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京01民終8761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恩濟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阜石路101號永興花園飯店一層。
負責人:劉匯川,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建華,北京市尚榮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武志鋒,北京市尚榮信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翔,女,1972年8月6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海淀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志武,北京市中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恩濟支行(以下簡稱建行恩濟支行)因與被上訴人王翔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2177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建行恩濟支行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王翔一審全部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由王翔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1.一審判決認定建行恩濟支行向王翔主動推介了風險較大的經評估不適宜購買的理財產品,屬事實認定錯誤。首先,王翔作為金融案件審判領域的專家,有高于社會普通人的金融投資專業知識,具有相對豐富的投資經驗,且自2011年起多次在建行恩濟支行購買基金產品,存在主動要求購買涉訴基金的現實可能,一審法院在無法確定涉訴基金系王翔主動要求購買還是建行恩濟支行主動推介的情況下,僅憑王翔一方的說辭即認定基金系建行恩濟支行主動向王翔推介,缺乏事實依據。對于王翔的風險評估,應當以最終結果為準,而不能僅以王翔在風險評估問卷中對某一道題的回答作為評價其風險承受能力的依據。王翔的風險評估結果為穩健型,海通證券對涉訴基金的風險評級為中風險,因此,王翔的風險評估結果與涉訴基金的風險評級相匹配,建行恩濟支行在王翔購買涉訴基金過程中不存在不當的推介行為。2.一審判決認定建行恩濟支行未向王翔說明涉訴基金的運作方式和風險情況,屬認定事實錯誤。王翔購買涉訴基金時,建行恩濟支行工作人員已向其介紹了該基金的相關情況并進行了風險提示,《證券投資基金投資人權益須知》(以下簡稱《須知》)、《投資人風險提示確認書》(以下簡稱《確認書》)等單據也由王翔本人簽字確認,王翔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應當認定其已知悉相關風險。雖然《須知》、《確認書》為通用的一般性條款,但《須知》對“什么是基金”等均有詳細的描述,尤其在“基金投資風險提示”中以黑體字提示了投資風險,在《確認書》中,王翔也親筆書寫了其已知曉風險并自愿承擔損失的內容。根據上述,應當認定建行恩濟支行已經充分履行了風險提示義務。二、一審判決法律關系認定錯誤。建行恩濟支行與王翔在涉訴基金交易中不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意義上的合同關系。首先,合同法規定合同雙方應當具有平等的權利義務關系。本案中,建行恩濟支行僅是作為涉訴基金的代銷機構,向投資者提供基金發行的相關信息,協助投資者辦理基金申購、贖回等業務,在此過程中,建行恩濟支行不向投資者收取任何服務費用,對投資者的申購基金等無任何決策權,也不享有任何投資收益,在此情況下,如果要求建行恩濟支行為投資者的虧損承擔巨額賠償責任,顯然違背合同法規定的公平公正原則。2.王翔自2011年起多次在建行恩濟支行購買基金產品,如果認定建行恩濟支行與王翔在涉訴基金交易中構成個人理財服務合同關系,就應當認定合同關系成立的時間為2011年且一直為持續狀態,則建行恩濟支行與王翔個人理財服務合同關系框架下王翔的收益或虧損情況就不應只計算涉訴基金一筆交易的虧損數額,應當計算整個合同存續期間的收益或虧損情況。需要強調的是,王翔曾于2015年4月9日在建行恩濟支行購買一只中風險基金,王翔購買當時的風險評估同為穩健型,該基金王翔獲利24.19萬元,如果認定建行恩濟支行與王翔之間系個人理財合同關系,則王翔購買該基金的收益應當計算在合同存續期間總收益內,應當作為不當得利返還給建行恩濟支行。