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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被告未直接請求調整違約金但提出不應支持違約金的,法院可調整違約金

時間:2021年07月16日 來源: 作者: 瀏覽次數:3772   收藏[0]

【裁判要旨】當事人(被告)雖未直接請求人民法院調整違約金,但其在案件審理中提出了“對方當事人(原告)訴求的違約金不應得到支持”的抗辯意見,該抗辯意見應視為包含了對過高違約金進行調整的意思,在此情況下,人民法院對原告訴求的違約金進行調整并無不當。原告基于此而主張的“法院主動調整違約金不當”依據不足。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0)最高法民終107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蕪湖格力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蕪湖市三山區三山經濟開發區團洲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趙志偉,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振興,廣東非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邵長富,廣東非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顥德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富特西三路77號2幢一層夾152部位。

法定代表人:陳明河。

委托訴訟代理人:曲寬海,浙江五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裘路,浙江五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杭州友佳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蕭山經濟技術開發區市心北路120號。

法定代表人:朱昱維,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杜新,北京天馳君泰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琳琳,北京天馳君泰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上訴人蕪湖格力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蕪湖格力公司)因與上訴人上海顥德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顥德公司)、上訴人杭州友佳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杭州友佳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皖民初4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蕪湖格力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振興、邵長富,上訴人上海顥德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曲寬海、裘路,上訴人杭州友佳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杜新、劉琳琳,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事實查明略)

一審法院認為,綜合各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及訴辯意見,本案一審的爭議焦點為:1.《設備采購合同》及《三方補充協議》的效力;2.蕪湖格力公司請求確認其與上海顥德公司簽訂的《設備采購合同》解除有無事實和法律依據;3.蕪湖格力公司請求上海顥德公司退還已支付的貨款,支付利息、違約金,并賠償增值稅、刀具、運輸保險費等損失應否予以支持;4.杭州友佳公司應否對上海顥德公司的債務承擔共同清償責任。

(一)關于《設備采購合同》及《三方補充協議》效力的問題。案涉《設備采購合同》及《三方補充協議》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禁止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三條第一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下列工程建設項目包括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的采購,必須進行招標”的規定,工程建設項目必須進行招標,而本案系機電設備采購合同,案涉合同簽訂未經招投標程序并不違反該法規定。商務部頒發的《機電產品國際招標投標實施辦法(試行)》屬于部門規章,不是判定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據。至于《設備采購合同》及其附件《上法蘭自動上下料機加工單元》、《三方補充協議》簽訂的先后順序問題,屬于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亦不影響合同的效力。杭州友佳公司以案涉合同簽訂在招投標之前且招投標亦存在違法行為主張合同無效,缺乏法律依據,一審不予支持。鑒于《設備采購合同》及《三方補充協議》并非依據蕪湖格力公司之后的招投標行為而簽訂,且本案合同簽訂是否經過招投標程序也不影響合同效力,故杭州友佳公司申請調取蕪湖格力公司相關招投標文件和材料沒有必要,一審對其申請不予準許(二)關于《設備采購合同》應否解除的問題。案涉《設備采購合同》合法有效,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根據合同約定,上海顥德公司不僅負有交付7套機床設備義務,而且負有按期安裝調試并至驗收合格的義務。根據《設備采購合同》第14.2、14.7條約定,上海顥德公司未在設備交貨后180天內驗收合格的,或在上海顥德公司簽署《設備開箱檢驗單》之日起75天內未完成設備安裝調試的,蕪湖格力公司有權解除合同。對于驗收標準,《設備采購合同》附件《上法蘭自動上下料機加工單元》明確約定機床的質量參數以及產能要求,即批量加工合格率≥99.99%,角度定位準確率≥99.99%,單臺設備效率≤8秒/件/臺。經查,288號、289號機床,290號、291號機床,292號、293號、287號機床分別于2016年12月9日、2017年2月11日、2017年4月3日裝運交貨,并于2017年2月20日、2017年4月28日、2017年6月1日在蕪湖格力公司工廠開箱檢驗。上海顥德公司主要調試288號、289號機床,至2017年11月3日機床的關鍵性指標即加工節拍、合格率、同軸度均未達到合同約定的標準,而290號機床僅進行過微量調試,其他4臺機床完全未進行調試,且案涉機床設備自交貨至蕪湖格力公司解除合同也早超過180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規定,蕪湖格力公司有權依據約定解除案涉合同。蕪湖格力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發出《解除函》,上海顥德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收到函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六條有關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之規定,案涉《設備采購合同》于該日解除。蕪湖格力公司訴請確認合同已解除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予以支持。

