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2)西經二初字第074號
原告甘肅省公路局,住所地甘肅省蘭州市城關區濱河東路595號。
法定代表人趙志福,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裴延軍,甘肅中天律師(集團)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趙慶華,甘原告甘肅省肅中天律師(集團)事務所律師。
被告日本橫濱橡膠株式會社,住所地日本國東京都港區新橋5—36—11。
法定代表人富永靖雄,該社社長。
委托代理人胡蓉暉,北京市中倫金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甘肅省公路局訴被告日本橫濱橡膠株式會社產品責任侵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4年2月12日和2004年12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甘肅省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裴延軍、趙慶華,被告日本橫濱橡膠株式會社的委托代理人胡蓉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甘肅省公路局訴稱:2001年8月9日17時05分左右,本案被害人蘆恩來駕駛其所屬的甘A-05291福特越野車行駛至西安繞城高速公路(北段)K20+707米時,左前輪胎突然爆破,致使車輛失控,在K20+580米處碰撞緊急停車帶防護鋼板,沖出路面又碰撞通道水泥側墻后側翻失火,造成被害人蘆恩來、張炳乾、安芝桂、許敬龍死亡,甘A-05291號福特越野車報廢。“8·9特大交通事故報告”和“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均證實了本次事故是左輪胎爆破導致車輛失控所致。雖然在事故報告和責任認定書中均稱:駕駛速度達到152km/h,超過《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辦法》限定的110km/h,但是152km/h的速度并沒有超過被告所生產輪胎的限速180km/h。既然行駛速度沒有超過輪胎限速,那么由于輪胎爆破致使車毀人亡的責任只能由輪胎公司承擔。因為輪胎爆破是造成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在事發后經現場勘查及檢驗證實,爆破的輪胎是被告生產的,因而被告應承擔該起事故的民事責任。作為駕駛員只能承擔由此違反交通行政法規的行政責任,而不能讓其承擔由于輪胎質量不合格而造成的該起交通事故的民事責任。因為其超速行駛與事故損害后果之間沒有因果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一章的第146條規定: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7條對《民法通則》第146條作了解釋性的規定,即:侵權行為地法律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法律和侵權結果發生地法律。如果兩者不一致時,人民法院可以選擇適用。在本案中,肇事輪胎是在日本國生產的,而由該輪胎爆破導致的損害結果發生在中國境內,也就是說侵權行為地和侵權結果發生地不一致,分處在日本和中國。根據上述原則和法律規定,本案可以選擇適用日本法律或中國法律作為審理本案的準據法,但是無論是適用哪一國法律,被告都應當承擔該案的民事責任。這起車禍事故給原告造成的損失無法估量,鑒于因車禍喪生的人員家屬已提起相關訴訟,現原告僅對福特越野車的損失提出賠償,故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甘肅省公路局賠償財產損失557000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如下相關證據:
1、“8·9”特大交通事故報告書
2、“8·9”特大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
3、事故檔案(其向法院申請調取,本院依該申請已從有關部門調取了相關證據資料)
4、進出口機動車輛檢驗證明、貨物出口證明書
5、福特4.0L吉普車行駛證
6、車輛管理制度
7、輪胎發票
8、(2003)西證經字第6906號公證書
9、(2003)西蓮字第0284號公證書
10、物證,系高管局在事故現場提取的輪胎殘片一塊
11、物證,系在“橫濱公司”的零售商店中購買的P255/70R 16型輪胎一條
12、關于中天事務所的進一步咨詢意見及日本《制造物責任法》日文原本及中文譯本。
被告日本橫濱橡膠株式會社辯稱:原告的訴訟主張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無論根據日本的《制造物責任法》的有關規定,還是根據中國法律及有關司法解釋規定,在產品侵權訴訟中,涉案產品存在質量缺陷、使用缺陷產品導致損害以及該缺陷與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等要件的舉證責任應由原告人承擔。鑒于此,本案原告人應就本案所涉的下列要件事實承擔舉證責任:(1)事故車輛左前輪使用的輪胎確為答辯人產品;(2)該輪胎存在產品缺陷;(3)該缺陷導致了事故及損害結果的發生。