綜上,一審判決在法律關系認定上的錯誤在于用合同關系來為建行恩濟支行設定義務,同時又用侵權關系來要求建行恩濟支行承擔相應的責任,顯然存在邏輯上的矛盾。三、一審判決對建行恩濟支行不當推介行為的認定,事實上是對整個現行基金發行、銷售制度的否定。本案中,根據現行法律法規、部門規章及行業監管要求,建行恩濟支行的基金代銷過程均無瑕疵,在此情況下,一審法院仍然認定建行恩濟支行存在不當推介行為,事實上是對整個現行基金發行、銷售制度的否定。一審法院認定建行恩濟支行應對王翔購買基金所產生的損失予以賠償,事實上是要求金融機構對于投資者購買理財產品的投資損失予以剛性兌付,顯然與2017年11月17日中國人民銀行、北京市銀監局等部門聯合發布的《關于規范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中關于打破金融機構剛性兌付指導意見相悖。1.一審判決認定建行恩濟支行未向王翔出示和提供基金合同及招募說明書,沒有盡到提示說明義務,并認定建行恩濟支行具有侵權過錯,該認定于法無據。《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中僅要求基金銷售機構向投資人提供查詢基金合同、招募說明書的有效途徑,并未規定基金銷售機構必須向投資人提供招募說明書和基金合同紙質文本。此外,北京市銀監局針對王翔投訴建行恩濟支行一事進行了調查,調查結果表明,從合規性角度看,建行恩濟支行在王翔購買涉訴基金過程中并無違法操作,建行恩濟支行未向王翔提供基金合同和招募說明書的行為并無任何瑕疵。2.關于風險評估結果的認定,一審判決在認可王翔風險評估結果真實性的同時,卻僅以王翔對風險評估問卷中某一題目的回答來評價其風險承受能力,這種割裂風險評估問卷整體性的評價方法與銀行業協會發布的《商業銀行銷售銀行理財產品與代銷理財產品的規范標準和銷售流程》的精神相悖。3.關于涉訴基金的風險評級,一審法院關于涉訴基金等級的認定沒有法律依據,也與事實不符。首先,基金產品的風險評級本質上是一種商業行為,具有相應資質的證券機構根據自身的商業信譽對特定的基金產品做出風險評級,應當具有公信力。海通證券作為具有相應資質的金融機構,其對涉訴基金的風險評級結果應當是客觀公正的。其次,關于涉訴基金招募說明書中關于不保證基金一定盈利、較高風險等描述,不能斷章取義,而應根據該基金的最終風險評級來理解該基金的風險水平。再次,一審判決以涉訴基金最終損失較大為理由判斷該基金風險過高,是在以結果倒推原因,這種推理在邏輯上不合理。
王翔辯稱,一、建行恩濟支行認為一審判決認定其主動向王翔推介了風險較大的經評估不適宜購買的理財產品屬認定事實錯誤,建行恩濟支行這一主張不能成立。1.建行恩濟支行混淆了法律專業知識與證券投資專業知識的界限,王翔作為金融審判人員,也許具有較高的法律知識,對法律風險有較高認識,但并不代表其對證券投資具有高于常人的認知。2.雖然王翔自2011年起有多次購買基金的行為,但并不意味著王翔就有證券投資的經驗。事實上,王翔之前多次購買基金的行為均是由建行恩濟支行同一客戶經理陳雅維推介而購買,而陳雅維從未對王翔進行過風險提示和說明,并且之前購買的基金均為正收益,并由此導致王翔對建行恩濟支行工作人員的高度信任,完全聽信于其安排購買了涉訴基金,由此才導致本案涉訴基金的損失發生。3.一審法院認定涉訴基金為建行恩濟支行向王翔主動推介,既有事實依據,也有法律依據。沒有證據顯示是王翔主動要求購買涉訴基金,依照中國證監會頒發的《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的規定,經營機構與普通投資者發生糾紛的,經營機構應當提供相關資料,證明其履行了相應義務,因此一審法院認定涉訴基金是建行恩濟支行主動推介并無不當。4.建行恩濟支行僅以王翔的風險評估結果為穩健型,與涉訴基金的中風險評級相匹配而否認其不當推介行為是錯誤的。首先,如一審判決所指出的,涉訴基金的風險等級“中風險”之評估機構與該基金存在一定的利害關系,其評級結果缺乏客觀性,且與基金招募說明書中的“較高風險”存在內容不一致。其次,依照各部門的相關監管規范,建行恩濟支行作為金融機構,其理財金融服務并非流程化和標準化的服務,而應為針對具體客戶的個性化服務。再次,本案中,王翔的風險承受意愿及風險承受能力與該產品的風險特點明顯不匹配,王翔已明確表示了不承擔本金損失的風險意愿,其也不具有承擔本金損失的風險能力。二、建行恩濟支行認為一審判決認定其未向王翔說明涉訴基金的運作方式和風險情況屬于認定事實錯誤,建行恩濟支行的這一主張不能成立。1.從格式上看,《須知》和《確認書》的內容完全屬于格式性質的通用條款,其內容沒有顯示任何涉訴基金的特定風險內容,其適用于任何人和任何理財產品,并不能表明建行恩濟支行就涉訴基金的風險對王翔作出了提示和說明。