上海顥德公司辯稱,因下列原因導致機床設備未能如期調試合格,其責任不在上海顥德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一)關于加工件圖紙變更及驗收標準的問題。上海顥德公司認為蕪湖格力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間變更加工件圖紙,但仍按原技術參數及時間驗收設備,依據不當。首先,從合同約定來看,《設備采購合同》附件約定案涉機床的生產品種為法蘭及其他鑄件,并明確約定機床可兼容加工的法蘭產品以蕪湖格力公司最終提供的圖紙為準,且合同對變更圖紙后驗收標準是否更改未作出約定。上海顥德公司作為專業機床制造銷售代理商,在簽訂合同時對此并未提出異議,說明變更圖紙并未超出上海顥德公司的合同預期,且圖紙是否變更也并不影響雙方約定的驗收標準。其次,從合同履行情況來看,上海顥德公司對圖紙變更及驗收標準均未提出異議。在產品調試前及期間,蕪湖格力公司先后向德國廠家發出新圖紙,廠家僅提出會影響調試期限,對其他問題并沒有提出異議;案涉機床主要調試007號、020號工件,雙方是按照新圖紙進行調試,上海顥德公司在調試期間亦未提出因圖紙原因而變更驗收標準,且在2017年9月8日與杭州友佳公司共同出具的《承諾函》中承諾,相關條款以及驗收標準均按原合同執行;上海顥德公司在回復蕪湖格力公司解除合同函件中稱,在加工件有別于原設計圖紙更需要蕪湖格力公司予以配合,另杭州友佳公司致相關部門協調本案糾紛函件中稱,“我們一直愿意努力配合格力的新圖紙變更進行調試”,對于圖紙變更及驗收標準均未提出異議。第三,圖紙變更雖對調試時間產生影響,但并非產品未能調試合格的根本原因。蕪湖格力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即發送007號工件新圖紙,2017年7月20日發送020號工件新圖紙,即便依據新圖紙發送的時間計算,至蕪湖格力公司解除合同之時,上海顥德公司調試時間也遠超過合同約定的75天。此外,上海顥德公司申請的專家證人付某某出庭亦稱,現按新的加工件圖紙進行調試驗收,則無法滿足精度及效率的要求,說明調試時間并非調試不合格的根本原因。因此,上海顥德公司辯稱圖紙變更且驗收標準未更改致其未能如期完成調試缺乏事實依據。(二)關于待加工鑄件問題。上海顥德公司主張因待加工的鑄件即毛坯產品存在質量問題,對加工件合格率及調試期限也存在實際影響。首先,蕪湖格力公司采購的鑄件合格率雖為93%,但鑄件生產與機床加工并非同一程序,對于不合格的鑄件理應通過揀選剔除,故鑄件的合格率實質上不影響機床加工產品的合格率。其次,上海顥德公司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待加工的鑄件質量不合格,且在合同履行中,雙方就調試所涉問題進行過多次磋商,均未涉及鑄件合格率問題。第三,上海顥德公司關于鑄件因素的主張前后不一,不足以采信。在原一審中其主張蕪湖格力公司提供的鑄件合格率僅為93%影響調試,而本案重審中又主張鑄件沒有出廠合格證,不能證明鑄件合格率達到93%,前后矛盾。本案審理中,上海顥德公司申請對待加工鑄件質量進行鑒定,一審依其申請進行了證據保全,但因保全的鑄件并非生產現場留存,且數量有限并有明顯瑕疵,不足以作為鑒定檢材,且該申請也不影響本案的處理,故對上海顥德公司該項申請不予準許。因此,上海顥德公司抗辯鑄件質量問題影響調試依據不足。