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浙民終字第2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陸雄輝,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寶山區。
委托代理人:曹亞輝、裘澤群,上海市弘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溫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溫州市鹿城區車站大道高聯大廈1-3層。
負責人:何衛海,分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楊五榮、童斌,浙江海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陸雄輝為與被上訴人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溫州分行(以下簡稱浦發銀行溫州分行)侵權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浙溫民初字第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陸雄輝的委托代理人曹亞輝、裘澤群,被上訴人浦發銀行溫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楊五榮、童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溫州市龍菲爾布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菲爾公司)因經營不善需要周轉資金,曾通過時任浦發銀行溫州分行客戶一部經理卞寧,向該行申請貸款未獲批準。2010年10月間,龍菲爾公司法定代表人陳學塘以虛構開立信用證需要保證金為由,以高額月息為誘餌,向徐某借款3000萬元。徐某經向卞寧核實確認該出借資金將凍結于銀行不被動用后,于同年10月20日,以其公司員工陸雄輝的名義與龍菲爾公司簽訂借款合同,后陸雄輝將3000萬元存入龍菲爾公司開立在浦發銀行溫州分行的賬戶。同日,浦發銀行溫州分行依龍菲爾公司申請,向其出具了一份《凍結函》,內容為“經你公司申請,我行同意凍結你單位開立的定期存款存單,金額叁仟萬元,編號為0148218,賬號為90×××82。凍結期限從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1月20日,到期憑此凍結函無條件撤銷凍結。解凍后,叁仟萬元憑我行出具的支票,支票號為00878501,存入到我行開戶的陸雄輝個人賬戶上,卡號為62×××22。此凍結函不能對抗第三者”。后該《凍結函》經黃國華、鄭艷等人(均已判刑)伺機調包,加蓋偽造印文后交給了徐某。同年10月26日,龍菲爾公司向浦發銀行溫州分行申請提前解除凍結,并要求將款項存入該公司活期賬戶。次日,浦發銀行溫州分行客戶經理卞寧持《凍結函》、解凍申請書和定期存單,要求業務部門解凍存款。因該《凍結函》載有“解凍后,資金存入陸雄輝賬戶”的不規范內容,遭到業務員拒絕。幾小時后,卞寧重新拿來一份《凍結函》,因沒有“解凍后,資金存入陸雄輝賬戶”的內容,即辦理了解凍手續。2011年1月19日,卞寧與其他犯罪分子共同向徐某提供了偽造的《凍結函》,虛構該出借資金仍凍結于銀行的事實。經公安機關委托鑒定,徐某持有的2010年10月20日、2011年1月19日和2011年4月18日的三份《凍結函》印文均系偽造。
