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6)豫15民終235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鄧暉,男,漢族,1973年2月22日生,住信陽市平橋區。
委托代理人韋金林,河南申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曾慶偉(曾軍),男,漢族,1972年9月4日生,住信陽市平橋區。
委托代理人李鳳霞,河南文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曾繼剛,男,漢族,1952年4月8日生,住址。
委托代理人郭少燕,信陽市平橋區“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鄧暉因與被上訴人曾慶偉、曾繼剛不當得利糾紛一案,不服平橋區人民法院(2016)豫1503民初228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鄧暉及其委托代理人韋金林、被上訴人曾慶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鳳霞、被上訴人曾繼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少燕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曾慶偉上訴請求:原審認定事實錯誤,在原審庭審中,上訴人提交的證據11-1是被上訴人親筆書寫,庭審中已經查明,被上訴人也承認是·本人書寫,明確寫明截止2014年10月23日,曾慶偉共支出合計2251070元。原審中認定的415200元、3011元因為沒有證據原件不能確認為曾慶偉的支出顯系認定事實錯誤。412500元系2014年1月20日上訴人支付給工人的工資,雖然原件在被上訴人那里,但上訴人提交的證據已經足以證明是由上訴人支付,并非原件在被上訴人處就是被上訴人付款。證據11-1中的2251070元中包含“鄧收肆拾壹萬元整(三筆)”,其款項來源即上訴人提交的證據12中的第2項;2014年4月23日給鄧暉的10萬,是被上訴人認可的證據,上訴人無須舉證。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請二審予以改判。
上訴人鄧暉答辯稱,原審中未予認定的415200元、3011元,并非曾慶偉實際的開支,我并沒有簽字認可,原審未予認定并無不當。3011元是我交的罰款,和曾慶偉無關,其主張是其支出沒有依據。證據11-1中的2251070元中包含“鄧收肆拾壹萬元整(三筆)”,其款項來源并非我實際收到;2014年4月23日給鄧暉的10萬,我不認可,沒有依據。綜上,上訴人曾慶偉的上訴請求沒有依據,應當予以駁回。
上訴人鄧暉上訴請求:原審認定事實錯誤。1、關于2014年5月26日,張金剛向被上訴人曾慶偉出具的20萬元收條問題。一審認定該筆款系曾慶偉支出的款項事實錯誤。張金剛項曾慶偉出具該20萬元的收條,該收條事實上是一個證明,證明開發商舒安家園小區用其一套房屋折價20萬元抵付工程款的事實。2、一審認定曾繼剛的銷售提成錯誤。曾繼剛的銷售提成應當按照三套房屋的銷售款總額乘以2%計算。一審被告曾繼剛當庭稱述為在代銷期間不足兩個月。從雙方簽訂的銷售協議內容看,雙方于2013年11月16日,被告曾繼剛解除銷售代理是在2014年1月15日,與被告曾繼剛稱述相符。從售房合同的日期來看,被告曾繼剛僅僅銷售三套房屋,并且三套不存在溢價部分。3、一審中被告曾慶偉提交的所有賠償協議計算總額為315800元,收款人出具的收條計算總額為315800元,但被告曾慶偉除此之外自己添加三筆共計2萬元,原告分別找受償權利人核實,確認其沒有收到被告單列的賠償款。由此可見,明顯是虛列開支,該2萬元應當從被告曾慶偉的支出中扣減。4、關于原告鄧暉于2014年10月23日給被告曾慶偉出具的材料票據移送接受單的問題。從雙方對收支各執一詞的現象來看,顯然雙方對賬目收支從未核對過,原審僅憑原告出具的一個接受資料即認定被告單方書寫的支出已經原告認可,明顯系理解錯誤。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請二審予以改判。
上訴人曾慶偉答辯稱:被答辯人稱“違背誠信,出現少支多報、隱瞞挪用售房款、做假賬等現象”、“被告曾慶偉稱自己沒有業務經驗,挪用部分售房款用于賭博輸掉了”以及“第一被告當時承諾用出借款沖抵挪用的售房款”等,純屬虛構,答辯人也從未說過這些話,從未做過這些事,上訴人曾慶偉上訴請求無任何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2、答辯人并未與被答辯人之間有任何買賣房屋合同,被答辯人安排答辯人協助曾繼剛賣房(曾繼剛和被答辯人之間簽訂有樓房買賣協議),曾繼剛為工地賣房負責人,被答辯人安排答辯人代簽合同;3、關于大唐小區開支和支付工人工資及2013年3月28日5萬元借款和胡偉買房問題,被答辯人訴稱均與事實不符。綜上所述,答辯人曾慶偉在給被答辯人打工期間,收入與支出的每一筆賬都是清清楚楚、明明白白的,沒有任何少支多報、隱瞞售房款以及做假賬的現象。相反,答辯人還多次四處借錢為被答辯人解決燃眉之急,并且,至今答辯人為被答辯人墊付的高額借款及利息被答辯人遲遲未付。因此,上訴人鄧暉的上訴請求無任何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懇請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駁回,以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
