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14)大民一終字第195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大連市某某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莊河市大鄭鎮大鄭委。
法定代表人:喬某某,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華吉成,系遼寧啟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趙籽錚,系遼寧啟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某經濟開發區勞動監察隊,住所地大連市某某開發區順達路*號。
法定代表人:車某某,系該單位隊長。
委托代理人:劉某。
委托代理人:董薇薇,系遼寧森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大連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大連市某某經濟開發區興港路*號。
法定代表人:閻某某,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震宇,系遼寧德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郭建,系遼寧德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隋某某,系工人。
原審原告某某經濟開發區勞動監察隊(以下簡稱勞動監察隊)訴大連市某某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大連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隋某某無因管理糾紛一案,大連市某某口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3)旅民初字第1872號民事判決,某某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華吉成、趙籽錚,被上訴人勞動監察隊的委托代理人劉某、董薇薇,被上訴人隋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上訴人某某公司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勞動監察隊一審訴稱:2012年5月26日,被告某某公司作為總承包單位與被告某某公司作為發包單位簽訂了“世紀渤灣住宅小區”的工程總承包合同,之后某某公司將世紀渤灣C區工程項目違法分包給實際施工人被告隋某某。后由于被告某某公司拖欠被告某某公司工程款,某某公司進而拖欠實際施工人隋某某的工程款,導致實際施工人隋某某拖欠其下屬工人工資,最終導致工人因欠薪上訪。原告作為勞動監察機關,為了維護社會穩定,墊付了實際施工人隋某某下屬15名工人的工資,共計145440元。上述工人收到墊付款后將其個人所有的工資債權轉讓給了原告。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工程的總承包人將其承包的工程違法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個人,需與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個人(即實際施工人)對拖欠的工人工資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而本案中工程總承包人某某公司將工程違法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實際施工人隋某某,故被告某某公司、隋某某需對工人的工資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由于原告墊付了上述款項,現要求被告某某公司、隋某某連帶返還墊付款。同時,作為發包人的某某公司沒有與被告某某公司結算工程款,而工人的工資也屬于工程款的一部分,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被告某某公司亦應承擔責任。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公司、隋某某連帶返還原告代其墊付的工程款145440元及所墊付工程款相應利息5139元(利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由2013年2月起算,暫計算至2013年8月31日);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對上述請求承擔連帶責任;請求判令上述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某某公司一審辯稱:我公司與某某公司之間不存在工程承包合同關系;我公司沒有承建世紀渤灣小區工程;我公司與隋某某之間不存在任何合同關系;我公司不欠任何人工資。所以原告主張其代替我公司支付工人工資的請求沒有事實依據。原告提到的陳某和陳某甲均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員,其二人行為的法律后果應由其個人承擔。同時陳某以我公司名義與被告某某公司簽訂的建筑施工合同的印章是假的,如果原告和其他被告認為印章是真的,應由他們舉證予以證明。同時我公司要求對由陳某以我公司的名義與某某公司簽訂的《工程總承包合同》中的某某公司的印章進行司法鑒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隋某某一審辯稱:我是代表某某公司在案涉工地干水暖工程的,工程結束后,某某公司未按約定給付工程款,某某公司也沒有給我們錢,所以導致我無法給工人開資。因工程已經結束了,工人拿不到工錢,就開始上訪鬧事。原告受理工人上訪后,經過核實就先墊付了工人的工資,工人確實收到勞動監察隊墊付的工人工資145440元。因我不具備法人資格,本案承包單位是某某公司,原告是代替某某公司墊付的工人工資,所以這筆錢應該由某某公司償還。原告把我列為被告欠妥,我不應承擔任何責任。