上述存單資金提前解凍后轉入了龍菲爾公司賬戶歸陳學塘使用。期間,龍菲爾公司共計支付徐某利息945萬元,本金3000萬元至今未還。2013年11月12日,陳學塘等人因犯詐騙罪被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無期徒刑。2014年6月18日,卞寧因犯詐騙罪被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10000元。2015年2月4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維持原判。
2014年4月21日,陸雄輝向原審法院起訴稱:浦發銀行溫州分行違規將上述賬戶解凍,并且解凍后未按《凍結函》約定,將資金原路存入陸雄輝賬戶,最終導致陸雄輝無法實現債權,造成巨大損失。請求:浦發銀行溫州分行賠償3000萬元。2014年6月24日,陸雄輝變更訴訟請求為:浦發銀行溫州分行賠償借款本金3000萬元及利息損失10萬元(暫定,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從2010年10月20日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945萬元)。
浦發銀行溫州分行辯稱:1、關于本案法律關系及關聯性問題。陸雄輝與龍菲爾公司屬民間借貸關系,而浦發銀行溫州分行與龍菲爾公司之間屬存單質押合同關系,二者不能混為一談,陸雄輝與浦發銀行溫州分行之間不存在任何法律關系。陸雄輝所稱“浦發銀行溫州分行承諾可以按要求出具凍結函并保證資金解凍后原路返回”,不符合客觀事實。其提供的三份《凍結函》,均系他人偽造,并非浦發銀行溫州分行真實意思表示,故雙方不存在任何因還款承諾而衍生的法律義務。因此,陸雄輝與浦發銀行溫州分行之間不存在侵權責任的法律構成要件。2、關于陸雄輝提供的三份《凍結函》的真實性問題。從形式上看,該三份《凍結函》出具時間分別為2010年10月20日、2011年1月19日和2011年4月18日。而事實上,浦發銀行溫州分行僅于2010年10月20日出具了一份《凍結函》,后依龍菲爾公司的申請,于同年10月27日解除凍結,并已收回該《凍結函》。可見,該三份《凍結函》顯屬偽造。從內容上比較,該三份《凍結函》增加了“解凍后,叁仟萬元憑我行出具的支票,支票號為00878501,存入到我行開戶的陸雄輝個人賬戶上,卡號為62×××22”的內容,與真實《凍結函》不一致。從業務審核的角度看,浦發銀行溫州分行辦理存單質押業務的申請人是龍菲爾公司,涉案3000萬元款項也是龍菲爾公司存入,在沒有龍菲爾公司真實意思表示的前提下,浦發銀行溫州分行無權將款項解凍后存入第三人即陸雄輝的賬戶。從《凍結函》印鑒看,該三份《凍結函》中的浦發銀行溫州分行印章已經原審法院浙溫刑初字第70號刑事判決(以下簡稱第70號刑事判決)認定“不是由該行的同名印章蓋印形成,均系偽造”。因此,陸雄輝提供的三份《凍結函》并不能證明浦發銀行溫州分行承諾資金解凍后原路返回的事實。3、浦發銀行溫州分行的行為完全合法、合規。2010年10月20日,龍菲爾公司申請辦理定期/通知存款業務,存入3000萬元,期限3個月,續存標志為存本轉息,并申請辦理了存款定期存單質押業務,凍結該存單3000萬元款項。浦發銀行溫州分行經審查,于同日出具了一份《凍結函》,凍結龍菲爾公司編號為0148218、金額為3000萬元的定期存款存單,期限自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1月20日,到期憑此《凍結函》無條件撤銷凍結。后龍菲爾公司于同年10月26日出具《解除凍結申請書》,并將《凍結函》歸還浦發銀行溫州分行,放棄辦理存單質押貸款業務,申請提前解凍該定期存款存單,并將款項存入龍菲爾公司活期賬戶。上述申請辦理定期存款存單質押、凍結及解除凍結存款的行為,均屬龍菲爾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定。因此,浦發銀行溫州分行依申請辦理存單解凍業務,并依龍菲爾公司申請,將存單款項存入其活期賬戶,完全合法、合規,是基于浦發銀行溫州分行與龍菲爾公司之間的存單質押合同關系而發生的權利義務,與陸雄輝沒有任何法律關系。綜上,陸雄輝的訴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
