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湘高法民三終字第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鄧嘉雯。
委托代理人趙盛麗,湖南居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馬曉武。
委托代理人林彬華,湖南楚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佳旺。
上訴人鄧嘉雯因與上訴人馬曉武、被上訴人劉佳旺侵權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衡中法民三初字第10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16日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鄧嘉雯及其委托代理人趙盛麗、上訴人馬曉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彬華到庭參加了訴訟。被上訴人劉佳旺經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進行了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9年3月1日,原告鄧嘉雯經被告馬曉武介紹認識了被告劉佳旺。同年3月2日,馬曉武與劉佳旺串通,以欺詐手段騙取鄧嘉雯與劉佳旺簽訂了《投資協(xié)議》,馬曉武作為擔保人在《投資協(xié)議》上簽名,該協(xié)議約定:劉佳旺因與衡陽市南風化工廠煤炭業(yè)務發(fā)展需要,同意鄧嘉雯投資共同發(fā)展該公司業(yè)務;鄧嘉雯于2009年3月2日一次性投資120萬元,占該業(yè)務總投資50%股份;劉佳旺按每月與衡陽市南風化工廠實際發(fā)生的煤炭業(yè)務30元/噸的利潤結算給鄧嘉雯,如果劉佳旺不能按時結算,必須向鄧嘉雯說明不能按時結算的原因;鄧嘉雯在投資過程中,既不參與劉佳旺的經營、管理,也不承擔劉佳旺在經營過程中所造成的任何風險,但劉佳旺在核算當月經營情況時,必須實事求是把當月的經營情況告知鄧嘉雯;鄧嘉雯投資時間為1年(從2009年3月2日起至2010年3月2日止),投資期滿后,如果鄧嘉雯沒有意向與劉佳旺繼續(xù)合作,劉佳旺必須在2010年3月2日一次性歸還鄧嘉雯的投資款,到期未還,所欠金額劉佳旺按月息3分計算給鄧嘉雯。協(xié)議簽訂后,鄧嘉雯按約定付給劉佳旺120萬元(其中鄧嘉雯通過銀行將89萬元存入馬曉武妻子譚春花的銀行帳戶,另將馬曉武欠鄧嘉雯的31萬元轉作鄧嘉雯的投資款),劉佳旺于2009年3月2日向鄧嘉雯出具了收到鄧嘉雯投資款120萬元的收條,馬曉武、劉佳旺收到鄧嘉雯的120萬元投資款后并未實際投入衡陽市南風化工廠煤炭業(yè)務。2009年3月至8月間,劉佳旺向鄧嘉雯支付了利潤分紅36萬元。2009年11月28日,劉佳旺向鄧嘉雯出具欠條,內容為“今欠鄧嘉雯現(xiàn)金120萬元、利息20萬元,兩項共計140萬元。以此條為準,以前欠條作廢。”2009年12月1日,鄧嘉雯以劉佳旺、馬曉武涉嫌合同詐騙犯罪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予以立案并調取了相關的材料。2011年1月26日,鄧嘉雯收到馬曉武之弟馬曉文代為付給的50萬元。2012年8月30日,衡陽市人民檢察院作出湘衡檢刑不訴(2012)5號不起訴決定書,認為馬曉武涉嫌合同詐騙犯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決定對馬曉武不起訴。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中,被告馬曉武、劉佳旺串通,通過欺詐手段,騙取原告鄧嘉雯與劉佳旺之間簽訂了名為個人合伙、實為民間借貸、馬曉武為連帶擔保人的《投資協(xié)議》,鄧嘉雯依《投資協(xié)議》約定向劉佳旺、馬曉武交付了借款(“投資款”)120萬元,劉佳旺、馬曉武并未將該120萬元用于投資經營而予以非法占有,劉佳旺、馬曉武的行為已構成對鄧嘉雯財產權益的侵權,劉佳旺、馬曉武與鄧嘉雯之間形成財產侵權法律關系,本案的案由基于該法律關系應確定為財產侵權責任糾紛。鄧嘉雯起訴主張劉佳旺、馬曉武騙取其120萬元成立,原審法院予以支持;馬曉武抗辯主張鄧嘉雯與劉佳旺成立個人合伙關系、與其成立擔保關系不成立,原審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劉佳旺、馬曉武采取欺詐手段,騙取原告鄧嘉雯財產,存在過錯,對鄧嘉雯因此造成的民事權益損害應承擔返還財產并賠償利息損失的侵權責任,且該侵權行為系劉佳旺、馬曉武共同實施,劉佳旺、馬曉武應承擔連帶責任。因此,鄧嘉雯請求判令劉佳旺、馬曉武連帶償還其本金和支付利息成立,原審法院予以支持;馬曉武抗辯主張其不承擔責任不成立,原審法院不予支持。