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近年來,網站、微信公眾號轉載裁判文書(法院判決書、裁定書)已經成為社會公眾查看裁判文書、了解真實案情、獲取法律知識的重要途徑,但轉載行為是否侵權當事人的隱私,存在爭議,尚無明確規定。然而,2021年4月25日,中國裁判文書網披露一個網絡侵權責任糾紛案例,為解決該問題提供了思路。該判決認為網站轉載行為并不構成侵權,如果經司法公開的數據,社會其他主體不得再度轉載、利用,一方面將損害司法公開制度,損害公眾因該制度所受保護的知情權、監督權等公共利益;另一方面,將使得上述數據被司法機關獨家壟斷,與司法數據公有、共享的理念不符,故其他數據利用主體可對司法公開的數據,在一定條件下進行再度利用。但同時法院也明確,考察轉載者轉載國家機關依職權制作的文書的行為是否侵害他人人身權益,可以著重考慮以下幾個因素:一、轉載者發布的信息與發布機關發布的信息在內容上是否存在不符;二、轉載者在轉載過程中是否不當添加了侮辱性、誹謗性標題或其他內容信息;三、轉載者是否以增刪、改變順序等方式對來源信息進行了結構調整,并因此致人誤解;四、相關來源性信息在轉載時是否為有效信息等。這也就要求網站、微信公眾號等主體在轉載裁判文書時不得存在上述考量因素中的不當行為,否則仍可能構成侵權。
【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裁判要點】
本案中,企業使用的裁判文書信息,來源于權威司法機構的公開,而并非個人的授權。由于裁判文書承載個人信息,在同一信息載體上出現了利益主體的競合,某公司企業在再度利用裁判文書等司法數據時,不可避免地會再現梁某某的個人信息。如果經司法公開的數據,社會其他主體不得再度轉載、利用,一方面將損害司法公開制度,損害公眾因該制度所受保護的知情權、監督權等公共利益;另一方面,將使得上述數據被司法機關獨家壟斷,與司法數據公有、共享的理念不符,故其他數據利用主體可對司法公開的數據,在一定條件下進行再度利用。
民 事 判 決 書
上訴人(原審原告):梁某某,女,198X年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廣西壯族自治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某某,女,該公司工作人員。
梁某某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二、改判支持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1.判令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的合理開支及賠償經濟損失、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11萬元;2.請求同意追加北京百度網訊科技有限公司、風險預警網為本案被告;3.判決被上訴人承擔一審、二審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期限的制度規定。一審判決書第八頁倒數第四行“原告主張相關法院裁判結果存在瑕疵”屬于適用法律錯誤,該行為不是瑕疵問題,是故意違法篡改庭審筆錄的原則性問題。一審法院虛假審判,濫用程序,與實際情況不符,忽略我提交的所有證據。判決書公開上網不違法,但網站轉載的行為侵犯了個人信息和一般人格權,一般人格權不包括名譽權和隱私權。某公司給判決書添加了標題,侵權了個人信息,標題附有梁某某的名字并做了標紅處理也是不對的。
梁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公司在該網站首頁公開賠禮道歉,提供網絡用戶真實身份及相關信息;2.判令某公司賠償因侵權造成的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3萬元,并賠償梁某某精神撫慰金8萬元。
一、關于雙方當事人主體情況的事實。
二、關于梁某某主張某公司實施侵權行為的事實
梁某某提交的(2017)京民申420號民事裁定書記載,梁某某不服二審法院民事判決,申請再審,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此前已生效的京興勞人仲字(2014)第1492號裁決書認定,梁某某與案外人盛典國際傳媒廣告(北京)有限公司自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3月11日存在勞動關系。二審法院認定梁某某與隆騰華順公司自2012年3月12日起存在勞動關系,認定事實并無不當。梁某某提出其是在隆騰華順公司的迫使及顯失公正的情況下簽訂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二審認為,梁某某認可《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的真實性,梁某某提供的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在簽訂《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時隆騰華順公司存在強迫梁某某的情形以及顯失公正的情形,且該通知書的內容已履行完畢,故對梁某某主張《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無效的請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規定,處理并無不當。梁某某申請再審的理由不能成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裁定如下:駁回梁某某的再審申請。