原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同時,該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行為人私刻單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單位公章、業務介紹信、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以簽訂經濟合同的方法進行的犯罪行為,單位有明顯過錯,且該過錯行為與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之間具有因果關系的,單位對該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經濟損失,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顯見,企業工作人員因犯罪行為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企業法人承擔民事責任應以過錯為前提,且該過錯行為與損害后果具有因果關系。
首先,從本案法律關系上看,陸雄輝與龍菲爾公司屬民間借貸關系,而浦發銀行溫州分行與龍菲爾公司之間屬存單質押合同關系。陸雄輝將3000萬元資金出借給龍菲爾公司,龍菲爾公司取得該借貸資金后,已辦理存單業務,享有該存單資金的支配權。其申請辦理存單質押并出具《凍結函》,均符合法律規定。浦發銀行溫州分行根據客戶申請將存單予以凍結,并依法向其出具《凍結函》,以及此后浦發銀行溫州分行根據龍菲爾公司的申請,辦理存單解凍,均屬于銀行與存單持有人之間發生的民事法律關系,并無違規和不當之處。
其次,從《凍結函》的內容上看,雖然,卞寧于2010年10月20日向龍菲爾公司出具的《凍結函》中記載有“解凍后,叁仟萬元憑我行出具的支票,支票號為00878501,存入到我行開戶的陸雄輝個人賬戶上,卡號為62×××22”之內容。但是,該內容系卞寧明知陳學塘在申請信貸業務未獲批準后會動用該存單資金的情況下,為共同實施犯罪向出借人作出的口頭允諾,其行為不構成代表銀行履行職務。同時,根據第70號刑事判決書(第9頁)陳麗君證言,“因該凍結函內容不規范,自己拒絕辦理。幾小時后,卞寧又拿來一份凍結函,上面沒有‘解凍后,資金存入陸雄輝賬戶’這句話,內容符合規定,自己就辦理了解凍手續”。該證言說明卞寧在出具的《凍結函》中記載“轉入指定賬戶”的內容有違銀行業務規程。同時,該第70號刑事判決書認定卞寧于10月27日辦理解凍手續當天無用印申請登記,也進一步證明了卞寧在實施上述解凍行為中未經銀行審批和使用公章,足見其辦理存單解凍亦屬個人行為。
最后,從卞寧的行為性質上看,根據第70號刑事判決書認定“卞寧明知徐某不會同意3000萬元解凍資金被陳學塘使用,仍參與造假,擅自另制凍結函,修改相關內容,將3000萬元提前解凍后未返回至徐某方賬戶,留于陳學塘公司賬戶供其使用,放任3000萬元資金無法歸還的風險,致使陳學塘等人詐騙行為得逞”。可見,其行為屬于為達到共同犯罪目的而實施的個人行為,并已被判處詐騙罪,屬共同犯罪。
