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 徽 省 蚌 埠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5)蚌民一終字第28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蚌埠市園味園食品有限公司(簡稱園味園食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春天,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學敏,趙娜,安徽淮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陸開文,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本市龍子湖區長淮衛鎮東風村。
上訴人園味園食品公司因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蚌埠市龍子湖區人民法院(2005)龍民一初字第42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園味園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娜,被上訴人陸開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04年7月18日,園味園食品公司排放的污水將陸開文的漁塘污染,導致陸開文飼養的魚蝦大量死亡。當時,園味園食品公司同意低價出售因污染導致死亡的魚蝦,并賠償陸開文出售的價格與市場價格的差價,陸開文當日遂以每斤2元的價格出售了666.6斤。2004年8月5日陸開文為得知水體污染情況,花監測費500元,委托蚌埠市環境監測站對其水體監測,結果氨、氮均超標。同月23日蚌埠市漁政漁港漁船監督管理站工作人員與園味園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春天進行談話時,袁春天表示已經派人到現場處理并同意賠償差價。另查,2004年7月市場鰱魚零售價格為每斤2.6-2.7元。由于雙方對賠償數額未能達成一致意見,陸開文于2005年6月6日起訴至本院,要求園味園食品公司賠償人民幣1326.62元并更換受污染的水體。
原判認為,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園味園食品公司提出流入陸開文魚塘的污水并不是園味園食品公司一家,另外還有生活污水,從而導致魚塘內魚蝦死亡,園味園食品公司并沒有證據證明魚蝦死亡與其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故園味園食品公司應承擔陸開文魚塘內魚蝦死亡的后果。因為市場鰱魚零售價格為每斤2.6-2.7元,其差價以0.65元為宜;陸開文為收集其魚塘內的水體被污染,花去監測費500元,是為獲得損害事實的證據所必需,故對此請求應予支持;對陸開文要求賠償的調解費、調查費,由于該費用是法律服務所收取且無正規發票,對該項費用不應支持。陸開文要求更換受污染水體的請求,起訴時的水體與污染時已近一年時間,現在是什么狀況已無法認定,故對此請求不予支持。據此判決:1、園味園食品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賠償陸開文人民幣993.29元。2、駁回陸開文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40元,其他訴訟費270元,合計410元,陸開文負擔300元,園味園食品公司負擔110元。
宣判后,園味園食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為:1、被上訴人陸開文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對魚塘享有權益,且魚塘的損害結果不是上訴人造成,原審判決上訴人承擔責任有失公正。2、被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排放污水污染魚塘致魚死亡的事實,應承擔不利后果。原審法院認為應由加害人負舉證責任,適用法律錯誤。3、水質監測費500元不應由上訴人負擔。4、被上訴人是以每斤2元的價格批發出去的,不存在損失問題。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陸開文答辯稱:上訴人排放污水流入被上訴人魚塘的事實是上訴人認可的,上訴人稱魚塘內魚蝦死亡不是其污水造成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魚死亡后,被上訴人將其賣給每家每戶的,并不是批發。上訴人應承擔給被上訴人造成的損失及水質監測費等。
經審理查明:上訴人除對其排放污水并致被上訴人魚塘內魚蝦死亡的事實有異議外,對原判認定的其余事實未持異議,本院對上訴人無異議的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中,上訴人否認其排放污水及被上訴人對魚塘享有權益等事實,但其于原審庭審中,已明確認可其排放污水及污水流入被上訴人魚塘的事實,上訴人對該事實的認可構成民事訴訟中的自認,應當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上訴人雖對排污等事實予以否認,但未提供推翻其自認事實的相反證據,故對該否認意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本案系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一款(三)項規定,應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在上訴人排放的污水流入被上訴人魚塘后,被上訴人魚塘內出現魚蝦死亡現象,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魚塘內魚蝦死亡系其排放的污水造成,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但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其排污行為與被上訴人魚塘內魚蝦死亡不存在因果關系。因此,被上訴人魚塘內魚蝦死亡的損害后果應認定系上訴人排污行為造成,上訴人對該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所養魚種的市場零售價為2.6-2.7元,其實際按每斤2元出售,原判按該銷售差價計算被上訴人的損失并無不當。上訴人主張該2元系批發價格,并非零售價格,但未提供證據證明,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訴人魚塘的水體被污染后,被上訴人為取得上訴人排放的污水超標的證據,申請蚌埠市環境監測站對污水入塘前后的水質進行監測,花去監測費500元,該費用的發生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且與上訴人排放污水的行為具有內在聯系,原判確定由上訴人承擔亦無不當。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費410元,由上訴人園味園食品公司負擔。
本判決系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吳立軍
審 判 員 刁元戰
代理審判員 張 凱
二OO五年十一月三日
書 記 員 楊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