被上訴人曾繼剛答辯稱,訴訟主體錯誤,本案原告訴請的是買賣糾紛,被告曾繼剛并不是房屋買賣合同的相對方,原被告之間簽訂的代理銷售房屋業務提成合同,且此合同已經與2014年1月底解除,根據法律規定訴訟主體錯誤;被答辯人購房款不應由答辯人返還,從本案原告的訴請和事實看,原告要求返還購房款屬于其內部算賬不清,答辯人從沒有拿過原告一分錢的購房款,此事與答辯人毫無關系,原告與答辯人之間就是一種代理銷售房屋業務提成合同關系,此合同約定答辯人所售房屋與原告委托的人即曾慶偉,由其簽訂合同和收款,答辯人只按銷售合同提成2%,高出溢價部分原告6被告4分成,并且此合同已經解除,合同履行不到兩個月,在此之前被告共計銷售6套房屋,拿提成45958元,少給了1500元提成費,因原告委托曾慶偉要求其更改變更補充原委托售房合同要求每月有任務還要打保證金,答辯人不同意原告這個條件,最后雙方在2014年1月底做了清算,合同解除,答辯人所售的這六套房屋都是經過原告認可后才由其委托人曾慶偉簽合同和收款,答辯人沒有拿過一分錢的購房款,讓答辯人返還購房款不符合事實,原被告就是一個代理銷售房屋業務提成合同關系,至于舒安花園樓盤整個管理運作開支收入都是原告委托的曾慶偉管理,與答辯人毫無關系,綜上,答辯人認為被答辯人訴訟主體錯誤,事實不清,被答辯人的訴請不應得到法院的支持,請法院駁回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原告鄧暉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10月份間,二被告幫助原告辦理“舒安家園小區”售房、相鄰權糾紛賠償及代辦日常開支等業務。因業務開支需要,期間原告給付第一被告曾慶偉多筆款項,當時小區開支沒有專職會計立賬,第一被告每次憑實際支出票據及時與原告給付的款項沖抵報銷結算。在此期間,二被告違背誠信,出現少支多報、隱瞞挪用售房款、做假賬等現象,原告發現后,第一被告稱自己沒有業務經驗、挪用部分售房款用于賭博輸掉了等理由來搪塞,此前,原告曾向第一被告有借款未還清,第一被告當時承諾用出借款沖抵挪用的售房款,剩余款項以后逐步還清,加之,原告與第一被告的大舅子是要好的朋友也出面求情,此時才擱置至今,雙方未進行最終對賬結算。被告的行為失信,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為此,現訴至法院,請求判決:1、依法判令被告返還售房款860080元及利息。2、本案因訴訟而支出的費用等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查明,被告曾慶偉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間幫助原告鄧暉辦理“舒安家園小區”售房、相鄰權糾紛賠償及代辦日常開支等業務,雙方商定工程結束后由鄧暉給曾慶偉一套房子抵工資。被告曾慶偉共計經手為鄧暉銷售房屋11套,計款2574000元(其中含抵付張金剛工程款一套價格320000元,原告認可被告收2254000元,不含該房抵付的價格)。庭審中,原告認可被告曾慶偉經手支出1398218元,被告曾慶偉在庭審結束后提交其經手支出2781941元的明細表一份。被告曾繼剛提交了其應得售房提成款并證明其經手的開支款項共計51928元(該款系由被告曾慶偉經手支出)。一審法院認為:本案原被告爭議的焦點是被告曾慶偉是否應當返還被告售房款,被告曾繼剛是否多領了售房提成及其開支是否由原告承擔。首先關于原告與曾繼剛之間簽訂了由曾繼剛代理銷售房屋的協議,該“協議書”未對曾繼剛為營銷花費由誰負擔進行約定,現已由原告委托賬務管理人員曾慶偉計入原告承擔費用,本院不再調整,至于曾繼剛應提銷售款的問題,其提供證據足以證明其應得6套房屋的銷售提成,故原告對被告曾繼剛的訴請不能支持。其次,關于原告與曾慶偉之間的收支情況:1、關于收入情況:雙方爭議的是602房抵付工程款320000元,應否計入收入,其余收入2254000元,雙方無異議,如果該抵付工程的320000元計入收入,則應相對計入被告曾慶偉的支出,否則就不應計入支出項目;2、關于支出:原告認可支出的項目有爭議的是:①、曾繼剛的提成和支出,該爭議前面已論述,在此應確認為51928元;②、大唐小區的開支,雙方認可為315800元,結合原被告提供的證據材料,本院確定為338000元,但雙方均認可其中165000元系由原告支出,故該165000元應從曾慶偉支出項目中扣減;③、曾慶偉墊付工地雜項開支28070元及45000元結合原告2014年10月23日書寫的支出情況應予確認;④、曾慶偉的其他支出項目中的415200元、3011元因無證據原件,鄧暉稱該款系其支付且持有證據原件,該兩筆不能確認為曾慶偉支出;7000元、14600元、13500元、5632元均系曾慶偉單方計算的利息,無其他證據佐證,且曾慶偉、鄧暉的借貸問題已經過生效法律文書確認,在此不能認定為其支出。該四筆連同2014年4月23日的10萬元可在有新的證據后另行向原告主張權利。至于曾慶偉自用生活費10000元,因雙方對其薪酬已有約定,不應計入開支。2014年4月的10000元無證據原件,無其他證據佐證,且原告不予認可,亦不應計入開支。因此應計入被告曾慶偉開支項目的共計為1717998元。上述1、2項沖抵后被告曾慶偉應返還原告鄧暉售房款536002元。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五條、第九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曾慶偉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鄧暉款536002元;二、駁回原告鄧暉其他的訴訟請求。本案訴訟費12360元,由原告鄧暉承擔4000元,被告曾慶偉承擔8360元。