第二、原告人必須首先舉證證明事故車輛左前輪使用了答辯人產品,而原告人提供的證據材料無法證明此項待證事實。本案中,原告人遞交的用以證明事故車輛左前輪使用了答辯人產品的證據材料有:(1)購胎發票;(2)輪胎殘片;(3)其2003年4月購買的標有“YOKOHAMA”標識的255/70R 16規格輪胎;(4)有關交通事故報告及事故處理檔案。答辯人認為,原告人提供的上述證據材料與該待證事實之間不存在任何關聯性,原告主張的該項要件事實并未得到證明。
第三、答辯人至今從未向中國大陸地區出口其生產的255/70R 16規格輪胎,原告人提供的輪胎上亦無進口輪胎必須的“CCIB”標識。因此,答辯人有理由對原告人提供的輪胎產生合理懷疑,原告人須進一步就取得輪胎的合法途徑進行舉證。
第四、本案中,原告人提供的證據因與“事故車輛左前輪胎存在缺陷”這一待證事實不存在關聯性而未能證明此項待證事實。如前所述,本案原告人應就事故車輛左前輪存在缺陷承擔舉證責任。原告人提供的用以證明該項待證事實的證據材料主要有:(1)《8.9特大交通事故報告》、《責任認定書》及事故處理檔案;(2)車輛進口證明書及車輛行駛證;(3)甘肅省公路局機關車隊車輛管理制度及司機人事檔案。答辯人認為,原告人提供的上述證據材料與待證事實之間并不存在任何關聯性。
第五、原告人須就產品缺陷(即使存在)是導致事故和損害發生的原因承擔直接證明責任。產品缺陷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是產品侵權責任構成的一項獨立要件。對此,主張產品侵權的原告人須就該項要件事實單獨完成舉證責任。尤其在本案中,由于輪胎爆破屬于典型的多因一果情形,本案原告人更應就事故與損害結果確系左前輪胎產品質量缺陷所致單獨完成舉證證明。但本案中,原告人提供的證據并未完成對此項待證事實的證明。
第六、出于對橫濱產品的責任感,答辯人愿意在訴訟過程中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發生原因。若原告人亦認為目前證據材料尚不能完全成其舉證責任,需通過委托鑒定機構對爆胎是否為橫濱產品、該產品是否存在缺陷以及該缺陷是否導致事故發生的原因等事項進行鑒定,答辯人同意由鑒定機構對上述事項進行鑒定,以期查明事故的發生原因。
第七、若原告人堅持本案應適用日本法審理,則首先完成對日本有關法律條款的內容及其有效性的舉證,若具體到賠償范圍的確定,則須對法律依據及具體計算方法予以明確說明。
綜上,被告為支持其抗辯事由,向本院提交如下相關證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全國海關信息中心出具的《回復函》
2、進口中國大陸市場的橫濱輪胎外包裝上的安全警示及使用說明
3、橫濱橡膠株式會社1997年8月取得CCIB認證的編號為97VT3144號的《進口商品安全質量許可證》
4、《橫濱輪胎目錄2001》中文版
5、目前負責提供事故車輛殘骸存放地點的村民程亞強出具的證人證言《筆錄》
6、本案所涉《8·9特大交通事故報告書》以及《責任認定書》
7、友發工業(香港)有限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
8、橫濱橡膠株式會社出具的《說明書》(日文原本及中文譯本)
9、橫濱橡膠株式會社生產的P255/70R 16 109S G039規格輪胎依美國汽車安全標準完成的社內認定試驗書(英文/日文原本及中文譯本)
10、橫濱橡膠株式會社生產的P255/70R 16 109S G039規格輪胎的社內認定試驗書(英文/日文原本及中文譯本)
11、橫濱橡膠株式會社生產的刻有DOT認證標識的P255/70R 16 109S G039規格輪胎的照片、照片攝影說明(日文原本及中文譯本)
12、橫濱橡膠株式會社生產的255/70R 16 109S G039規格輪胎的照片、照片攝影說明(日文原本及中文譯文)
13、橫濱橡膠株式會社生產的刻有CCIB及E4(即ECE)認證標識的265/70R 16 112S G039規格輪胎的照片、照片攝影說明(日文原本及中文譯文)
14、橫濱橡膠株式會社生產的265/70R 16 112S G039輪胎取得ECE認證的認證文件(英文原本及中文譯本)
15、橫濱橡膠株式會社《產品出貨前品質檢查程序》(日文原本及中文譯本)
16、橫濱橡膠株式會社《產品檢查實施綱要》(日文原本及中文譯本)
17、三菱汽車工業株式會社隨車向用戶提供的橫濱橡膠株式會社生產的P255/70R 16 109S G039規格輪胎《有限擔保書》(英文原本及中文譯本)
18、橫濱橡膠株式會社設在美國的子公司(YTC)的產品銷售目錄節選(英文原本及中文譯本)
19、橫濱橡膠株式會社在日本國內的產品銷售目錄節選(日文原本及中文譯本)
20、橫濱橡膠株式會社工廠內的《橫濱輪胎工廠簡介》1冊及其《輪胎制造流程示意圖》(日文原本及流程圖的中文譯本)
21、日本汽車輪胎協會《汽車輪胎的選定、使用、維修標準(節選)—2001乘用車輪胎篇》(日文原本及中文譯本)
22、日本汽車輪胎協會《檢查制定手冊》(日文原本及中文譯本)
根據原告甘肅省公路局之訴請事由及被告日本橫濱橡膠株式會社之抗辯意見,本案爭議的主要焦點:
1、圍繞本案訴訟請求,準據法應以何國法律為據;