2.從內容上看,《確認書》記載的內容明顯虛假,《確認書》第一項載明:“(我行銷售人員)已依據產品說明書、基金合同或者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等向您全面客觀地介紹了產品特點、費率等情況,充分揭示了投資風險”,而建行恩濟支行在其上訴狀中表明鑒于基金合同的內容很多,建行恩濟支行沒有可能存有基金合同,由此可以推斷,《確認書》中第一項所描述的上述內容顯然不真實。3.從現實情況看,《確認書》記載的內容也不可能。王翔從到達建行恩濟支行至完成購買行為離開,總計不超過20分鐘,如果按照建行恩濟支行的說法,僅基金合同就多達上百頁,不可能在如此短暫時間內向王翔完成提示風險的行為。4.除《須知》和《確認書》之外,建行恩濟支行不能提供任何形式的證據證明其履行了風險提示和說明義務。三、一審判決認定法律關系正確,法律責任定性準確。1.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存在競合的情形是基本的合同法常識,因此合同關系可以產生侵權責任。2.本案中的合同關系不存在任何所謂的違反公平公正的問題。一審法院判定建行恩濟支行承擔責任的依據在于其違反了法定義務,造成了王翔財產損害的事實,故為侵權責任,并非依據建行恩濟支行對某項合同條款的違反而認定的違約責任。3.王翔之前投資收益有合法依據,談不上不當得利返還。四、建行恩濟支行主張一審判決導致對現行基金銷售機制的全盤否定,這種說法毫無根據。1.建行恩濟支行故意曲解一審判決書內容,一審判決從未要求建行恩濟支行提供紙質的合同和招募說明書給王翔,建行恩濟支行可以以任何便利的形式提供合同及招募說明書,或者依照相關規定給王翔提供獲取該文件的有效渠道即可,但建行恩濟支行未能做到。2.本案之所以判決要求建行恩濟支行賠付王翔的投資損失,在于其嚴重違反了法定義務,從而導致了投資者損失,這和剛性兌付毫不相關,如果建行恩濟支行嚴格遵循了審慎原則,盡到其法定義務,則當然是投資者損失自負,談不上剛性兌付。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王翔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建行恩濟支行向王翔賠償虧損576481.95元;2.王翔所投本金(96.6萬元)自購買涉案理財產品之日起至給付之日止的同期銀行存款利率;3.訴訟費由建行恩濟支行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6月2日,王翔經建行恩濟支行工作人員推薦,在建行恩濟支行購買“前海開源中證軍工指數型證券投資基金”,認購金額為96.6萬元。2018年3月28日,王翔進行了基金贖回,贖回金額為389518.05元,本金虧損576481.95元。
在王翔購買上述基金過程中,建行恩濟支行對王翔做了風險評估,王翔填寫了《個人客戶風險評估問卷》。該問卷中,“以下哪項最能說明您的投資經驗”項下王翔的選項為“大部分投資于存款、國債等,較少投資于股票基金等風險產品”;“以下哪項最符合您的投資態度”項下王翔的選項為“保守投資,不希望本金損失,愿意承擔一定幅度的收益波動”;“您的投資目的”項下王翔的選項為“資產穩健增長”;“您的投資出現何種程度的波動時,您會呈現明顯的焦慮”項下王翔的選項為“本金10%以內的損失”。根據王翔填寫的上述問卷,建行恩濟支行確定王翔的風險評估結果為穩健型。
填寫前述問卷的同時,王翔在《須知》、《確認書》上簽字。但上述《須知》和《確認書》的內容系通用的一般性條款,未有關于王翔本次購買的基金的具體內容和相關說明。
訴訟中,王翔和建行恩濟支行均確認,在王翔購買前述基金時,建行恩濟支行未向王翔出示和提供基金合同及基金招募說明書。王翔稱建行恩濟支行未向其說明基金合同及基金招募說明書的相關情況;建行恩濟支行稱其向王翔說明了基金合同及基金招募說明書的相關情況,但建行恩濟支行未就其該主張向該院提交相應證據。
另查,王翔購買的“前海開源中證軍工指數型證券投資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為前海開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基金托管人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行恩濟支行系該基金的代銷機構之一。前述基金的招募說明書中載明:“基金管理人依照恪盡職守、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的原則管理和運用基金財產,但不保證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證最低收益。