3.網頁截屏。本案審理過程中,梁某某提交了一份手機截屏打印件,顯示在百度搜索欄中輸入“新浪微博登陸首頁梁某某”,搜索結果第一條顯示為“上訴人梁某某因與被上訴人隆騰華順文化傳媒(…_匯法網”,截屏打印件顯示了案件標題、案由、文書字號等信息,其中對上訴人顯示為梁XX。
4.證明書。梁某某主張其曾通知某公司刪除涉案判決,并提交了案外人出具的證明書,主要內容為:“本人同唐某某于2017年12月29日前往北京市朝陽區慧忠北里222號三層,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該公司刪除登載在該公司網站上關于梁某某的司法判決書,當時姜小姐接待并立即按我們的要求進行了處理。”證明書有“陳景新”簽字并有手印,時間為2018年5月20日。但沒有陳景新的相關身份證明。
6.其它。本案中,梁某某主張相關法院裁判結果存在瑕疵,提交了庭審筆錄等材料,以及與梁某某勞動爭議相關的證據保全材料和郵件往來、公司介紹等截圖。
三、某公司抗辯不侵權的事實
庭審中,某公司主張其它公司經營的網站中亦有涉案民事判決書向公眾展示,并提交了“百度信譽”以及“啟信寶”關于涉案判決書查詢結果的網頁截屏。
一、被控侵權行為是否侵害梁某某的個人信息權益或隱私權
本案中,梁某某主張某公司在搜索結果及網頁中呈現的梁某某姓名、性別以及相關民事糾紛等,屬于其個人信息和隱私。而某公司認為上述公開信息不構成隱私,亦不屬于個人信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自然人享有隱私權,自然人的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在我國現有的法律體系下,自然人隱私權與個人信息權益的保護存在交叉和區別,應精準劃定二者的界限,以明確不同權利類型下社會行為的自由和界限。涉案信息是否構成個人信息或隱私,需要著重考察二者區分的界限,結合法律規定的認定標準、一般社會公眾的普遍認知,以及信息的具體運用場景綜合進行判斷。
個人信息是指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自然人個人身份的各種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證件號碼、個人生物識別信息、住址、電話號碼、電子郵箱地址、行蹤信息等。一般認為,個人信息的認定標準為具有“可識別性”。這種“可識別性”,既包括對個體身份的識別,也包括對個體特征的識別。對于單獨或者結合其他信息可識別特定自然人的信息,都將納入個人信息的范圍。
2.涉案信息是否屬于個人隱私
第一,從保護客體來看,個人隱私在客觀上一般呈現為不為公眾所知悉的樣態,在主觀上權利人也具有不愿為他人知曉的意愿;個人信息指向的內容則更為廣泛、更為中性,包含能夠識別到特定個體的各種信息,權利人在某些情況下可能存在主動積極使用的情形。本案中,涉案信息包括姓名、性別及相關民事主體的民事糾紛情況等。其中,梁某某的姓名、性別,一般情況下可適用于正常的社交場合,用于個人身份的識別和社會交往,不構成隱私。對于梁某某的相關民事糾紛等信息,客觀上作為已公開裁判文書的組成部分,未處于私密狀態。雖然梁某某主觀上具有將該信息作為隱私進行隱匿的意愿,屬于其不愿為他人知曉的信息。但梁某某不愿意暴露該信息的主要原因并非基于其私密性,而是基于該信息會影響其社會評價,該法益并非隱私權所保護的范疇。故單純的上述信息不屬于私生活領域的私密信息,不構成個人隱私。
綜上,涉案姓名、性別及其相關民事糾紛等信息本身尚不足以構成私密信息,將涉案場景中利用的信息劃入個人信息的保護范疇,更符合立法原意和當今網絡社會下對上述信息利用的社會普遍認知。因此,一審法院認定,涉案信息屬于個人信息,但不屬于個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不構成個人隱私。
1.被控侵權行為是否屬于違法使用個人信息的行為