(三)關于蕪湖格力公司調試配合的問題。上海顥德公司雖稱蕪湖格力公司就水電氣、切削液、對刀儀等相關問題未盡到有效配合,但其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述問題對其調試產生實質的影響,也不能證明蕪湖格力公司怠于提供上述配合。至于地基裂縫問題,合同附件約定機床布局圖、地基圖由上海顥德公司提供,上海顥德公司在安裝調試設備之前,理應檢查設備的地基施工是否符合要求。同時,作為設備的調試方以及銷售方,上海顥德公司對于機床的性能更為了解,如地基裂縫問題影響調試,理應在調試過程中提出,但上海顥德公司并沒有提出。因此上海顥德公司抗辯蕪湖格力公司未盡到有效配合,依據不充分。此外,機床99.99%的加工合格率系雙方協商的結果,且從實際調試結果來看,2017年9月,已調試機床的加工產品合格率為40%左右,至2017年11月3日,288號機床加工產品的全尺寸合格率也僅為60%,遠低于合同約定標準。上海顥德公司關于設備未能如期調試合格的責任在于蕪湖格力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三)關于蕪湖格力公司主張的退還貨款及利息、相關損失以及違約金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第九十八條規定“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設備采購合同》第14.5條約定:“蕪湖格力公司依據上述條款解除合同后,上海顥德公司在承擔相應違約責任同時,還應在蕪湖格力公司解除合同的書面通知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全額退還蕪湖格力公司已支付的款額及相應的利息,計息時間從蕪湖格力公司支付日期開始到上海顥德公司退還日期為止,利率以歸還上述款額時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利率為準。逾期退還的,按日支付應退款額萬分之五的違約金。蕪湖格力公司應把已收設備退還給上海顥德公司,相關拆卸、搬運、運輸和投保費用均由上海顥德公司負責,蕪湖格力公司不承擔此間該設備發生的毀損、滅失的風險責任。”本案合同已于2017年11月10日上海顥德公司收到《解除函》之日解除,上海顥德公司應按照該日中國外匯交易中心受權公布的人民幣匯率中間價(1歐元對人民幣7.7193元)計算退還蕪湖格力公司貨款計人民幣106211392.56(13759200×7.7193)元,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利率標準,支付蕪湖格力公司自支付之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的利息計人民幣5062743.05元(詳見附件1)。上海顥德公司未在收到《解除函》10日內退還貨款并支付相應的利息,依約應于次日即2017年11月21日起,以應退款額為基數,按照日萬分之五的標準向蕪湖格力公司承擔逾期退款違約責任。合同解除后,上海顥德公司依約應自行取回7套設備。目前7套設備仍停放在蕪湖格力公司廠房內,是否存在價值損失不影響本案處理,一審對上海顥德公司進行現場勘查和設備價值損失進行鑒定的申請均不予準許。

