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陳保存,男,61歲。
委托代理人吉保金,濮陽縣文留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陳守宗,男,系原告陳保存之父。
被告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以下簡稱油田分公司)。
負責人孔凡群,男,系該公司經理。
被告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一廠(以下簡稱采油一廠)。
負責人李振智,男,系該廠廠長。
委托代理人劉長發,系河南飛鴻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玉龍,男,系該公司職工。
原告陳保存訴被告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及采油一廠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保存及委托代理人吉保金,被告油田分公司及采油一廠委托代理人劉長發、張玉龍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單位采油一廠于1990年在原告所承包的部份土地進行16—8#鉆井施工,由于在施工和作業中管理不善,造成土地嚴重污染,致使所耕種2.52畝農作物絕收。后經多次找采油一廠交涉,從1998年開始采油一廠沒有按實際污染面積標準賠償,實際應賠53857.44元,已賠償12294元,少賠41563.44元,因此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補賠自1991年以來至今因污染給原告方所造成的經濟損失41563.44元,且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油田分公司及采油一廠辯稱,首先,原告不是土地的承包經營權人,其與本案沒有利害關系,無權起訴被告,不具備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其次,原告訴稱土地的相關賠償,被告已履行完畢,原告再次起訴無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再者,原告之訴求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另,被告采油一廠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
經審理查明,原告陳保存系濮陽縣王稱固鄉陳樓村村民,1997年被告在陳樓村委會耕地內16-8#施工,原告受污染承包地包括井東南49米×20米、10×20米、井東北10×50米三塊,計2.52畝。其中自1998年始被告油田分公司每年對49米×20米、10×20米兩塊耕地約合1.77畝按80%的產值進行賠償,10×50米約合0.75畝耕地按50%的產值賠償,賠償標準為每年每畝1008元,至2007年被告開始按照1318元的標準予以賠償。原告以被告2007年以前未足額賠償為由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補償損失41563.44元。
對于賠償標準問題,原告提交了1997年七月三日由濮陽市油區工作辦公室與中原油田勘探局對外關系處會議紀要一份以支持其主張。紀要內容為:會議根據有關法規政策,結合市場的實際情況,就濮改土(1997)53號文件進行了充分討論,并達成一致意見,……臨時占地時間一年以上,按1318元每畝產值給予補償。為對抗原告主張,被告提交了1997年6月8日中原石油勘探局采油一廠與濮陽縣王稱固鄉油區工作辦公室簽訂的關于處理采油一廠油區污染土地問題補償協議書復印件一份,該協議涉及井號為16-8#,被占地單位為王稱固鄉陳樓村。在本協議中規定,采油一廠統一按照濮陽市規定的征地價格1008元/畝標準給予補償。另外,還提交污染賠償處理明細表及結算單若干,證明已按規定補償原告損失。
本院認為,濮改土(1997)53號文件系濮陽市油、地雙方青苗污染補償指導性文件,在濮陽市轄區內所涉及的油地補償標準不應當與上述文件內容相違背。因此被告賠污標準應當依照每畝每年1318元計算補償額,自1998年起至2006年九年時間應補償21244.9元。陳保存已領取的補償款12294元應予扣除,不足部分8950.9元被告應依法支付。
原被告提供的污染賠償處理明細表足以證明受污耕地2.52畝系原告承包,因此,被告辯稱原告非受污耕地承包經營權人的主張本院不予采納。被告未按補償標準補償原告損失,是一種持續不間斷的侵權行為,原告在應當知道侵權發生之日起內提起訴訟并未超過訴訟時效。采油一廠不具備獨立法人資格,不是適格的訴訟主體,故不應承擔責任。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及有關民事法律政策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支付原告陳保存青苗污染補償款8950.9元。
二、駁回原告對被告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一廠的訴訟請求。
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35元,原告陳保存承擔500元,被告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承擔33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馮素平
審 判 員 張海順
審 判 員 程美玲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楊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