馬曉武還主張鄧嘉雯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經查,鄧嘉雯于2009年12月1日知道權利被侵害時,即以劉佳旺、馬曉武涉嫌合同詐騙犯罪向公安機關報案,并一直持續(xù)至2012年8月30日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止,應視鄧嘉雯要求劉佳旺、馬曉武承擔責任,構成訴訟時效中斷,鄧嘉雯的訴訟時效期間應從2012年8月30日起重新計算,故鄧嘉雯于2012年11月15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馬曉武承擔責任未超過二年訴訟時效期間,馬曉武的該抗辯主張不成立,原審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劉佳旺、馬曉武雖然通過侵權行為非法占有鄧嘉雯的財產120萬元,但劉佳旺、馬曉武在本案起訴前以通過“利潤分紅”和他人代為償還的方式已支付給鄧嘉雯共計86萬元,應予以核減,故劉佳旺、馬曉武實際應返還鄧嘉雯的財產為34萬元,同時,利息損失數額也應根據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并根據財產返還的時間分段計算賠償。因此,對于鄧嘉雯訴請償還本金和支付利息的數額,符合上述認定的部分,原審法院予以支持;不符合上述認定的部分,原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六)項、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劉佳旺、馬曉武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鄧嘉雯財產34萬元并賠償利息損失(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其中按120萬元本金自2009年3月2日計算至2009年6月2日,按84萬元本金自2009年6月2日計算至2011年1月26日,按34萬元本金自2011年1月26日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二、駁回原告鄧嘉雯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8863元,由原告鄧嘉雯負擔9431.5元,被告劉佳旺、馬曉武共同負擔9431.5元。
上訴人鄧嘉雯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稱:本案系名為合伙、實為借貸的民間借貸糾紛,已償還的利息不能計算為本金,本案未歸還的本金為70萬元,應依據不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利息。
上訴人馬曉武亦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稱:2009年3月2日的《投資協(xié)議》性質是合伙加內部承包經營,后變更為劉佳旺與鄧嘉雯之間的民間借貸合同性質,該變更未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本案不構成非法占有,不構成財產侵權。
本案二審庭審期間,上訴人鄧嘉雯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證據,即(2013)衡中法民三初字第4號民事判決書,擬證明鄧嘉雯收到馬曉武之弟馬曉文代為給付50萬元之事實。上訴人馬曉武質證認為該份證據提交時間已經超過了二審舉證期限。在本案二審指定的舉證期限內,上訴人馬曉武亦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證據,即2010年11月15日衡東縣公安局偵查員對上訴人鄧嘉雯的詢問筆錄,擬證明馬曉武如實向鄧嘉雯介紹南風化工煤炭業(yè)務的真實情況,鄧嘉雯出資120萬元是受讓該煤炭業(yè)務50%股份的對價。上訴人鄧嘉雯質證認為,該證據不是二審期間新證據。
經審查,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四十二條第二款關于“當事人在二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二審開庭前或開庭審理時提供”之規(guī)定,上訴人鄧嘉雯在本案二審開庭審理中提交證據(2013)衡中法民三初字第4號民事判決書符合法律規(guī)定,該份證據來源合法,內容與本案事實相關聯(lián),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關于上訴人馬曉武提交的詢問筆錄,尚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案二審庭審期間,上訴人鄧嘉雯對原審法院認定“劉佳旺向其支付了利潤分紅36萬元”之事實提出了異議;上訴人馬曉武對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提出了以下異議:1、原審法院認定“2011年1月26日鄧嘉雯收到馬曉武之弟馬曉文代為給付的50萬元”錯誤,該50萬元是取保候審的保證金;2、原審法院認定“馬曉武、劉佳旺收到鄧嘉雯120萬元投資款”錯誤,收款人是劉佳旺;3、原審法院認定劉佳旺向鄧嘉雯支付36萬元利潤的時間錯誤,應是2009年6月至8月。
