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終字第191號
收條作為當事人之間收付款的書證、直接證據(jù),對證明當事人之間收付款的事實具有一定的證明效力。但是,由于收條記載的內(nèi)容與當事人之間實際收付款的情形有時并不一致,因此僅以收條為據(jù)尚不足以充分證明實際收付款情況。特別是在大額資金往來中,除收條外,還應結(jié)合雙方的交易習慣、付款憑證、匯款單據(jù)等證據(jù),對收條中記載的資金是否實際支付加以綜合判斷認定。
(一)關(guān)于能否依據(jù)1.4億元收條認定孫寶榮實際支付了1.4億元投資款。收條作為當事人之間收付款的書證、直接證據(jù),對證明當事人之間收付款的事實具有一定的證明效力。但是,由于收條記載的內(nèi)容與當事人之間實際收付款的情形有時并不一致,因此僅以收條為據(jù)尚不足以充分證明實際收付款情況。特別是在大額資金往來中,除收條外,還應結(jié)合雙方的交易習慣、付款憑證、匯款單據(jù)等證據(jù),對收條中記載的資金是否實際支付加以綜合判斷認定。具體到本案,由于楊煥香與孫寶榮原系朋友關(guān)系,雙方基于相互的人身信賴,在資金往來中確實存在先打條、后付款的情形,因此收條記載的內(nèi)容與款項實際支付情況并不完全相符。例如:2011年5月30日,楊煥香給孫寶榮出具收條:“今收到孫寶榮現(xiàn)金人民幣貳仟萬元整(¥20000000元),作為孫寶榮購買楊煥香持有的愉景公司35%股權(quán)的定金。”但實際上,收條中載明楊煥香已收到的500萬元定金在收條出具時孫寶榮并未支付,匯款憑證顯示,孫寶榮于2011年5月31日才將該500萬元匯付。2011年11月28日,楊煥香向?qū)O寶榮出具“至今累計收到壹億肆仟萬元整”入股金的收條,但孫寶榮支付的入股金中有兩筆合計1591萬元系在2011年11月29日才匯入愉景公司賬戶。因此,收條記載的“至今累計收到壹億肆仟萬元整”并不屬實。綜上,本院認為,雖然楊煥香向?qū)O寶榮出具了至今累計收到1.4億元的收條,但在收條記載的內(nèi)容并不完全屬實且雙方就已付金額發(fā)生爭議的情況下,僅憑收條尚不足以認定孫寶榮實際支付了1.4億元投資款。
(二)關(guān)于楊煥香應否返還有爭議的4000萬元投資款
孫寶榮主張向楊煥香及愉景公司共支付了1.4億元投資款,并提供了通過銀行轉(zhuǎn)賬匯款12591萬元的憑證;另外1409萬元,孫寶榮主張以顧問費沖抵定金及投資款形式支付了1200萬元,以墊付項目工地垃圾清運費等雜費形式支付了209萬元。楊煥香認可孫寶榮通過銀行轉(zhuǎn)匯付款12591萬元,但辯稱其中的2591萬元是為了幫助孫寶榮融資而走的銀行軌跡,該筆款項已經(jīng)返還給孫寶榮,孫寶榮實際只支付了1億元,對孫寶榮主張以顧問費沖抵1200萬元及代付雜費209萬元不予認可。由此可見,雙方的此項爭議集中在4000萬元投資款是否實際支付、應否返還上。本院根據(jù)孫寶榮主張已經(jīng)實際支付并應予返還的4000萬元投資款的構(gòu)成情況,分析評判如下:
關(guān)于孫寶榮主張以顧問費沖抵1200萬元投資款是否應予支持問題。2009年8月25日,楊煥香與孫寶榮簽訂《顧問咨詢協(xié)議》,約定楊煥香聘請孫寶榮為御景灣項目私人高級顧問,時間三年,顧問咨詢費共計100萬元。該協(xié)議特別約定:“本意向的任何修改,由雙方另行簽訂補充合同”。根據(jù)協(xié)議,楊煥香僅負有向?qū)O寶榮支付100萬元顧問費的合同義務。孫寶榮主張以1200萬元顧問費頂?shù)至送顿Y款,但并沒有提供雙方已經(jīng)變更《顧問咨詢協(xié)議》、提高顧問費金額的補充合同。原審庭審中,孫寶榮聲稱,楊煥香同意支付給孫寶榮的顧問費由100萬元變?yōu)?000萬元。但其訴請沖抵投資款的顧問費卻為1200萬元。二審期間,楊煥香提供了孫寶榮出具的四張顧問費收條后,孫寶榮又稱,由于其顧問工作,使得愉景公司的土地由酒店用地變?yōu)樽≌蜕虡I(yè)用地,土地溢價4.5億元,因此楊煥香同意支付其顧問費4000萬元。