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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益陽市人民檢察院訴夏順安、夏順泉、范桂明等非法捕撈水產品民事公益訴訟一案民事判決書

時間:2021年07月24日 來源: 作者: 瀏覽次數:2769   收藏[0]
湖南省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湘09民初95號
公益訴訟起訴人:湖南省益陽市人民檢察院。
法定代表人:張勇,該院檢察長。
出庭檢察人員:張正寧,檢察員。
出庭檢察人員:楊楨干,檢察員。
出庭檢察人員:王俊,檢察員助理。
出庭檢察人員:李卓雨,檢察員助理。
被告:夏順安,男,1959年1月25日出生,漢族,戶籍住址湖南省沅江市。
被告:夏順泉,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漢族,戶籍住址湖南省沅江市。
被告:范桂明,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漢族,戶籍住址湖南省沅江市。
被告:肖建軍,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漢族,戶籍住址湖南省沅江市。
被告:陽建國,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漢族,戶籍住址湖南省沅江市。
被告:胡梅陽,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漢族,戶籍住址湖南省沅江市。
被告:胡春陽,男,1955年3月11日出生,漢族,戶籍住址湖南省沅江市。
被告:楊建輝,男,1960年12月1日出生,漢族,戶籍住址湖南省沅江市。
公益訴訟起訴人湖南省益陽市人民檢察院(以下簡稱益陽檢察院)與被告夏順安、夏順泉、范桂明、肖建軍、陽建國、胡梅陽、胡春陽、楊建輝非法捕撈水產品民事公益訴訟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公益訴訟起訴人益陽檢察院指派檢察人員張正寧、楊楨干、王俊、李卓雨出庭參加訴訟。被告夏順安、夏順泉、范桂明、肖建軍、陽建國、胡梅陽、胡春陽、楊建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益陽檢察院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夏順安、夏順泉、范桂明、肖建軍、陽建國、胡梅陽、胡春陽、楊建輝連帶賠償非法捕撈造成的直接漁業經濟損失844.9萬元,連帶賠償修復漁業資源損失的費用2534.7萬元,兩項共計3379.6萬元;二、判令夏順安、夏順泉、范桂明、肖建軍、陽建國、胡梅陽、胡春陽、楊建輝就非法捕撈水產品行為在國家級媒體公開賠禮道歉;三、判令夏順安、夏順泉、范桂明、肖建軍、陽建國、胡梅陽、胡春陽、楊建輝承擔鑒定費20萬元。事實和理由:洞庭湖是“長江之腎”,下塞湖地處洞庭湖腹地,是洞庭湖濕地的重要組成部分,下塞湖跨沅江市和湘陰縣地界,沅江界內約1.7萬畝區域大部分位于湖南南洞庭湖省級自然保護區實驗區內,湘陰縣界內下塞湖全部位于橫嶺湖省級自然保護區實驗區內,是魚類洄游的重要通道和魚類天然產卵之地、魚類種群繁衍之地,是生態環境資源保護之重地。夏順安、夏順泉、范桂明、肖建軍、陽建國、胡梅陽、胡春陽、楊建輝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湖南省漁業條例(2010年修正)》,自2014年至2018年6月,聘請施工單位和個人、外地捕魚隊及當地漁民,采用修筑矮圍、節制閘、電力捕撈等禁止方式對下塞湖內的魚類進行滅絕式捕撈,夏順安等人非法捕撈水產品行為破壞了下塞湖區域魚類產卵場的生態環境,造成直接漁業經濟損失,對洞庭湖的生態環境和漁業資源造成損害,侵害了社會公共利益,需要對生態環境和漁業資源進行修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等法律規定,夏順安等人應承擔連帶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的民事責任。益陽檢察院發現夏順安等人的違法行為后,依法在《檢察日報》履行了訴前公告程序,公告期滿后沒有適格主體提起訴訟,社會公共利益仍處于受損害狀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檢察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提起訴訟。
夏順安辯稱:夏順安與相關部門簽訂了合同,合同受到法律的保護,雖實施了捕撈行為,但不是非法捕撈;本案不應由益陽檢察院提起訴訟,而應由沅江市漁業管理辦或沅江市人民政府提起訴訟;夏順安系政府招商引資投入了大量資金,所實施行為應由政府相關部門承擔,且過去之行為不應以現在之觀點評價;夏順泉等其他被告為公司員工,未拿過任何獎金和分紅,不應承擔責任;夏順安在拆圍過程中響應政策,系主動拆圍。故益陽檢察院的起訴請求不能成立,其不應承擔責任。
