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侵權行為發生,直至人民法院依申請執行生效判決查封案涉房屋時,均在侵權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案涉房產系侵權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屬夫妻共同財產。侵權人夫妻雙方約定將案涉房產歸侵權人的配偶單獨所有,該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的規定,該約定不能對抗不知情的第三人。對于不知情的第三人而言,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僅房屋從侵權人名下過戶到侵權人配偶名下的事實,并不能改變該房屋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的性質。侵權人的配偶也未提供證據證明第三人知悉其夫妻二人關于財產歸屬的約定。因此,人民法院依第三人執行生效判決的申請,就侵權人的債務查封其所有的夫妻共同財產并無不當,侵權人的配偶對執行標的不享有排除執行的民事權益。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定 書
(2018)最高法民申1198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徐某蘭,女,1957年2月9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朝陽區。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中國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安定門西濱河路**號。
負責人:凌某,該公司副董事長、總裁。
被申請人(一審第三人、二審被上訴人):黨某力,男,1956年5月27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昌平區。
再審申請人徐某蘭因與被申請人中國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黨某力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不服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陜民終115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徐某蘭申請再審稱,首先,本案所涉黨某力侵權行為最早發生于2007年,系持續性侵權行為,侵權責任之債最終認定為3627萬元,此巨額責任不可能產生于2007年,侵權責任產生于判決生效之時,即2012年10月17日。某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提起訴訟,而夫妻雙方作出財產約定的時間分別為2008年和2011年,況且徐某蘭對黨某力的侵權行為并不知情,不存在因逃避債務而合意轉移財產的情況。原審判決將侵權行為發生之時,認定為侵權責任負擔之時,導致錯誤認定夫妻財產的約定系逃避債務的合意。
其次,原審判決混淆了夫妻財產約定的權屬變動效力和對抗效力,導致兩房產權屬性認定和適用法律錯誤。在兩處房產被陜西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徐某蘭單獨享有房屋所有權。關于徐某蘭單獨享有房屋所有權對黨某力所負第三人債務是否有對抗效力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并未規定第三人知情的時間節點,侵權之債中審查第三人是否知情的時間節點,應當于第三人要求對特定財產用于承擔債務之時。2015年12月25日兩處房產被查封時,夫妻早已存在財產分配協議并且兩房產權屬登記狀態均為徐某蘭單獨所有,根據不動產的公示效力可以推定第三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兩處房屋權屬歸屬于徐某蘭一方單獨所有。
因此,徐某蘭個人單獨所有的房產對黨某力的債權人享有對抗效力。
綜上所述,徐某蘭對所查封房產應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益。
本院認為,自2007年黨某力非法采煤的侵權行為發生,至人民法院依申請執行生效判決查封案涉房屋時,徐某蘭與黨某力一直為夫妻關系。案涉房產系徐某蘭與黨某力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屬夫妻共同財產。徐某蘭與黨某力約定將案涉房產歸徐某蘭單獨所有,該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該約定不能對抗不知情的第三人。對于不知情的第三人而言,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僅房屋從丈夫黨某力名下過戶到妻子徐某蘭名下的事實,并不能改變該房屋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的性質。徐某蘭也未提供證據證明某公司知悉其夫妻二人關于財產歸屬的約定。因此,人民法院依某公司執行生效判決的申請,就黨某力的債務查封其所有的夫妻共同財產并無不當,原審判決關于徐某蘭對執行標的不享有排除執行的民事權益,事實清楚,法律適用正確。
綜上,徐某蘭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徐某蘭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丁廣宇
審 判 員 汪國獻
審 判 員 王 濤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孫XX
書 記 員 郭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