關于蕪湖格力公司的其他損失。《設備采購合同》第14.7條約定,上海顥德公司如未能在雙方簽署《設備開箱檢驗單》之日起75天內完成設備的安裝調試,蕪湖格力公司有權選擇退貨,上海顥德公司應退還貨款,并承擔退貨造成的一切費用。為履行案涉合同,蕪湖格力公司實際支付進口增值稅19056731.74元,運費和保險費285127.5元,上海顥德公司對此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蕪湖格力公司雖為合同履行購置部分刀具,但不能證明上述刀具均用于調試及具體的數額,且上海顥德公司對此亦不予認可,一審對蕪湖格力公司刀具損失的主張不予支持。

關于遲延裝運設備的違約金。雙方對于設備延期裝運的事實均不持異議。蕪湖格力公司主張按合同約定的裝運日期計算遲延裝運違約金,上海顥德公司則認為設備遲延裝運的責任在于蕪湖格力公司。根據《設備采購合同》第5.1、7.2、10.1.1條約定,首批1套設備在2016年6月30日前完成預驗收并裝運,其余6套設備在首批1套裝運后每隔2個月裝運3套;上海顥德公司在發貨前一周書面通知蕪湖格力公司,并在得到蕪湖格力公司書面同意后方可發貨;在每批設備發貨前60天,蕪湖格力公司應向上海顥德公司開具發貨設備金額80%的不可撤銷信用證。本案設備系從德國廠家定制的進口機床,還需要辦理出口許可、預驗收及拆分、包裝、海運等工作,故合同雖約定首批設備在2016年6月30日完成預驗收并裝運,其他設備每隔2個月裝運3套,但實際履行需要雙方密切配合,包括資料及時提交、款項支付、預驗收等等。經查,通過雙方往來郵件來看,上海顥德公司于2016年2月份即開始多次催促蕪湖格力公司盡快辦理《最終用戶和最終用途說明》,但上海顥德公司直到2016年9月12日才收到《最終用戶和最終用途說明》,并隨即寄往德國廠家;上海顥德公司曾于2016年6月份和7月份邀請蕪湖格力公司工作人員于2016年6月20日和8月20日赴德國進行預驗收,并提醒蕪湖格力公司盡快提交上下料系統等相關資料,以免影響驗收。此外,蕪湖格力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才簽署設備預驗收方案,同意發運7臺機床;蕪湖格力公司在2016年9月21日、2016年11月15日、2017年1月25日向上海顥德公司開具信用證,信用證載明的最后裝船期分別為2016年12月30日、2017年2月28日、2017年4月30日,而實際裝船日期為2016年12月9日、2017年2月11日、2017年4月3日,均在信用證載明的裝船日期之內。綜上,蕪湖格力公司僅以合同約定的裝船日期為由向上海顥德公司主張遲延裝運違約金依據不足,一審不予支持。另鑒于蕪湖格力公司此項違約金的主張未予支持,是否向商務部調取《最終用戶和最終用途說明》文件及文件核準、寄發日期已無必要,一審對上海顥德公司該項調查取證申請不予準許。

關于設備試用期順延的違約金。《設備采購合同》第8.2條約定,設備安裝調試完成并經蕪湖格力公司驗收合格后,雙方簽署《設備安裝調試啟用交接單》第二日起設備進入試用期,試用期為3個月。第14.3條約定,如因上海顥德公司原因造成設備試用期順延的,應從順延第一天起每遲一天支付合同總價0.05%的違約金。本案中,設備一直未調試合格,案涉機床設備并未進入試用期,且案涉合同已因設備未調試合格而解除,并判決上海顥德公司承擔相應的責任,故蕪湖格力公司主張試用期順延90日內合同總價款日萬分之五的違約金,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不予支持。

關于合同總價款20%的違約金。根據《設備采購合同》第14.2、14.3、14.5、14.7條約定,蕪湖格力公司有權解除合同,上海顥德公司應退還預付貨款,并在承擔相應的利息,逾期退還額日萬分之五的違約金及退貨所造成的一切損失的同時,還應承擔合同總額20%的違約金。案涉設備驗收不合格給蕪湖格力公司造成的損失主要是為購置設備而支付的貨款、增值稅、運費、保險費、配套刀具及利息損失和預期利益損失,合同約定的上述違約責任明顯過分高于蕪湖格力公司的實際損失,鑒于蕪湖格力公司已重新購置新設備生產,考慮到合同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在判決上海顥德公司退還貨款及相應的利息、日萬分之五逾期退款違約金及實際損失外,對其再主張的合同總金額20%的違約金,一審不予支持。

