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夏民初字第00774號
原告張銀招,男,漢族,1983年5月1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張工作,男,漢族,1960年2月10日出生。系原告張銀招之父。
委托代理人蘇雷濤,河南言華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吳索亭,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司連合、朱向南(實習),河南栗風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張銀招與被告吳索亭產品生產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決定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銀招的特別授權代理人蘇雷濤和被告吳索亭的特別授權代理人司連合、朱向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銀招訴稱,2014年2月15日,原告等人為扈福戰家建兩層樓房,由被告吳索亭提供樓板等建房材料。2014年3月5日13時30分許,原告等七人在二樓上砌墻時,因樓板斷裂導致頂桿斷掉,大梁及整體脫落,致原告等四人摔傷。后原告被送至夏邑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數日,支付醫療費數萬元。由于被告吳索亭提供的樓板存在缺陷造成原告身體受到損害,被告吳索亭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依法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后期治療費等共計10000元。在審理中原告申請增加訴訟請求,要求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133246.75元。
被告吳索亭口頭答辯稱:1、原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不適格,原告訴狀上的吳索亭與向法院提供身份證上的吳索亭不是同一人,原告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2、吳索亭的樓板沒有賣給原告,原告不是消費者,原告與吳索亭之間沒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關系;3、本案原告是在從事工程建設中受傷,本案不適用產品質量糾紛;4、原告受傷原因不明,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原告受傷與吳索亭的樓板存在聯系,并且吳索亭的樓板是檢驗合格的。綜上所述,應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請。
在舉證期限內,原告為支持其訴請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材料:
證人張書義、程利寬于2014年4月5日出具的證言以及二位證人出庭所作的證詞各一份,證明原告等人于2014年2月5日開始為扈國富建房,扈國富購買被告的樓板用于建房。原告于2014年3月5日13時30分因樓板存在缺陷折斷落下導致頂桿斷掉,大梁下垂,樓板脫落,原告等四人掉下摔傷,后被送往夏邑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
現場圖、照片各一份,證明發生事故的現場狀況;
2014年3月10日夏邑縣質監局工作人員出具的證明以及產品是否存在缺陷鑒定申請書各一份,證明原告要求對樓板是否存在缺陷進行鑒定,因被告提出異議無法進行鑒定的事實;
原告在夏邑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的醫療費票據、診斷證明、住院病歷、報告單、入院證、出院證、住院一日清單各一份,證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療16天,花費醫療費46765.07元;
商丘商都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于2014年8月14日根據本院的委托出具的商都司鑒所(2014)臨鑒字第038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票據各一份,證明原告的損傷經鑒定為八級傷殘,后期醫療費用約需9000元,原告支付鑒定費1300元;
在舉證期限內,被告為反駁原告的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材料:
吳索亭的身份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起訴狀上的被告吳索亭不是提供身份證上的吳索亭,身份錯誤,原告應該自動撤訴或者按原告撤訴處理,因為訴狀上的吳索亭是否真實存在無法查清;
被告代理人于2014年10月14日對扈展坤、扈福戰、扈廷戰、扈廷同、扈自強、程丕舉的調查筆錄和證人身份證復印件以及證人扈展坤、扈福戰、扈廷戰出庭所作的證詞各一份,被告制作的現場照片14張及錄像光盤兩張,證明原告是在工程建設過程中受傷,受傷原因為房屋大梁鋼筋短,頂柱太細,導致頂柱斷掉,大梁從一頭脫落,與吳索亭的樓板沒有關系;
夏邑縣質量技術監督局檢驗測試中心建材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收費票據一份,證明原告生產的樓板是經檢驗合格的;
本院司法技術科制作的向原告送達的《選擇鑒定機構通知書》一份,證明原告申請鑒定后不予配合鑒定,致使本案無法通過鑒定得出結論,原告應承擔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
經過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交的第1份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被告提交的其它證據均提出異議。認為吳索亭與吳索亭系同一個人,對證據2中的證人證言認為樓板是否存在產品缺陷,應以鑒定為準,證人證言不能達到證明樓板是否存在缺陷的證明目的。案件事實是因樓板斷掉造成的,柱子細、鋼筋短都是證人猜想的,沒有進行實際測量。且證人證言內容雷同,證人證言對被告有利的部分,不能作為定案依據。原告提供的現場照片能夠證明樓板斷裂的事實,產品存在缺陷,被告提供的光盤沒有附文字材料,不能否定產品不存在缺陷及缺陷與損害后果不存在因果關系;證據3不能證明造成原告傷害的缺陷產品是經過檢驗合格的;對證據4認為本案是產品責任糾紛,原告只需提供證據證明缺陷產品是被告生產的和缺陷產品造成原告受傷的事實,選擇鑒定機構是被告因拒絕簽字導致對缺陷產品進行評定,原告積極配合鑒定。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第4、5二份證據無異議,但對原告提交的其它證據均提出異議。對證據1認為證人證言內容與出庭作證的簽名不是同一人書寫的,證人證言虛假;證人不具備證明樓板是否缺陷的資格,不是專業人員;證人所證樓板折斷才導致大梁脫落是不相符的,事實上是大梁先脫落樓板才折斷的。從現場上看,所有折斷的樓板均由鋼筋與墻體相連接,樓板不存在質量問題,大梁脫落原因是因為用于支撐大梁的頂柱太細而折斷的,且大梁鋼筋不夠長,與樓板沒有關聯,證人證言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對證據2只能反映出事之后的房屋狀況,不能證明原告的觀點成立,可以看出吳索亭的樓板與鋼筋與墻體相連,樓板不存在缺陷;對證據3認為質監工作人員身份無法核實,況且證明上是受姓張的委托,不是原告,是否去做鑒定無法查清,并且樓板鑒定,已使用過的樓板無法鑒定,只能鑒定同一批次未使用過的樓板;缺陷申請書是原告提出的,但選擇鑒定機構時原告沒有到場,出現的不利后果應由原告負擔。
