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 津 市 西 青 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4)青民初字第55號
原告董本正,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所,天津市西青區南河鎮陳臺子村。
委托代理人楊嘉義,天津市西青區辛口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黃世起,天津市西青區辛口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文雨,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所,天津市西青區南河鎮陳臺子村。
委托代理人楊嘉義,天津市西青區辛口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黃世起,天津市西青區辛口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津市電力公司西青供電分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區黑牛城道68號。
負責人安德紅,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宏海,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漢族,天津市電力公司西青供電分公司行政辦公室副主任,住所,天津市河東區大橋道。
委托代理人王秀菊,保企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董本正、王文雨與被告天津市電力公司西青供電分公司財產損害賠償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04年2月4日、2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董本正、王文雨及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楊嘉義、黃世起,被告天津市電力公司西青供電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宏海、王秀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董本正、王文雨訴稱,二原告系合伙養殖專業戶。2000年3月20日原告承包了天津市西青區南河鎮小南河村203畝魚塘用于養殖。2003年6月10日二原告從天津市水產研究所渤海水產增殖站購進“南美白蝦”苗6600000尾,放養在坑塘里。同年6月20日凌晨四時左右,被告為原告提供電源的556號線路突然斷電,致使原告正在工作的增養機停止運行。約一小時左右,被告恢復供電,但為時已晚,導致蝦缺氧窒息死亡。事故發生后,原告曾幾次找到被告,要求弄清停電原因,同時就蝦死亡事宜找被告協商,均遭被告推辭和拒絕。故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償二原告經濟損失45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天津市電力公司西青供電分公司辯稱,天津市西青區南河鎮小南河村民委員會與被告訂有供電合同,被告向訟爭魚池供電。小南河村民委員會與其村民張純水簽訂魚池承包合同。二原告并非小南河村民,其與小南河村民委員會沒有承包合同,系非合法承包人,二原告主體資格不當。2003年6月20日凌晨3點半左右,被告的查巡員在邊村站進行夜查時,發現556號線路開關保護裝置告警,報文顯示“自檢出錯或裝置本身元件損壞”。此為嚴重告警,若不及時更換,該裝置失去保護功能,將造成上級受總202開關跳閘,引起該母線所帶5條線路全部停電,后果極其嚴重。查巡員按規定報值班調度,值班調度即令緊急搶修。被告電腦原始記錄顯示搶修時間為29分即恢復供電。被告為保證供電系統的正常運行,防止和避免重大危害事故的發生是法律賦予被告的職責,被告對本案出現的緊急險情采取停電搶修的行為,并無不當之處。如果增氧機因停電停止運行,原告應立即采取措施,避免或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原告對飼養僅10天的蝦苗即索賠450000元,沒有任何依據。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以下事實:
雙方對下列事實無爭議,本院予以確認,即案外人天津市西青區南河鎮小南河村民委員會將位于小南河村南的原養殖公司1999年度漁場4隊第3號計203畝魚坑發包給案外人張純水,雙方于2000年3月20日簽訂《小南河村四隊魚塘承包合同》。承包期限為5年,每畝承包費373元。合同簽訂后,案外人張純水將其承包的魚塘無償轉包給二原告經營。二原告與被告未簽訂書面供用電合同,原告經營的魚塘,由被告供電。2003年6月10日二原告將價值72600元、規格為1.2-1.5厘米的6600000尾南美白蝦苗投放到魚塘中。同年6月20日凌晨4時24分,被告所屬556號線路因出現危急缺陷檢修,停止向二原告經營的魚塘供電。
雙方對下列事實有爭議:
一、關于二原告是否為適格主體問題。
被告認為,小南河村民委員會與其村民張純水簽訂魚池承包合同,二原告并非小南河村民,與該村民委員會沒有承包關系,非合法承包人,二原告不具備本案原告主體資格。
二原告認為,其訴訟案由是財產損害賠償,承包人張純水已聲明將其承包的魚池無償轉給二原告經營,對魚池生產經營不承擔任何責任,由二原告全權處理并支付各項費用。認為原告具備合法的訴訟主體資格。
二原告提供的案外人張純水于2004年2月4日作出的書面聲明中,案外人張純水明確表示對于涉案魚塘由二原告經營管理并支付相關費用,其對該魚塘不承擔任何責任和義務,也不從中收取任何費用。并特別聲明其不參予與涉案魚塘有關的任何訴訟活動。
庭審中,被告對于涉案魚塘現由二原告經營表示無異議。
對證據的分析與認定:本案系侵權之訴,并非因確認轉包行為的效力提起的訴訟。案外人張純水已明確表示對涉案魚塘不參予訴訟活動,且被告庭審中對于涉案魚塘現由二原告經營未表示異議。二原告應為本案的利害關系人,本院確認二原告為適格主體,被告之主張不成立。
二、關于停電持續時間問題。
原告認為停電持續時間為一小時左右。
原告提供的證人陳洪志、張萬普證言證實停電持續時間為一小時左右,證人劉全勝、張萬才證言證實停電持續時間為一小時,證人張寶通證言證實停電持續時間為一個多小時,證人張家洪證言證實停電持續時間為一個來小時。
被告認為停電持續時間為29分鐘。
被告提供證據為運行日志、操作計劃、倒閘操作票、檢修過程、調度日志。證明停電與恢復供電的操作過程,證實停電持續時間為29分鐘。
對證據的分析與認定:原告提供的證人陳洪志、劉全勝、張萬才、張萬普、張家洪、張寶通均為與二原告相鄰的養魚戶,被告所屬556號線路同時向包括原告在內的上述諸證人的養魚池供電。諸證人與被告之間有利害關系,且證人對停電持續時間表述不一,亦不確定。被告提供的證據證實了停電與恢復供電的操作過程,其為實際操作人,且檢修過程的證據,系電腦顯示的數據,具有客觀性、真實性。本院確認恢復供電時間為2003年6月20日凌晨4時53分,停電持續時間為29分鐘。
三、關于被告停止供電是否應當履行告知義務問題。
原告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條之規定,被告停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事先通知用電人。
被告認為停止供電是因出現危急缺陷,對出現的緊急險情采取停電搶修的行為,并無不當之處,可以不通知用戶。
被告提供了2002年4月天津市電力公司變電站管理制度。證明檢修停電系因出現危急缺陷。2004年2月5日國家電網公司法律事務所證明,證明內容為:“2003年6月20日凌晨3時26分,10千伏556號線路的保護模塊告警,如不立即處理將引發更大范圍的停電,屬危急缺陷,必須立即處理。經我們審核,該單位對此缺陷的處理過程符合相應規范規程的規定。特此證明。”庭審中,被告還提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第29條、《電網調度管理條例》第18條、《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第28條之規定,沒有明確規定必須事先通知用戶。
對證據的分析與認定:被告處理危急缺陷,中斷供電屬于不能預見。鑒于被告停電系對不能預見的危急缺陷的處理,故被告中斷供電既來不及、也不可能通知用戶,否則將造成更大的社會損失。
四、關于原告魚池死蝦數量問題。
原告提出停電后10分鐘左右就開始死蝦,到20分后死蝦增多, 2個小時左右蝦全部死亡。
原告提供了證人陳洪志、劉全勝、張萬才、張萬普、張家洪、張寶通證言。
被告認為原告魚塘中所養之蝦并未全部死亡,事后聽說原告補充了蝦苗。同時從原告的用電量分析認為,原告提出停電后兩小時蝦苗全部死亡,但原告在2003年7、8、9月份每月的用電量平均在1200kwh以上,10月份及以后各月的電量恢復到6月投放蝦苗前用電量,證明原告10月份打撈過蝦苗。
庭審中,被告承認原告曾于2003年6月23日到被告處,向其提出停電造成蝦死亡要求賠償問題,被告認為原告沒有依據,沒有同意原告請求。