……投資有風險,投資人在投資本基金前應認真閱讀本基金的招募說明書和基金合同”,“(六)風險收益特征:本基金屬于采用指數化操作的股票型基金,其預期風險和收益高于貨幣市場基金、債券基金、混合型基金,為證券投資基金中較高風險、較高收益的品種”。訴訟中,建行恩濟支行稱上述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部分代銷機構將該基金的風險等級確定為“中風險”,與王翔的風險評估結果“穩健型”相匹配;王翔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部分代銷機構將該基金的風險等級確定為“中風險”缺乏客觀性,且與基金招募說明書中載明的風險情況不符,該基金的風險等級已經超出了王翔風險評估結果“穩健性”的風險承受能力,建行恩濟支行屬于不當推介。
再查,王翔在購買本案所涉基金前,多次通過銀行網點購買其他理財產品。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本案中,建行恩濟支行向王翔推介了涉訴股票型基金,王翔在建行恩濟支行完成購買行為,建行恩濟支行亦對王翔進行了風險評估。據此,建行恩濟支行不僅是涉訴基金的代銷機構,還為王翔提供了個人投資產品推介、進行客戶評估等服務,雙方之間構成個人理財服務法律關系。因此,建行恩濟支行在涉訴基金銷售過程中既應當履行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機構的合規性義務,也應當履行商業銀行開展個人理財業務的合規性義務。
《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規定:“商業銀行利用理財顧問服務向客戶推介投資產品時,應了解客戶的風險偏好、風險認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評估客戶的財務狀況,提供合適的投資產品由客戶自主選擇,并應向客戶解釋相關投資工具的運作市場及方式,揭示相關風險。商業銀行應妥善保存有關客戶評估和顧問服務的記錄,并妥善保存客戶資料和其他文件資料。”《個人理財業務風險管理指引》規定:“對于市場風險較大的投資產品,特別是與衍生交易相關的投資產品,商業銀行不應主動向無相關經驗或經評估不適宜購買該產品的客戶推介或銷售該產品。客戶主動要求了解或購買有關產品時,商業銀行應向客戶當面說明有關產品的投資風險和風險管理的基本知識,并以書面形式確認是客戶主動要求了解和購買產品”。
對照上述金融監管的規范性要求,建行恩濟支行在本案中存在如下過錯:
首先,建行恩濟支行向王翔主動推介了“風險較大”的“經評估不適宜購買”的理財產品。涉訴基金的招募說明書中載明“不保證基金一定盈利”、“不保證最低收益”、該基金為“較高風險”品種,該基金的上述特點與王翔在風險評估問卷中表明的投資目的、投資態度等風險偏好明顯不符,應屬于不適宜王翔購買的理財產品。同時,建行恩濟支行也沒有按照金融監管的要求由王翔書面確認是客戶主動要求了解和購買產品并妥善保管相關記錄。據此可以認定,建行恩濟支行主動向王翔推介該基金,存在重大過錯。
關于建行恩濟支行稱涉訴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部分代銷機構將該基金的風險等級確定為“中風險”適合王翔購買的主張,該院認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基金代銷機構均與該基金存在一定程度的利害關系,其對該基金的風險評級缺乏客觀性,且該風險評級結果與基金招募說明書中揭示的基金為“較高風險”品種的內容不一致,故該院對建行恩濟支行的前述主張不予采信。
其次,建行恩濟支行未向王翔說明涉案基金的運作方式和風險情況,其推介行為存在明顯不當。本案中,在王翔購買涉訴基金過程中,建行恩濟支行未向王翔出示和提供基金合同及招募說明書,沒有盡到提示說明義務,應認定建行恩濟支行具有侵權過錯。建行恩濟支行雖主張其向王翔說明了涉訴基金的相關情況,但未向該院提交相應證據,故該院對其該主張不予采信。另外,王翔購買涉訴基金時在《須知》、《確認書》上簽字,但上述《須知》和《確認書》的內容系通用的一般性條款,未有關于王翔本次購買的基金的具體說明和相關內容,故王翔的上述簽字行為并不能免除建行恩濟支行就涉訴基金的具體相關情況向王翔做出說明的義務,亦不能因此而減輕建行恩濟支行未向王翔說明涉訴基金具體相關情況的過錯。
