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浙11民終6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菊珍,女,****年**月**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志鵬,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國庭,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上訴人(原審原告):潘愛連,女,****年**月**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上述四上訴人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建成,浙江博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國網浙江麗水市蓮都區供電公司。住所地:麗水市蓮都區大洋路458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410532J。
法定代表人:謝力。
委托訴訟代理人:羅文華,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系上訴人國網浙江麗水市蓮都區供電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涂勇妙,浙江晟耀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李菊珍、張志鵬、張國庭、潘愛連、上訴人國網浙江麗水市蓮都區供電公司因高度危險活動損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6)浙1102民初594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李菊珍、張志鵬、張國庭、潘愛連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李菊珍、張志鵬、張國庭、潘愛連的一審訴訟請求;二、本案一審、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國網浙江麗水市蓮都區供電公司負擔。事實與理由:一、高壓侵權是無過錯,并非過錯責任,一審法院認定受害人張某有過錯需承擔主要責任,僅判決被上訴人賠償15%的責任,顯屬過低。二、工棚與涉案高壓線之間距離不足3米是本案觸電事故的主要原因,一審法院認為這一情節與本案無因果關系是錯誤的。1、工棚先建,涉案高壓線后建,這一事實既有村委會證明,施工單位的證明,還有公安筆錄可以證實。故后建的涉案高壓線架設應當符合相關規范。2、根據《配電網運行規程》的規定,10KV高壓線距建筑物上方應達到3米,本案中工棚的高度約為4.5米,如果被上訴人架設的高壓線符合規范,則高度必然達7.5米以上,而涉案的高壓線與地面之間的距離僅6米左右,明顯不符合《配電網運行規程》規定的安全距離要求,涉案高壓線架設過低是導致觸電事故的關鍵原因。3、工地開工后,涉案高壓線才移位到案涉位置,是不爭的事實。案涉地段屬于工地施工區域和通道,人員、車輛活動比較密集,可能存在安全隱患。被上訴人作為專業機構明知《配電網運行規程》相關規定,仍違規架設使高壓線不足安全距離,因此存在明顯過錯。三、浙江布拉雷水利水電建筑有限公司給上訴人的款項是補償,具有自愿性,與賠償的法定性有本質區別。一審法院以事故發生后的賠償情況為由,判決被上訴人僅承擔15%的責任,顯然是錯誤的。綜上,一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上訴人國網浙江麗水市蓮都區供電公司針對上訴人李菊珍、張志鵬、張國庭、潘愛連的上訴辯稱,一、國網公司對本案所涉事故發生的情形具有法定的免責權,不承擔相應損失的賠償責任,具體在上訴狀予以闡述。二、被答辯人認為案涉高壓線架設高度不符合要求的觀點顯然是錯誤的,根據國標(電力工程部分)標準的規定,對于架空導線與地面的最小距離明確規定均為5.5米。事故發生現場架設的高壓線與地距離是在6米以上,被答辯人對此也沒有異議。根據該架設的高度與法律規范文件的規定,案涉高壓線架設是符合要求的。三、工棚的搭建與本案事故的發生沒有任何的關聯性,也不是事故發生的地點。事故發生地點的高壓線架設具有合法性,架設高度符合規范的要求。四、浙江布拉雷水利水電建筑有限公司給被答辯人的賠償當然是認為其有過錯的情況下承擔的賠償責任,浙江布拉雷水利水電建筑有限公司作為施工方對于受害人當然有過錯,其承擔的是過錯責任,賠償款項應在被答辯人總的損失中予以扣減。
