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鄭成宏,男,漢族,37歲。
被告 潢川縣電業局
法定代表人 包明,男,該局局長。
被告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下稱中保財險潢川支公司)
第三人馬典恒,男,35歲.
上列當事人因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鄭成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楊金銳、被告潢川縣電業局委托代理人周強、雷金柱、被告中保財險潢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薛炎軍、王鵬、第三人馬典恒委托代理人阮祥忠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1年2月21日凌晨4時許,因被告潢川縣電業局經營的電表箱由內向外噴濺火花引燃周圍可燃物,從而導致原告經營的惠捷賓館發生重大火災事故。該事故給原告、給在賓館內居住的旅客造成巨大的經濟損失。同時,被告潢川縣電業局在被告中保財險潢川支公司投保了電力強制責任險一份。為此原告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潢川縣電業局賠償原告:(一)經評估的財產損失25.73萬元;(二)安裝維修費4630元;(三)停業損失144000元;(四)評估費3800元;(五)證據保全費1200元;(六)因停業遭受潢川縣公共事業局罰款2000元;(七)訴訟費5800元;(八)因發生火災致第三人馬典恒車內物品損失6685元 。以上共計425415元,同時要求被告中保財險潢川支公司在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潢川縣電業局辯稱,(一)由于引發事故的電表箱產權不歸屬于電業局,電業局對其也沒有管理維護的職責,依照有關規定,產權歸屬于誰,誰就應承擔該設施上發生事故的法律責任,據此,電業局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二)由于潢川縣公安消防大隊到達事故現場時是事故發生后,根本未發現電表箱向外噴濺火花,有關證人也不能證明表箱向外噴濺火花,消防隊在鑒定時沒有對噴濺火花的熔體進行取樣和檢驗,據此,該消防隊作出的火災事故責任認定明顯不正確,明顯與事實有出入;(三)由于火災發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的用戶線嚴重負荷造成的且用戶的消防設施不規范,因此假如電表箱歸屬于電業局,電業局對該起事故可能承擔的是次要責任;(四)由于河南華建資產評估有限公司不是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設立的價格評估機構,其出具的資產評估報告書不符合公安部108號第28條規定,該評估結論無效,據此原告方的火災損失無法確定;(五)由于潢川縣電業局在被告中保財險潢川支公司投保了供電責任險,假如電業局有責任也應由中保財險潢川支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中保財險潢川支公司辯稱,(一)由于我公司與潢川縣電業局存在的是保險合同關系,而原告起訴潢川縣電業局的是侵權法律關系,我公司與原告之間并無法律關系存在,因此原告直接對我公司提起訴訟沒有法律依據,應駁回原告的起訴或駁回其訴訟請求;(二)原告的財產損失是由火災造成的,根據供電責任保險條款第4條5項之規定,我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三)由于火災事故的發生是因潢川縣電業局未做到安全巡視以及原告用電負荷過大等綜合原因引起的,原告的損失應由引起險情的潢川縣電業局和鄭成宏共同承擔;(四)訴訟費用不應由我公司承擔。
第三人述稱,2011年2月20日,我來潢川探親,當夜入住潢川縣惠捷賓館,次日凌晨4時許,我被濃煙熏醒,冒著濃煙大火翻后窗逃出賓館,而后發現我停放在賓館門前的車輛已被大火燒毀,車內物品也一并化為灰燼。據此,依照有關法律規定,我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申請參加訴訟,請求潢川縣電業局、被告中保財險潢川支公司賠償經濟損失共計122225元,其中車輛損失93800元、車輛購置費6500元、車內裝飾9900元 、號牌和證照工本費125元、車內損失即諾基亞手機一部5280元和衣服一套1045元、交通費100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供的證據有:1、原告的身份證、稅務登記證及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旨在證明原告的基本身份及其經營賓館的合法性;2、潢川縣公安消防大隊火災事故認定書,旨在證明火災發生的時間、地點及導致事故發生的原因;3、證人鄭術明、鄒永寬、馮長全、張殿東、胡月娥證人證言5份,旨在證明火災事故引發的經過、成因、電表箱為被告管理維修的事實、火災事故造成財產損害的事實;4、潢川縣公證處出具的公正書1份,旨在證明原告因火災事故所遭受財產損失的范圍及現場狀況;5、河南華建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資產評估報告書1份,旨在證明原告及其他權利人遭受財產損失的具體范圍、應得到賠償的具體數額;6、證人馮長全、朱少江、彭士富證人證言3份,旨在證明原告所經營的賓館的停業時間;7、潢川縣惠捷賓館旅客住宿登記簿1本,旨在證明原告的停業損失;8、潢川縣公證處和河南華建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據各1張,旨在證明原告為事故支出的證據保全費及評估費9、潢川縣國家稅務局出具的發票及電工電料經銷部出具的收據各1張,旨在證明原告在賓館停業后對賓館進行重新裝修的材料費及維修安裝費;10、穎上專賣店出具的機打票據及潁上縣恒通指定專營店出具的單據各1張,旨在證明原告或第三人所遭受的車內損失;11、潢川縣公用事業管理局出具的票據1張,旨在證明原告因停業造成該單位罰款的事實;12、潢川縣人民法院出具的訴訟費預收票據2張,旨在證明原告預交訴訟費的具體數額。