夏順泉辯稱:夏順泉實施了起訴書載明的捕撈行為,但捕撈合法,其不應承擔責任。
范桂明辯稱:范桂明實施了起訴書載明的捕撈行為,但不是非法捕撈。夏順安承包了下塞湖湖面,有漁政部門的審批文件,且投放了魚苗。范桂明作為夏順安的員工,不應承擔責任。
肖建軍辯稱:肖建軍作為夏順安的員工,不應承擔責任。
陽建國辯稱:陽建國實施了起訴書載明的捕撈行為,但夏順安有承包湖區的文件,具有湖區的承包經營權。陽建國作為夏順安的員工,沒有獲得利益,不應承擔責任。
胡梅陽辯稱:胡梅陽對起訴書載明的捕撈行為無異議,其只在2014年參與了捕撈,其余年段未參加,作為夏順安的員工,不應承擔責任。
胡春陽辯稱:胡春陽對起訴書載明的捕撈行為及鑒定意見認定的損失無異議,其作為夏順安的員工,不應承擔責任。
楊建輝辯稱:楊建輝實施了捕撈行為,但只參與了2016年的捕撈,且其在捕撈時未組織人員和捕撈工具,亦未獲得分紅,不應承擔責任。
公益訴訟起訴人與被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各方進行了質證。益陽檢察院提交五組證據:證據一包含書證、證人證言、被告陳述、鑒定意見、勘驗指認查封筆錄等,擬證明各被告實施了非法捕撈行為;證據二包含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復文件、湘陰縣林業局說明、湖南省環境保護科學研究院生態環境損害司法鑒定中心(以下簡稱環境損害鑒定中心)作出的(2019)環鑒字第9號鑒定意見書及委托鑒定函,擬證明公共利益受損害;證據三包含益陽檢察院起訴書、立案決定書、公告、湖南省人民檢察院關于夏順安等人非法捕撈破壞生態環境一案的批復等,擬證明檢察機關辦案程序合法;證據四為環境損害鑒定中心與益陽檢察院技術服務協議書,擬證明本案的司法鑒定費金額;證據五為環境損害鑒定中心出具的《湖南省環境保護科學研究院生態環境損害司法鑒定中心關于[2019]環鑒字第8號和第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相關內容的說明》一份,該證據作為證據二中鑒定意見的附件,就鑒定中的相關情況作出說明。夏順安提交證據七份:證據一、《對水環境治理“防汛蓄容增加”濕地保護都是一舉幾得的好事》文章;證據二、《益陽市矮圍下塞湖拆除批示》;證據三、湖南日報內參《群眾生計問題不可忽視》文章;證據四、蔡志輝的情況說明;證據五、沅江市下塞湖水域漁業資源委托管理責任合同書;證據六、夏順安的交費情況材料;證據七、沅江市漉湖蘆葦場《關于申請對我場與夏順安所簽湖洲土地承包合同依法予以鑒證的請示報告》及夏順安《關于請求同意以湖洲土地承包經營權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的請示報告》。證據一至證據六擬共同證明夏順安系合法捕撈,證據七擬證明夏順安在修圍的過程中因資少資金而貸款,有關部門出具相應報告,說明政府支持修圍,進一步證明捕撈合法。被告對益陽檢察院所提交的證據質證意見為:就證據一,各被告實施了其證明的捕撈行為,但捕撈行為合法;就證據三、證據四請求依法認證;就證據二、證據五,夏順安認為矮圍已在2015年前被拆除并經驗收,2018年不存在圍湖,故對該證據的證明力不認可。肖建軍等其他各被告認為鑒定意見書載明的捕魚方式、魚類價格、拆圍時間與事實不符,對鑒定意見書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就夏順安提交的證據,益陽檢察院對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一至證據六的證明目的有異議,對證據七與本案的關聯性有異議;肖建軍對證據無異議,夏順泉等其他各被告請求依法認證。本院經審查認為,益陽檢察院提交的證據一,各被告對真實性均未提異議,且均認可本人實施了捕撈行為,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可;提交的證據二及證據五,該鑒定意見經有資質的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員作出,鑒定材料來源合法,肖建軍等各被告對真實性提出異議,但未提交證據佐證,本院對前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提交的證據三、證據四為原件,各被告未提異議,本院對真實性予以認可。夏順安提交的證據,益陽檢察院對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真實性予以認可。益陽檢察院與夏順安所提交證據與本案的關聯性,本院在后述析理部分予以說明。