經過庭審質證,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第4、5二份證據和被告提交的第1份證據,由于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故對上述證據的證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針對以上各方當事人持有異議的證據,根據各方質辯意見并結合有關法律規定,本院分別作出如下認證:1、原告提交的第2份證據是兩位證人出庭所作的證詞,該2份證據能夠相互印證樓板折斷落下導致原告等四人掉下摔傷的客觀事實,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第3份證據能證明原告申請鑒定的事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被告提交的證據2僅能證明房屋倒塌的事實,不足以證明房屋倒塌的原因,房屋倒塌的原因需要建筑質量檢驗機構依法作出鑒定報告,本院依法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的證據3僅能證明質量監督檢驗部門抽樣檢查的被告生產的該批次的產品質量合格,不能證明被告銷售給房主的樓板質量合格,故對該份證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5、被告提交的證據4是本院司法技術科制作的向原告送達的《選擇鑒定機構通知書》,能夠證明原告申請鑒定后不予配合鑒定的事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據上述采信的有效證據并結合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2014年2月15日,原告張銀招等人在夏邑縣楊集鎮扈李莊村為扈福戰家建造四間兩層樓房,由房主購買被告吳索亭生產的樓板。3月5日13時30分許,原告等七人在二樓上砌墻時,因樓板斷裂導致頂桿斷掉,大梁下垂,樓板脫落,致正在施工的原告張銀招、程衛國、程昆倫、張月良四人摔傷。后原告被送至夏邑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7日,支付醫療費51299.7元。原告之傷經商丘商都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鑒定,構成八級傷殘,后期醫療費用約需9000元。原告支付鑒定費1300元。
本院認為,本案是產品生產者責任糾紛,原告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其受到的傷害系被告提供的樓板斷裂所致,亦可證明被告提供的產品存在缺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六)項的規定:“因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產品的生產者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吨腥A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生產者能夠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一)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的;(二)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的存在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而被告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上述免責事由的存在,屬于舉證不能,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對被告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原告在施工過程中沒有盡到安全注意義務,應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以被告承擔70%的責任為宜。原告張銀招的各項損失有:1、醫療費按照醫療費票據數額為51299.71元;2、后續治療費按照參考意見為9000元;3、營養費17天×10元=170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17天×15元(住院期間)=255元;5、護理費17天×30元/天=510元;6、誤工費70天×30元/天)=2100元;7、殘疾賠償金按照當地上一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8475.34元/年×20年×30%=50852.04元;8、鑒定費1300元;以上計款115486.75元,由被告承擔70%的責任,即80840.73元。被告給原告造成的傷害,應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結合原告的傷殘等級及被告的過錯程度,精神撫慰金12000元為宜。以上合計92840.72元,由被告賠償原告。因原告張銀招沒有提供交通費相關證據,本院對此不再予以計算。因原告張月良沒有提供交通費相關證據,本院對此不再予以計算。原告起訴的即為被告吳索亭,其訴狀中書寫的吳鎖停有誤,應以被告的身份信息為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吳索亭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張銀招經濟損失92840.73元。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64元,由被告吳索亭負擔2000元,原告張銀招負擔96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郭登科
審 判 員 陳登魁
人民陪審員 臧永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彭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