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南民一終字第0123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盧銀虎。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王月勤。
被告姚景太(反訴原告)。公民身份號碼:
委托代理人寇軍榮,河南雷鳴律師事務所律師律師。
上訴人盧銀虎、王月勤與上訴人姚景太財產損害賠償任糾紛一案,鄧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鄧法民初字716號民事判決,盧銀虎、王月勤與姚景太均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盧銀虎、上訴人姚景太及其委托代理人寇軍榮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原告盧銀虎與原告王月勤二人系夫妻關系,與被告姚景太共同租賃鄧州市人民西路三里橋煤渣廠唐海濤所有的倉庫分別用于做家具倉庫,原告居東,被告居西,2013年6月1日11時許原、被告倉庫發生火災,火災燒損庫存家具和棕墊等商品,燒損面積60平方米,經鄧州市公安消防大隊鄧公消火認字(2013)第0003號火災事故認定書,對起火原因認定如下:此次火災起火部位位于姚景太倉庫東南角附近,起火原因排除人為放火因素,排除自然因素,不排除電器線路故障,不排除遺留火種因素,起火原因為不明確原因。并對現場相關人進行了調查,同時制作了現場勘驗筆錄。原告起訴要求被告賠償其財產損失347789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訴訟中,被告提起反訴稱,發生火災當天原告在倉庫卸車進貨,從其到達庫房至發生火災的時間長達一個小時以上,在此期間原告及其卸貨工人都在庫房現場,不排除原告在進貨時掛斷電線或者遺留火種引起火災的可能性。故原告對火災的發生承擔全部民事責任,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反訴要求盧銀虎、王月勤賠償其經濟損失50萬元并承擔反訴費用。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盧銀虎、王月勤與被告姚晨太的倉庫發生火災,造成雙方財產損失。經鄧州市公安消防大隊認定:“此次火災起火部位位于姚景太倉庫東南角附近,起火原因排除人為放火因素,排除自然因素,不排除電器線路故障,不排除遺留火種因素,起火原因為不明確原因。”鄧州市公安消防大隊所作出的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起火原因不明確,認定事實也不清,故原告以火災事故認定書已認定火災起火部位位于姚景太倉庫東南角附近為由,起訴要求被告賠償其財產損失347789元,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反訴要求二原告賠償其經濟損失50000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相關有效證據證明原告對發生火災存在過錯,故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一、駁回原告盧銀虎、王月勤要求被告姚景太賠償其財產損失的訴訟請求。二、駁回被告姚景太要求原告盧銀虎、王月勤賠償其財產損失的反訴請求。案件受理費6300元,由原告盧銀虎、王月勤負擔,反訴費4400元,由被告姚景太負擔。
盧銀虎、王月勤上訴稱:火災起火部位在姚晨太倉庫東南角,事故責任在于姚晨太,姚晨太應對上訴人的損失予以賠償。
姚晨太上訴稱:原審認定盧銀虎財產損失價值347789依據不足。不排除盧銀虎倉庫首先起火的可能性,盧銀虎也不能證實上訴人存在過錯,本案可由雙方各分擔一半損失。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所涉火災經鄧州市公安消防大隊認定,起火原因不排除電器線路故障,不排除遺留火種因素,起火原因為不明確原因。據此,導致火災的確切原因現無法認定,且存在多種可能,每種可能原因的責任主體也并非一致。同時,結合現場情況看,上訴人盧銀虎與姚景太共同租賃同一座倉庫,庫房中部有一道約兩米高的隔墻,上部空間貫通,也不能排除互相影響的因素。在此情況下,僅根據起火位置作為推定事故責任的理由并不能成立。本案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現雙方均無充分有效證據證實對方存在過錯,故雙方的訴請均不應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000元,由上訴人盧銀虎、王月勤負擔2000元,上訴人姚景太負擔20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建華
審判員 王 妮
審判員 李 舸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書記員 陳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