上訴人國網浙江麗水市蓮都區供電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李菊珍、張志鵬、張國庭、潘愛連的一審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損失總金額過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應綜合考慮受害人的過錯程度等因素予以酌減。本案中,受害人張某的觸電事故系其故意造成,精神損害賠償金不應支持。其次,受害人張某系農村戶口,且并不同時符合“在城鎮居住一年以上并以非農職業為主要收入來源”的條件,死亡賠償金不應按照城鎮標準進行計算。二、一審判決關于“本案無證據證明受害人張某有自殺、自傷或者從事與高度危險作業有關的犯罪活動,不應認為其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七十三條所稱之故意,本案亦不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形,故被告不具有法定的免責事由。”的認定錯誤。首先,《侵權責任法》第73條規定,受害人故意是免責事由之一。而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間接故意指受害人明知其行為可能導致損害后果,而放任這種后果的發生。間接故意中的明知是針對可能導致損害后果而言,僅是可能導致損害后果,并不是會發生損害后果,且該損害后果并不要求一定要非常明確地知道損害后果的程度、損害的大小。其次,根據對《侵權責任法》第73條的理解,只要符合構成故意的條件即可,其行為的方式是多樣化的,對此法條并沒有進行列舉。而一審判決認為故意的范圍僅認定為自殺、自殘或從事高度危險作業有關的犯罪活動,排除其他行為,限縮了故意行為的范圍,是對該法條的狹隘理解。第三,受害人張某的行為顯然屬于《侵權責任法》第73條規定的故意。受害人張某對于高壓線帶電的情形是明知的,其在翻斗車碰觸高壓線之后,又采取用鏟車頂、拉等動作,發生第二次碰觸情形,該行為是故意的。受害人張某是一個正常人、成年人,對于觸碰帶電高壓線可能導致高壓線放電造成人員觸電的這種損害后果,當然是明知的。受害人張某在明知碰觸高壓線可能導致損害后果,反而故意、積極的進行操作、損害高壓線,其對于觸電結果是放任的。放任,只是對于可能預見的損害結果的放任,而并不要求行為人非常明確的知道必然發生損害結果,而放任結果的發生。由此可見,本案觸電事故發生的實質原因在于受害人張某實施的第二次碰觸高壓線的行為,該行為顯然構成法律上的間接故意。第四、受害人張某的行為屬破壞電力設施行為,行為特點符合破壞電力設施罪的構成要件。《刑法》第118條、119條規定的破壞電力設施罪,指故意破壞電力設備、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已經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本罪侵犯的對象是正在使用的電力設備,包括用來發電、供電的公共設備,如電廠、變壓器、輸電設備等。破壞電力設備罪的方法多種多樣,如毀壞、拆卸、割斷等等。本案中,受害人張某在明知高壓線帶電運營的情況下,對輸電線路采取頂、拉等動作,故意破壞電力設施,造成損害結果。受害人張某的行為特點符合破壞電力設施罪的構成要件。第五、上訴人具有法定的免責事由,對于受害人張某的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如前所述,受害人張某對于其故意實施抬高、碰觸高壓線造成其身亡的損害結果,事實清楚。受害人張某的行為系間接故意行為,上訴人顯然具有免責事由,對于受害人張某的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規定,受害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故意、過失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但侵權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受害人只有一般過失的,不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民法通則》第123條規定,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以上法律規定可見,雖然法律對高危作業造成損害,適用無過錯責任,但是,受害人或其他責任人對損害的發生有故意、過失的,可減輕或免除高危作業經營人的賠償責任。結合本案涉案事件發生情況可見,本起事件的發生是受害人張某故意過錯行為導致,應由其承擔責任,上訴人具有法定免責事由,對于受害人張某的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三、一審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經濟損失153387.58元錯誤。如前所述,本案事件的發生系受害人張某實施故意違法行為導致損害結果的發生,上訴人具有免責事由,依法不承擔賠償責任。上訴人一審舉證證據7即《調解申請書》及《人民調解協議書》證明施工單位浙江布拉雷水利水電建筑有限公司已與被上訴人達成調解,向被上訴人賠付經濟損失568000元,該金額根據一審判決認定的損失總金額980083.89元而言,已高達57.95%。而被上訴人在《民事起訴狀》中自稱,鑒于受害人張某在本次觸電事故過程中也有過錯,依法可以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承擔50%的賠償責任。根據被上訴人一審的該自認,其經濟損失也已經超額得到賠償,不存在另外的經濟損失,上訴人當然不承擔賠償責任,一審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153387.58元顯然錯誤。