綜上,卞寧與其他犯罪分子共同參與虛構事實,協助陳學塘騙取存單資金,導致陸雄輝出借的3000萬元資金損失系犯罪行為所致,浦發銀行溫州分行在辦理本案存單質押和解凍業務中不存在過錯,其行為與陸雄輝的財產損失不具有侵權責任法上的因果關系,故不應承擔民事責任。陸雄輝的訴訟請求不成立,予以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58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駁回陸雄輝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91800元,由陸雄輝負擔。
陸雄輝不服,上訴稱:一、浦發銀行溫州分行出具《凍結函》,不僅包含借款人與浦發銀行溫州分行間的存單質押合同關系,且主要是借款人及本案雙方當事人對陸雄輝出借資金安全監管的三方合同關系。原審以借款人龍菲爾公司與浦發銀行溫州分行之間的存單質押合同關系,排除了陸雄輝作為《凍結函》合同當事人法律地位,進而認定浦發銀行溫州分行依借款人申請辦理凍結與解凍手續并無過錯,不當。1、浦發銀行溫州分行向陸雄輝出具載有“解凍后,資金存入陸雄輝賬戶”的《凍結函》,對陸雄輝而言,系浦發銀行溫州分行以此向陸雄輝出借資金提供安全保障;對借款人龍菲爾公司而言,系浦發銀行溫州分行為借款人出具信用證所需材料。2、從《凍結函》的內容來看,陸雄輝系利益接受方,且實際交付對象系陸雄輝,故這是一份涉及龍菲爾公司、陸雄輝與浦發銀行溫州分行的三方協議,其目的在于由浦發銀行溫州分行保障陸雄輝出借資金的安全。至于陸雄輝所持《凍結函》系偽造,只是犯罪結果,不影響其交付對象系陸雄輝的事實認定。依據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在簽字或者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3、退一步講,如果陸雄輝與《凍結函》無法律和利益上的關系,卞寧以浦發銀行溫州分行的名義向陸雄輝出具偽造的《凍結函》及重制的《凍結函》的行為,均不影響龍菲爾公司作為資金所有權人的任何利益,那么卞寧與浦發銀行溫州分行的行為不構成侵權與詐騙犯罪。二、原審認定的事實與判決理由相矛盾,屬適用法律錯誤。1、原審認定2010年10月20日出具的載有“解凍后,資金存入陸雄輝賬戶”的《凍結函》,系以書面形式出具;而又認定該內容系卞寧向陸雄輝做出口頭承諾,其行為不構成代表浦發銀行溫州分行履行職務。2、第70號刑事判決書中關于陳麗君證言部分證明:其一,2010年10月20日出具的載有“解凍后,資金存入陸雄輝賬戶”的《凍結函》系浦發銀行溫州分行出具,僅因內容違規而拒絕履行;其二,重制《凍結函》亦系浦發銀行溫州分行出具,且與卞寧本人的供述相一致;其三,浦發銀行溫州分行先后出具兩份真實而相互矛盾的《凍結函》,其不能以不知情為由抗辯陸雄輝的訴請,只能證明其管理制度混亂。3、第70號刑事判決書認定卞寧于2010年10月27日無用印申請登記,以此證明浦發銀行溫州分行未重制《凍結函》,屬卞寧個人行為,系適用法律錯誤。其一,重制《凍結函》表明原先出具的《凍結函》有誤,系違規行為,不論是卞寧還是浦發銀行溫州分行,均不會把重制《凍結函》的用章記錄予以登記;其二,當日浦發銀行溫州分行沒有卞寧的用章記錄,不等于其沒有用章;其三,根據陳麗君所述,既然重制的《凍結函》可以解凍,說明重制的《凍結函》為真,系浦發銀行溫州分行的行為。至于該行為系浦發銀行溫州分行的主動行為,還是卞寧的個人行為,均不影響浦發銀行溫州分行的賠償責任。三、卞寧的行為系職務行為,其行為后果應由浦發銀行溫州分行承擔。原審認定其為個人行為,系適用法律錯誤。1、卞寧系浦發銀行溫州分行客戶經理,且以該身份與陸雄輝洽談。2、卞寧的工作內容系找客戶、拉存款,本案所涉業務系其本職工作。3、本案出具與重制《凍結函》均在浦發銀行溫州分行內部網絡系統生成,在卞寧辦公室電腦中打印。4、憑《凍結函》凍結賬戶,憑重制的《凍結函》解凍賬戶,均系浦發銀行溫州分行的行為,以卞寧個人名義無法實施上述行為。5、該項業務的承受人為浦發銀行溫州分行。