被告某某一審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首先,本案是兩個法律關系,一個是工資拖欠的法律關系,另一個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關系。即便原告墊付了工人工資也應該向實際負責案涉工程的施工方主張權利。其次,案涉工程尚未結束,其中涉及的多項工作,無法證明實際施工人產生的工資與案涉工程有關,在案涉項目沒有進行最終結算的前提下,就追究我公司責任是不合法的。第三,原告的墊付行為不是行政行為,也不是民法所調整的民事行為。原告的墊付行為是普通債權,根據法律規定,債權轉讓應履行通知義務,我公司至今沒有收到相關的通知,故原告主張的債權轉讓行為對我公司無效。最后,原告所付的款項即使是真實的,也應向實際施工人追償。原告主張的墊付工資數額我公司不認可,也沒有經過我公司的確認。原告的墊付行為在我公司沒有直接參與下,也沒有承包單位的簽字確認,就要求我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缺乏事實依據。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位于某某經濟開發區“世紀渤灣住宅小區”工程由被告某某公司開發。2012年5月26日,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陳某與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磊簽訂了《工程總承包合同》,約定將大連市某某口區世紀渤灣住宅小區建筑面積為19860平方米商品房建筑工程承包給被告某某公司,雙方還就承包范圍、付款方式、質量標準、違約責任等權利、義務作出了明確約定。合同發包人后蓋有某某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閻某某的印章;承包人后蓋有某某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姜洪宇的印章。案外人陳某甲是被告某某公司承包的工程中的項目經理,被告隋某某從陳某甲手中分包了水暖工程。2012年5月10日,隋某某雇傭十多名工人進入工地開始施工,于同年9月末施工完畢后離開工地,但工人的工資并未及時發放。2012年10月初,某某公司開發的世紀渤灣工程因故停工,對已完成的工程也未進行結算,包括工人的工資。參加施工的工人因拿不到工資不斷到有關部門上訪討薪。原告勞動監察隊受理工人上訪后,主動與被告某某公司現場負責人陳某?陳某甲和某某公司負責人閻某某進行協調,并于2012年10月8日、10月11日、11月2日三次組織由某某經濟開發區領導、某某公司的負責人陳某、某某公司的負責人閻某某等人參加的關于如何解決上訪工人工資問題的協調會,但結果沒有落實。因工人拿不到工錢,不斷地到政府有關部門上訪。這期間勞動監察隊又多次聯系不上某某公司的陳某、陳某甲和某某公司的負責人閻某某。2012年12月12日,原告找到隋某某就其欠手下15名工人的工資問題進行了全面調查了解。隋某某將其本人制作的2012年5-9月份的“職工出勤工時記錄表”和工資表以及欠條等相關證據提交給了勞動監察隊。原告勞動監察隊與被告隋某某雇傭的15名工人一一進行了核實。為保證來自不同地區的上訪工人返鄉過年,勞動監察隊于2012年12月28日按其核對的工資數額為15名工人墊付了工資合計145440元。工人拿到工資后,分別在“某某世紀泊(渤)灣C區大連某某建設有限公司二包隋某某屬下全部工人工資發放表”、“保證書”、“債權轉讓協議書”、“債權轉讓通知書”上簽字并按手印。之后,工人各自返回家鄉。原告勞動監察隊墊付了上述工人工資后,因聯系不上被告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的相關人員,所墊付的款項至今未能追回,故訴至本院。
一審法院認為:沒有法定的或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而為他人管理事務或者提供服務的,有權要求受益人償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費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務活動中直接支出的費用,以及在該活動中受到的實際損失。本案中,原告作為勞動監察職能部門,在受理某某世紀渤灣C區工地工人舉報、投訴被告某某公司、隋某某、某某公司不支付工人勞動報酬案件中,積極組織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相關負責人陳某、陳某甲、閻某某會同有關部門協調處理工人上訪討薪問題,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作為案涉工程的開發商和建設施工單位應予配合,并應采取措施及時解決工人工資問題。因被告的原因致上訪工人的工資遲遲得不到解決,導致工人不斷上訪。在此情況下,某某公司的陳某、陳某甲及某某公司的負責人閻某某又拒不到場,原告無法與陳某、陳某甲,閻某某取得聯系,使本應得到解決的問題出現僵局。工人拿不到工資,無法返回家鄉,致使上訪不斷升級。原告勞動監察隊從保護農民工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社會穩定的大局考慮,經過認真核實,為被告某某公司墊付了隋某某屬下的15名工人工資計145440元。原告作為勞動監察職能部門,沒有法律義務為被告某某公司?隋某某管理事務,墊付工人工資。原告墊付工人工資這一法律事實,與被告某某公司及隋某某構成了無因管理的法律關系,亦產生了相應的債務關系,即無因管理之債。因此,原告為被告某某公司、隋某某管理事務中墊付的工人工資145440元,向某某公司、隋某某主張權利,于法有據,于理正當,應予支持。但原告主張利息的請求,不予支持。