夏順泉等其他各被告未提交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認定事實如下:下塞湖地處洞庭湖腹地,是洞庭湖濕地的重要組成部分。下塞湖跨沅江市和湘陰縣地界,沅江市界內約1.7萬畝區域大部分位于南洞庭湖省級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湘陰縣界內約1.1萬畝區域屬于橫嶺湖省級自然保護區實驗區。下塞湖區域涉及南洞庭湖銀魚三角帆蚌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緊臨南洞庭湖南方鲇青蝦中華鱉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岳陽東洞庭湖江豚自然保護區,下塞湖域內淺水洲灘為魚類產卵、索餌場所。
2001年始,夏順安相繼與沅江市漉湖蘆葦場簽訂葦山承包經營合同、葦山承包經營協議書、葦山承包經營合同低產葦山定期開發承包合同、湖洲租賃承包合同書、湖洲租賃承包合同的補充協議等多份承包合同,合同約定夏順安獲得下塞湖區域內多洲塊的蘆葦經營權。其中合同期限自2006年11月中旬至2007年3月底的葦山承包經營合同約定湖洲工程建設項目必須向沅江市漉湖蘆葦場申報同意后實施,建設不得阻塞交通要道和溝港關系,不得擅自挖壩、堵壩,自2007年始的多份葦山承包經營合同約定如夏順安“擅自在湖洲大興土建工程和水利工程建設,如抬洲、翻耕、新開運河、圍山、圍湖、植樹造林等”,沅江市漉湖蘆葦場有權單方終止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40年3月31日止的湖洲租賃承包合同書及補充協議約定,湖洲建設和開發改造,在夏順安向沅江市漉湖蘆葦場申報實施計劃并經其批準后,由夏順安出資實施,夏順安不得擅自湖洲建設和開發改造。2002年12月1日,沅江市漁政監督管理站與夏順安控股的沅江市順安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安公司)簽訂沅江市下塞湖水域漁業資源委托管理責任合同書,合同約定將下塞湖站所轄水域的漁業資源委托給順安公司管理,沅江市漁政監督管理站于2007年12月30日向順安公司送達合同解除通知。
2001年起,夏順安開始在下塞湖挖建壕溝、修建鋼筋混凝土節制閘(北閘)。2010年起,夏順安安排夏順泉、肖建軍、胡梅陽、范桂明組織大規模修建矮圍,至2013年,新建閘門兩處,修建了橫跨沅江市和岳陽市湘陰、汨羅三地,占地27789.3畝,堤長18692.6米的矮圍。2014年至2018年6月,夏順安、夏順泉、范桂明、肖建軍、陽建國、胡梅陽、胡春陽、楊建輝(參與了2016年的捕撈)組建了捕撈組織。該組織未取得捕撈許可證,聘請施工人員及當地漁民,在下塞湖利用修筑的矮圍及節制閘,采用電捕、趕網、拖網等方式對下塞湖內的魚類進行滅絕式捕撈。當洞庭湖水位上漲時,打開閘門,讓外湖野生魚類進入矮圍內,當下塞湖洲內水位較高時,將網籇安裝在節制閘出口后開閘放水,讓魚流入網兜后將魚取出。在矮圍內水位較低時,采用機船掛拖網的方式捕魚。在矮圍內水位退至溝管內以后,用抽水機將溝管內的水抽干至一定程度,采用電捕魚的方式,將魚捕撈上岸。2015年,夏順安未在下塞湖捕撈,其從農戶處購買麻白鏈、草魚等價值480萬元的家魚投放入下塞湖中。2016年,洞庭湖水位上漲沖垮了下塞湖矮圍泥堤,投放的湖內魚類可自由流入洞庭湖。
2015年6月及2016年底,夏順安分別拆除下塞湖北線西端矮堤320米和1800米。2017年,湘陰境內矮堤拆除1920米,當年5月7日,沅江市組織人員對北閘實施爆破,摧毀節制閘功能。2018年6月3日至6月15日,沅江市人民政府投入大型推土機等設備,推平了下塞湖矮圍。
2019年5月5日,益陽檢察院委托環境損害鑒定中心就夏順安等人非法捕撈和相關情況進行鑒定。該鑒定中心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環鑒字第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夏順安等人非法捕撈水產品的行為造成了漁業資源損失,采取的矮圍捕撈、趕網和電捕方式屬于《湖南省漁業條例》明令禁止的捕撈方式,修筑的矮圍破壞了下塞湖區域魚類產卵場的生態環境;2、經分析鑒定,財產損害為造成的直接漁業經濟損失844.9萬元,生態環境損害量化費用為修復漁業資源損失的費用2534.7萬元,兩項共計3379.6萬元。因夏順安在2015年投放了魚苗且在該年未捕撈,在損失的計算過程中已考慮該情況并進行了相應的扣減,夏順安采購的480萬元的魚類如來自國家級的原良種場,則該金額可計入漁業資源修復費用。2019年12月20日,該鑒定中心再次出具《關于(2019)環鑒字第8號和第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相關內容的說明》,說明2016年的直接漁業經濟損失為230.3萬元,該年度的修復費用為690.9萬元。
另查明,2019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9)湘09刑初29號刑事判決書,認定2002年至2018年,夏順安先后組織夏順泉等各被告,采用修建矮圍圍湖以及電捕、掛網等非法方式,在沅江市下塞湖公共水域非法捕魚,造成直接漁業經濟損失844.9萬元,生態環境損失2534.7萬元。各被告的行為構成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夏順安等人因該罪分別被判處一年至三年不等的有期徒刑。該刑事判決已生效。
