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綏寧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綏民初字第553號
原告周某某,男,1961年6月5日出生,苗族。
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方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縣電力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謝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戴旭輝,某縣平興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吳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朱文,湖南天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周某某與被告某縣電力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縣電力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根據被告縣電力公司的申請,追加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為本案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縣電力公司的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戴旭輝、被告保險公司的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朱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某某訴稱,2013年5月18日凌晨3時左右,原告家無人居住的老木屋突然發生火災,致使原告老木屋和附近幾戶村民的木屋及相關財產被燒毀。火災發生后,因村民及時報警,綏寧縣公安局消防大隊對火災現場進行保護、勘驗,并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綏公消火認字(2013)第0008號《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起火部位位于三組村民周某某正屋北則倉樓屋第一間外墻壁東面板壁處,起火點認定為倉樓屋東面木板壁墻上入戶電線鐵支架處。起火原因排除雷擊、放火、生活用火引起火災,不排除電氣原因引起火災”。根據綏寧縣公安局消防大隊的認定和現場情況,以及火災發生時相關目擊者的陳述,本次火災事故明顯是電氣起火造成的火災。請依法判令被告某縣電力有限責任公司賠償原告周某某在本次火災事故中造成的經濟損失149500元(其中鑒定費2000元)。
原告周某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在舉證期限內提交了下列證據:
1、原告周某某的身份證復印件1份,擬證明:原告周某某的基本情況;
2被告某縣電力有限責任公司工商注冊登記資料復印件一份,擬證明:被告某縣電力有限責任公司的基本情況;
3、綏寧縣公安局對周某某、袁某、于某某、陸某某、王某某、文某某、趙某某的詢問筆錄復印件共9份,擬證明:一、火災發生時間和地點;二、火災發生部位和起火點是原告家倉樓二樓柵欄處或倉樓的中扇方處及倉樓的電線先起火等;
4、火災事故現場勘驗筆錄復印件2份及火災事故現場圖4份,擬證明:起火點有電氣起火的痕跡;
5、火災事故認定書復印件1份,擬證明:一、火災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二、火災原因排除放火、雷擊、生活用火而不排除電氣原因引起火災;三、在火災現場起火部位提取的鋁導線樣品是依據電氣火災痕跡、物跡技術鑒定方法所作的鑒定結論,證明火災現場提取的鋁導線非原告室內電線,系電力公司所有和管理的進戶線,因此直接證明火災系電熱作用引起;
6、2013年6月4日勘驗現場照片,擬證明:一、送往天津市檢驗鑒定的電線系進戶線;二、該照片明確顯示了鐵三角支架上有電弧痕跡,與現場勘驗的瓷瓶的電弧痕跡相吻合;三、該照片上的電線熔珠均系扒開瓦礫后在地面上發現,總之證明起火點、起火部位均系電力公司的進戶線發生的電氣起火;
7、周某某火災損失清單(原告所在界溪村民委員會蓋章證明屬實),擬證明:原告在火災中損失的相關財物;
8、證人王某甲、楊某甲、楊某乙的證明原件3份,擬證明:原告在火災中損失的相關財物;
9、證人周某甲的證明原件1份,擬證明:發生火災前原告家的房屋是不通電的;
10、照片四張,擬證明:發生火災前原告家房屋全貌及原告家電表已拆除,三角鐵支架的位置在倉樓二樓外面的木方上;
11、綏價認字(2013)10號價格認證結論書及鑒定費票據,擬證明:原告在火災中財產損失經鑒定為14.75萬元及交納了鑒定費2000元;
12、原告房屋產權所有證,擬證明:原告房屋所有權及在火災中損失的房屋結構和數量;