綜合以上分析,建行恩濟支行在向王翔推介涉訴基金過程中,存在明顯不當推介行為和重大過錯,若無建行恩濟支行的不當推介行為王翔不會購買涉訴基金,相應損失亦無從發生,故應認定建行恩濟支行的過錯行為與王翔的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在此情況下,王翔要求建行恩濟支行賠償其前述損失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該院予以支持。
關于建行恩濟支行稱王翔贖回時機不當造成損失擴大的主張,該院認為,理財產品的盈虧具有波動性屬于客觀情況,某一時點盈虧可能比未來多,亦可能比未來少,無論投資人在何時贖回,均不可能在當時確認該時點即為盈利最多或虧損最少的時點,故在建行恩濟支行不能證明王翔在基金贖回過程中存在過錯致使損失擴大的情況下,其僅以王翔贖回時點并非基金最優盈虧時點為由認為王翔擴大損失的主張,有違經濟規律,亦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故該院對其該主張不予采信。
關于建行恩濟支行稱王翔多次購買理財產品并盈利一節,該院認為,如前所述,建行恩濟支行未按金融監管的相關規定履行適當性推介義務,亦未向王翔出示和提供基金合同和招募說明書,存在重大過錯。王翔雖多次購買理財產品,但其所購買的理財產品均非本案涉訴基金。其之前購買理財產品的事實,并不能導致其對本案涉訴基金的相關風險等內容有所了解,并不能據此減輕或免除建行恩濟支行因前述重大過錯而應承擔的責任,
關于王翔要求建行恩濟支行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該院認為,由于建行恩濟支行的前述重大過錯導致王翔的資金被不當占用并部分損失,勢必給王翔造成相應利息損失,故王翔要求建行恩濟支行按照同期存款利率向其支付相應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在合理范圍內,該院予以支持。王翔贖回部分的本金,自其贖回之日起,該部分資金由王翔自行占有,王翔要求建行恩濟支行自其贖回該部分資金之日起向其支付該部分資金利息損失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該院對王翔的該部分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關于建行恩濟支行稱王翔起訴的案由不當一節,經該院詢問,王翔同意以該院認定的案由為準,故該院依法對本案案由予以調整。
對于雙方當事人的其他訴辯主張,該院并非忽視或默認,而是該部分訴辯主張并不影響該院依據前述認定和分析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故對雙方的其他訴辯主張該院在此不再贅述。
綜上所述,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1.建行恩濟支行于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賠償王翔損失576481.95元,并賠償相應利息損失(利息損失分段計算:以96.6萬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5年6月2日起計算至2018年3月28日止;以576481.95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8年3月29日起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2.駁回王翔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期間,建行恩濟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2017年2月,銀監會銀行業消費者投訴處置結果登記表,證明:針對王翔投訴的情況,北京市銀監會并未認定建行恩濟支行存在任何不當行為,也沒有作出任何處置。
經本院庭審質證,王翔對建行恩濟支行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未予確認,并稱即便該證據真實,因其描述具有不確定性,對司法審判沒有意義,故對證明目的不予認可。本院經審查并結合當事人的質證意見后認為,首先,建行恩濟支行提交的上述證據未能體現北京市銀監會的調查過程,其次,調查結果中載明的結論亦不明確,無法作為本案的裁判依據,故本院對該份證據的證明效力不予認定。
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建行恩濟支行系涉訴基金的代銷機構,其對王翔進行了風險評估后,推介王翔購買了涉訴基金,王翔在建行恩濟支行處完成購買行為,故雙方之間形成個人理財服務法律關系。
