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1)京03民終1753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永順鎮商通大道1號院2號樓四層401、402。
法定代表人:李欣,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牛鈺,北京市大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尚紅,男,1955年3月9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廠回族自治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大成,北京濟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小松,男,1974年3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蠡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恒運通順貨物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豐臺區花鄉高立莊601號102。
法定代表人:楊萬德,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大衛,北京市長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陽光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劉尚紅、王小松、北京恒運通順貨物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運通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623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陽光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2.改判陽光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對劉尚紅不承擔賠償責任;3.本案的上訴費由劉尚紅、王小松、恒運通順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本案被保險人投保保險采用的是電子投保的方式進行,電子投保方式不同于傳統紙質保險投保業務流程,不存在被保險人在紙質材料上簽字或者蓋章。電子投保流程如下:首先,投保人/被保險人采取電子投保方式投保機動車綜合商業險時,投保人/被保險人必須點擊短信鏈接內容,并有相關提示要求投保人/被保險人閱讀保險條款、免責事項說明書等內容。點擊短信鏈接后,出現《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機動車綜合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機動車商業保險費率浮動告知單等內容,上述內容最后出現“投保聲明”,內容為“保險人已通過書面形式向本人詳細介紹并提供了投保險種所適用的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等免除或者減輕報修人責任的條款),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容向本人作出了書面聲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險種”,本末顯示“確認已閱讀,繼續投保”按鈕,投保人/被保險人點擊后才可繼續進行投保操作。其次,涉案保單系經過網上確認激活,激活保險卡即是投保人的權利也是其義務,持卡人需要按流程激活保險卡生成電子保單,而在此過程中,陽光保險公司就免責條款的提示采取免責事項說明及要求投報人聲明確認等方式已經盡到了提示或說明義務,在陽光保險公司盡到提示義務的情況下,相關免責條款的內容應該產生法律效力。最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因此,就本案而言,不論電子投保單是否有投保人簽字或者蓋章,陽光保險公司已經盡到了對于保險免責條款的提示義務,故根據保險合同陽光保險公司應免除在商業三者限額內的賠償責任。一審法院認定陽光保險公司未盡到保險免責條款的提示義務,判決陽光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被陽光保險公司一的損失屬于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陽光保險公司已經對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盡到了提示或說明義務的情況下,請求二審法院應該適用本條法律規定支持陽光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免賠的上訴意見。
劉尚紅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陽光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及事實與理由。
王小松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陽光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及事實與理由。
恒運通順公司辯稱,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陽光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及事實與理由。
劉尚紅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陽光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劉尚紅醫療費131545.5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300元、營養費18000元、住院期間護理費16605元、剩余期間護理費21883元、交通費5000元、誤工費29700元、殘疾賠償金20830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元、鑒定費3150元,以上共計449485.58元;2.訴訟費用由王小松、恒運通順公司、陽光保險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11月29日5時,王小松駕駛×××號重型廂式貨車沿天各莊自建路潮白河大堤路由北向南行駛至037號監控桿南19米處時與行人劉尚紅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劉尚紅受傷。事故發生后劉尚紅被送往通州中西醫結合醫院治療,劉尚紅被診斷為右脛骨骨折(遠端);右股骨骨折(近端);右腓骨骨干骨折;左足第5跖骨骨裂;左踝骨關節損傷;皮膚挫裂傷;右前臂挫傷;右足部挫傷;頭暈;高血壓;失語;耳聾等癥狀。經交通管理部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此事故中王小松負全部責任,劉尚紅無責任,且王小松未做到安全駕駛和存在逃逸行為。
另查,劉尚紅委托一審法院對傷殘等級、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進行鑒定。一審法院受理了劉尚紅的申請并依法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鑒定中心(以下簡稱天平鑒定中心)進行鑒定。2021年4月23日,天平鑒定中心經過鑒定出具了北天司鑒[2021]臨傷鑒字第017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載明的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劉尚紅右股骨近端骨折、右股骨粗隆間骨折評定為十級傷殘。被鑒定人劉尚紅右脛骨遠端骨折評定為十級傷殘。被鑒定人劉尚紅本次損傷后,評定其誤工期為270日,護理期為180日,營養期為180日。鑒定費用3150元由劉尚紅墊付。
再查,恒運通順公司認可肇事車輛(×××號重型廂式貨車)登記在其名下,劉尚紅主張其與恒運通順公司是勞動關系,恒運通順公司主張其與劉尚紅是掛靠關系,雙方均向一審法院提交勞動合同和掛靠合同予以證明。陽光保險公司認可事故車輛在陽光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駕駛員)、車上人員責任保險(乘客)、不計免賠險、自燃損失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各方均認可事故發生后劉尚紅墊付了10500元,劉尚紅表示在本案中一并解決墊付款項。關于在發生事故時的逃逸行為,王小松對此解釋因其駕駛的是重型廂式貨車所以在發生事故撞到行人劉尚紅的當時并未覺察到,后在通過檢查站時經旁人提醒車輛廂體出現異樣,故王小松又駕車返還到事故現場并撥打報警電話和急救電話,由急救車送劉尚紅到醫院進行救治,并由王小松墊付了醫療費10500元。劉尚紅認可王小松墊付醫療費的事實。王小松的該陳述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并未作出認定或記載。在本案審理過程中,陽光保險公司未針對其主張的因王小松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逃逸行為應免除商業三者險的賠付責任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明,也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向被保險人盡到了必要的提示義務。