被告潢川縣電業局提供的證據主要有:1、《供電營業規則》,旨在證明引起火災的電表箱產權不歸屬于電業局,電業局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2、《供電責任保險單》1份,旨在證明潢川縣電業局在被告中保財險潢川支公司投保了供電責任保險,證明每次事故的賠償限額和免賠額。
被告中保財險潢川支公司提供的證據主要有:《供電責任保險條款》,旨在證明保險公司免除保險責任的依據、被保險人潢川縣電業局在火災事故發生后應履行哪些義務。
第三人馬典恒提交的證據有:1、第三人機動車駕駛證和行車證,旨在證明第三人對受損車輛擁有產權且具有駕駛資格和能力;2、第三人車輛損失的相關證據(見原告提交證據的相關部分)。
針對原告出示的上述證據,被告潢川縣電業局發表如下質證意見:1、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的事實明顯與現場不符、與事實有出入,理由見其答辯狀的有關部分;2、《資產評估報告書》,對其真實性無異議,質證理由見其答辯狀的有關部分;3、對證人、證言的質證意見:要求證人出庭作證;4、對于原告及第三人提出的評估報告書以外的其他損失的質證意見:要么無事實依據、要么無法律依據、要么不應由電業局承擔。被告中保財險潢川支公司發表如下質證意見:1、火災事故認定書沒有確定事故責任的歸屬,無法確定賠償方和賠償比例;2、對《資產評估報告書》:認為鑒定程序不合法,表現為火災損失賠償證據應由公安消防部門出具,同時在鑒定時沒有與保險公司共同協商確定鑒定單位,而且鑒定結果明顯高于實際損失;3、對于原告提交的證人證言,有的與原告有利害關系,有的在沒有證據證明的前提下主觀推斷,證據不符合法律規定;4、對電工電料經銷部出具的收據及潁上手機賣場的收據不是正規票據,對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5、對證據保全、評估費票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與我公司無關。對原告出示的證據,第三人認為:原告出示的證據符合證據的基本特征,法院應予采信。
對被告潢川縣電業局、被告中保財險潢川支公司、第三人出示的證據,其他各方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出示證據的證明對象有異議。
本院依職權到潢川縣公安消防大隊調取下列證據:火災事故認定書、火災現場勘驗筆錄、該單位對馬典恒、馬東升、張國友、馮長全、張殿東、王學武、袁德貴的詢問筆錄6份及火災直接財產損失申報統計表9份,該證據證明了火災事故的認定過程。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如下:對原告出示的1、2、3、4、5、6、8、12組證據具有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且與本院調取的證據及其他證據相互印證,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本院予以認定;對于原告出示的7、9、10、11組證據有的欠缺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有的缺乏其他證據印證,上述證據不能直接作為定案依據,但慮及案件的實際情況在確認原告及相關權利人遭受損失時予以酌定。對被告方提交的證據符合證據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認定。對第三人出示的證據,原告出示的相關部分見上述質證意見,其他證據本院予以認定。
對本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符合證據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認定。
經庭審質證和認證,可以確認如下事實:2011年2月21日凌晨4時40分,位于潢川縣城關原告經營的惠捷賓館門口的電表箱由內向外噴濺火花,導致發生火災事故,該事故經潢川縣公安消防大隊認定,形成火災的原因為:惠捷賓館門口的電表箱由內向外噴濺火花引燃周圍可燃物,并向其他門面蔓延,最終導致火災發生。該事故經原告申請,本院委托,經河南華建資產評估有限公司作出《資產評估報告書》一份,認定:該火災事故造成的物品損失評估值為人民幣25.73萬元(其中包括第三人馬典恒的車輛損失87000元,車號牌為皖KM555H)。具體財產損失范圍及評估數額見《固定資產—車輛評估明細表》(該表附于本判決書之后,作為本判決書的附件,與本判決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另查,被告潢川縣電業局在被告中保財險潢川支公司投保了供電責任保險,其中每次事故賠償限額為30萬元,每人賠償限額為10萬元,每次事故財產損失免賠額為3000元,累計賠償限額為1000萬元,保險期間為12個月,自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