《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規定:“商業銀行利用理財顧問服務向客戶推介投資產品時,應了解客戶的風險偏好、風險認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評估客戶的財務狀況,提供合適的投資產品由客戶自主選擇,并應向客戶解釋相關投資工具的運作市場及方式,揭示相關風險。商業銀行應妥善保存有關客戶評估和顧問服務的記錄,并妥善保存客戶資料和其他文件資料。”本院認為,金融市場上的信息不對稱,加之投資者自身的知識和能力局限,使得投資者在購買投資性金融產品或接受相關服務時往往無法真正理解其中的風險和收益,其主要依賴產品銷售者和服務提供者的推介和說明,因此必須依法確定賣方機構適當性義務,確保投資者在充分了解投資標的及其風險的基礎上作出自主決定,而適當性義務的核心即為告知說明義務,此為投資者能夠真正了解產品和服務的投資風險和收益的關鍵,應當根據產品的風險和投資者的實際情況,綜合一般人能夠理解的客觀標準和投資者能夠理解的主觀標準來確定告知說明義務,對于賣方機構是否履行了了解客戶、適合性原則、告知說明和文件交付等適當性義務等事實,應當由賣方機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本案中,即應當由建行恩濟支行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建行恩濟支行上訴稱王翔購買涉訴基金并非由其推介。對此本院認為,首先,建行恩濟支行對王翔進行風險評估的目的,即在于了解王翔承受風險的能力,并為之推介與其承受能力相匹配的理財產品。其次,建行恩濟支行未能提供對王翔進行顧問服務的相關記錄,不能體現其對王翔提供服務的過程。再次,建行恩濟支行未能提舉有效證據證明涉訴基金系王翔主動提出購買。故一審法院認定王翔系在建行恩濟支行的推介下購買了涉訴基金并無不當,本院對建行恩濟支行該項主張不予采信。
本案中,建行恩濟支行對王翔進行風險評估,是其了解王翔實際情況、投資態度以及對承受風險能力的有效途徑,而風險評估結論的得出顯然依賴于王翔對評估問卷的回答,王翔在評估問卷中明確表明了其投資態度是保守投資,不希望本金損失,其投資目的為資產穩健增長,并且在本金出現10%以內的損失時會出現明顯焦慮,故建行恩濟支行對王翔的上述投資風格及風險承受能力應為明知。根據基金招募說明書顯示,建行恩濟支行向王翔推介的涉訴基金為股票型基金,屬證券投資基金中較高風險、較高收益品種,該基金類型明顯與王翔風險評估問卷的回答及評估結果不符。建行恩濟支行雖主張海通證券對涉訴基金的風險等級評估確定為中風險,但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及代銷機構等對基金的風險評級因存在一定程度的利害關系而缺乏客觀性,并且評估結果與招募說明書中載明的內容不符,故建行恩濟支行該項主張本院不予采信。建行恩濟支行在明知王翔的投資目的、投資態度等風險偏好的情況下,推介其購買不適宜投資的較高風險的股票型基金,存在重大過錯。
建行恩濟支行上訴稱王翔在《須知》和《確認書》上簽字,表明其履行了充分告知義務。對此本院認為,《須知》和《確認書》上載明的內容均是建行恩濟支行提供的通用一般性條款,未能體現涉訴基金的類型及風險等具體內容,即不能體現建行恩濟支行向王翔告知說明的具體內容,故雖然王翔在上述文件上簽字,但不能就此認定建行恩濟支行履行了告知說明和文件交付等適當性義務,不能因此而減輕建行恩濟支行未向王翔盡到告知說明等義務的過錯,故本院對建行恩濟支行該項上訴意見不予采信。
綜上,建行恩濟支行在向王翔推介涉訴基金的過程中,存在明顯不當推介行為和重大過錯,違反了作為基金代銷機構應當承擔的適當性義務,建行恩濟支行雖然予以否認,但未能提舉有效證據證明王翔是在充分了解投資標的及其風險的基礎上自主決定購買涉訴基金,故對于王翔基于購買涉訴基金遭受的損失,建行恩濟支行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建行恩濟支行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結果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565元,由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恩濟支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甄潔瑩
審判員 劉海云
審判員 徐 碩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張巖
書記員孫夢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