近幾年,隨著個人信息保護越來越受到關注,多部立法從行為規制的角度明確了個人信息的保護規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需要獲取他人個人信息的,應當依法取得并確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傳輸他人個人信息,不得非法買賣、提供或者公開他人個人信息。《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網絡運營者收集、使用個人信息,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的原則,公開收集、使用規則,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圍,并經被收集者同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網絡用戶或網絡服務提供者利用網絡公開自然人個人信息,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國家機關行使職權公開個人信息的,不適用本條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網絡用戶或者網絡服務提供者,根據國家機關依職權制作的文書和公開實施的職權行為等信息來源所發布的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侵害他人人身權益,被侵權人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網絡用戶或者網絡服務提供者發布的信息與前述信息來源內容不符;(二)網絡用戶或者網絡服務提供者以添加侮辱性內容、誹謗性信息、不當標題或者通過增刪信息、調整結構、改變順序等方式致人誤解;(三)前述信息來源已被公開更正,但網絡用戶拒絕更正或者網絡服務提供者不予更正;(四)前述信息來源已被公開更正,網絡用戶或者網絡服務提供者仍然發布更正之前的信息。
第一,關于收集手段是否合法。根據某公司陳述,其信息來源于北京法院審判信息網,梁某某提交的公證書中顯示“中國裁判文書網”也登載了涉案文書。梁某某對上述網站登載涉案文書予以認可,但表示某公司網站不能將其進行商業應用。因涉案文書屬于法院依法向社會公開的司法數據,使用通用的爬蟲技術即可收集。上述信息收集過程,并未采用裁判文書網上明確禁止的提供鏡像等技術,目前亦不違反國家禁止性規定。因此,應認定該收集行為不屬于非法收集行為。
本案中,根據梁某某提交的公證書,通過搜索梁某某或代理人姓名,可在某公司的網站中找到涉案文書,但某公司展示的信息內容與裁判文書公開信息一致,并未對該信息進行不當篡改、處理,亦未以收集自然人征信、窺探個人隱私等不當目的進行數據匹配和信息處理。結合某公司網站經營所自稱的目的,某公司經營模式是通過對司法公開數據的再度利用,保障和便捷公眾對相關信息的知情權,有利于社會誠信體系的建設,也不違背司法公開的目的,該利用形式未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亦不違反社會公序良俗,具有一定的正當性。綜上,某公司對涉案信息的收集、使用,并未違反立法關于個人信息保護的相關規定,不屬于違法使用個人信息的行為。
裁判文書是國家機關依職權制作并公開的文書,但同時可能包含個人信息等內容。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在互聯網公布裁判文書的規定》的規定,法院基于保護當事人的隱私權和個人信息權益的考慮,對裁判文書的公開進行了相應的限制,其中該規定第十條要求裁判文書公開時,應刪除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訊方式、身份證號碼、銀行賬號、健康狀況、車牌號碼、動產或不動產權屬證書編號等個人信息,家事、人格權益等糾紛中涉及個人隱私的信息等。本案中,涉案文書公開時符合上述要求,但某公司關于涉案信息公開來源的抗辯,涉及到司法文書再利用的公共利益和社會經濟利益,與個人信息權益的個人利益之間的衡量問題。鑒于個人信息屬于新型權益類型,法律法規對其保護路徑和免責事由尚無明確具體規定,相關規則制定亦處在摸索階段,呈現一定的不確定性。因此應防止“只見樹木不見森林”過早武斷地進行評價,一審法院僅根據本案具體的應用場景和信息內容作出個案判斷。
另一方面,關于個人信息利益。梁某某雖稱被控侵權行為對其生活帶來困擾,但并未向法庭闡明其比前述公共利益更為迫切需要保護的重大利益或合理理由。梁某某認為涉案文書存在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等情形,將會造成其社會評價降低,可通過正當途徑救濟。梁某某已向相關法院提起再審,但未獲得支持,故其主張的社會評價降低,屬于廣義的社會信用方面的利益。隨著個人誠信體系制度的逐步建立,可考慮進一步完善相關配套制度,通過其自身信用補救行為和相應社會信用修復機制,修復其因涉案判決文書信息公開帶來的不特定公眾對其社會評價的減損。
3.被控侵權行為是否構成對梁某某隱私權的侵害
二、被控侵權行為是否侵害梁某某的名譽權
本案中,梁某某還主張“風險預警網”由某公司經營且通過該網站侵害其合法權益,但未提交證據證明,梁某某該項主張不成立,對其相應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對于一審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員 胡懷松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李昕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