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書正文
審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文書類型:民事判決書
案 號:(2019)京03民終391號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原審原告):靳琦瑋,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紅(靳琦瑋之妻),****年**月**日出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城建八建設發展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立水橋甲3號院5號樓一層102、二層201。
法定代表人:李金海,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聶晶,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勝,男,****年**月**日出生。
審理經過
上訴人靳琦瑋因與被上訴人北京城建八建設發展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城八建設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3673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靳琦瑋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36731號民事判決,并依法改判支持靳琦瑋的一審訴訟請求,賠償損失:(1)房屋裝修損失實際花費52377元;(2)房屋租金損失實際花費95250元;(3)物品損失20000元;(4)郵票損失3000元、字畫損失2800元;(5)2016-2017年度供暖費實際繳納1008元、2017-2018年度供暖費實際繳納1008元;(6)靳琦瑋岳父留給靳琦瑋的遺物郵票、字畫等具有特定人身紀念意義的物品被損壞給靳琦瑋及其家人造成的精神損失3000元;2.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城八建設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認定的靳琦瑋因漏雨造成的實際損失金額過低,與靳琦瑋實際花費、實際損失不符,沒有保障靳琦瑋的合法權益;2.從2016年9月至2016年10月實際漏雨八次,判決書中只認定四次漏雨,與事實不符;3.城八建設公司闡述在下雨過程中,已經及時采取減損措施,與事實不符;4.一審判決書認定4000元的房屋賠償是2016年9月26日至9月30日的在外住宿費,不在靳琦瑋申請的房租費用之內;5.一審判決認定靳琦瑋不同意評估與事實不符,當時靳琦瑋申請對所住房屋以及字畫郵票評估鑒定并在評估書上簽了字。
被上訴人辯稱
城八建設公司辯稱,同意一審法院判決,不同意靳琦瑋的上訴請求。
一審原告訴稱
靳琦瑋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城八建設公司賠償靳琦瑋位于北京市朝陽區502號、503號房屋的裝修損失52377元;2.城八建設公司賠償靳琦瑋租金損失95250元(漏水之后房屋不能居住,另行租住其他房屋及存放物品的庫房,2016年9月7日至2018年6月30日);3.城八建設公司賠償靳琦瑋因漏水損壞的物品損失(修復、更換費用)68000元;4.城八建設公司賠償靳琦瑋因漏水損壞的郵票損失50000元、字畫修復費用2800元;5.城八建設公司賠償靳琦瑋2017-2018年度供暖費1008元;6.城八建設公司賠償靳琦瑋精神損失50000元。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0年4月1日,靳琦瑋之母閻明志作為承租方(乙方)與北京市朝陽區房屋土地管理局呼家樓管理所作為出租方(甲方)簽訂《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賃合同》,約定由閻明志承租位于北京市朝陽區502號、503號房屋(總使用面積31.5平方米)其中居室二間(20平方米)。靳琦瑋與閻明志共同居住,2008年12月13日閻明志去世,靳琦瑋繼續居住在涉案房屋內并交納租金,2018年5月1日涉案房屋承租人變更為靳琦瑋。經現場勘驗,該合同所載的居室兩間為一間西邊次臥(502號房屋)、一間南邊主臥(503號房屋),衛生間、廚房、門廳(走道)為共用部分。
城八建設公司承接朝陽區直管公房抗震節能綜合改造工程第六標段北京市朝陽區1號樓、2號樓工程。2016年9月初,城八建設公司開始進行拆除涉案房屋所在1號樓的屋頂架空層、新做鋼筋混凝土架空層屋面的施工,在施工期間,發生降雨,導致涉案房屋漏水。2016年11月25日,屋面防水工程通過質量驗收。靳琦瑋陳述在2016年9月7日至2016年10月7日期間共遇到8次房屋漏雨,城八建設公司僅認可2016年9月7日、2016年9月26日、2016年9月27日、****年**月**日出生房屋漏雨。事發后,靳琦瑋收到城八建設公司給付的4000元賠償款。
對于漏水原因,城八建設公司稱在屋面改造中發現設計單位提供圖紙存在缺陷,曾向設計、監理和代建單位提出修改設計方案,但監理和代建未予準許,故只能按照缺陷圖紙施工。漏水發生后,城八建設公司在屋頂鋪設苫蓋、排水減損。2016年9月26日,城八建設公司提出工程變更方案,增加防水措施。在城八建設公司提交的洽商記錄原因欄內填寫內容為:“原屋面結構樓板無防水做法,在屋面架空層拆除后,原屋面結構板直接外露,且該結構樓板為預制空心樓板,板縫未做防水處理”。城八建設公司認為,漏水系因設計原因導致,城八建設公司已經就此向相關方提出了意見,且已經及時采取了減損措施,故不應承擔責任。
靳琦瑋提交照片29張證明漏水造成的裝修以及物品損失。根據照片顯示,涉案房屋(包括公用部分)的房頂和四周墻面,粘貼壁紙,有大面積的未干水印、壁紙脫落;地面鋪設地磚;屋內臥室、客廳及公用部分衛生間、廚房、門廳(走道)放有家電、家具若干;受損字畫、集郵冊若干。