(四)關于杭州友佳公司應否承擔責任的問題。案涉《三方補充協議》加蓋杭州友佳公司的印章,且約定《設備采購合同》中規定上海顥德公司的各項權利和義務由杭州友佳公司共同承擔,該約定實質構成并存的債務承擔,即債的加入,故蕪湖格力公司要求杭州友佳公司承擔共同清償責任有事實依據,一審予以支持。杭州友佳公司認為《三方補充協議》上陳某某的簽名系代簽,協議并非其真實意思表示,另協議即便有效,杭州友佳公司也不應承擔《設備采購合同》的所有責任。首先,簽字或蓋章均為確認合同的方式,即使《三方補充協議》中陳某某的名字非其本人所簽,但杭州友佳公司加蓋印章且實際參與合同履行的行為也足以表明其對該合同的確認。其次,《三方補充協議》的內容僅有四項,開具預付款保函和共同承擔《設備采購合同》各項權利和義務的約定屬協議主要條款,且在同一條款中約定。杭州友佳公司辯稱其僅負有代開預付款保函責任,與協議約定明顯不符。第三,《三方補充協議》首部明確蕪湖格力公司與上海顥德公司于2015年9月份簽訂《設備采購合同》,且鑒于上海顥德公司與杭州友佳公司的股權關系,作出由杭州友佳公司代上海顥德公司開具預付款保函、雙方共同承擔《設備采購合同》義務的約定,杭州友佳公司稱其簽訂《三方補充協議》時《設備采購合同》并不存在,與補充協議明顯不符。即便《三方補充協議》簽訂時間早于《設備采購合同》,亦屬于當事人的商業抉擇。杭州友佳公司主張簽約時不存在加入案涉合同全部債務的可能,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第四,如前所述,蕪湖格力公司變更圖紙并未超出合同約定范圍,且杭州友佳公司亦參與合同的履行與磋商。在案涉設備調試過程中,上海顥德公司、杭州友佳公司于2017年9月8日就7臺機床履行過程中存在的啟用延期等問題向蕪湖格力公司出具《承諾函》,明確實際發貨情況、合同約定的技術指標和完成調試時間,并承諾采取臨時措施使加工零件合格率達到99%及具體時間、相關條款及驗收方案均按原合同執行等。本案起訴后杭州友佳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致函相關部門請求協調解決本案糾紛,其在“合同履約主要進程及事件經過”中陳述了整個合同履行情況,并稱“我們一直愿意努力配合格力的新圖紙變更進行調試。”上述事實表明,杭州友佳公司實際參與合同的履行,并認可其與上海顥德公司均有調試設備的義務,且對圖紙變更及驗收標準未提出異議。杭州友佳公司辯稱蕪湖格力公司單方變更圖紙未向其披露,由其承擔責任違反公平原則,亦沒有事實依據。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一、確認蕪湖格力公司與上海顥德公司簽訂的編號為WHGR-666-SB927-2015-006的《設備采購合同》于2017年11月10日解除;二、上海顥德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退還蕪湖格力公司貨款106211392.56元,支付利息5062743.05元及相應的逾期退款違約金(違約金以106211392.56元為基數,按照日萬分之五的標準,自2017年11月21日起計算至款清之日止);三、上海顥德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蕪湖格力公司海關進口增值稅損失19056731.74元,運費和保險費損失285127.5元;四、上海顥德公司于上述款項支付完畢后的十五日內,自行從蕪湖格力公司處取回7套上法蘭組合機床設備;五、杭州友佳公司對于上述第一至三項上海顥德公司應承擔的債務承擔共同清償責任;六、駁回蕪湖格力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1094279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合計1099279元,由蕪湖格力公司負擔245279元,上海顥德公司、杭州友佳公司共同負擔854000元。證據保全費30元,由上海顥德公司負擔。

(新證據略)

本院認為,結合各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1.案涉《設備采購合同》的效力。2.案涉《設備采購合同》是否應當解除,相關違約責任應如何承擔。3.杭州友佳公司是否應承擔共同清償責任。