但根據(jù)查明的事實,愉景公司早在2006年5月就已經(jīng)掛牌取得了案涉土地使用權(quán),在2009年1月7日廊坊市市長辦公會上已經(jīng)議定了該土地“可依據(jù)批準的規(guī)劃,按照商業(yè)和住宅用途分別確權(quán)登記。商業(yè)酒店與住宅項目應同時開工建設(shè)?!币嗉丛趯O寶榮與楊煥香于2009年8月25日簽訂顧問合同之前,該土地的用途即已獲批為商業(yè)與住宅兩類,孫寶榮關(guān)于由于其顧問工作使得愉景公司的土地由酒店用地變?yōu)樽≌蜕虡I(yè)用地的主張不能成立。因此,孫寶榮關(guān)于顧問費的說法前后莫衷一是,且無證據(jù)佐證,故本院對孫寶榮的主張實難采信。從顧問費收條內(nèi)容看,2011年6月16日的200萬元收條、2011年7月30日的800萬元收條、2011年8月25日的1000萬元收條均記載孫寶榮收到了楊煥香以現(xiàn)金支付的顧問費,這與孫寶榮主張以顧問費沖抵投資款的陳述不符,孫寶榮亦承認楊煥香從未以現(xiàn)金形式支付過顧問費。因此,顧問費收條記載的內(nèi)容與客觀事實并不相符。4000萬元顧問費收條是由孫寶榮單方出具,4000萬元也沒有實際支付,據(jù)此不能證明楊煥香同意向?qū)O寶榮支付4000萬元顧問費。電話錄音表明,楊煥香并不同意孫寶榮以顧問費收條作為支付入股金的憑證,對孫寶榮出具顧問費收條亦提出了異議。故此,在孫寶榮沒有證據(jù)證明楊煥香同意變更顧問費以及雙方達成了以顧問費沖抵1200萬元投資款的情況下,孫寶榮辯稱以顧問費沖抵支付了1200萬元投資款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關(guān)于楊煥香和愉景公司返還的2591萬元是借款還是投資款問題。楊煥香及愉景公司在向?qū)O寶榮一方付款2591萬元時在銀行付款憑證上并未指明款項用途,劉建秀出具的收款收據(jù)上雖然注明“還借款”和“還款”,但這只是收款方的單方意思表示,在雙方對還款用途產(chǎn)生爭議的情況下,根據(jù)舉證證明責任的分配原則,應由孫寶榮對其主張的楊煥香返還的2591萬元系借款而非投資款承擔舉證責任,進一步舉證證明其與楊煥香之間、愉景公司與劉建秀之間存在2591萬元的借款關(guān)系。孫寶榮提供了自己以及其控制的廊坊中邦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與楊煥香以及楊煥香控制的公司之間存在借款關(guān)系的證據(jù),但這些證據(jù)與孫寶榮主張的證明目的之間不具有關(guān)聯(lián)性,不足以證明孫寶榮與楊煥香之間、愉景公司與劉建秀之間此前存在2591萬元借款關(guān)系,孫寶榮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此,本院對孫寶榮主張楊煥香返還的2591萬元為借款而非投資款不予認可。
關(guān)于209萬元垃圾清運費等雜費問題。孫寶榮主張,其代楊煥香支付了項目工地垃圾清運費等雜費209萬元,該筆款項包括在楊煥香最終決算出具的1.4億元總收條內(nèi),并提交了《垃圾清運合同》加以證明。本院認為,孫寶榮所提交的《垃圾清運合同》并不能證明其主張。從時間上看,楊煥香出具最終決算1.4億元的總收條在2011年11月28日,而《垃圾清運合同》則是在2011年12月3日才簽訂,合同約定的付款時間則是在垃圾清運完畢之后。因此,在楊煥香出具最終決算1.4億元的總收條時,垃圾清運合同尚未訂立,不存在需要墊付款的問題。從金額上看,《垃圾清運合同》約定的合同金額僅為23萬元,遠少于孫寶榮主張的墊付金額。況且,孫寶榮并未提供任何付款憑證,無法證明其實際墊付了209萬元雜費。故孫寶榮主張墊付了209萬元垃圾清運費等雜費并以其抵作了投資款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認可。
綜上,本院認為,依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證明孫寶榮支付了1.4億元投資款,而僅能證明孫寶榮支付了1.2591億元,扣除已經(jīng)返還的2591萬元,本院認定孫寶榮實際支付投資款本金為1億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