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1993年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羅田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潘新國,湖北楚邦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國網湖北省電力公司**供電公司。
統一社會代碼:XXXXXXXXXXXXXXXXXXX.
負責人:劉某某,任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熊必書,湖北神宇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高某某訴被告國網湖北省電力公司供電公司(以下簡稱供電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潘新國、被告供電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熊必書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賠償原告財產損失、經營損失、支付的律師費等損失共計104154元;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原告從事板栗加工經營,需將新鮮板栗凍庫保險再進行加工出售。是被告公司的供電用戶。2017年3月6號上午上班后,突然停電,一直到下午三至四點才來電,但無法正常使用真空包裝機。原告立即聯系供電公司的工作人員徐師傅,徐師傅指導將電源換箱處理即可。3月7號、3月8號,原告給雇請的員工放假兩天過三八婦女節。3月9號上班時,員工發現凍庫里的板栗凍壞了,凍庫溫度顯示為零下15°,低于板栗保險貯藏溫度,原告即電話95××8投訴并向被告公司反映情況。3月9號下午1點左右,被告公司職工徐利林等三人來凍庫查看,并對凍壞的板栗進行了登記。此后三天,被告公司一直檢修供電設備,凍庫溫度回到正常設定溫度。被告突然中斷供電,導致原告凍庫儲藏的板栗損壞,被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現請求判如所請。
供電公司辯稱:一、原告所訴的停電的損失是客觀存在的,但沒有原告主張的104154元的這么大損失,原告的證據不充分,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二、原告也有過錯,在7號、8號兩天應當派人值班,原告應當自行承擔一部分損失。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當事人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被告認為原告的證據尚不能充分證明其損失的具體數量、金額,本院認為,被告已認可停電造成了原告的損失,原告的證據已能達到其證明目的,且被告無證據反駁,故應予以采信。已查明確認如下事實:原告從事板栗加工經營,需將新鮮板栗在凍庫保鮮再進行加工出售。原告是被告公司的供電用戶。2017年3月6號上午,凍庫突然停電,一直到下午三至四點才來電,但仍無法正常使用真空包裝機,原告立即聯系被告供電公司的工作人員徐師傅,原告按徐師傅指導將電源作換箱處理了。3月7號、3月8號,員工放假兩天過三八婦女節。3月9號上班時,員工發現凍庫里的板栗凍壞了,原告發現凍庫溫度顯示為零下15°,低于板栗保險貯藏溫度,原告即向被告公司反映情況。3月9號下午1點左右,被告公司職工徐利林等三人來凍庫查看,并對凍壞的板栗進行了登記,板栗7300斤、板栗米2652斤;板栗市場價8元/斤,板栗米市場價13元/斤。此后三天,被告公司一直檢修供電設備,共計造成原告的誤工損失3200元(八人四天,按100元每天計算)。
本院認為:被告未保證供電質量或者未事先通知原告中斷供電,侵害了原告的財產權益,給原告造成財產損失,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的請求,于法無據,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第二十八、第二十九、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國網湖北省電力公司供電公司賠償高某某人民幣96076元。上述款項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付清,如未按本判決規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383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方虎林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書記員 徐永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