2018年4月,靳琦瑋自行對涉案房屋進行重新裝修,就裝修費用支出靳琦瑋提交了工程報價單及發票。城八建設公司不認可工程報價單、發票的真實性及關聯性。
在審理過程中,一審法院在涉案房屋裝修前對涉案房屋進行現場勘驗。經勘驗,涉案房屋的房頂和四周的部分墻面壁紙、地磚、家具、家電等均有不同程度的受損。
靳琦瑋提交購買相機儲存卡、熱水器、數碼相機、單反相機、攝像機、暖風機、空調、電視機、電烤箱、電腦的發票,證明受損物品的價值。城八建設公司不認可上述發票的真實性及關聯性。
靳琦瑋提交了字畫修復費發票用以證明修復字畫的費用。城八建設公司不認可發票的真實性及關聯性。
關于郵票損失,靳琦瑋當庭出示受損郵票,經釋明,靳琦瑋就郵票損失不申請鑒定。
靳琦瑋提交了租賃合同四份及租金支付憑證,證明因房屋損壞嚴重,不滿足居住條件,故在外租住房屋以及租用庫房放置物品,庫房租期自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3月11日,每月租金750元;租住房屋租期分別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租金標準分別為每月6000元、每月3600元、每月4600元。城八建設公司對租賃合同及租金支付憑證的真實性不予認可。
靳琦瑋提交了2017年11月10日交納供暖費的發票。城八建設公司不認可供暖費發票的真實性及關聯性。
經釋明,靳琦瑋就漏水導致的涉案房屋裝修損失和物品損失不申請進行鑒定。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承租人在房屋租賃期間死亡的,與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賃合同租賃該房屋,涉案房屋原承租人閻明志去世后,靳琦瑋作為共同居住人可以繼續承租涉案房屋。本案中,城八建設公司作為施工單位在已經意識到設計方案缺陷的情況下仍進行施工,導致靳琦瑋承租、居住房屋受損,城八建設公司對此具有過錯,應承擔侵權責任,故城八建設公司對靳琦瑋的損失應予以賠償。另外,城八建設公司所述根據相關單位指示進行施工及在損害后果發生后采取了應急措施不能作為阻卻侵權事由認定的抗辯。
根據法律規定,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方式計算。靳琦瑋居住房屋及物品受損,但不申請鑒定,一審法院根據靳琦瑋提交的證據、現場勘驗情況,綜合考慮房屋面積、原有裝修情況、市場行情等因素酌情判決并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另,考慮到2016年9月7日的漏水導致涉案房屋屋頂、墻面受損嚴重;當時正值北京秋季,降水較多,在城八建設公司未完成屋面防水工程情形下,涉案房屋反復、多次漏雨可能性較高對靳琦瑋居住造成不便,一審法院認為,靳琦瑋在涉案房屋發生漏水后至城八建設公司完成防水工程期間另行租住房屋,具有合理性,一審法院對靳琦瑋另行租住房屋費用酌情支持。關于郵票損失,靳琦瑋不申請鑒定,一審法院綜合相關情況酌情判決。關于字畫修復費用,城八建設公司雖不認可修復費發票的真實性,但未提交相應證據,故一審法院對靳琦瑋關于字畫修復費的訴請,予以支持。靳琦瑋關于供暖費的訴請,無法律及事實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靳琦瑋關于精神損失的訴請,依據不足,一審法院亦不予支持。
據此,一審法院于2018年10月判決:一、北京城建八建設發展有限責任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賠償靳琦瑋裝修損失二萬六千元、財產損失一萬一千元、房租費用一萬八千元、郵票損失三千元、字畫修復費用二千八百元;二、駁回靳琦瑋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審期間,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證據。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方式計算。本案中,城八建設公司在施工過程中未盡到注意義務導致靳琦瑋承租、居住的房屋受損,城八建設公司應對此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關于靳琦瑋主張的財產損失數額,城八建設公司表示不予認可。一審中靳琦瑋提出了鑒定申請,但后又表示不申請鑒定。在此情況下,一審法院根據靳琦瑋提交的證據、現場勘驗情況,綜合考慮房屋面積、原有裝修情況、市場行情等因素,對賠償數額酌情進行了確定。關于房租損失,因屋面防水工程于2016年11月25日通過質量驗收,故對于該日期后的租金并無依據,一審法院酌定三個月租金共計一萬八千元,有事實依據,本院予以確認;關于裝修損失、物品損失、郵票損失,在沒有鑒定依據的情況下,考慮到確實因城八建設公司的過錯給靳琦瑋造成了實際損失,一審法院綜合考慮房屋面積、原有裝修情況、市場行情等因素酌情確定的數額,尚屬合理,本院二審不再進行調整;關于供暖費的主張,依據不足;關于精神損失,法律規定“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因侵權行為而永久性滅失或損毀,物品所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本案靳琦瑋主張的精神損失并無法律依據。
綜上所述,靳琦瑋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本案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772元,由靳琦瑋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魯 南
審 判 員 張玉娜
審 判 員 石 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馬文遠
書 記 員 李 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