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上訴人李菊珍、張志鵬、張國庭、潘愛連針對上訴人國網浙江麗水市蓮都區供電公司的上訴辯稱,一、一審判決書認定事實部分是認定證人潘某的筆錄是如何講的,并沒有認定當事人張某在車斗沒有放下時開出來,是因為工程車的車斗很大,卸車時車斗升起,僅有一部分沙石料能卸出來,仍有部分沙石料留在車斗內,駕駛員通過將車身前移才能將沙石料全部卸出,所以該證人筆錄講到張某在車斗沒有放下時將車開出與客觀事實有出入。二、張某對于事故的發生根本不存在故意,精神損害撫慰金國網公司不存在免責事由。從買車發票等一系列證據可以證明張某在2006年購買車輛,掛靠在其他公司,后來自己辦理了運輸許可證,可以證明張某多年來一直從事貨運經營,一審對于死亡賠償金按照城鎮標準計算是正確的。三、目前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張某當時已經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導致觸電事故的發生,國網公司主張張某存在間接故意的主張是不能成立的,張某有過失,但并非故意。三、張某操作鏟車是為了讓電線脫離其工程車,目的并非為了破壞電力設施。四、根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高壓侵權的免責事由僅兩個,張某不是故意讓自己觸電,其觸電顯然是因為安全意識淡薄,從發生觸電的一系列行為來看,張某并不存在故意,僅為過失,張某對于觸電的發生是沒有預見的。另外,被答辯人提到的相關法律依據,有些已經被《侵權責任法》及《民法通則》廢止,故不能在本案中適用。五、浙江布拉雷水利水電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項并不能視為賠償,不能因此認為我方得到了相應的賠款,被答辯人免責主張不能成立。
上訴人李菊珍、張志鵬、張國庭、潘愛連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四原告因張某死亡造成的損失共計人民幣540823.28元。
一審法院認定:2016年6月14日,張某在太平鄉吾古段工程工地卸車過程中,因操作鏟車時觸碰到10KV太平144線吾古支線高壓電線身亡。太平144線系10KV高壓電線,由被告經營。對于觸電事件發生的具體過程,當時在場的案外人潘某于事故發生當日在公安機關所做筆錄陳述為:“張某運了一車沙石料進來,他把沙石料卸下來后,車的翻斗還沒降下來,他就打算把車開出來了,他開出來的過程當中翻斗車的翻斗碰到了工地里面的高壓線,當時翻斗車的輪子燒起來了,張某就到工具房(因為當時我在工具房內)問過開鏟車的人在不在,他的意思是叫開鏟車的人把鏟車開去把高壓線架空,好讓他把翻斗車開出來,我跟他講開鏟車的人不在,于是張某就自己爬上鏟車,發動起來,自己開鏟車用鏟車的鏟子把高壓線架空了,他看到高壓線被懸空后就從鏟車里面下來,又上到他自己的翻斗車上,他把翻斗車開出來以后,就打算去把鏟車停回到原來的地,當他走近鏟車的時候,突然就被電吸去了,當時張某的臉緊緊被貼在了鏟車上,沒一會他就臉黑了,我趕緊找來一根柴,把張某推開,后來我們就報警了,接著你們警察和救護車就回來了。”在回答警察詢問高壓線是誰拉的時,潘某陳述,高壓線不是工地所用,是工地開工以后供電所移過來的;在回答警察詢問高壓線離地面有多高時,潘某陳述,大概6米高左右。另查明,事故發生場地系浙江布拉雷水利水電建筑有限公司麗水市蓮都區太平港吾古段治理工程場地,工程項目部的施工記錄顯示2015年3月8日至3月12日工人均在搭建工棚,自2015年3月13日開始處理其他事務。經現場勘驗,高壓電線距離地面高度超過6米。另查明,受害人張某系麗水市蓮都區聯城街道鳳鳴村人,其生前持有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平時以開車跑運輸為業。張某的近親屬有配偶李菊珍、兒子張志鵬,父親張國庭、母親潘愛連,即四原告。張國庭和潘愛連共育有三子。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從事高空、高壓、地下挖掘活動或者使用高速軌道運輸工具造成他人損害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失的,可以減輕經營者的責任。”被告作為案涉10KV高壓輸電線路的經營者,應承擔無過錯賠償責任,本案無證據證明受害人張某有自殺、自傷或者從事與高度危險作業有關的犯罪活動,不應認為其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七十三條所稱之故意,本案亦不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形,故被告不具有法定的免責事由。案涉現場電線桿標牌明示為10KV線,高懸的電線帶有高壓眾所周知,結合案涉的自卸貨車因觸碰高壓線后輪胎燃燒變黑的事實可知,受害人張某對于電線帶有高電壓理應知曉,其明知存有高度危險,依然駕駛并非其所有的鏟車采取主動接觸高壓電線的方式抬高電線,對于損害發生存有較大過錯,依法可以減輕被告的責任。原告訴稱案涉場地系公路,按照規定高壓電線距離地面高度應為7米,現場勘查情況及雙方陳述內容反映,案發地點在河道旁,系施工工地,并非一般意義上的公路,故對原告該訴稱不予采信。