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13)閔民一(民)初字第8893號
原告汪玲華。
委托代理人汪林燕。
被告王孝涌。
委托代理人何東偉。
第三人上海莘松副食品市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廣偉。
委托代理人沈福元。
原告汪玲華與被告王孝涌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先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何剛獨任審理。后因案情復雜,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2月18日、2014年4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訴訟中,經原告申請,本院依法追加上海莘松副食品市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莘松副食品公司”)為第三人。原告汪玲華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林燕、第三人莘松副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福元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孝涌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判。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汪玲華訴稱:原告系個體工商經營者,租賃位于本市閔行區莘潭路XXX號莘松市場XXX樓XXX號攤經營小百貨業務;2012年11月29日晚22時40分許,原告隔壁由案外人王海龍經營的晚亭保健店因遺留火種起火造成火災,燒毀原告商鋪內存放的部分貨物;事發后,經消防部門認定,王海龍承擔事故責任,被告亦書面表示對王海龍造成的財產損失負保證清償責任;原告曾與王海龍進行協商,但未果,至今無法聯系王海龍。現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擔連帶責任保證,賠償原告經濟損失77,550.50元(人民幣,下同)。訴訟中,原告明確其訴請的經濟損失包括:直接財產損失43,375.50元、停業一個月(2012年12月)的租金損失1,350元、經營利潤損失6,500元、原告承租的商鋪因火災所致三分之一面積無法正常使用(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5日期間)的租金損失6,075元及經營利潤損失20,250元。原告還提出,若第三人對于火災所致原告損害存在過錯,亦要求第三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被告王孝涌辯稱:莘松市場每天晚上由專人值班管理,2012年11月29日晚發生火災,安全責任在于管理方;根據相關規定,第三人莘松副食品公司提供的商鋪裝修材料不符合阻燃標準,造成火災損害,因此第三人應承擔賠償責任;消防部門出具的鑒定報告稱未排除遺留火種的可能,表述模棱兩可,王海龍對事故通報曾提出異議,但直到2013年2月才收到通報書;原告的損失是由王海龍造成的,被告承擔的是連帶擔保責任,故原告應當先向王海龍主張賠償責任。綜上,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莘松副食品公司述稱:對火災事故發生經過無異議;第三人管理的莘松市場由專人24小時值班,事發當晚保安發現火情后,立即報警;經消防部門認定,本起火災是因王海龍經營的商鋪內遺留火種引起,故原告的損失是由王海龍造成,與第三人無關;第三人對于原告的損失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告與第三人簽訂《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場進場經營合同》,雙方約定原告承租位于本市閔行區莘潭路XXX號莘松市場內XXX樓XXX號經營小百貨業務、租賃期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等。原告每月向第三人交納租賃費1,350元。同年5月25日,王海龍與第三人簽訂《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場進場經營合同》,約定由王海龍承租莘松市場XXX樓XXX號經營保健品業務租賃期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等。
2012年11月29日22時40分許,莘松市場二樓12號商鋪發生火災,過火面積約15平方米,無人員傷亡,燒毀燒損該商鋪內存放的設備、雜物及與該商鋪用彩鋼板分隔的周邊商鋪內存放的部分貨物,周邊商鋪存放的貨物等有煙熏。