2、“8·9”事故現場僅存的殘片是否為爆胎的殘片;
3、“8·9”事故現場的爆胎產品是否為被告制造的產品;
4、若系被告制造的產品,該輪胎的爆破系何原因所致;
5、損害賠償金額以何計算依據及方法為標準。
圍繞本案爭議的主要焦點問題,本院經審理查明事實如下:
2000年3月22日,甘肅省公路局從天津開發區中汽貿易有限公司購進一輛美國產的福特吉普4.0L越野車,車牌照為甘A05291。2000年10月31日,甘肅省公路局司機蘆恩來從蘭州城關區寶龍汽車配件經銷部購買兩條型號為(255/70R 16)的輪胎,用以替換福特吉普越野車原裝日本產的“凡士通”輪胎。2001年8月9日下午17時05分左右,蘆恩來駕駛甘A05291福特越野車,由蘭州往西安途經西安繞城高速公路(北段)、行駛至K20+707M9下行處,由于該車左前輪胎爆破,車速過高,致使車輛失控,在K20+580M處碰撞緊急停車帶防護鋼板,沖出路面又碰撞通道水泥側墻后側翻失火,造成車內四人即蘆恩來、張炳乾、許敬龍、安芝桂死亡,車輛報廢的特大交通事故。該事故發生后,相關部門及有關人員配合施救。2001年8月14日,陜西省高等公路管理局西銅管理處(現更名為西安繞城高速公路生態林帶管理局北段管理所)向有關人員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為:駕駛員蘆恩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二款及《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辦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負事故全部責任。嗣后,甘肅省公路局后勤中心在2001年11月20日向蘆恩來的遺屬支付撫恤費108051.80元,甘肅省交通廳分別于2001年9月25日向安芝桂遺屬支付撫恤費114332.80元,于2001年11月17日向許敬龍遺屬支付困難補助101032.80元,于2001年11月20日向張炳乾遺屬支付撫恤費136272.80元。另外,保險公司也依據投保單向甘肅省公路局進行了理賠,并支付了相應的保險金。2002年8月2日,原告以事發后經現場勘查及檢驗證實,爆破輪胎是被告生產的產品,其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等為由,將被告訴至法院。
本院受理后,雙方當事人對審理本案適用的準據法各持己見。
原告認為:審理本案的準據法應適用日本的《制造物責任法》。針對該法的適用問題,其提交了《關于中天事務所的進一步咨詢意見》,該意見有關責任歸屬的原則及舉證責任的規定如下:
1、責任歸屬的原則。制造物責任法在第3條中規定,因制造物的缺陷導致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受到傷害時,該法第2條第3項規定的制造商等負有賠償責任,并且在此過錯的存在不作為要件。另外,要免除制造商等的賠償責任須證明第4條所定的事由,即使證明不存在一般的過失,也不能免除賠償責任。這就意味著《制造物責任法》采用了無過錯責任的原則。
2、舉證責任。制造物的缺陷必須由被害方證實。關于缺陷在第2條第2項中有規定。
被告認為:審理本案的準據法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本院認為:審理本案的準據法選擇適用日本的《制造物責任法》較為妥當,并在開庭前,向各方當事人明確告知。
訴訟期間,原、被告雙方均向法庭申請調取陜西省高等公路管理局西銅管理處處理本起交通事故的檔案及相應的物證資料。該處出示的檔案資料、照片、車輛殘骸及當時現場提取僅存的一塊長度約為62厘米,寬度約為15厘米,并印有標識為YOKOHAMA、LANDAR G039的輪胎殘片。該殘片是否為事故車左前輪爆破遺留在事故現場的輪胎殘片,檔案資料未記載,輪胎殘片原物未經科學鑒定無法印證,處理事故的相關人員的證言對此問題也未確認。因此,庭審中法庭釋明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對該待證事實申請啟動鑒定程序來確認。
原告認為,事故車輛的原配輪胎是日本產的“凡士通”輪胎,因存在質量缺陷,且有較多事故,司機蘆恩來才購買兩條型號為255/70R 16的橫濱輪胎安裝在甘A05291福特越野車的兩個前輪上,根據“8·9”特大交通事故報告已確認爆破輪胎為左前輪之事實,因而現場遺留的印有“橫濱”標識的輪胎殘片是爆破輪胎殘片,本案無須對待證事實進行鑒定。但關于蘆恩來是否將其購買的兩條輪胎更換在事故車的兩個前輪上問題,因其已在交通肇事中身亡,無從考證。原告對此亦未提供其他相關證據予以印證。另外,原告當庭承認輪胎的銷售商在事故發生后已隱匿,該銷售單位亦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關注冊登記手續,因而,輪胎的合法來源也無法查證。
