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6)粵08民終177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湛江銀河園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區華港小區華港路6號。
法定代表人:何衛星,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衛:上海鼎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廣東同德藥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區椹川大道西五路4號。
法定代表人:周小萍,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林亮,廣東粵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唐愛弟,廣東粵海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上訴人湛江銀河園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河園藝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廣東同德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德藥業公司”)不當得利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湛江市霞山區人民法院(2016)粵0803民初14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王勵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唐文飛、鄭玉蓮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陳禹豪擔任記錄。上訴人銀河園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衛,被上訴人同德藥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涉案爭議的圍墻位于湛江市××山區華港小區華港工業園區內,為銀河園藝公司與同德藥業公司用地南側相毗鄰的公用圍墻約179米。2004年10月26日,銀河園藝公司(乙方)與湛江市華鴻投資開發有限公司(甲方)簽訂《協議書》,其主要內容:乙方把位于華港小區項目用地的圍墻設計,建設工作交給甲方負責統一協調辦理;設計和工程建設費按湛江市預結算審核中心審核為準,乙方按下列方式支付相關費用:1、圍墻的設計費用由乙方按項目總面積平均分攤;2、廠與廠之間的公共圍墻,建設費用由兩廠平均分攤,乙方支付50%;3、乙方項目獨用的圍墻,建設費用由乙方支付?!秴f議書》簽訂后,圍墻于2005年5月修建完工。當時,同德藥業公司尚未進駐華港工業園。2014年,因臺風影響該圍墻倒塌。2013年,同德藥業公司經征用土地后開始進駐華港工業園。2015年8月30日,銀河園藝公司與案外人麥恩簽訂《圍墻工程協議》,約定由麥恩負責砌涉案圍墻,質量要求:1、墻體高度不能低于2米,圍墻長度179米,采用紅磚結構。2、基礎采用混凝土鋼筋結構,放2條10厘圓鋼,基礎寬度80CM,厚度20CM。3、每隔4米立一條混凝土立柱,立柱尺寸2米×0.3米×0.2米,采用12厘螺紋鋼。4、立柱及基礎采用C15標混凝土。5、地基實,線直、面平。工程造價為126896.4元。圍墻工程完工后經銀河園藝公司驗收合格。2015年11月12日,銀河園藝公司向同德藥業公司發出《催款函》,要求同德藥業公司承擔50%的圍墻工程款63448.2元,同德藥業公司未予答應。隨后,銀河園藝公司對其圍墻內地面進行硬底化施工,并在圍墻鄰近其廠內一側回填泥土與圍墻高度持平。2016年4月,涉案圍墻一段再次發生倒塌,并出現泥土小面積塌陷、滲漏并壓壞同德藥業公司一段供水管。因修建圍墻費用分攤及圍墻倒塌侵權而引發雙方爭議,案經調解無果。
2016年2月5日,銀河園藝公司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同德藥業公司支付公用圍墻建設分攤工程款63448.2元及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訴訟費用由同德藥業公司承擔。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糾紛是因銀河園藝公司與同德藥業公司共用圍墻及圍墻修建費用進而產生爭議,故本案案由應屬相鄰權糾紛。我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動產的相鄰各方,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確處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風、采光等方面的相鄰關系。給相鄰方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廠與廠之間的圍墻起著劃分空間、隔斷人流的作用,同時在實用功能上還起著防衛、分隔的安全作用。本案中,涉案圍墻能區分雙方用地界線、便于管理。銀河園藝公司在圍墻因臺風損害倒塌后,能考慮盡快修復倒塌圍墻,其主觀意志的出發點是良好的。銀河園藝公司在修建圍墻時雖考慮到銀河園藝公司地勢比同德藥業公司地勢高,為防止流沙因地勢不平而流向同德藥業公司地面而修建圍墻,但銀河園藝公司在圍墻一側進行硬底化建設時,因考慮欠周詳,忽略修建排水設施,繼而又在毗鄰銀河園藝公司一側圍墻進行大量填土施工抬高地表,導致圍墻性質發生變化,因圍墻無法作承載護土墻的功能,故而造成涉案圍墻二次倒塌,并對同德藥業公司地面上建筑物和構建物造成影響。因此,本著有利生產,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確處理相鄰關系,對銀河園藝公司要求同德藥業公司償付公用圍墻建設分攤工程款63448.2元及利息,原審法院不予支持。對于涉案圍墻修建應由銀河園藝公司、同德藥業公司雙方進行實地勘驗、設計、協商予以妥善解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三條的規定,判決:駁回湛江銀河園藝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436元,由湛江銀河園藝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上訴人銀河園藝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上訴稱:1、同德藥業公司以涉案圍墻侵占其土地為由,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銀河園藝公司拆除涉案圍墻。