某某公司對原告提供的《工程總承包合同》上蓋有其公司印章的真偽提出異議,并申請鑒定,但綜合本案具體事實及證據情況,原告已窮盡舉證能力,并能滿足原告的舉證要求,與被告隋某某提供的證據及被告某某公司的陳述能夠相互印證,形成了一個較完整的證據鏈。而且,該工程以被告某某公司名義承建,以其名義從事大量的相關活動,尤其是發生拖欠農民工工資事件后,相關機關多次找其處理相關事宜,被告某某公司從未提出異議或聲明,因此,無需鑒定公章真偽已經能夠認定被告某某公司事實上就是承包單位,再提起鑒定程序拖延訴訟,不利于糾紛的解決。故對某某公司的該項申請不予采納。
被告隋某某是從被告某某公司分包了案涉工程水暖工程部分,其手下工人均由其雇傭,并建立了勞務關系。有關工人的工資標準由其本人制定,其手下15名工人手中的欠條均出自其本人之手,能夠證明其所欠工人工資145440元的事實。原告所墊付的工人工資的數額所依據的事實正是來自隋某某提供的證據。原告在與15名工人一一核對后予以墊付,該筆款項首先應由隋某某償付,但隋某某并無建筑施工資質。勞社部發(2005)12號《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四條規定:“建筑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故被告某某公司應對隋某某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某某公司作為“世紀渤灣住宅工程的開發單位,在與某某公司簽訂了《工程總承包合同》后,未能按合同約定履行付款義務。該項工程由于某某公司的原因,于2012年10月停工至今,但不影響其按約定對已完成工程的付款義務。因某某公司未能按時支付工程款,直接影響到某某公司及隋某某及時向工人發放工資,故某某公司應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圍內對某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據此,一審法院判決:一、被告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原告某某經濟開發區勞動監察隊墊付的工人工資款145440元;二、被告大連市某某建設有限公司對第一項判決內容承擔連帶責任;三、被告大連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對被告大連市某某建設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311元,其他訴訟費用100元,合計3411元,由被告大連市某某建設有限公司承擔(此款原告已預交,待執行時一并給付原告)。
某某公司上訴的請求及理由是: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勞動監察隊的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判令被上訴人勞動監察隊承擔本案二審的訴訟費用。理由:一是原判認定事實錯誤,《工程總承包合同》上的上訴人蓋章是偽造的,上訴人已向公安機關報案;二是一審程序違法,上訴人對《工程總承包合同》中的兩個印章向一審法院提出異議并申請鑒定,一審未予鑒定。
被上訴人勞動監察隊對某某公司上訴請求及理由的答辯意見是: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程序正確,請求依法維持一審判決。理由是:一審認定事實正確,上訴人一審提供的上訴狀上的印章編號與合同當中的印章編號一致;被上訴人某某公司認為與其進行聯系的陳某甲是代表的某某公司,案涉工程是發包給某某公司的;一審程序正確,上訴人一直不能提供公安立案證明文件且上訴人不申請司法鑒定。
被上訴人隋某某對某某公司上訴請求及理由的答辯意見是:同意勞動監察隊的答辯意見。
被上訴人某某公司庭后接受了法院詢問,其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意見,和其直接接觸的人是陳某、陳某甲,陳某、陳某甲以某某公司的名義找到某某公司簽訂的合同。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屬實。二審開庭中被上訴人勞動監察隊提供了由莊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上訴人的工商查詢檔案,在該檔案中有上訴人提交給大連花園口工業園區工商局的證明文件,證明其公司有公章兩枚,兩枚公章的性質及其作用是一致的,該兩枚公章中的一枚與一審當中被上訴人提供給法庭的工程總承包合同上的印章編號一致。上訴人某某公司發表質證意見稱,對該文件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不能證明蓋在合同上的印章是真實的。
本院認為,關于上訴人認為原判認定事實錯誤,《工程總承包合同》上的上訴人蓋章是偽造的,上訴人已向公安機關報案的上訴理由,因上訴人截至二審開庭時不能向本院提供公安機關的立案材料,故上訴人認為《工程總承包合同》上的上訴人蓋章是偽造的證據不足,本院無法予以支持。關于上訴人認為一審程序違法,上訴人對《工程總承包合同》中的兩個印章向一審法院提出異議并申請鑒定,一審未予鑒定的上訴理由,因上訴人當庭對自己在工商局提交的《關于印章的說明》中有兩枚印章的事實予以確認,同時上訴人一審中提交的授權委托書上印章的編號與《關于印章的說明》中的兩枚印章亦不一致,上訴人對自己為何同時擁有并同時使用三枚印章的事實無法進行合理解釋,足以說明上訴人的印章管理混亂,也不能確定用作對比檢材的對應印章,一審法院結合查明的案件事實不予對上訴人的印章進行鑒定并無不當,本院對上訴人的此項上訴理由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311元(上訴人大連市某某建設有限公司已預交),由上訴人大連市某某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逄春盛
審 判 員 毛國強
代理審判員 王 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鄭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