一審法院核算劉尚紅的合法損失為:醫療費131545元(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包含劉尚紅墊付的105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300元(劉尚紅住院73天,按每天100元的標準計算);營養費9000元(結合醫囑和鑒定報告確定營養期為180天,按每天50元的標準計算);護理費31755元(劉尚紅在北京通州區中西結合醫院期間的護理費以其提交的護理費收據為準,剩余的護理期限法院酌定按照每天150元的標準計算);交通費1000元(根據劉尚紅住處與醫院的距離、就診次數等,并依據合理原則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7500元;殘疾賠償金145811元(參考上一年度北京市全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殘之日起按20年計算,六十周歲以上,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故本案按14年計算,并考慮兩個十級傷殘綜合賠償指數15%)、鑒定費3150元,以上共計337061元。
一審法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根據查明的事實,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小松負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且王小松存在逃逸行為。一審法院對此予以確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機動車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該機動車參加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本案中,王小松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故劉尚紅的損失應先由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時,該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本案中,雖然陽光保險公司庭審中說明對被保險人或駕駛人交通事故逃逸免除保險責任的條款已盡到了提示義務。但是庭后并未向我院提交任何證據證明其已作出了提示義務,所以陽光保險公司不能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免除相應的賠償責任。
關于本案中恒運通順公司與王小松之間的法律關系,一審法院經審查,王小松沒有提交勞動合同原件且其提交的勞動合同照片中加蓋的恒運通順公司公章無編碼,故一審法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另恒運通順公司提交的掛靠合同中寫明乙方(王小松)以自有資金的形式將所購的車輛掛靠到甲方(恒運通順公司)名下。車輛的所有權和使用權歸乙方所有,乙方由經營自主權。甲方不干涉乙方合同運營,甲方和乙方或由乙方選聘的駕駛員不存在任何隸屬關系。本掛靠合同不是勞動合同,乙方及乙方所聘請、雇傭的人員不屬甲方職工,不能享受甲方職工待遇,與甲方不存在勞動用工關系。且在庭審過程中王小松對于掛靠合同上本人的簽字表示認可,故一審法院認可恒運通順公司與王小松之間為掛靠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定“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涉案車輛在本案事故發生時掛靠于恒運通順公司。該公司對掛靠車輛具有監管義務,故對于劉尚紅的損失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關于本案的責任比例,根據事故認定書和一審法院調查的情況綜合考量王小松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就王小松在其責任范圍內應當承擔劉尚紅的損失,應由陽光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先行賠償,就超出交強險的部分由王小松和恒運通順公司承擔連帶損失。劉尚紅的各項合理損失,以一審法院核定為準。關于劉尚紅主張的誤工費,因劉尚紅已超出退休年齡,其提交的證明不足以證明存在誤工損失,一審法院不予支持。關于劉尚紅在本案中主張的合理損失的訴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超出合理損失之外的損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對于王小松墊付的10500元由陽光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賠付范圍內給付。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判決:一、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劉尚紅醫療費用、精神損害撫慰金、財產損失、殘疾賠償金120000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清;二、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劉尚紅其他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等共計203411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清;三、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給付王小松墊付的醫療費10500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清;四、北京恒運通順貨物運輸有限公司和王小松連帶賠償劉尚紅鑒定費損失3150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清;五、駁回劉尚紅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陽光保險公司是否應在商業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陽光保險公司上訴主張王小松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存在逃逸行為,屬免賠情形,陽光保險公司已在電子投保過程中就此盡到提示義務,故不同意在商業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對此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無論何種投保形式,保險人均應依法盡到提升義務方能免除相應賠償責任。本案中,雖然陽光保險公司主張其對就交通事故逃逸免除保險責任的條款已盡到了提示義務,但并未就此提交充分有效的證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陽光保險公司不能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免除相應的賠償責任。一審核算陽光保險公司應在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劉尚紅其他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等共計203411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所述,陽光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374元,由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龔勇超
審 判 員 孫承松
審 判 員 杜麗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郭妍子
書 記 員 劉 鴿
書 記 員 許培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