2019年7月24日,益陽檢察院在《檢察日報》發出公告,告知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就被告非法捕撈的行為提起民事公益訴訟。公告期滿后,無適格主體提起訴訟,益陽檢察院故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檢察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在履行職責中發現破壞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的,在依法公告后,可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訴訟。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被告實施的捕撈行為是否合法;二、被告的捕撈行為是否破壞了生態環境資源;三、如是,損失的認定及責任的承擔。
一、關于行為是否合法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國家對捕撈業實行捕撈許可證制度;第三十條規定,禁止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的方法進行捕撈。禁止制造、銷售、使用禁用的漁具。禁止在禁漁區、禁漁期進行捕撈。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捕撈的漁獲物中幼魚不得超過規定的比例。在禁漁區或者禁漁期內禁止銷售非法捕撈的漁獲物。重點保護的漁業資源品種及其可捕撈標準,禁漁區和禁漁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漁具和捕撈方法,最小網目尺寸以及其他保護漁業資源的措施,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湖南省漁業條例(2010年修正本)》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禁止炸魚、毒魚、電力捕魚。禁止使用迷魂陣、攔江網、布圍子(沙套網)、蝦陣、二密網、麻布網、布毫、密毫、麻毫、放涵筒、塞春湖(港)。禁止使用機動船拖帶鐵爪耙捕撈河蚌和其它水生動物。禁止攔河、攔湖截捕或在魚類洄游通道以及閘門上套網捕魚。本案中,被告未取得捕撈許可證,在洞庭湖區域下塞湖利用修筑的矮圍及節制閘,采用電捕、趕網、拖網等方式對下塞湖內的魚類進行滅絕式捕撈,其行為違反了前述法律與條例的相關規定,故其行為非法。被告提交證據擬證明之答辯主張,非減輕或免除侵權責任的法定理由,本院不予采納。
二、關于行為是否破壞了生態環境資源的問題。
人類與環境是一個統一的整體,在人類社會發展的漫長過程中,人與環境形成了一種既相互對立與相互制約又相互依賴與相互作用的辯證統一關系。夏順安等人修建矮圍捕撈,造成下塞湖水域面積減少,侵占了濕地,使湖區自然調蓄能力減弱,影響生物生存環境,阻塞了魚類洄游通道,導致矮圍內大量魚類和其他水生生物死亡,嚴重影響漁業資源的再生能力。電力捕魚為毀滅性捕撈方式,電擊所到之處,導致大量魚類和其他水生生物死亡或喪失繁育能力。長年的矮圍捕撈與電力捕撈相結合,不僅對魚類,還對水域中的浮游生物、微生物等其他水生物造成毀滅性的破壞,破壞了水域生態平衡,進而嚴重影響可持續發展戰略和人類生存。故被告的捕撈行為破壞了生態環境資源。
三、關于損失認定及責任承擔的問題。
(一)關于損失認定。
環境損害鑒定中心就被告非法捕撈和相關情況作出的鑒定意見書和補充說明,被告雖有異議,但未提交證據佐證,該鑒定意見書和補充說明可作為本案定案依據。根據鑒定意見,2014年至2018年6月,被告非法捕撈造成的直接漁業經濟損失844.9萬元,生態環境損害量化費用為修復漁業資源損失的費用2534.7萬元,兩項共計3379.6萬元。夏順安在2015年投放的價值480萬元的魚苗,收購自農戶,且未提交證據證明投放的魚苗系本地種的原種或者子一代,根據農業部《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規定(農業部第20號令)》第十條“用于增殖放流的親體、苗種等水生生物應當是本地種。苗種應當是本地種的原種或者子一代,確需放流其他苗種的,應當通過省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專家論證。禁止使用外來種、雜交種、轉基因種以及其他不符合生態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種進行增殖放流”的規定,修復漁業資源損失的費用不應核減480萬元,應認定為2534.7萬元。
(二)關于責任承擔。
