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08)商民終字第134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付玉紅,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彩霞,睢縣董店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付君友,男,1963年6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君明,男,1946年9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北京,睢縣148法律服務所律師。
上訴人付玉紅、李艷霞與被上訴人付君友無因管理糾紛一案,付玉紅于2008年6月14日向睢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付君友給付原告付玉紅土方款8885元或給付土方355.4方。睢縣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2008)睢民初字第459號民事判決,并分別向雙方送達。付玉紅不服原判,于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8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8年12月31日在本院第五審判庭公開開庭審理本案。上訴人付玉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彩霞,被上訴人付君友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君明、王北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的宅基南邊是低洼的坑地,為維護其宅基,原告往南多墊了幾米,并據為已有。后原告南邊的空地經政府確權給被告付君友,包括原告多占的3.33米。原告向被告索要土方款,雙方協商未果,原告訴至法院。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多墊的宅基,既維護自己的利益,同時也維護了集體的利益。該3.33米寬的宅基確權給被告后,被告客觀上實際受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三條規定“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進行管理或服務的,有權要求受益人償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費用。”本案原告付玉紅墊土在前,被告獲得該宅基使用權在后,是受益人,應給予原告一定的補償,具體數額,結合案情和本地經濟情況,本院酌定1000元為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付君友于本判決生效后3日內償付原告付玉紅現金1000元。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付君友負擔。
付玉紅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原審認定事實正確,但判決賠償1000元與上訴人實際支出費用相差太大。請求支持上訴人原審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付君友答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根據雙方的訴辯意見,本院確認案件的爭議焦點是:原審酌定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0元土方款是否顯失公平。雙方當事人對歸納的爭議焦點沒有異議。
二審中被上訴人付君友向本院申請提交證據:證人付ΧΧ、秦ΧΧ的證言兩份。證明上訴人付玉紅墊土的地方只是一個小淌水溝,不是大坑。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交的證據經質證認為,被上訴人提交的證人付ΧΧ、秦ΧΧ的證言與上訴人原審中提交的該兩人證言不一致,應以其第一次作證的證言為準。
本院經審查認為,證人付ΧΧ、秦ΧΧ證言內容與其原審中的證言內容相矛盾,且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接受雙方質詢,故不能作為本案的有效證據予以采納。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認定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上訴人付玉紅為保護自己的宅基不下陷而往南多墊宅基的行為,使被上訴人付君友客觀上受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三條的規定,被上訴人付君友作為受益人應給予上訴人付玉紅一定的補償。原審依據本案的案情和當地的具體情況酌定被上訴人支付給上訴人1000元經濟補償并無不當。上訴人稱1000元的補償太少,與實際付出差距太大的上訴理由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審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判決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訴訟費50元由上訴人付玉紅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郭軍謀
審 判 員 孫衛東
代理審判員 劉曉靜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張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