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馬宏偉,男,****年**月**日出生,漢族,無職業,住吉林省舒蘭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姜艷清,吉林市華星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國網吉林舒蘭市供電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蘭市。
法定代表人:王輝,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汪雨新,男,該公司職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靜,該公司法律顧問。
上訴人馬宏偉因與被上訴人國網吉林舒蘭市供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舒蘭市供電公司)無因管理糾紛一案,不服吉林省舒蘭市人民法院(2015)舒民一初字第153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馬宏偉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姜艷清,被上訴人舒蘭市供電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汪雨新、陳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馬宏偉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馬宏偉的訴訟請求。二審中,馬宏偉明確表示放棄舒蘭市供電公司給付自來水安裝費4.5萬元的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舒蘭市供電公司在一審法院(2014)舒民一初字第1446號案件中答辯承認馬宏偉墊資購買辦公用品,這筆錢沒算過。馬宏偉購買辦公用品數量及價格經相關領導簽字確認,舒蘭市供電公司對馬宏偉提供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足以認定馬宏偉主張的事實。舒蘭市供電公司的反駁與此前訴訟答辯自認事實矛盾,其反駁證據不真實、不合法,應由其承擔不利后果。何時開具發票,不影響案件基本事實認定。
舒蘭市供電公司辯稱,一、本案不屬于民事訴訟受理范圍。馬宏偉是舒蘭市供電公司原亮甲山鄉供電所所長,雙方系上下級關系。馬宏偉主張的墊付購買辦公用品費用,是否應由舒蘭市供電公司予以核銷,屬于單位內部財務管理方面問題,不屬于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財產糾紛,不應由人民法院受理。二、按照舒蘭市供電公司財務管理制度規定,基層單位購買辦公用品應上報計劃,由領導核實后交由專業部門統一進行采購。馬宏偉在基層單位任職期間,未經領導批示自行采購辦公用品,違反舒蘭市供電公司財務制度。馬宏偉主張墊資購買的辦公用品費用是事后自列清單,沒有原始發票,無法證明數量和金額。并且馬宏偉所在基層單位原來就有辦公用品,后期單位職工又集資購買過辦公用品,集資款由單位返還。馬宏偉所謂的墊資行為嚴重違反財務制度,無法查明具體情況,無法核銷,應由其承擔不利后果。
馬宏偉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舒蘭市供電公司給付馬宏偉墊付購買辦公用品款149626元,并自2000年1月1日起至法院指定的給付之日止按照農村商業銀行貸款利率支付利息。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0年至2003年,馬宏偉任舒蘭市亮甲山鄉供電所會計和所長期間,為單位購置辦公用品,后馬宏偉自行制作購買物品清單,2005年10月31日、11月2日原單位領導簽字,但并未明確購買的辦公用品數量及資金來源。2003年8月馬宏偉因故被開除公職。2007年10月27日馬宏偉自行補開發票。
一審法院認為,馬宏偉為單位購買辦公用品并自行制作清單,雖經單位領導簽字,但未能明確購買辦公用品的數量及資金真實來源,雖然后期自行補辦發票,但是違反了發票管理的相關規定,無法證明所付資金為其本人所墊付,故馬宏偉要求舒蘭市供電公司給付購買辦公用品所墊款149626元及利息的主張證據不足。綜上,一審法院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駁回馬宏偉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292元免收。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馬宏偉申請證人趙光甲出庭作證:“亮甲山鄉供電所向舒蘭市供電公司出具《亮甲山供電所辦公用品證明》,對所列費用申請核銷,舒蘭市供電公司指派我到亮甲山供電所進行核實,經過本人對物品清點及對相關人員詢問,證明上所列物品的數量和金額是真實的,本人進行了簽字”、“證明上所列物品是由馬宏偉個人墊資購買的,因為當時舒蘭市供電公司未給經費”、“舒蘭市供電公司領導要求亮甲山供電所創收解決”。證明:馬宏偉墊資149626元用于購買辦公用品和安裝自來水。舒蘭市供電公司提交舒蘭市人民檢察院吉舒檢反偵字2000年第13號卷宗材料10頁,證明:2000年7月份馬宏偉購買辦公用品支出的27622元,來源于亮甲山鄉亮甲山村交納的農網改造費。雖然舒蘭市供電公司對李光甲的證人證言有異議,但未提交足以反駁的證據,結合馬宏偉一審時提交的其他證據,本院對有關馬宏偉墊資購買辦公用品的證言內容予以采信,因馬宏偉放棄關于自來水安裝費的訴訟請求,本院對該部分的證言內容不予評判。舒蘭市供電公司提交的證據,與該公司于2006年5月16日向馬宏偉開具介紹信和購貨證明相矛盾,且檢察機關對相關事實未予認定,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審理查明:2000年至2003年馬宏偉任舒蘭市供電公司亮甲山供電所會計和所長期間,自行墊付資金為單位購買辦公用品。2003年6月20日,亮甲山供電所制作《亮甲山供電所辦公用品證明》一份,載明所購辦公用品種類、數量、價格及安裝自來水支出合計金額149626元,向舒蘭市供電公司申請核銷。舒蘭市供電公司以購買辦公用品及安裝自來水前未進行請示為由未予核銷,并責成亮甲山供電所通過創收解決,但亮甲山供電所一直未予解決。2003年8月,馬宏偉被開除公職。此后,馬宏偉要求舒蘭市供電公司解決其墊付資金購買辦公用品及安裝自來水問題。2005年10月31日,舒蘭市供電公司指派時任財務部主任趙光甲對《亮甲山供電所辦公用品證明》上所列物品進行核實。趙光甲經現場清點并詢問相關人員后,在《亮甲山供電所辦公用品證明》上簽名確認相關物品存在。舒蘭市供電公司相關領導也先后在《亮甲山供電所辦公用品證明》上簽字。趙光甲核實后,舒蘭市供電公司以沒有發票、價格不清、購買資金不明為由未予處理。2006年5月16日,舒蘭市供電公司向馬宏偉開具介紹信和購貨證明(合計金額為97475元),用于到稅務部門辦理發票事宜,但此后舒蘭市供電公司一直未予解決。