1、就責任主體。《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因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有關規定承擔侵權責任。被告辯稱夏順泉等人為員工,不應承擔責任,本院認為,被告組成的非法捕撈組織分工明確具有緊密性,且作為生活在湖區的各被告,在明知應取得而未取得捕撈許可證的情況下,采用非法手段造成生態環境損失,各被告對本案損失均有故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各被告應對其行為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對被告的前述辯稱,本院不予采納。
2、就損失承擔。楊建輝辯稱其只參與了2016年的捕撈,僅應對2016年的損失承擔責任,益陽檢察院予以認可,且各被告未提異議。根據鑒定意見,2016年的直接漁業經濟損失230.3萬元,該年度的修復費用690.9萬元,共計921.2萬元應由夏順安、夏順泉、范桂明、肖建軍、陽建國、胡梅陽、胡春陽、楊建輝承擔連帶責任。余下直接漁業經濟損失614.6萬元(844.9萬元-230.3萬元),修復費用1843.8萬元(2534.7萬元-690.9萬元),共計2458.4萬元由夏順安、夏順泉、范桂明、肖建軍、陽建國、胡梅陽、胡春陽承擔連帶責任。胡梅陽辯稱其僅在2014年參與捕撈,但未提交證據證實,且益陽檢察院不予認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的規定,本院對其辯稱不予采信。另,本案生態環境的破壞由被告所實施行為引起,而損失的量化具有必要性和專業性,為查清本案損失,益陽檢察院依約向鑒定機構支付20萬元鑒定費用,故該費用應由侵權人即被告承擔。
3、就賠禮道歉。案涉合同明確約定不得擅自挖壩、堵壩,不得擅自在湖洲大興土建工程和水利工程建設。且各被告長期從事漁業生產,明知無捕撈證捕魚、電魚等非法手段,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等法律規定,過錯明顯。案涉生態環境的破壞,已然導致社會公眾對于生存環境的擔憂與焦慮,對優良生態環境的滿足感、獲得感降低,被告的行為與環境保護的潮流逆行,造成了社會公眾精神利益上的損失,故各被告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向社會公眾賠禮道歉。
綜上所述,益陽檢察院的訴訟請求部分成立,本院對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檢察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條、第十五條、《湖南省漁業條例(2010年修正本)》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直接漁業經濟損失844.9萬元,修復漁業資源損失的費用2534.7萬元,兩項共計3379.6萬元,其中由被告夏順安、夏順泉、范桂明、肖建軍、陽建國、胡梅陽、胡春陽在3379.6萬元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由被告楊建輝在921.2萬元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夏順安、夏順泉、范桂明、肖建軍、陽建國、胡梅陽、胡春陽、楊建輝就非法捕撈水產品行為在國家級媒體公開賠禮道歉(道歉內容由法院審定);
三、駁回湖南省益陽市人民檢察院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履行義務,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當事人如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當事人如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行為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支付遲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費211780元,由夏順安、夏順泉、范桂明、肖建軍、陽建國、胡梅陽、胡春陽、楊建輝負擔57726元,由夏順安、夏順泉、范桂明、肖建軍、陽建國、胡梅陽、胡春陽負擔154054元。鑒定費200000元,由夏順安、夏順泉、范桂明、肖建軍、陽建國、胡梅陽、胡春陽、楊建輝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黃  柯
審 判 員 蔣 遠 軍
審 判 員 熊 文 佳
人民陪審員 符  芙
人民陪審員 唐 美 維
人民陪審員 曾  虹
人民陪審員 夏 克 軍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 助理 龔 協 偉
書 記 員 曹  敏
書 記 員 歐陽帥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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