6、向陸雄輝出具的三份蓋有浦發銀行溫州分行公章的偽造《凍結函》,進一步證明卞寧等人系以浦發銀行溫州分行進行該業務,否則偽造公章、掉包《凍結函》毫無意義。卞寧的行為是職務行為,根據法律規定,該行為后果應由浦發銀行溫州分行承擔。且《凍結函》系浦發銀行溫州分行向陸雄輝出具,應當由浦發銀行溫州分行向陸雄輝承擔責任,不涉及卞寧行為的性質。綜上,根據查明事實,浦發銀行溫州分行2010年10月20日出具的《凍結函》載有“解凍后,資金存入陸雄輝賬戶”的內容,陸雄輝是該《凍結函》法律關系的當事人。因此,不論浦發銀行溫州分行是否知情,都應為其內部管理混亂造成陸雄輝損失而承擔過錯賠償責任。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陸雄輝一審訴訟請求;二、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浦發銀行溫州分行負擔。
浦發銀行溫州分行辯稱:一、浦發銀行溫州分行出具的《凍結函》是為龍菲爾公司辦理定期存單質押業務過程中依該公司申請而形成。陸雄輝稱該《凍結函》是針對其出借資金安全監督而出具,受約束方包括龍菲爾公司、浦發銀行溫州分行及陸雄輝三方,實際利益相對方是陸雄輝,與事實不符。1、浦發銀行溫州分行在為龍菲爾公司辦理定期存單質押業務過程中形成的申請書、《凍結函》等一系列證據材料充分證明,該《凍結函》系依龍菲爾公司申請辦理相關業務時,向龍菲爾公司出具,并不涉及陸雄輝。函件內容中沒有陸雄輝所謂的“解凍后,資金存入陸雄輝賬戶”的字樣,與之相對應的申請書中也沒有上述字樣。2、事實上,浦發銀行溫州分行與陸雄輝之間不存在包括相關資金監管方面的任何權利義務關系。龍菲爾公司提交的申請書也沒有相關的真實意思表示。浦發銀行溫州分行作為一家金融機構不可能憑白無故為陸雄輝的資金安全在向龍菲爾公司出具的《凍結函》中設定相關資金監管方面的權利義務關系。3、現已查明陸雄輝提供的三份載有所謂的“解凍后,資金存入陸雄輝賬戶”字樣的《凍結函》,均系犯罪分子黃國華等人為達到犯罪目的偽造的。二、陸雄輝稱浦發銀行溫州分行先后出具過兩份真實的《凍結函》的說法,與事實不符。1、如前所述,浦發銀行溫州分行與陸雄輝間沒有任何合同權利義務關系,也沒有相關申請或授權,不會無故出具有“解凍后,資金存入陸雄輝賬戶”字樣的《凍結函》。2、從現已查明本案涉及的犯罪事實來看,浦發銀行溫州分行2010年10月20日出具的真實的《凍結函》不可能出現“解凍后,資金存入陸雄輝賬戶”的字樣,否則犯罪分子所預謀的詐騙目的根本無法實現。3、陸雄輝在明知或應當知道其持有的《凍結函》系偽造的情況下,根據相關刑事案件中形成的本身存在諸多矛盾和疑點的供述及證言斷章取義,主觀臆造,推測出所謂的有兩份真實的《凍結函》,先出具的有“解凍后,資金存入陸雄輝賬戶”字樣,后重制的沒有上述字樣。該說法明顯與事實嚴重不符。相關供述與證言本身前后矛盾,結合解凍當天沒有用章記錄以及銀行在辦理定期存單質押業務過程中所形成的《凍結函》等一系列書面證據表明根本不存在重制。而且,之前陳學塘通過偽造調包的方式已經獲取一份用于解凍資金的真實的《凍結函》,沒有必要再重制一份。4、退一步講,即使存在重制《凍結函》的情形,也是根據浦發銀行溫州分行與龍菲爾公司之間的業務關系發生的,與陸雄輝無關。三、陸雄輝被騙過程中,自身存在重大過錯。其明知案涉高利貸借貸資金具有高風險,套用銀行信用轉嫁高風險,謀取高收益的做法,主觀惡意明顯。對于其被騙損失,陸雄輝應自行承擔全部責任。1、被害人徐某對民間高利貸的高風險是明知的,但其未經審慎核實,輕易相信銀行會保障其資金安全導致最終被騙,顯然其自身存在不可推卸的責任。根據刑事案件中被告人鄭艷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是上海昂杰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專門從事出借業務。