2012年11月30日,王海龍至莘松派出所接受詢問。王海龍稱:其系加盟晚亭保健店的分店,在莘松市場XXX樓門XXX號經營;2012年11月29日17時40分許,其鎖好店門后離開,至次日7時55分回店時發現店面失火;起火可能是電器或線路原因;店內曾使用過艾條,但事發當晚沒有使用。同日,被告出具《擔保書》,自愿擔保王海龍因莘潭路XXX號市場XXX樓門XXX號店鋪因失火所產生的各項費用。
2013年1月5日,上海市閔行區公安消防支隊出具《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該起火災的起火部位在莘譚(潭)路XXX號莘松市場二樓12號商鋪的西北方向靠墻面處,經現場勘驗及調查訪問可以排除自燃、雷擊、電氣故障、外來火種、用火不慎等原因引起的火災,無法排除遺留火種引燃周圍可燃物并擴大成災的可能。
2013年8月1日,本院至莘松市場現場勘察并清點受災物品,被告及第三人對于原告提供的受災清單中所列受災物品(1號袋至13號袋,記載損失金額18,196.50元)均予確認。被告不認可的該清單中所列受災物品的價值,對清單中記載的“店面北墻燒毀商品23699元”亦不予認可。
訴訟中,原告為證明其因火災所致無法清點的直接財產損失,提供照片一組并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根據照片顯示,火災發生前,原告在11號商鋪內北墻處掛賣內衣褲、毛線等物品;火宅發生后,北墻隔斷及掛賣物品均被燒毀。證人張某某陳述:其與原、被告及第三人無任何關系;因原告經營的小商品較多,其經常去原告處購物;火災發生前,XXX號商鋪北墻上掛有內衣、毛線等物品,墻角還堆放貨物;其在原告處購買過羊毛線、內衣、襪子、頭飾、化妝品等;現在該商鋪的北墻處已無法掛放物品。
(2014)滬一中民一(民)終字第1248號——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7-9)
(2014)滬一中民一(民)終字第124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王孝湧。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汪玲華。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上海莘松副食品市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
上訴人王孝湧因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13)閔民一(民)初字第889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王孝湧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被上訴人汪玲華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被上訴人上海莘松副食品市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莘松副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2年1月1日,汪玲華與莘松副食品公司簽訂《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場進場經營合同》,約定汪玲華承租位于上海市閔行區莘潭路***號莘松市場內二樓**號經營小百貨業務、租賃期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等。汪玲華每月向莘松副食品公司交納租賃費人民幣1,350元(以下幣種相同)。同年5月25日,案外人王某與莘松副食品公司簽訂《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場進場經營合同》,約定由王某承租莘松市場二樓**號經營保健品業務,租賃期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等。
2012年11月29日22時40分許,莘松市場二樓**號商鋪發生火災,過火面積約15平方米,無人員傷亡,燒毀燒損該商鋪內存放的設備、雜物及與該商鋪用彩鋼板分隔的周邊商鋪內存放的部分貨物,周邊商鋪存放的貨物等有煙熏。
2012年11月30日,王某至莘松派出所接受詢問。王某稱:其系加盟晚亭保健店的分店,在莘松市場二樓門**號經營;2012年11月29日17時40分許,其鎖好店門后離開,至次日7時55分回店時發現店面失火;起火可能是電器或線路原因;店內曾使用過艾條,但事發當晚沒有使用。同日,王孝湧出具《擔保書》,自愿擔保王某因莘潭路***號市場二樓門**號店鋪因失火所產生的各項費用。
2013年1月5日,上海市閔行區公安消防支隊出具《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該起火災的起火部位在莘譚(潭)路435號莘松市場二樓**號商鋪的西北方向靠墻面處,經現場勘驗及調查訪問可以排除自燃、雷擊、電氣故障、外來火種、用火不慎等原因引起的火災,無法排除遺留火種引燃周圍可燃物并擴大成災的可能。