另查明,馬宏偉因犯挪用公款罪于2004年1月7日被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刑三年,緩刑三年。2008年5月13日,馬宏偉就本案事實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于2008年8月21日作出(2008)舒民二初字第145號民事裁定,以馬宏偉在職期間購買辦公用品的行為屬于企業內部管理關系、不屬于法院調整范圍為由,駁回馬宏偉的起訴。馬宏偉不服該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8)吉中民三終字第286號民事裁定,以涉案糾紛屬于平等主體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為由,撤銷(2008)舒民二初字第145號民事裁定,指令一審法院進行審理。2009年1月4日,一審法院就本案事實再次立案審理,馬宏偉于2014年12月17日申請撤回起訴,一審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舒民二初字第13號民事裁定,準許馬宏偉撤回起訴。同日,馬宏偉就本案事實又向一審法院起訴,一審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4)舒民一初字第1466號民事裁定,以本案事實與其挪用公款刑事案件有關聯為由,裁定駁回馬宏偉起訴。馬宏偉不服該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吉中民一終字第885號民事裁定,以雙方形成債權債務關系、馬宏偉告訴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范圍為由,撤銷(2014)舒民一初字第1466號民事裁定,指令一審法院進行審理。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關于本案的法律關系問題,馬宏偉作為亮甲山鄉供電所的工作人員,沒有法定的或約定的義務為單位墊付資金購買辦公用品,其請求舒蘭市供電公司給付墊付的資金,雙方系無因管理的法律關系。一審法院認定雙方系民間借貸法律關系,與事實不符,本院予以糾正。舒蘭供電公司抗辯本案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關于馬宏偉是否墊付資金為單位購買辦公用品問題,根據馬宏偉提交的《亮甲山供電所辦公用品證明》、舒蘭市供電公司出具的介紹信和購貨證明以及趙光甲的證言,能夠證明馬宏偉墊付資金為單位購買辦公用品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雖然舒蘭供電公司予以否認,但未提供相反證據加以證明,本院不予采納。關于馬宏偉墊付資金數額問題,因馬宏偉未提供購買辦公用品的原始票據,故其主張的數額,證據不足,本院不予確認。舒蘭市供電公司于2006年5月16日向馬宏偉出具的購貨證明載明購買辦公用品支出的金額為97475元,且該購貨證明系為解決馬宏偉墊付資金購買辦公用品問題而出具的,故本院根據該購貨證明認定馬宏偉墊付資金數額為97475元。馬宏偉墊付資金后,其所在單位未通過創收方式予以解決,舒蘭市供電公司作為受益人,應當償付馬宏偉墊付的資金。馬宏偉請求舒蘭市供電公司給付墊付資金97475元,本院予以支持,對超過該數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馬宏偉放棄自來水安裝費的相關訴訟請求,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本院予以準許。關于利息問題,因馬宏偉購買辦公用品時未經舒蘭市供電公司批準,其自身存在過錯,舒蘭市供電公司在長達十余年時間里對馬宏偉墊付資金問題一直未予解決,亦存在一定過錯。根據公平原則,本院酌定利息自2014年12月17日計算,即馬宏偉撤回一審法院(2009)舒民二初字第13號案件起訴并再次提起訴訟之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舒蘭市供電公司實際給付之日止。
綜上所述,馬宏偉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九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3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吉林省舒蘭市人民法院(2015)舒民一初字第1539號民事判決;
二、國網吉林舒蘭市供電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馬宏偉墊付資金97475元及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7日起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
三、駁回馬宏偉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按照一審判決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5699元,由國網吉林舒蘭市供電有限公司負擔3712元,由馬宏偉負擔1987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丁照明
審判員潘軍寧
代理審判員張利宏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書記員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