被告認為,其生產的輪胎型號中有255/70R 16 109S,花紋G039的規格,但此規格輪胎是其出口北美地區的產品,從未向中國出口。事故現場遺留的輪胎殘片上的標識及花紋雖然與其生產的上述型號產品相同,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以及《流通領域進口商品質量監督管理辦法》之有關規定,外國輪胎進入中國市場必須事先取得CCIB安全認證,并在輪胎上印制“CCIB”安全認證標識,而該輪胎殘片上無認證的標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全國海關信息中心出具的《回復函》證明在1999年和2000年兩年期間,未發現有橫濱255/70R 16規格輪胎的進口貿易記錄,故對該殘損輪胎來源的合法性提出質疑。為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被告于2003年11月10日向本院遞交司法鑒定申請書、申請委托中國政府認定的國家級橡膠輪胎檢驗鑒定機構依據事故車輛殘骸、事故現場照片及輪胎殘片等證據材料進行技術鑒定,確定:1、輪胎殘片是否為事故車左前輪遺留;2、事故車左前輪輪胎是否存在質量缺陷。由于鑒定所需的檢材資料大部分均為案外人提供,且為了解鑒定所需費用,本院依被告申請,向國家橡膠輪胎質量監督檢驗中心予以咨詢,該中心答復:1、輪胎殘片是否為事故車左前輪遺留,不屬其鑒定范圍,應通過現場痕跡進行鑒定;2、目前的資料及物證原件是無法證明輪胎的產品質量是否存在缺陷的問題。據此,被告于2003年11月19日申請撤回司法鑒定申請書。
本院認為:依據審理本案所適用的準據法,原告對上述待證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并于2004年2月20日書面通知原告。2004年3月11日,事故受害人的遺屬王新莉、許潔、鄭淑蘭代表原告以書面形式向本院遞交鑒定申請書,申請事項:請求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有關部門鑒定“8·9”特大交通事故現場遺留的印有“橫濱”商標的輪胎殘片是否事故車輛的左前輪胎爆破并燃燒后所留。其于2004年3月31日交納了5000元鑒定費用。據此,本院于2004年4月26日向公安部物證鑒定中心遞交了委托鑒定函及除事故車輛殘骸外的與本案有關的全部檢材資料,公安部物證鑒定中心痕跡處受理后,通知本院須預付鑒定費5萬元、差旅費1萬元,才能啟動鑒定程序。由于原告預付鑒定費不足,本院于2004年5月26日,依據《人民法院訴訟費辦法》第二條、第十三條之規定,通知原告自收到本通知后七日內預交鑒定所需全部費用,逾期不交,將按自動撤回鑒定申請處理。嗣后,由于原告始終未能足額預交鑒定所需全部費用,本院于2004年10月8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鑒定工作暫行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通知原告終止(2002)西民四初字第072號委托書的鑒定事宜。2004年11月25日,原告又以司法鑒定是證實本案事實的關鍵證據,如果不進行鑒定,案件難以得到公正的審理,其以交足了鑒定所需費用等為由,請求法院盡快進行司法鑒定,并再次遞交了委托鑒定申請書,但被告對此持有異議,認為原告的行為直接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人民法院不應接受此項委托事宜。
另外,庭審中,被告認為,甘肅省公路局主張的車輛損失已由保險公司予以賠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有關規定,其不再具有原告主體資格,故該局起訴應予駁回。
上述事實,均有相關證據在卷佐證。原、被告對對方就本案所提供的證據之形式要件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各自圍繞訴請事由及抗辯理由所闡釋的觀點提出質疑。另外,原、被告雙方對本院依各自申請調取的事故處理檔案資料及事故處理人員相關的調查取證筆錄已質證,且對形式要件的真實性亦無異議。
依據審理查明之事實,本院認為:本案的被告系外國法人。原告以產品責任侵權糾紛為由起訴被告,屬涉外民事案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進行的涉外民事訴訟,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調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本院對以產品責任侵權糾紛為由起訴的涉外民事案件具有管轄權。
一、圍繞本案訴訟請求,如何適用準據法問題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涉及涉外民事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案件,適用的準據法應為侵權行為地法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87條,即侵權行為地法律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法律和侵權結果發生地法律,如果兩者不一致時,人民法院可以選擇適用。本案中,涉訴輪胎生產地為日本,涉訴的損害結果發生地在中國,本院依法既可以選擇適用日本法為審理本案的準據法,也可以選擇適用中國法律為審理本案的準據法。本案原告系涉訴案件的受害人,訴訟中,其明確要求適用日本《制造物責任法》審理本案,參照國際司法救濟的一般原則,在審理產品缺陷責任糾紛案件中,由于受害人處于弱勢地位,盡量方便受害人對產品責任的訴訟,在法律適用上對受害人要求適當予以考慮,目的在于更好地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因而本院選擇適用日本的《制造物責任法》作為審理本案的準據法。日本于1995年7月1日制定了《制造物責任法》,并于1996年7月1日作為日本民法的特別法開始適用。原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93條,向本院提交了日本的《制造物責任法》日文原本及中文譯本。被告對此形式要件真實性未提出質疑,故本院依法對日本的《制造物責任法》日文原本及中文譯本內容予以確認。
