,因管理不便,王英將該兩頭牛交給四被告喂養,四被告在喂養期間并擠食牛奶,十余天后,兩頭牛在牛棚內丟失。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原告訴至溫泉縣人民法院要求四被告歸還丟失的兩頭牛。
本院認為:第三人將拾得的兩頭牛交四被告喂養屬實,但四被告在喂養期間又將該兩頭牛丟失,原物已不存在,且原物的丟失并非四被告的故意行為,原審判決由四被告承擔民事責任無法律依據,原審適用法律不當。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94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溫泉縣人民法院(1998)溫民初字第3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原審原告葉爾旦的訴訟請求。
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葉爾旦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許 彬
審 判 員 黃寧梅
代理審判員 陳建榮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卓 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