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晉民終字第26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山西潞安集團司馬煤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長治縣。
法定代表人:王健強,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玉魁,該公司后勤部部長。
委托代理人:原冰,山西英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山西康和木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長治縣。
法定代表人:孔和平,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成李斌,山西雷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山西潞安集團司馬煤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司馬煤業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山西康和木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和木業公司)侵權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長民初字第03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司馬煤業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魁、原冰,被上訴人康和木業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李斌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康和木業公司經過山西省長治縣發展和改革局同意立項,后經長治市環境科學研究院環評通過,注冊成立于2013年11月27日。2013年9月開始,因司馬煤業公司采煤導致康和木業公司廠房塌陷,生產不能正常進行。2013年3月份,康和木業公司為籌建公司與山西省長治縣蘇店鎮原家莊村原亞風(受其父原樹德委托)簽訂廠房租賃合同書,租賃廠房用以建廠;同年4月份康和木業公司與山西長鴻盛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廠房辦公場地修建維修協議,由山西長鴻盛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對租賃的廠房進行維修,花費406900元;同年5月起至8月份,康和木業公司向河南省許昌大林家具有限公司、山西省長治市紅巖木業裝飾有限公司、長治市城區鑫源建材物資經銷處、長治市康森鑫工貿有限公司購買模板、烤漆、木材等原材料花費2267600元;同年4月至5月份,康和木業公司向山西長鴻盛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臨穎縣木工機械廠購買烤漆設備、切板機、空壓機、打眼機、平刨機、切割機、砂光機、指接機等機器設備共計花費337360元;同年4月,康和木業公司向山西長鴻盛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廠區填土費用54800元;康和木業公司為公司購買供電、供水設施支付長治市城區鑫源建材物資經銷部34700元;同年11月份,康和木業公司支付長治市環境科學研究院環評費8000元;同年9月至12月,康和木業公司支付留廠看護工人工資補助等費用共計146700元。以上費用共計3256060元。另,康和木業公司建廠所用資金系民間借貸,利息為月息2分,至起訴之日產生利息共計975000元;康和木業公司因廠房塌陷致合同不能履行,產生定金損失1000000元;因廠房塌陷致生產不能正常進行,產生利潤損失300000元。
原審法院認為,行為人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應當承擔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本案中康和木業公司系經合法登記的公司法人,其投資人為該公司的成立和正常生產做了大量準備工作,并投入一定的資金,在此過程中,因司馬煤業公司采礦發生地面塌陷,導致康和木業公司不能正常生產,因此產生的損失應當由司馬煤業公司承擔。康和木業公司所提由司馬煤業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納。司馬煤業公司所提其系合法采礦,并就地面塌陷通知了康和木業公司,故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抗辯,因其雖系合法采礦,并不能免除因其行為給他人財產造成損失的責任,且其通知時康和木業公司投資已經基本完成,故本院不予采納。康和木業公司主張的損失中前七項費用共計3256060元均有相應證據證明,該院予以支持;關于康和木業公司所提要求司馬煤業公司賠償其借貸利息損失2760000元的主張,因其主張的本金超出其投資額,故應依據其實際投資額3256060元的數額支持利息損失975000元。關于康和木業公司所提定金損失,因實際支付金額為1000000元,該院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關于康和木業公司所提利潤損失2000000元,因其未能實際生產,考慮企業經營盈利和風險情況,該院酌情支持300000元。以上各項損失共計5531060元。應由司馬煤業公司向康和木業公司予以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山西潞安集團司馬煤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山西康和木業有限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553106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1896.36元,由山西潞安集團司馬煤業有限公司負擔49137元,由山西康和木業有限公司負擔32759.36元。
司馬煤業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一、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康和木業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二、案件受理費由康和木業公司承擔。主要事實與理由:1、康和木業公司的訴訟請求是違法的。《煤炭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需要在煤礦采區范圍內進行可能危及煤礦安全的作業時,應當經煤礦企業同意,報煤炭管理部門批準,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進行作業”。《礦產資源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在建設鐵路、工廠、水庫、輸油管道、輸電線路和各種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設單位必須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了解擬建工程所在地區的礦產資源分布和開采情況。