二、圍繞本案訴訟請求,如何處理當事人之間主要爭議焦點問題
根據原告向法庭遞交的《關于中天事務所的進一步咨詢意見》中明確闡述的日本《制造物責任法》適用中有關責任歸屬的原則及舉證責任之規定,原告應當依法履行下列事項之舉證責任:1、“8·9”事故現場僅存的殘片為爆胎殘片;2、“8·9”事故現場的爆胎產品是被告制造的產品;3、該制造物的缺陷非免責事由的原因所致;4、該制造物的缺陷導致了損害結果的發生;5、財產損失的計算依據。關于第1項待證事實問題,從法庭調取的事故處理檔案里未有明確記載,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證據因存在輪胎來源合法性、事故車只更換兩條輪胎及肇事司機已身亡等問題,也不能直接印證,因而事故現場僅存的印有“橫濱”標識的輪胎殘片及事故車殘骸將成為查明上述待證事實的重要線索。由于待證事實屬專門性問題,只有具備專門知識和技能的人員,按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運用一定的科學知識、技術手段,才能對該待證事實作出鑒別和評定,故啟動鑒定程序,得出鑒定結論,才是認定該殘片為爆胎殘片的合法依據。據此,本院根據涉外案件,舉證責任適用法院地法的原則,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書面向原告釋明,限期履行舉證義務。否則,將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雖然依法對待證事實向本院遞交了鑒定申請,但未在法定期限內足額交納鑒定費用,也未說明交費不能的理由,故鑒定程序未能啟動,致使該待證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嗣后,原告又再次提出鑒定申請。被告以原告的行為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為由,認為法院不應接受此項委托事宜。被告的抗辯理由,正當、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第1項待證事實是認定本案損害賠償責任存在的前提條件,而原告未履行對待證事實之舉證義務,故本院依法無須再對第2—5項待證事實進行審核。
依據日本《制造物責任法》第1條即“為保護被害者,保障國民生活的安定及國民經濟的健全發展,本法規定因產品缺陷而對人的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損害時制造商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原告要求適用《制造物責任法》追究制造商的損害賠償責任,首先應證明“8·9”事故現場爆胎產品是被告制造的產品,及該產品存在缺陷之事實,而原告現有的證據不足以認定該事實存在,故其訴請事由,不能成立。
三、關于原告的主體資格是否適格問題
被告認為原告的車輛損失已由保險公司賠付,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45條之規定,原告不具備適格的主體資格。因本案已確定適用日本法,被告應援引日本法律的相關規定作為其抗辯依據,但在審理期間其既未提供日本保險方面的相關法律規定,也未依法申請調取相關的涉外法律依據,故被告認為原告不是本案適格主體的理由,因無相關法律依據的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因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日本《制造物責任法》第1條、第2條、第3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甘肅省公路局之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10580元,由原告甘肅省公路局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甘肅省公路局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被告日本橫濱橡膠株式會社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金葉善
審 判 員 姚建軍
代理審判員 文 艷
二00五年三月九日
書 記 員 張 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