關于焦點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法律或者國務院對必須進行招標的其他項目的范圍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指導和協調全國招標投標工作,對國家重大建設項目的工程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檢查。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鐵道、水利、商務等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對有關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中央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關于國務院有關部門實施招標投標活動行政監督的職責分工的意見》第一條規定:“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指導和協調全國招投標工作,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擬定《招標投標法》配套法規、綜合性政策和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具體范圍、規模標準以及不適宜進行招標的項目,報國務院批準……”,第三條規定:“……進口機電設備采購項目的招投標活動的監督執法,由外經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根據上述規定可知,商務部門雖負責進口機電設備采購項目的招投標活動的監督執法工作,但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具體范圍應由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擬定并報國務院批準。杭州友佳公司依據商務部制定的《機電產品國際招標投標實施辦法(試行)》主張案涉機電產品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三條第三款所規定的“法律或者國務院對必須進行招標的其他項目的范圍”,并據此主張案涉《設備采購合同》無效理據不足,對其該部分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同時,案涉《設備采購合同》的簽訂雖未履行國際招標程序,但上海顥德公司系在2015年6月由珠海格力公司通過邀請招標的方式確定為案涉機床設備中標人,并據此簽訂了案涉《設備采購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十條第一款“招標分為公開招標和邀請招標”的規定,邀請招標也屬于招標,故本案與一般情況下的“先簽訂合同,后履行招標程序”不盡相同。杭州友佳公司稱案涉《設備采購合同》因存在串標和虛假招標情形而無效,該主張是以2015年10月的國際競爭性采購招標為基礎而提出,但杭州友佳公司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在2015年6月珠海格力公司舉行邀請招標時也存在所謂的串標、虛假招標的情形。蕪湖格力公司、上海顥德公司未經國際招標程序,便簽訂案涉《設備采購合同》有違《機電產品國際招標投標實施辦法(試行)》的規定,但如前所述,案涉《設備采購合同》的簽訂并非未經招標程序,且《機電產品國際招標投標實施辦法(試行)》系部門規章,一般情況下并不足以否定合同效力。一審法院據此認定案涉《設備采購合同》有效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杭州友佳公司該部分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焦點二。經查明,截止到蕪湖格力公司提起本案訴訟,已經調試過的機床均未達到合同約定的技術參數要求。上海顥德公司主張因蕪湖格力公司變更了用于調試的原加工對象圖紙,雙方應重新約定新技術參數和調試期限,蕪湖格力公司無權解除案涉合同。本院認為,蕪湖格力公司是否有權解除案涉合同,涉及以下問題:1.調試對象如何確定。案涉合同附件《上法蘭自動上下料機加工單元》約定了案涉機床加工產品的型號、規格和可兼容加工產品的范圍,但沒有約定具體的調試對象,故從案涉機床生產品種范圍內確定調試加工對象是符合合同目的和當事人的原意的。蕪湖格力公司有權根據自己生產需要選擇調試加工對象。2.變更后的圖紙是否屬于案涉機床加工范圍。案涉機床為數控機床,具有兼容性。本案中,上海顥德公司認可蕪湖格力公司提供的調試加工件圖紙雖然沒有在《上法蘭自動上下料機加工單元》中明確列明,但屬于該機床設備可兼容加工的產品。上海顥德公司也認可對案涉新工件調試加工的行為屬于正常履約,對此無需雙方再另行約定。