非經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批準,不得壓覆重要礦床。”因此,康和木業公司在司馬煤業已被核準礦區內進行建設,則需經得司馬煤業公司同意后方可施工。是其違法在先。2、一審認為司馬煤業公司雖系合法采礦,并不能免除因其行為給他人財產造成損失的責任,且其通知時康和木業公司投資已經基本完成。并據此判令司馬煤業公司賠償康和木業公司經濟損失5531060元。司馬煤業公司認為一審判決結果是違法的,是對國有資產的嚴重侵害。”3、本案的案由及法律關系是“侵權責任糾紛”,既是侵權,則康和木業公司作為權利主張方必須證明司馬煤業公司有過錯和實施了侵權行為。司馬煤業公司在經國家核準的礦區范圍內進行合法開采,何來過錯和侵權!4、一審中康和木業公司僅提供了所謂的付款收據、合同和一堆白條作為憑證。既沒有核實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也沒有對應到現場進行勘查以確定是否存在實際投資以及實物,證據完全是虛假的,根本不具有證明效力。
康和木業公司答辯稱,1.答辯人的訴求完全是合理合法的。《煤炭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的表述是“在煤礦采區范圍內進行可能危及煤礦安全的作業時,應當經煤礦企業同意,報煤炭管理部門批準,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進行作業”。條文的意思是強調必須是危及煤礦安全作業時,需經煤礦企業同意,所以說無論從任何角度來談都不可能危及煤礦的安全作業。因此,設立公司無需征得被告同意。《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三十三條表述是“在建設鐵路、工廠、水庫、輸油管道、輸電線路和各種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設單位必須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了解擬建工程所在地區的礦產資源分布和開采情況。非經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批準,不得壓覆重要礦床。”條文的意思是只有在建設鐵路、工廠、水庫、輸油管道、輸電線路和各種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才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了解擬建工程所在地區的礦產資源分布和開采情況。答辯人作為一個木器加工企業首先是不屬于這類大型建筑。依據這兩部法律規定投資不存在任何違法行為。2、司馬煤業公司提供的塌陷預警告知書告知答辯人的時間,發生在答辯人的投資行為之后,由于投資的不可移動性,導致企業的損失已經是必然的。作為一個大型的煤礦生產企業造成地面塌陷,完全可以在設立企業時對采區范圍內建筑物進行提前預警告知,而司馬煤業公司采用的是不采不告知,下月采煤當月告知的方式進行告知,這本身就是完全不負責的告知形式,這種告知方式本身就存在過錯。3、答辯人的投資和損失真實存在。司馬煤業公司損害的答辯人是個在建企業,答辯人本身是個人投資公司,個人投資為了減少成本的投入在購買機器設備時省去部分稅款保留收款收據完全是正常的,這些投資的來源完全是真實的,是經得起法庭的核實調查的,不存在任何虛假行為。
本院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審理認為,根據司馬煤業公司的上訴理由和康和木業公司的答辯意見,本案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有二個:一、司馬煤業公司對康和木業公司的損失是否存在過錯,是否應承擔侵權賠償責任;二、原審判決司馬煤業公司賠償康和木業公司的損失是否具有事實與法律依據。
關于第一個焦點問題,司馬煤業公司對康和木業公司的損失是否存在過錯,是否應承擔侵權賠償責任。根據司馬煤業公司提供的證據顯示,其于2013年7月1日、8月31日、9月30日、10月31日、12月1日等時間段對采煤工作面做出塌陷預報。而康和木業公司簽字確認接到塌陷預報通知的時間為2013年9月30日。在此之前,康和木業公司于2013年3月份籌劃建廠,經過山西省長治縣發改局同意予以立項、并經山西省長治市環境科學研究院環評通過,各項手續齊全。期間,相關部門并未告知其所建廠地屬采空區,司馬煤業公司并未盡到告知義務。因此,一審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等法律規定,判定司馬煤業公司對康和木業公司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并無不當。
關于第二個焦點問題,原審判決司馬煤業公司賠償康和木業公司的損失是否有事實與法律依據。如前所述,對于塌陷事故發生的原因,司馬煤業公司與康和木業公司均出具了相關的證據證明,亦經二審審理查明,能夠證實塌陷事故發生的過程。一審中,康和木業公司訴稱并舉證因廠房坍塌,廠院塌陷,為確保員工生命安全,不得不停工放假,所購設備等生產生活設施全部被壓損壞,使其生產陷入癱瘓狀態。本案中,康和木業公司為個人投資建廠,原審根據其舉證的廠房維修、購買模板、烤漆、木材、切板、空壓、平刨、砂光、指接機和供電、供水設施以及環評費、支付留廠工人工資、民間借貸利息、定金損失并酌情考慮企業經營盈利和風險情況,判決以上各項損失共計5531060元,具有事實與法律依據。另外,投資人投資建廠是為了營利,而因塌陷造成不能正常生產,康和木業公司的預期收益損失較大,司馬煤業公司應承擔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但是,在司馬煤業公司的告知通知書下達之后,此時康和木業公司并未完全塌陷,其應該在第一時間內積極采取自防自救措施,以免損失進一步擴大,對這部分擴大的損失,其應承擔一定責任。損失計算的截止時間應為2013年9月30日以前。2013年9月30日以后的投資損失本院不予支持,即9月30日以前的投入是3101360元。另康和木業公司建設所用部分資金系民間借貸,利息為月息2分,算至起訴之日產生利息應為3101360×24%=744326.4元。綜合考慮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但未區分康和木業公司應承擔的責任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長民初字第034號民事判決。
二、山西潞安集團司馬煤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山西康和木業有限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3845686.4萬元。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共計132413.36元由上訴人山西潞安集團司馬煤業有限公司負擔46344.68元,由被上訴人山西康和木業有限公司負擔86068.68元人民幣。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趙 斌
審 判 員 成 堃
代理審判員 李永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書 記 員 劉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