被告縣電力公司的質證意見:對1、2、11、12號證據的真實性和合法性均無異議,但提出鑒定結論也是根據原告說損失了多少財物來作出的,該鑒定結論有局限性;對4、5、6號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原告提出的證明的方向有異議;對3號證據有異議,認為證人證詞有不符合客觀事實的部分;對7、8、9、10號證據有異議,認為原告家的財產是原告周某某單方提出的損失表,王某甲等證人也不可能清楚原告家的具體財產狀況,證人周某甲是原告的親戚,對其證詞的真實性有異議。
被告保險公司的質證意見同被告縣電力公司的質證意見基本一致。
被告縣電力公司辯稱,原告家的電表在發生火災前已拆除,按常規原告家不可能因電發生火災;縣消防大隊的鑒定結論只是不排除電氣原因引起火災,就有可能為其他原因引起火災。且起火前原告侄子從自己家里私自將電接到原告家里,可能是電路老化引起火災,這與電力公司無關。
被告縣電力公司為支持其答辯主張,提交了以下證據:
1、《2013年財產保險協議書》復印件1份,擬證明:被告縣電力公司就2013年電網供電已向被告保險公司進行投保;
2、被告縣電力公司代理人對證人文某某的調查筆錄,擬證明:在原告家起火前原告家的電表已由寨市供電所的人拆走,起火前原告家的電是從原告侄子周某甲家接過去的,起火是從原告家倉樓一樓開始的;
3、照片8張,擬證明:從電線柱接到原告家里的電線(進戶線)還完好無損的留在那里,說明火災不是因為電力公司的進戶線引起的;
原告周某某對被告縣電力公司的1、3號證據均沒有異議,對2號證據主張應以證人文某某在公安機關的調查材料為準。
被告保險公司對被告縣電力公司1、2、3號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提出按保險協議,每次事故免賠額為20000元或損失金額的10%,二者以最高為準。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一、原告周某某家房屋發生火災不能明確為電氣原因引發,還有可能為其它原因引起火災,因此,依法不能確認為電氣原因引起該次火災;二、該案證據顯示對火災現場提取的有問題的電線不是電力公司的電線,也不是電力公司拆除的電線,事實表明電力公司在原告家起火前就撤除了對原告家的供電,并對剪斷的電線進行了安全處理,這樣進一步說明不可能是電力公司的供電線路引發該次火災,如系電力原因引起火災,也是原告私自從其侄子家接線過來所致,與電力公司無關;三、原告沒有證據證實該次火災系電力公司撤除后的線路所引發,同時對火災現場提取的有問題的電線并不是電力公司撤除后的電線,火災后的檢查可以發現電力公司撤除的電線還保持完好,因此,該次火災不可能是電力公司線路引發;四、原告沒有客觀證據證實電力公司在對供電設施、線路的運行維護中存在過錯并引發這次火災。故縣電力公司不應承擔責任
被告保險公司沒有提交證據。
本院依職權收集了以下證據:
根據原告周某某的申請于2013年9月28日委托了綏寧縣價格認證中心對原告在2013年5月18日火災中的損失進行鑒定,現有綏寧縣價格認證中心的認證結論書原件一份,擬證明火災燒毀原告家財物損失總計14.75萬元(原告已提交舉證,并質證)。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審查認為,原告周某某的1、2、4、5、6、11、12號證據和被告縣電力公司的1、3號證據及本院依職權收集的證據,符合證據的“三性”原則,本院予以采信。對原告的7、8、10號證據雖被告方有異議,但無反駁證據予以反駁,且符合證據的三性原則,本院予以采信。對原告的9號證據因證人周某甲系原告親戚,被告對此證詞持異議,且原告無其他證據佐證,故對此證據本院不予采信。對原告3號證據中文某某、趙某某等證人證詞中關于起火點是原告家倉樓二樓外墻開始起火或二樓電線起火的證明與綏寧縣公安局消防大隊的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起火部位位于原告家正屋北則倉樓屋第一間外墻壁東面板壁處,起火點認定倉樓屋東面木板壁墻上入戶電線三角鐵支架處,起火原因排除雷擊、放火、生活用火引起火災,不排除電氣原因引起火災)、火災現場起火部位平面圖、火災事故供電線路入戶示意圖(三角鐵支架畫在一樓板壁處)、火災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在東則保坎下發現一長30厘米的三角鐵架,鐵架上安有二個磁餅,磁餅上繞有數圈電線,磁餅和電線輕度燒損;勘驗起火部位房間南則板壁基處……)等及原告周某某在火災發生后的當天在綏寧縣公安局民警的第二次詢問筆錄中的陳述(是在一樓最外面那房間先起的火,是從外面墻先燒……周某甲從他的老房子接電到我的老房子,應該是正屋和倉樓都通電了的)和被告縣電力公司對證人文某某的調查筆錄中證明(我看到周某某家的老房子起火了,起火部位在周某某老房子的倉樓一樓)的事實是不相符的,故對此證明內容(即關于起火點是原告家倉樓二樓外墻開始起火或二樓電線起火)本院不予采信,對該組證據證人證詞證明的其他內容,本院予以采信。對被告縣電力公司的2號證據即文某某的證詞,與原告本人在縣公安局的陳述及與綏寧縣公安局消防大隊的火災事故勘驗筆錄等是一致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采信的證據和原、被告的陳述,本院確認下列案件事實:
2013年5月18日凌晨3時左右,原告無人居住的老房子倉樓起火,致使包括原告家在內的5戶人家被燒毀。火災發生幾分鐘后,當地村民用手機向綏寧縣公安消防大隊報了警。綏寧縣公安消防大隊于2013年5月18日15時10分至16時30分即對火災現場第一次進行了勘驗,爾后于2013年6月4日10時30分至12時20分又對火災現場第二次進行了勘驗,綏寧縣公安消防大隊對現場第一次初步勘驗:確定起火部位位于周某某正屋北則倉樓屋的東則第一間處,在現場未發現有放火條件的遺留和痕跡物品。細項勘驗:周某某倉樓全部燒毀,倉樓屋西端的木柱子比東則的木柱子碳化要輕,在東則保坎下發現一長30厘米的三角鐵架,鐵架上安有二個磁餅,磁餅上繞有數圈電線,磁餅和電線輕度燒損。專項勘驗:勘驗起火部位房間南則板壁基處發現數節長短不一的鋁質電源線,電源線上沒有熔株,未發現機械、容器痕跡。綏寧縣公安消防大隊對現場第二次勘驗筆錄:1、在倉樓屋東則的地木方基處瓦片表層有一三角鐵電線固定基架電線熔珠數砣和數塊被燒炸的絕緣瓷瓶;2、在三角鐵電線固定基架處的東坎腳地面瓦片中發現電線熔珠和燒炸的絕緣瓷瓶;3、三角鐵基架安瓷瓶的中部有3×4厘米寬的電弧痕跡,扒開瓦片勘驗,在瓦爍底層地面發現數節長短不一的16毫米鋁制電線數砣。綏寧縣公安消防大隊將第二次現場勘驗提取的鋁導線送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災物證鑒定中心進行鑒定,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災物證鑒定中心于2013年6月20日對綏寧縣公安消防大隊送檢的鋁導線作出技術鑒定報告,鑒定結果:送檢的鋁導線熔痕為電熱作用形成的熔痕。綏寧縣公安消防大隊根據現場勘查筆錄、調查詢問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災物證鑒定中心的技術鑒定報告等證據,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綏公消火認字(2013)第0008號《火災事故認定書》,對起火原因認定如下:認定起火部位位于原告正屋北則倉樓屋第一間外墻壁東面板壁處(此處為原告原電表安裝處,起火前已撤除),起火點認定倉樓屋東面木板壁墻上入戶電線鐵支架處(而事實上三角鐵支架是安裝在原告正屋北則倉樓屋二樓的柵欄外木柱上,且二樓沒有裝板壁的),起火原因排除雷擊、放火、生活用火引起火災,不排除電氣原因引起火災。而根據原告提交的房屋火災前的全貌照片、原告陳述及證人證詞證實,原告家倉樓屋安裝的電表是在一樓板壁處,在2011年已由當時的電管員(已死亡)撤除了的,原告家的接外線的三角鐵基架是安裝在倉樓二樓柵欄外邊的木柱上方,且從三角鐵架到水泥電線桿之間的電線在火災后還是完好無損。本院根據原告周某某的申請,委托綏寧縣價格認證中心對受損損失作出了綏價認字(2013)10號《關于被燒毀房屋及財產的價格認證結論書》,認定原告周某某被燒毀房屋和財產的損失共計147500元,原告支付了鑒定費2000元。
另查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某縣電力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簽訂了《湖南省電力公司某縣電力有限責任公司2013年度財產保險協議》,約定電網供電責任險每次事故免賠額為20000元或損失金額的10%,二者以最高為準。
本院認為:綏寧縣公安局消防大隊的《火災事故認定書》確認起火原因只是不排除電氣原因引起火災,并不能確定是電氣起火;認定起火部位位于原告家正屋北則倉樓屋第一間外墻壁東面板壁處三角鐵架處,而事實上原告三角鐵架是安裝在倉樓二樓柵欄外邊的木柱上方,且從三角鐵架到水泥電線桿之間的電線在火災后還是完好無損;原告家三角鐵架上的二個磁餅(瓷瓶)及瓷瓶上繞有的數圈電線均只輕度燒損;故綏寧縣公安局消防大隊的《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的事實與客觀事實不完全吻合。原告根據綏寧縣公安局消防大隊的《火災事故認定書》和現場情況,以及火災發生時相關目擊者的證明,主張本案火災事故明顯是電氣起火造成的火災的這一事實,原告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某縣電力有限責任公司賠償其因火災造成的經濟損失1495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某縣電力有限責任公司賠償其因火災造成的經濟損失149500元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37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鐘曉月
審 判 員 袁斌生
人民陪審員 李朝君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陶文燕
附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六條第一款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承擔侵權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及時提供證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