2013年8月1日,原審法院至莘松市場現場勘察并清點受災物品,王孝湧及莘松副食品公司對于汪玲華提供的受災清單中所列受災物品(1號袋至13號袋,記載損失金額18,196.50元)均予確認。王孝湧不認可的該清單中所列受災物品的價值,對清單中記載的“店面北墻燒毀商品23,699元”亦不予認可。
汪玲華訴稱,事發后,經消防部門認定,王某承擔事故責任,王孝湧亦書面表示對王某造成的財產損失負保證清償責任。汪玲華曾與王某進行協商,但未果,至今無法聯系王某。現汪玲華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要求判令王孝湧向汪玲華承擔連帶責任保證,賠償汪玲華經濟損失77,550.50元。
訴訟中,汪玲華明確其訴請的經濟損失包括:直接財產損失43,375.50元、停業一個月(2012年12月)的租金損失1,350元、經營利潤損失6,500元、汪玲華承租的商鋪因火災所致三分之一面積無法正常使用(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5日期間)的租金損失6,075元及經營利潤損失20,250元。
汪玲華還提出,若莘松副食品公司對于火災所致汪玲華損害存在過錯,亦要求莘松副食品公司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王孝湧辯稱,莘松市場每天晚上由專人值班管理,2012年11月29日晚發生火災,安全責任在于管理方。根據相關規定,莘松副食品公司提供的商鋪裝修材料不符合阻燃標準,造成火災損害,因此莘松副食品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消防部門出具的鑒定報告稱未排除遺留火種的可能,表述模棱兩可。王某對事故通報曾提出異議,但直到2013年2月才收到通報書。汪玲華的損失是由王某造成的,王孝湧承擔的是連帶擔保責任,故汪玲華應當先向王某主張賠償責任。綜上所述,其不同意汪玲華的訴訟請求。
莘松副食品公司述稱,對火災事故發生經過無異議。莘松副食品公司管理的莘松市場由專人24小時值班,事發當晚保安發現火情后,立即報警。經消防部門認定,本起火災是因王某經營的商鋪內遺留火種引起,故汪玲華的損失是由王某造成,與莘松副食品公司無關。莘松副食品公司對于汪玲華的損失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庭審中,莘松副食品公司陳述:汪玲華主張的直接財產損失中,北墻物品損失2萬余元系汪玲華自行估算,具體損失價值不明;汪玲華向其交納了2012年第四季度的租賃費;火災發生后,因配合消防、公安調查,汪玲華經營的**號商鋪于2012年12月停業一個月左右;在救火過程中,**號商鋪隔墻被水槍噴水沖壞,商鋪受損;其不清楚汪玲華每月的營業利潤;汪玲華尚未交納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間的租賃費;莘松副食品公司出租的**號商鋪及相鄰商鋪,是由莘松副食品公司統一裝修并進行隔斷,現無法提供裝修后通過消防驗收的相關材料。
原審法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系由火災引起的損害賠償,消防部門對火災成因作出認定,王孝湧雖持有異議,但未舉證予以反駁,故原審法院確認火災事故認定書于本案中具有證明力。根據火災成因認定及已查明事實,原審法院確認王某對于火災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其過錯行為對于汪玲華所受損害具有因果關系,因此王某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王孝湧在火災事故處理期間為王某出具擔保書,該擔保應視為連帶責任保證,故王孝湧應對王某所負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現汪玲華不要求王某承擔賠償責任,系其對于自身訴訟權利的處分,并無不當。莘松副食品公司作為莘松市場的管理者,在市場內每晚設有專人值班,火災發生后及時報警。王孝湧雖稱莘松副食品公司未盡安全管理職責,但未舉證證明,故原審法院難以采信。但就火災所致汪玲華的損害而言,根據現場勘察及照片顯示,汪玲華的商鋪北墻隔斷燒毀嚴重,現莘松副食品公司又未能提供其裝修的商鋪隔斷等材料符合消防驗收標準的相關證明,故原審法院認定莘松副食品公司提供的裝修材料不符合阻燃標準亦是造成汪玲華因本起火災事故受損的原因力之一,因此莘松副食品公司應對汪玲華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綜上所述,原審法院綜合案情,考慮王孝湧及莘松副食品公司各自的過錯程度,確定王孝湧、莘松副食品公司對汪玲華的損失分別承擔70%、30%的賠償責任。