經審查,關于二上訴人對劉佳旺向鄧嘉雯支付利潤的具體金額和時間之異議,被上訴人劉佳旺曾在公安機關多次陳述其于2008年6月至8月向鄧嘉雯支付利潤36萬元,上訴人鄧嘉雯也曾在公安機關陳述其收到過劉佳旺支付的利潤款36萬元,故原審法院認定劉佳旺向鄧嘉雯支付利潤36萬元之事實于法有據,對該異議依法予以駁回;劉佳旺陳述該利潤支付的時間系2009年6月至8月,與原審法院認定之事實有出入,本院依法予以糾正;關于涉案120萬元收款人之異議,根據已查明的事實,劉佳旺向鄧嘉雯出具了借條,而馬曉武系該款之實際占有人,故原審法院認定馬曉武、劉佳旺收到鄧嘉雯120萬元投資款,有事實依據,對該異議依法予以駁回;關于馬曉文支付鄧嘉雯50萬元款項性質之異議,上訴人馬曉武雖然主張該款性質為取保候審保證金,但其并未提交證據證明,該主張無事實依據,依法予以駁回,且原審法院亦以(2013)衡中法民三初字第4號民事判決書駁回了馬曉文要求鄧嘉雯償還該50萬元本金及利息的訴訟請求,故本案中原審法院認定該50萬元系馬曉文代馬曉武給付鄧嘉雯款項,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對該異議依法亦予以駁回。
根據原卷材料、各方當事人對本案事實的承認及二審庭審情況,原審法院除認定劉佳旺向鄧嘉雯支付利潤款時間有誤之外,認定本案其他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另查明,2009年6月至8月期間,被上訴人劉佳旺向上訴人鄧嘉雯支付了利潤分紅36萬元。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期間爭議焦點在于各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和責任承擔問題。
關于各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問題。根據已查明的事實,上訴人馬曉武、被上訴人劉佳旺合意,以投資為名非法占有上訴人鄧嘉雯投資款120萬元,共同侵害其財產權益,劉佳旺、馬曉武與鄧嘉雯之間已形成財產侵權法律關系,原審法院據此將本案案由確定為侵權責任糾紛正確。上訴人鄧嘉雯、馬曉武上訴均提出本案系民間借貸糾紛,經審查,上訴人鄧嘉雯與被上訴人劉佳旺雖然簽訂了名為個人合伙、實為民間借貸的《投資協(xié)議》,但劉佳旺作為合同相對方并未實際收到該投資款,上訴人馬曉武作為本案投資款的實際收取人,其也未提交證據證明收取鄧嘉雯投資款行為系受劉佳旺之委托,故,二上訴人主張本案系民間借貸糾紛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駁回。
關于責任承擔問題。本院認為,本案中劉佳旺和馬曉武共同實施了侵犯他人財產權之行為,造成他人損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條關于“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之規(guī)定、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關于返還財產的侵權責任承擔方式之規(guī)定,劉佳旺、馬曉武應當共同承擔償還侵占鄧嘉雯涉案款項的民事責任。因本案系侵權糾紛,馬曉文代為向鄧嘉雯支付的50萬元和劉佳旺向鄧嘉雯支付的36萬元均可沖抵120萬元本金,故本案尚有34萬元未歸還,劉佳旺、馬曉武應當共同承擔歸還該款以及支付占用資金利息之民事責任。上訴人鄧嘉雯上訴提出“支付的利息不應計算為本金、尚有本金70萬元未歸還”的上訴理由與事實不符,本院依法予以駁回。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18863元,由上訴人鄧嘉雯負擔9431.5元,由上訴人馬曉武負擔9431.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閆 偉
審 判 員 錢麗蘭
代理審判員 唐小妹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羅 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