因涉案圍墻是侵權物或是公用圍墻,直接影響本案的審理結果,故本案應中止訴訟或與該案合并審理。2、本案屬于不當得利糾紛,原審判決認定為相鄰權糾紛是錯誤的。銀河園藝公司在一審庭審中明確請求同德藥業公司分攤一半工程款的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92條關于不當得利的規定。同德藥業公司不出錢修建圍墻,就有圍墻使用,即減少工程款支出,獲取利益。根據華港工業區管理規定和慣例,同德藥業公司應分攤一半工程款,但同德藥業公司拒絕支付,導致銀河園藝公司損失一半工程款。因此,銀河園藝公司基于不當得利而請求同德藥業公司支付一半工程款,法院應當判決支持。3、原審判決適用相鄰關系的相關法律駁回銀河園藝公司的訴訟請求,屬于適用法律錯誤。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發回重審或改判支持銀河園藝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同德藥業公司答辯稱:1、原審法院根據查明的事實,認定本案屬于相鄰權糾紛,并適用相鄰權相關法律規定作為裁判依據正確。2、不當得利是指沒有法律或者合同上的根據,使他人受損而自己取得利益。本案中,銀河園藝公司修建的圍墻的合法性沒有確認,而且該圍墻的直接排水及倒塌已對同德藥業公司造成實質性損害,同德藥業公司沒有因該圍墻得到任何利益,本案法律關系不符合不當得利的條件。3、同德藥業公司既不是《圍墻工程協議》中的一方主體,也不是該圍墻的發包人,更不是所有權人,銀河園藝公司要求同德藥業公司承擔其私自建設的圍墻費用,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4、本案不符合中止審理的規定。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銀河園藝公司的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銀河園藝公司向本院提交(2016)粵0803民初657號《應訴通知書》、《起訴狀》,擬證明本案須以同德藥業公司訴其排除妨害糾紛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本案應中止審理或合并審理。
經質證,同德藥業公司提出其訴銀河園藝公司排除妨害糾紛一案,其已申請撤訴,原審法院亦已作出裁定準許同德藥業公司撤回起訴,并提交(2016)粵0803民初657號《民事裁定書》為證。
本院經審查認為:銀河園藝公司提交的(2016)粵0803民初657號《應訴通知書》、《起訴狀》,同德藥業公司提交的(2016)粵0803民初657號《民事裁定書》與本案均有關聯性,本院均予以采納。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查明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銀河園藝公司在原審庭審中主張同德藥業公司不分攤一半建設圍墻工程款,卻得到圍墻的使用利益,屬不當得利,應根據法律關于不當得利的規定,判決同德藥業公司向銀河園藝公司支付一半建設圍墻工程款。
再查明:同德藥業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向原審法院起訴主張銀河園藝公司建設的涉案圍墻侵權,請求排除妨害,于2016年12月13日申請撤訴。原審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粵0803民初657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準許同德藥業公司撤回起訴。
本院認為:銀河園藝公司以同德藥業公司獲取不當得利為由,請求同德藥業公司分攤一半圍墻建設工程款,故本案的案由應為不當得利糾紛。原審判決將本案案由定為相鄰權糾紛不當,本院予以糾正。根據上訴人銀河園藝公司的上訴理由與被上訴人同德藥業公司的答辯意見,雙方二審爭議以下問題:
一、關于本案應否中止訴訟或合并審理的問題。銀河園藝公司以本案須以同德藥業公司訴其排除妨害糾紛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主張本案中止訴訟或合并審理。但同德藥業公司已申請撤回該案的起訴,且原審法院亦已作出裁定準許同德藥業公司撤回起訴。因此,銀河園藝公司主張本案應中止訴訟或合并審理,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同德藥業公司不同意分攤一半圍墻建設工程款的行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的問題。銀河園藝公司主張同德藥業公司不同意分攤一半建設圍墻工程款,卻得到圍墻的使用利益,屬不當得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的規定,不當得利屬于債權范疇,是指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行為。不當得利的成立需要具備四個要件:一是一方獲得利益;二是他方受到損失;三是獲得利益與所受損失之間有因果關系;四是所獲利益沒有法律上的根據。本案中,銀河園藝公司與同德藥業公司相毗鄰。為了便于管理,在與同德藥業公司相鄰一側,銀河園藝公司出資建設圍墻。銀河園藝公司對是否建設圍墻有自主選擇的權利。其為了自身利益建設圍墻,雖然該圍墻在客觀上對同德藥業公司起到一定的安全防護作用,但并不因此損害了銀河園藝公司的利益。因此,同德藥業公司的行為不符合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銀河園藝公司主張同德藥業公司應分攤一半圍墻建設工程款,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實體處理恰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36元,由上訴人湛江銀河園藝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 勵
審判員 唐文飛
審判員 鄭玉蓮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陳禹豪
附相關法律條文及司法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九十二條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