對證據的分析與認定:原告提供的證人陳洪志、劉全勝、張萬才、張萬普、張家洪、張寶通證言證實二原告魚池中所養之蝦在停電后全部死亡。同時上述證人亦證實自己魚池因停電造成了一定的損失。上述證人與原告均為相鄰的養魚戶,諸證人不僅證實原告所養之蝦全部死亡,同時亦提出自己有損失,諸證人與被告有利害關系,其證實原告所養之蝦全部死亡之證言,本院不予采信。從被告認為原告魚塘中所養之蝦并未全部死亡,事后聽說原告補充了蝦苗之主張分析,證明被告承認原告所養之蝦有一部分出現死亡。此外,如原告所養之蝦未出現死亡的事實,其于2003年6月23日到被告處,向被告提出停電造成蝦死亡要求被告賠償損失,有悖常理。綜上認定,原告所養之蝦出現部分死亡的事實,但原告主張所養之蝦在停電后兩小時全部死亡之事實,因其不能提供充足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不予確認。
五、關于原告所養之蝦死亡是否與導致增氧機停止運行的停電有直接因果關系問題。
原告認為被告為原告提供電源的556號線路突然斷電,致使原告正在工作的增養機停止運行,導致蝦缺氧窒息死亡。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提供如下證據:天津市西青區氣象局證明、天津市康發漁牧獸藥原料藥廠化驗室水質化驗報告單、天津市西青區畜牧水產局出具的情況分析、王云祥關于缺氧對南美白對蝦蝦仔致死作用的影響分析報告、沈文英、陽會軍、尹軍霞研究報告、陳琴、唐澤皓、古榮鋒、謝達祥研究報告。
庭審中,原告陳述投放蝦苗前對水質進行了檢驗,但沒有向法庭提交水質化驗報告單。天津市康發漁牧獸藥原料藥廠化驗室水質化驗報告單系原告自行采取的水樣。
被告否認原告的主張,提交了證人孫寶慶的證言、天津市康發漁牧獸藥原料藥廠廠長齊兆秋的證言及該廠圖章專用發票。
對證據的分析與認定:原告提供的天津市康發漁牧獸藥原料藥廠化驗室水質化驗報告單的水樣系原告自行采取。被告提供天津市康發漁牧獸藥原料藥廠廠長齊兆秋的證言及該廠刻印圖章專用發票,證人齊兆秋認為該水質化驗報告單不真實,其理由為該廠化驗室圖章刻于2003年10月17日,不會蓋在2003年6月20日的水質化驗報告單上。刻印圖章專用發票開具的日期亦為2003年10月17日。原告對此解釋為當時天津市康發漁牧獸藥原料藥廠技術員許萬飛出具水質化驗報告單后,沒有蓋章,后在2003年10月許萬飛告知原告公章有了,問其還蓋嗎?原告此時讓許萬飛在水質化驗報告單上蓋了章。因許萬飛已不在天津市康發漁牧獸藥原料藥廠工作,且水樣系原告自行采取,對于水質化驗報告單是否在2003年6月20日早晨6點30分作出無其他證據佐證,對于該證據本院不予采信。天津市西青區畜牧水產局出具的情況分析,系根據原告提供的承包魚池投放蝦苗情況、2003年6月20日2時到6時的氣象情況、原告提供的天津市康發漁牧獸藥原料藥廠化驗室水質化驗報告單進行的情況分析。情況分析有別于有鑒定資格的鑒定機關作出的鑒定結論,證明力既不強,也未證明蝦苗死亡的必然性。被告提供的證人天津市西青區畜牧水產局水產漁政科孫寶慶的證言證實,其在停電后一、二天去的現場,當時養蝦戶要求其驗水,因為不是停電的現場,驗水沒有任何意義,所以沒給養蝦戶驗水。認為停電肯定對蝦有影響,影響蝦的存活。原告提供的王云祥關于缺氧對南美白對蝦蝦仔致死作用的影響分析報告、沈文英、陽會軍、尹軍霞研究報告、陳琴、唐澤皓、古榮鋒、謝達祥研究報告及被告提供的證人孫寶慶的證言系個人經驗或就南美白對蝦缺氧這個條件的分析、研究做出的報告,不屬于免證事實。綜合原告沒有投放蝦苗前的水質化驗報告單,天津市康發漁牧獸藥原料藥廠化驗室水質化驗報告單系原告自行采取的水樣。認定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原告蝦死亡與導致增氧機停止運行的停電有直接因果關系。
本院認為,原告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原告所養之蝦出現死亡時,原告應當立即對其蝦死亡原因找有鑒定資質的部門進行鑒定,采取證據保全等措施。現時過境遷,客觀事實已不可能再現,故蝦死之真正原因,無資質部門權威的、有效的證據證明。蝦離開水源不可能存活,是眾所周知的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但導致增氧機停止運行的停電造成蝦死亡,則不屬于法定的免證事實。人民法院依據事實和證據進行裁判,即依據的是法律事實。雖然原告所養之蝦有死亡的事實,但不能確定死亡的具體數量。加之原告提供蝦死亡原因的水質鑒定又有嚴重公正缺陷,其他證據亦證實不了其蝦死亡與導致增氧機停止運行的停電有直接因果關系。被告停電又系對危急缺陷的處理,處理過程又符合規定要求。故原告之訴訟請求既無事實依據,亦無法律依據,本院無法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董本正、王文雨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9260元,實際支出費400元,全部由二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蔣月華
審 判 員 朱寶路
代理審判員 趙玉紅
二00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