本院認為,在供電設施上發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責任,按供電設施的產權歸屬確定,產權歸屬于誰,誰就承擔其擁有的供電設施上發生事故的責任。本案中,潢川縣城關惠捷賓館門前懸掛的電表箱屬低壓線路,其產權歸屬于作為供電企業的潢川縣電業局,該局對該電表箱負有管理之責,由于潢川縣電業局工作人員對該電表箱維護不當、監管不力,未能及時的進行維修管理,從而導致該電表箱由內向外噴火,進而引發了火災事故,給原告、第三人及其他產權人造成不應有的經濟損失,其行為已構成侵權,應承擔侵權的民事責任。其給原告、第三人及其他權利人所造成的損失應全額賠償。故原告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潢川縣電業局賠償經評估的財產損失、停業損失、評估費、證據保全費的訴訟請求本院應予支持。但其請求賠償數額過高,應以法定標準計賠,其中,除《資產評估報告書》確定的以外,還包括:(一)評估費3800元;(二)證據保全費1200元;(三)停業損失酌定為3萬元。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因缺乏事實或法律依據,本院依法駁回。綜上,原告的損失確定為292300元。被告中保財險潢川支公司承保了供電責任險,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因供電設施發生事故而引發的保險責任。但證據保全費、評估費屬間接損失,保險公司不予賠償,該損失由被告潢川縣電業局賠償。不可否認的是,二被告之間確實是保險合同關系,但在保險事故發生后,被告中保財險潢川支公司仍有將被告潢川縣電業局因該事故應當獲得的保險金直接支付給原告及第三人的法定義務。據此,原告和第三人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保財險潢川支公司承擔保險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應予支持,同時被告中保財險潢川支公司辯稱原告不應直接對其進行起訴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訴訟中,二被告辯稱火災事故是由用戶用電負荷過重或操作不規范造成的,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本院不予采信。訴訟中,被告中保財險潢川支公司辯稱,本次事故損失是由火災引起的,依據相關保險條款規定其應當免責,本院經審查認為,該保險條款上規定的“火災”免責事由,是自然災害、不可抗力等人為因素以外的原因,如果該火災事故是人為因素形成的,因引發事故的行為人具有過錯,應對其過錯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故因人為原因引發的火災事故,不是保險公司的免責事由。據此,被告中保財險潢川支公司的上述辯稱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火災事故認定書》和《資產評估報告書》是法定機關依據相關事實和法律對事故及其損失作出的認定、評估,且在進行認定或評估時原告及委托機關尚不知道被告潢川縣電業局在保險公司進行投保的事實,無法通知保險公司進入相關程序,該證據客觀、真實、合法、有效,可以作為認定本案的依據,被告如果對其有異議,應在法定期間申請對事故進行重新認定或鑒定,而上述被告并未實施上述行為,據此,上述被告辯稱上述證據應歸于無效、程序違法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在事故期間,停放在惠捷賓館門前號牌為皖KM555H的車輛,因該事故被焚毀,該車歸屬于第三人馬典恒,因其對該財產具有獨立的請求權,其有權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就該車輛的現有價值及其他財產損失,請求上述二被告承擔相應的賠償或保險責任。具體到本案,由被告中保財險潢川支公司將有關損失直接賠償給第三人馬典恒。第三人請求賠償車內損失及其他損失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依法駁回。綜上,第三人馬典恒遭受的損失確定為87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06條、第117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15條第6項、第19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65條、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電責任保險條款》第2條第1款及其第1項、第4條第1款5項、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工業部《供電營業規則》第47條第1款1項、第51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條、第25條、第27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二、被告潢川縣電業局賠償原告鄭成宏證據保全費1200元,評估費3800元,合計5000元。此款限被告潢川縣電業局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付清;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7600元,原告鄭成宏負擔 2000元,被告潢川縣電業局負擔56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