鄭艷在徐某手下參與資金出借業務并獲取提成,并在該公司參與操作了多筆大額資金借貸業務。由此可見,徐某長期專門從事民間借貸業務,其明知民間借貸是高風險、高收益的行業,特別是本案所涉借貸前三月每月的月利率高達4.5%,后三個月每月的月利率提高至6%的高利貸,3000萬元本金,六個月收取的利息高達945萬元,如此高的收益,其風險是無法通過銀行出具《凍結函》的方式所能避免的。銀行對其手續相對齊備、利率低的自身放貸都經常會出現收不回來的風險,又如何保障與其無業務關系的資金安全,何況是民間高利貸。作為長期從事民間借貸的公司負責人不可能不知道,其僅憑銀行工作人員卞寧電話口頭允諾,未經向浦發銀行溫州分行進行核實輕易相信騙子的做法顯然是一廂情愿。陳學塘以高利息向被害人借款僅僅為了凍結在銀行而不動用,不合情理。鄭艷在相關刑事案件中供述,林萬榮(被害人方工作人員)曾對其說:“陳學塘付這么高的利息,不用也是不現實,他希望卞寧把陳學塘的貸款辦下來,確保這筆資金的安全。”2、徐某的業務人員鄭艷將真假《凍結函》調包的犯罪行為,對于被害人被騙,無疑起到了非常關鍵的作用。被害人任用犯罪分子鄭艷經辦其涉案借貸業務以致被騙,其自身明顯存在重大過錯。3、徐某收到的偽造的《凍結函》本身內容上也存在明顯漏洞,卻信以為真。偽造的《凍結函》的抬頭明確指向龍菲爾公司,但內容中卻涉及被害人權益的設定,顯然不符合常理。浦發銀行溫州分行作為一家金融機構更加不可能對外出具如此不合規范的文件。對此,被害人應當發現而未發現以致被騙,自身存在過錯。4、陳學塘等人虛構的詐騙事實本身存在重大漏洞,被害人長期專門從事資金借貸業務,應當具備基本的金融常識,輕易上當顯然不合常理。按被害人所說,陳學塘向其借款是為了開信用證交納保證金,那么,該筆資金進入銀行賬戶后,無論該信用證是否得以開立,都不可能按照《凍結函》上所謂的凍結三個月,到期后無條件解凍并還回。如果陳學塘所謂的信用證能夠順利開出,那么,這筆資金將作為開立信用證的保證金凍結在銀行,信用證到期銀行付款后,該保證金即轉為信用證項下資金,銀行不可能會在定期三個月后無條件解凍并還回;如果信用證開不出,那么,這筆資金將立即被解凍,無需凍結在銀行三個月,到期再解凍。陳學塘支付如此高的利息借來的資金,無故凍結在銀行這顯然是不可能的。5、徐某明知浦發銀行溫州分行與其沒有相關業務關系,無法保障其資金安全,其將浦發銀行溫州分行工作人員牽扯進來,無非是一方面想通過套用銀行信用保護其借貸安全,另一方面又想獲取高額利息回報,其主觀惡意明顯。四、浦發銀行溫州分行對陸雄輝被騙不存在過錯,依法不應承擔侵權賠償責任。1、本案浦發銀行溫州分行在業務辦理過程中合法合規,并無違規和不當之處。浦發銀行溫州分行僅與龍菲爾公司發生業務關系,并未涉及陸雄輝。龍菲爾公司提供的申請書以及浦發銀行溫州分行出具的解凍函均反映龍菲爾公司有權對其定期存單上資金進行合法支配和處分,均與陸雄輝無任何關聯。2、浦發銀行溫州分行對于陸雄輝的被騙損失依法應適用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浦發銀行溫州分行不存在過錯,無需承擔賠償責任。對于卞寧個人的犯罪行為,浦發銀行溫州分行是不能控制的,不能以此認定浦發銀行溫州分行存在法律規定的明顯過錯。且卞寧的行為系其個人行為,并非職務行為。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材料。
本院經審理,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中,陸雄輝是以浦發銀行溫州分行違規將龍菲爾公司質押的定期存款存單解凍,且解凍后未按《凍結函》約定,將資金存入陸雄輝賬戶,最終導致陸雄輝無法實現債權,造成巨大損失為由提起本案訴訟90,請求浦發銀行溫州分行賠償其3000萬元損失。因此,本案爭議焦點主要是浦發銀行溫州分行解除凍結龍菲爾公司3000萬元款項的定期存款存單是否存在過錯,該行為與陸雄輝未能實現3000萬元借款的債權是否存在因果關系。