原告訴稱案涉高壓電線高度距離工棚頂端距離少于規定要求,且不論案涉的工棚是否為合法建筑,就本案事故發生的情況而言,發生觸電后果的直接原因系受害人張某駕駛鏟車撐起電線,工棚與電線之間的高度與觸電無直接因果關系,故對原告該訴稱不予采信。綜上,一審法院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結合受害人自身過錯程度以及事故發生后的賠償情況,酌定被告需對原告損失承擔15%的賠償責任。賠償項目方面,受害人張某雖系農村戶籍人員,但其從事運輸業,主要收入來源于非農,故其死亡賠償金應按照城鎮標準計算。被扶養人張國庭、潘愛連有三子,故被扶養人生活費應均攤。綜上,一審法院認定四原告因受害人張某的死亡產生合理損失:死亡賠償金(含被扶養人生活費)944081.33元(43714元×20年+16108元÷3人×5年+16108元÷3人×8年)、喪葬費25859.5元、醫療費2643.06元,合計145887.5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7500元。故四原告可得賠償款153387.58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七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國網浙江麗水市蓮都區供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李菊珍、張志鵬、張國庭、潘愛連153387.58元元;二、駁回原告李菊珍、張志鵬、張國庭、潘愛連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104元,減半收取1552元,由原告李菊珍、張志鵬、張國庭、潘愛連負擔880元,由被告國網浙江麗水市蓮都區供電公司負擔672元。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證據。
本院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受害人張某在自卸貨車觸碰高壓線后導致輪胎燃燒變黑的情況下,應當知曉自卸貨車所觸碰電線為高壓線,有著巨大的安全隱患,其本應通報電力部門而不通報,擅自違規作業導致其觸電身亡。可見受害人張某觸電死亡系其違規作業行為導致,一審法院認為工棚與高壓線之間的距離與觸電事故無直接因果關系的分析評判正確,本院予以確認,故對上訴人李菊珍、張志鵬、張國庭、潘愛連關于案涉高壓線距離工棚頂端距離不足3米是本案觸電事故的重要原因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國網浙江麗水市蓮都區供電公司主張案涉觸電事故系受害人張某故意造成,但從事故經過分析,受害人張某違規作業行為的目的是為了將高壓線從自卸貨車上架空以便自卸貨車可以脫離高壓線,并不存在上訴人國網浙江麗水市蓮都區供電公司所主張的主觀故意,故對上訴人國網浙江麗水市蓮都區供電公司的該項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相應地,上訴人國網浙江麗水市蓮都區供電公司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的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涉案線路為10KV高壓線路,上訴人國網浙江麗水市蓮都區供電公司系涉案高壓線的經營者,其應承擔無過錯賠償責任。雖然涉案高壓線架設高度符合國家規定,且觸電事故系受害人張某自身行為所導致,但因觸電事故并非是受害人張某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故上訴人國網浙江麗水市蓮都區供電公司不具有法定的免責事由,但根據受害人張某是否存在過錯及過錯程度可適當減輕責任。本案觸電事故發生系受害人張某違規作業導致,從事故發生經過分析,受害人張某對其死亡應承擔主要責任,考慮受害人張某自身過錯程度,本院認為,一審法院認定的責任比例較為妥當,應予維持,但一審法院在考慮責任比例時將事故發生后的賠償情況作為考量因素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確認。另外,死者張某生前一直從事貨運經營,一審法院按照城鎮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并無不當。綜上。上訴人李菊珍、張志鵬、張國庭、潘愛連和上訴人國網浙江麗水市蓮都區供電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裁判結果得當,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208元,由上訴人李菊珍、張志鵬、張國庭、潘愛連負擔3104元,由上訴人國網浙江麗水市蓮都區供電公司負擔3104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洋
審 判 員 蘇偉清
代理審判員 王曉璐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代書 記員 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