關于汪玲華主張的賠償范圍,應以填平損失為原則,以合理為限。關于汪玲華的直接財產損失,原審法院根據現場清點并經當事人確認的受災清單物品,結合汪玲華舉證其在商鋪內北墻所掛物品損失,并參考一般市場價格,酌情確定汪玲華的直接財產損失為25,000元。關于停業一個月的租金損失,汪玲華按約交納商鋪租賃費,因火災事故致其無法經營,該租金損失理應計入賠償范圍,現汪玲華主張之數額,有相應依據,原審法院予以支持。關于停業一個月的經營利潤,汪玲華因火災停業一個月,必有損失,但因汪玲華未就其經營利潤予以充分舉證,原審法院參考本市批發及零售業職工平均工資,酌情支持4,000元。關于汪玲華主張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5日期間,**號商鋪因火災所致三分之一面積無法正常使用的租金損失,因汪玲華未交納上述期間的租賃費,具體損失尚無法確定,故原審法院對于該項請求暫不予處理。至于上述期間的經營利潤損失,因汪玲華實際恢復經營,且汪玲華對該項損失未予舉證,客觀而言,影響經營利潤的因素較多,現汪玲華僅以商鋪面積減少而主張其經營利潤的損失,兩者之間難謂具有必然的關聯性,故對于該項請求,原審法院難以支持。綜上所述,汪玲華因本起火災事故所致損失合計30,350元。
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作出判決:一、王孝湧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汪玲華21,245元;二、上海莘松副食品市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汪玲華9,105元;三、駁回汪玲華的其余訴訟請求(不包括不予處理部分)。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738.76元,由汪玲華負擔438.76元,王孝湧負擔1,000元,上海莘松副食品市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負擔300元。
判決后,王孝湧不服,上訴于本院,訴稱,首先,上海市閔行區公安消防支隊出具的《火災事故認定書》僅表示無法排除遺留火種引燃周圍可燃物并擴大成災的可能,這僅為推測,不表示即為該事實。原審以此為依據確定王孝湧的賠償責任缺乏依據。其次,汪玲華的直接損失應為18,196.50元而非原審所認定的25,000元。再次,莘松副食品公司并未盡到安全管理職責,應承擔全部法律責任。原審認定顯然有誤,故王孝湧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第一項,改判為其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汪玲華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王孝湧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莘松副食品公司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王孝湧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無誤,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存在如下爭議焦點:一、王孝湧是否需向汪玲華承擔賠償責任。根據《火災事故認定書》的記載,該起火災的起火部位在莘譚(潭)路435號莘松市場二樓**號商鋪的西北方向靠墻面處,無法排除遺留火種引燃周圍可燃物并擴大成災的可能。顯然,本次火災的起火點位于王某承租的鋪位內。王某在向公安機關陳述時亦表示,其回店時發現店面起火,起火原因可能是電氣或線路原因。店里曾使用過艾條,但事故當晚沒有使用。原審法院依據上述材料,依據證據蓋然性規則,認定王某對此事故應負責任,符合法律規定。鑒于王孝湧明確對此承擔賠償責任,故其應就此向汪玲華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王孝湧雖否認《火災事故認定書》記載遺留火種引燃周圍可燃物并擴大成災的可能性,但并未提供證據對此予以證明。在其無法提供進一步證據情形下,本院對其的該項意見不予采納。二、汪玲華直接損失的認定。汪玲華提出,其受災清單中所列受災物品損失金額18,196.50元,店面北墻燒毀商品23,699元。原審法院經現場勘驗并清點受災物品,結合汪玲華舉證其在商鋪內北墻所掛物品損失,并參考一般市場價格,酌情確定汪玲華的直接損失為25,000元,合法有據,本院予以照準。王孝湧提出的汪玲華僅有損失18,196.50元的意見,因缺乏證據佐證,本院對此亦不予認同。同時,原審亦確定莘松副食品公司具有過錯,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并在此基礎上認定各自的責任范圍,亦無不可。綜上所述,原審所作判決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上訴人王孝湧的上訴請求,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31.13元,由上訴人王孝湧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毛海波
代理審判員 沈衛兵
代理審判員 閔 婕
二○一四年七月九日
書 記 員 左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