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武隆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武法民初字第01187號
原告陳某,男,39歲,漢族,教師。
被告朱某某,男,67歲,漢族,退休工人。
被告馮某某,女,62歲,漢族,城鎮居民。
原告陳某與被告朱某某、馮某某無因管理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陳林敏獨任審判,并于2011年8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謝迎春,被告朱某某、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黃坤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訴稱,二被告之女朱XX與原告原系夫妻,生育一子名陳某某。2000年原告所在單位集資建房一套,房屋為武隆縣巷口鎮建設中路5號9幢9-2。2010年1月4日,朱XX與原告協議離婚,約定武隆縣巷口鎮建設中路X號X幢X-X的套房及套房內財產歸陳某某所有,并由朱XX撫養陳某某等內容。隨后朱XX與原告在武隆縣民政局辦理離婚登記。2010年6月12日,朱XX在執行公務的過程中死亡。死亡后,陳某某作為原告與朱XX的兒子,按照法律規定由原告承擔撫養義務。二被告將原告與朱XX贈送給陳某某的房屋及財產進行占用并拒絕返還,導致原告產生大量費用。因此,要求法院判決二被告支付原告墊付的水電費2010元。
被告朱某某、馮某某辯稱,對原告陳述的事實無異議,但是二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權利。原告陳某墊付了2010年10月份之后的水電費屬實,被告也同意支付,但具體的金額要以原告提交的證據為準。原、被告曾于2004年4月達成家庭協議,約定原告陳某與朱XX應該支付二被告對陳某某的撫養費每月200元。原告陳某每月的生活費100元也未支付。因此,原告陳某應該支付二被告生活費和孩子的撫養費共計23 700元。
經審理查明,原告陳某與被告朱某某、馮某某的女兒朱XX原系夫妻關系,兩人于1999年9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陳某某。2000年,原告陳某所在單位集資建房,其購買了位于武隆縣巷口鎮建設中路XX號附XX號的房屋一套,并以其本人的名義辦理了房屋所有權證。之后,原告陳某、朱XX、陳某某以及被告朱某某、馮某某一起在該房屋內居住。2010年1月14日,原告陳某與朱XX達成離婚協議,約定孩子陳某某由朱XX撫養,夫妻共同財產即位于武隆縣巷口鎮建設中路X號X幢X單元X-X的房屋及房屋內的所有財產歸陳某某所有。隨后,雙方在武隆縣民政局辦理離婚登記手續。2010年6月12日,朱XX在執行公務的過程中死亡。2010年10月,原告陳某與陳某某搬出武隆縣巷口鎮建設中路X號X幢X單元X-X的房屋,在外居住、生活至今。2010年10月至2011年7月,原告陳某所在單位武隆縣實驗小學代扣其所購買的位于武隆縣巷口鎮建設中路X號X幢X-X的房屋的水電費1910元。
另查明,武隆縣巷口鎮建設中路XX號附XX號地址現變更為武隆縣巷口鎮建設中路X號X幢X單元X-X。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集資建房協議、房產證、離婚協議書、證明、工資發放名冊、水電費清單、農村商業銀行存款記錄以及庭審調查中原、被告雙方的陳述等證據在案相佐證,這些證據經庭審審查,具有證明效力。
本院認為,原告陳某在無約定義務、法定義務的情況下,為避免被告朱某某、馮某某的損失而墊付了水電費的行為,符合法律有關無因管理的構成要件,應認定為無因管理行為。原告陳某因為管理被告朱某某、馮某某的事務而墊支了2010年10月至2011年7月的水電費1910元,被告朱某某、馮某某應該支付,同時被告朱某某、馮某某也同意支付。原告陳某要求被告朱某某、馮某某支付其墊支的2011年8月份的水電費并無證據證明,對該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朱某某、馮某某主張的原告的生活費和陳某某的撫養費23 700元,因屬另一法律關系,不屬本案審理的范圍,當事人可以另行主張。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朱某某、馮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陳某水電費191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5元,由被告朱某某、馮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代理審判員 陳林敏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黃常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