根據查明的事實,龍菲爾公司法定代表人陳學塘以開立信用證需要保證金為由,以高額利息為誘餌,向徐某借款3000萬元。徐某以陸雄輝的名義與龍菲爾公司簽訂《借條》后,將3000萬元存入龍菲爾公司開立在浦發銀行溫州分行的賬戶,陸雄輝就該3000萬元款項與龍菲爾公司間產生了民間借貸的法律關系。而龍菲爾公司收到該款項后,辦理了浦發銀行溫州分行的定期存款存單,已享有了該存單款項的支配權。浦發銀行溫州分行根據龍菲爾公司的申請凍結了該存單款項,并向龍菲爾公司出具了《凍結函》。從浦發銀行溫州分行提供的《凍結函》的內容來看,該函系浦發銀行溫州分行向龍菲爾公司出具,凍結的是龍菲爾公司所有的定期存款存單款項,并載明到期憑此凍結函無條件撤銷凍結。因此,該《凍結函》是浦發銀行溫州分行根據龍菲爾公司申請辦理的相關業務,并向龍菲爾公司出具,浦發銀行溫州分行與龍菲爾公司間產生了存單質押權利義務的法律關系,并不涉及陸雄輝利益。因此,陸雄輝與浦發銀行溫州分行間并不存在合同關系,并不具有對該存單款項安全監管的權利義務關系。此后浦發銀行溫州分行根據龍菲爾公司的申請,辦理了解除凍結該存單的手續,并根據龍菲爾公司的意思表示將該存單款項存入龍菲爾公司活期賬戶,不存在違法違規或違反雙方約定等過錯以及損害陸雄輝利益的情形。
雖然陸雄輝提供的其所持有的三份《凍結函》中均載有“解凍后,叁仟萬元憑我行出具的支票,支票號為00878501,存入到我行開戶的陸雄輝個人賬戶上”的內容,但經公安機關委托鑒定,確認該三份《凍結函》中浦發銀行溫州分行印文均系偽造,相關人員均已被追究刑事責任。因此,該三份《凍結函》系犯罪分子為達到犯罪目的私刻浦發銀行溫州分行公章偽造的,浦發銀行溫州分行并不知情,故其不存在過錯。
即使按陸雄輝所稱的浦發銀行溫州分行出具過“解凍后,叁仟萬元憑我行出具的支票,支票號為00878501,存入到我行開戶的陸雄輝個人賬戶上”內容的《凍結函》,也是浦發銀行溫州分行向龍菲爾公司出具的,并非向陸雄輝作出的承諾,系浦發銀行溫州分行與龍菲爾公司間的約定。且此后龍菲爾公司向浦發銀行溫州分行出具的《解除凍結申請書》載明要求浦發銀行溫州分行解除凍結該定期存款存單,并將存單款項存入龍菲爾公司的活期賬戶。浦發銀行溫州分行根據龍菲爾公司該意思表示辦理該存單解除凍結手續,系雙方當事人協商同意變更原約定的履行方式,并不違反法律規定,其亦不存在過錯。
對于浦發銀行溫州分行工作人員卞寧參與龍菲爾公司法定代表人陳學塘等人虛構事實、私刻浦發銀行溫州分行公章騙取陸雄輝3000萬元借款的共同犯罪,系其個人犯罪行為,并非為執行浦發銀行溫州分行工作任務而造成他人損失,其行為與浦發銀行溫州分行工作任務無關,浦發銀行溫州分行不存在過錯。
因此,浦發銀行溫州分行根據龍菲爾公司申請辦理了定期存款存單解除凍結手續,并將該存單款項存入龍菲爾公司的活期賬戶,不存在過錯,該行為與陸雄輝未能實現其與龍菲爾公司間3000萬元借款的債權不存在因果關系。
綜上,陸雄輝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得當,應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91800元,由陸雄輝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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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長 孫 奕
代理審判員 譚飛華
代理審判員 葉捷思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書 記 員 周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