二審中,上訴人鄧暉提供了大唐小區支出統計清單及虛列開支明細及張彥等四人的賠償協議及收條、曾慶偉應當返還的項目及金額清單,以證明曾慶偉實際售房情況、工地雜支款項及張金剛出具收條情況、大唐小區存在曾慶偉虛列開支情況。對此,曾慶偉并不認可,認為提供返還的項目及金額清單均不屬于新證據,原審已經提交過。該清單屬于鄧暉個人所做,不具有證明效力,其他人的證據屬于一審的證據,不屬于新證據,故上述證據不應當予以采信。上訴人鄧暉還提交了信陽快意電梯公司出具的收據原件,以證原件在其手上,該電梯款1萬元是鄧暉所交,而非曾慶偉。對此,曾慶偉不予認可,認為該電梯款是其所交,與鄧暉無關。其他查明的事實與一審相同。
本院認為,關于關于2014年5月26日,張金剛向被上訴人曾慶偉出具的20萬元收條問題,由于本案中張金剛在二審中出庭作證,證明該款為實際收到的,但證實是收到款項后發了工人工資,故張金剛的證言可以與其收條相互印證,證明該筆款項的事實,上訴人鄧暉上訴稱張金剛沒有收到該筆款項,不能提供相反證據予以證實,故本院不予采信,此上訴理由不能成立。關于被上訴人曾繼剛的銷售提成問題,本案中,原審中相關證據足以證明其應得6套房屋的銷售提成,二審中,曾繼剛、曾慶偉均認可曾繼剛出售房屋為6套,同時有相應的售房合同相印證,售房合同上雖簽名為曾軍,但曾繼剛認可該合同是其出售,但因為涉及最終結算必須以曾軍名義,對此曾慶偉也表示認可,故上訴人鄧暉不能提供有效證據證實該情況,對此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大唐小區開支中曾慶偉是否存在虛列2萬元問題,原審計算關于大唐小區的開支中,原審計算25人合計338000元中,有張彥收條金額為14000元,實際做賬為20000元,故存在虛列開支6000元;陳博收條金額為16000元,實際做賬20000元,故存在虛列開支4000元;徐秀勤收條金額為14000元,實際做賬為20000元,故存在虛列開支6000元;吳濤收條金額為16000元,實際做賬20000元,故存在虛列開支4000元;王老婆僅有曾慶偉單方出具的2000元收條一份,并無收款票據予以印證,故原審認定為曾慶偉支出證據不足。綜上,五人合計存在虛列開支情況合計20000元,原審未予認定虛列開支情況存在不當,本院予以糾正。關于上訴人曾慶偉上訴稱原審中認定的415200元、3011元因為沒有證據原件不能確認為曾慶偉的支出是否是認定事實錯誤,曾慶偉上訴稱該部分錢是由其支付的,但由于該部分支出的條據并無原件相互印證,原件也在鄧暉手中,故無法形成證據鏈證實曾慶偉相應支出情況,故對此部分支出原審并未認定并無不當。關于所交罰款部分3011元是否是曾慶偉的支出,由于該原件是鄧暉持有,繳費名字寫的是鄧暉、曾慶偉,故曾慶偉上訴稱該部分罰款為其繳納證據不足,原審未予認定并無不當。關于2014年4月23日曾慶偉給鄧暉的10萬是否應當認定,原審中僅有“情況付款說明”及支出的情況說明,兩者均無鄧暉簽字認可,均有單方出具,故原審未予認定并無不當。關于二審中上訴人鄧暉所提交的電梯款收據原件,由于該電梯費收據原件在鄧暉手中,曾慶偉主張是其交納的費用,但不能提供有效證據,故應當認定為鄧暉所交,原審將該項開支認定為曾慶偉所交存在不當,本院予以糾正。故綜上,對于原審判決返還原告鄧暉款536002元部分,應當增加曾慶偉虛列開支2萬元部分以及電梯款1萬元部分。
綜上所述,上訴人鄧暉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平橋區人民法院(2016)豫1503民初2281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撤銷平橋區人民法院(2016)豫1503民初2281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三、上訴人曾慶偉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上訴人鄧暉款566002元;
一審案件訴訟費12360元,由原告鄧暉承擔3800元,被告曾慶偉承擔856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8457元,由上訴人曾慶偉負擔12460元,由上訴人鄧暉負擔5997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吳孔玉
審判員 劉友成
審判員 李 牧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 段鳳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