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代物清償(以物抵債)系清償債務的一種方式。實踐中多是以房屋給付替代原欠款的清償,以債權人現實地受領債務人的房屋給付為生效要件。在新債務(即房屋給付)未履行前,原債務(即原欠款)并不消滅;當新債務履行后,原債務同時消滅。因代物清償屬于新債清償,如僅有代物清償合意而未能實際履行代物清償協議的,原欠款債務并不消滅。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1)最高法民申4177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甘肅長業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肅省蘭州市城關區閔家橋230-236號。
法定代表人:李漢忠,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俊明,甘肅正錦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英彬,甘肅正錦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劉霞,女,1971年9月4日出生,漢族,住甘肅省蘭州市城關區。
再審申請人甘肅長業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業公司)因與被申請人劉霞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甘肅高院)(2020)甘民終28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長業公司申請再審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適用法律錯誤。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之規定申請再審。請求:撤銷甘肅高院(2020)甘民終289號民事判決,提審本案或裁定指令由甘肅高院再審本案。事實與理由:一、原審判決認定年化120%的高息轉化為劉霞的已付購房款合法,屬于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二、原審判決在案件審理范圍上,未依法審查必要內容,審理程序有誤。在本案審理中,長業公司舉證的內容證明簽訂案涉《償還借款本息及商品房買賣框架協議書》(以下簡稱《框架協議》)時,長業公司僅欠付劉霞借款本息8688424元,《框架協議》確定的抵債金額超出法律保護的利息接近21000000元。原審判決對于長業公司提交的還款證據等未予審查,對違反法律規定的高息未作處理,直接認定了協議中記載的欠付本息數額有誤。由于《框架協議》簽訂后,借款關系已經轉化為房屋買賣關系,原借款關系已經消滅,長業公司主張權利只能在本案房屋買賣合同關系中主張,原審判決認為“可另行主張”不符合法律規定。三、原審判決認定“《框架協議》是雙方當事人及長業公司律師都在場的情形下簽訂的。不存在脅迫。長業公司在庭審中稱簽訂合同時受到了脅迫,但對該主張無相應證據予以佐證”。原審判決以此為由駁回長業公司訴訟請求有誤。四、原審判決認定案涉協議未達到合同解除的條件屬認定有誤。案涉協議確已喪失繼續履行之必要,若按原審判決之結果,劉霞因涉案協議,直接獲益達2100余萬元。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系再審審查案件,應當依據再審申請人的申請再審事由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的規定進行審查。經審查,長業公司的再審事由均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關于原審判決認定年化120%的高息轉化為劉霞的已付購房款合法是否屬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有誤的問題。經審查,長業公司與劉霞雖簽訂以房抵債的《框架協議》,但該協議并未實際履行。房屋未交付,則原債務未消滅,長業公司仍有權選擇向劉霞償還原債務。鑒于長業公司作為賣房方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將《框架協議》約定的轉化為購房款的違法高息予以剔除,其核心仍是對其與劉霞之間的民間借貸法律關系進行審查。可見,長業公司提起的訴訟請求和依據均并不是圍繞《框架協議》的履行展開,《框架協議》所涉及的高息內容且并不屬于本案的審理范圍。故長業公司的該項再審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原審判決在案件審理范圍上是否未依法審查必要內容以及是否審理程序有誤的問題。經審查,劉霞與長業公司簽訂《協議書》確認長業公司欠劉霞借款2100萬元,為償還上述債務,長業公司與劉霞經核算剩余債務后簽訂了《框架協議》,雙方將原借款關系轉化為房屋買賣關系,將借款本金及利息轉化為已付購房款。以物清償系清償債務的一種方法,本案是以房屋給付替代原欠款的清償,以債權人劉霞現實地受領長業公司的給付為生效要件。在新債務未履行前,原債務并不消滅;當新債務履行后,原債務同時消滅。對于案涉《框架協議》約定的內容而言,長業公司承諾向劉霞出售長業金座大廈16、17層共計1402.6平方米商品房及四個機械停車位清償其所欠劉霞的全部欠款,劉霞還須向長業公司支付9309940元。只有長業公司在履行完上述協議后,雙方之間的債權債務才歸于消滅,符合代物清償的構成要件。由于代物清償屬于新債清償,如僅有代物清償合意而未能實際履行代物清償協議,原借款債務并不消滅。本案中長業公司在房地產管理部門為劉霞辦理了商品房預售備案登記,未能按照《框架協議》履行將案涉房屋交給劉霞的義務,故《框架協議》項下的借款債務并未消滅,長業公司仍負有向劉霞償還借款本金的義務。長業公司關于《框架協議》簽訂后借款關系已經轉化為房屋買賣關系,原借款關系已經消滅的主張,原審法院未予采信并無不當。故長業公司的該項再審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關于原審判決認定長業公司在簽訂《框架協議》不存在受脅迫的情形是否有誤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撤銷權是一方當事人依法可以單方行使的權利,其性質是形成訴權,即撤銷權的行使與否有賴于權利人是否依單方意思提起訴訟或仲裁。《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一)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本案中,長業公司既未能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及時行使撤銷權,也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其受到脅迫。故長業公司的該項再審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關于《框架協議》是否應當解除的問題。經審查,2015年6月26日,劉霞與長業公司簽訂《協議書》,確認長業公司欠劉霞借款2100萬元。2015年6月底,長業公司將其建設開發的長業金座大廈16、17層商品房1402.6平方米網簽登記至劉霞名下。2015年11月9日,長業公司與劉霞簽訂《還款承諾及商品房買賣合同補充協議》。2017年4月23日,長業公司與劉霞經核算剩余債務后簽訂了《框架協議》,雙方將原借款關系轉化為房屋買賣關系,將借款本金及利息轉化為已付購房款,經雙方清算,劉霞應支付的購房款為39129940元,與長業公司借款本息29820000元相抵后,劉霞應支付剩余購房款9309940元。原審法院認為該《框架協議》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無效情形,應屬合法有效并無不當。至于《框架協議》是否應當解除,首先,《框架協議》內并未規定合同解除的事項。其次,原審業已查明,雙方在《框架協議》中約定,劉霞以首付款+按揭貸款的方式購買案涉房屋,對于支付剩余購房款的期限并未明確約定。劉霞用以物抵債的方式支付了大部分購房款,履行了合同主要義務,在長業公司送達告知函之后,也明確表示愿意按照《框架協議》約定繼續履行,并不構成根本性違約,也不導致長業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長業公司以劉霞未支付30441516元為由認定劉霞不履行合同,導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實現,要求解除《框架協議》,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的法定解除合同的條件。綜上,《框架協議》不存在約定或法定的解除事由,故長業公司的該項再審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長業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甘肅長業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何 波
審 判 員 徐 霖
審 判 員 吳 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雷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