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黃桂英,女,1963年1月20日出生,漢族,職工。住所地:江西省豐城市劍光街辦人民路40號。身份證號碼:362202630120008。
被告:彭曉萍,女,1970年11月26日出生,漢族,個體戶。住所地:江西省豐城市劍邑大道399號。
被告:劉文勝,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漢族,職工。住所地:江西省劍南街辦解放北路17號。身份證號:362202691212011。
委托代理人:羅志輝,江西浩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黃桂英為與被告彭曉萍、劉文勝無因管理糾紛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由審判員毛義錄適用簡易程序于2005年12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桂英、被告劉文勝及其委托代理人羅志輝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彭曉萍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桂英訴稱:2005年3月,被告彭曉萍由原告幫助在豐城市劍南信用社貸款20000元。2005年7月,被告彭曉萍與被告劉文勝登記離婚后即外出不歸,原告在豐城市劍南信用社的催討下,于2005年7月、8月分兩次代被告彭曉萍付還上述借款及利息266元,現請求判令被告彭曉萍、劉文勝償還原告代為償還的借款及利息共計20266元。
被告彭曉萍未作答辯。
被告劉文勝辯稱:彭曉萍與原告黃桂英是親戚關系,是否向信用社借了款,其不清楚。是否由原告黃桂英代為歸還也不清楚。其(已和彭曉萍離婚)不應承擔還款責任。
綜合原告黃桂英的訴稱和被告劉文勝的答辯,并征詢兩人的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告主張款是由被告彭曉萍所借且為其實際使用,而該借款則是由原告黃桂英代其付還的,故應由被告彭曉萍、劉文勝對其代為付還的20266元(夫妻存續期間債務)承擔還款責任。被告劉文勝則認為其和彭曉萍已離婚,不應對此承擔還款責任。
在庭審中,原、被告舉證、質證如下:
原告黃桂英為證明自己的訴稱事實,提供的證據有:(一)豐城市劍南信用社借據一張,以證明被告彭曉萍于2005年3月4日向該社借款20000元;(二)豐城市劍南信用社收回該借款的憑證2份。(三)豐城市劍南信用社出具的證明一份,上述證據以證明原告黃桂英代被告彭曉萍歸還了該筆借款,實際還款金額是20266元,其中利息266元。
對原告黃桂英的上述舉證,被告劉文勝經質證認為:證據(一)是復印件,其真實性不能確定,證據(二)無異議,證據(三)出具證明人應有簽名,形式上有欠缺,且該證據只能說明原告黃桂英代還款的事實,不能證明其他情況。
被告彭曉萍、劉文勝沒有向本院提供證據材料。
本院結合原告黃桂英、被告劉文勝的當庭陳述,對原告黃桂英的上述證據綜合認證如下:證據(一)雖為復印件,但結合被告劉文勝認可的證據(二)借貸和還款相互印證,故其真實性及證明目的,本院予以確認;證據(二)被告劉文勝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證據(三)形式雖有欠缺,但結合證據(二)——相互印證,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本院確認的上述證據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綜上認證,結合原告黃桂英、被告劉文勝當庭陳述,本院認定本案相關事實如下:
2005年3月,被告彭曉萍由原告黃桂英介紹幫助,在豐城市劍南信用社貸款20000元。同年7月,被告彭曉萍與被告劉文勝登記離婚。之后被告彭曉萍離開借款所在地江西豐城。原告黃桂英于2005年7月、8月分兩次代被告彭曉萍付還該筆借款及利息,共計20266元。原告黃桂英向兩被告催討無果,形成糾紛。
本院認為,被告彭曉萍與豐城市劍南信用社為借貸合同關系,該合同關系中前者為債務人,后者為債權人。原告黃桂英在被告彭曉萍離開借貸所在地后,為了被告彭曉萍的利益,代其償還了該筆借款及利息。此種情況下,被告彭曉萍與豐城市劍南信用社的合同之債因他人的代為履行歸于消滅。原告黃桂英自愿代被告彭曉萍償還前述借款及利息,被告彭曉萍由此取得利益,兩者之間形成無因管理之債。
所謂無因管理,是指沒有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的義務,自動地為他人管理事務或者服務的行為。無因管理的構成,須具備:(1)為他人管理事務或服務;(2)有為他人謀利益的意思;(3)無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的義務。本案中,原告黃桂英作為無因管理人代為償還貸款及利息,履行了其適當管理之義務,即:首先其未違背借款人本人的意思進行管理(還款),除非借款人本人根本無意還款,而該意圖卻與社會公德相沖突且違背民法確定的誠實信用原則,故即使在此情況下,管理人所管理的義務如是借款人應盡的法定義務,則不受其借款人意思的限制;其次,原告黃桂英作為管理人依有利于借款人的方法進行了管理(服務)。管理方法是否有利于借款人,應以客觀上能否避免借款人利益受損失為標準。原告黃桂英代為被告彭曉萍清償債務,客觀上減少了其借款的利息之損失及信用損失,故原告黃桂英實際有利于被告彭曉萍進行了管理。其三,原告黃桂英該無因管理行為是借款人彭曉萍利益之所需。其四,原告黃桂英的代為還款行為沒有法律根據或者合同的約定。原告黃桂英作為管理人在為被告彭曉萍進行了無因管理事務之后,因該管理所負債務,依法可以請求被管理人(借款人)代位清償。《民法通則》第93條規定,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進行管理或者服務的,有權要求受益人償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費用。原告黃桂英為被告彭曉萍代為清償債務20266元,此即為原告黃桂英作為無因管理人為管理行為之所負債務(損失),故原告黃桂英訴請被告彭曉萍償還20266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于法有據,依法應予以支持。
關于被告劉文勝的責任承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庭審中,被告劉文勝未提供除外情形的證據,故其提出的彭曉萍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不應承擔還款責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據此,本院認為被告彭曉萍前述無因管理之債,應按被告彭曉萍、劉文勝夫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處理。原告黃桂英訴求被告劉文勝亦應承擔還款責任,于法有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彭曉萍向原告黃桂英支付20266元,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付清,被告劉文勝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逾期履行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執行)。
案件受理費810元,其他訴訟費175元,合計人民幣985元,由被告彭曉萍負擔(原告黃桂英預交的訴訟費不予退還,抵作被告彭曉萍負擔的訴訟費,待執行時由被告彭曉萍徑行付給原告黃桂英)。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985元。如逾期不交納,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義務人在本判決書規定的期限內拒不履行其義務的,權利人可在本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強制執行應遞交申請執行書與被執行人財產狀況證據或線索材料。
審 判 員 毛義錄
二00六年二月六日
書 記 員 劉九龍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八十四條 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系。享有權利的人是債權人,負有義務的人是債務人。
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履行義務。
第九十三條 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進行管理或者服務的,有權要求受益人償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費用。
第一百零八條 債務應當清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條 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