故蕪湖格力公司提供的加工件圖紙屬于案涉機床加工范圍。3.加工件圖紙變更是否導致案涉機床不再適用案涉合同約定的技術參數和期限進行驗收。從案涉合同的表述來看,合同附件《上法蘭自動上下料機加工單元》第二部分是“主要生產品種及規格”,第三部分是“工藝參數、質量控制要求”。從字面理解,雙方為案涉機床的全部加工對象約定了統一適用的技術參數,并沒有針對某個類型的產品另行約定技術參數。故上海顥德公司主張變更加工件圖紙后不應再適用原合同規定的技術參數驗收,沒有合同依據。另外,如果案涉機床客觀上難以按照合同約定的技術參數對變更后加工圖紙進行加工,則需要雙方重新約定調試驗收標準和期限,但從案涉合同實際履行情況看,雙方并未就新的調試驗收標準進行協商。相反,對蕪湖格力公司提供的新工件圖紙,上海顥德公司從未表示過無法按合同約定標準調試或主張雙方就新圖紙另行約定產品技術參數。特別是在調試階段的后期,2017年9月8日,上海顥德公司在向蕪湖格力公司出具的《承諾函》中明確表示:截止9月8日,調試機床的合格率、生產效率、同軸度等均未達到合同技術要求,驗收方案仍按原合同執行。這說明上海顥德公司明確認可對于變更后的圖紙,案涉機床仍按照原合同約定的技術參數和期限調試驗收。即便上海顥德公司關于案涉機床客觀上無法按照合同約定技術標準和期限加工變更后工件圖紙的主張成立,上海顥德公司作為出賣人,也應當受自己意思表示的約束,承擔案涉機床無法按約定通過調試驗收的法律后果。綜上,案涉調試加工件屬于案涉機床對應的生產品種范圍,應適用合同附件《上法蘭自動上下料機加工單元》約定的調試期限和技術標準。現上海顥德公司未能在約定的期限內將案涉機床調試完畢,其行為已經構成違約,蕪湖格力公司有權依照案涉《設備采購合同》的約定解除合同。案涉《設備采購合同》解除后,上海顥德公司負有向蕪湖格力公司返還貨款的義務,一審法院按照合同解除日中國外匯交易中心受權公布的人民幣匯率中間價計算貨款數額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上海顥德公司稱應該按照蕪湖格力公司支付貨款之日的匯率標準計算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對于鑄件問題。上海顥德公司在上訴狀中稱“對于93%合格率的鑄件是否可以滿足加工出合格率達99.99%半精件,其結論至今尚未經專家或權威部門的認定而依法作出定論”,而在原一審中其又稱“毛坯件的93%可以生產為99%的合格率”,前后陳述矛盾。且根據案涉《設備采購合同》的約定,調試工作系由上海顥德公司負責,因上海顥德公司并未在調試過程中對鑄件質量問題提出異議,一審法院認定上海顥德公司應對其主張的鑄件質量問題承擔舉證責任并無不當,上海顥德公司主張一審舉證責任分配不當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相關責任承擔問題。對于遲延裝運違約金。《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具體到本案中,案涉機床發貨前需完成多項準備工作,且各項準備工作按照次序逐項推進,需要合同雙方協同配合。《設備采購合同》并未明確約定裝運前的各項準備工作的時間節點,但蕪湖格力公司、上海顥德公司作為合同當事人,均應合理安排各項前期準備工作,為對方履行合同義務創造必要條件。如,案涉《設備采購合同》雖約定上海顥德公司應在2016年6月30日前完成首批1套設備的預驗收并裝運,但該義務的履行需要蕪湖格力公司按照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履行相應的配合義務。案涉《設備采購合同》雖未對《最終用戶和最終用途說明》的辦理時間作出約定,但因該份文件關系到出口許可證的辦理,蕪湖格力公司應在案涉《設備采購合同》約定的裝運日期之前辦理該份文件,而在合同實際履行過程中,上海顥德公司是在2016年9月12日才收到蕪湖格力公司交付的該份文件。同時,案涉《設備采購合同》約定“在每批設備發貨前60天,蕪湖格力公司應向上海顥德公司開具扣除已收到金額的不可撤銷信用證”。結合《設備采購合同》對首批1套設備裝運日期的約定,首批信用證應在2016年4月開具,而蕪湖格力公司是在2016年9月21日才開具第一張信用證。在蕪湖格力公司并未按照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全面履行配合義務的前提下,其以實際裝運日期晚于合同約定的日期為由主張違約責任理據不足。一審法院對蕪湖格力公司該部分訴訟請求未予支持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對于案涉進口增值稅。《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小規模納稅人以外的納稅人(以下稱一般納稅人)因銷售貨物退回或者折讓而退還給購買方的增值稅額,應從發生銷售貨物退回或者折讓當期的銷項稅額中扣減;因購進貨物退出或者折讓而收回的增值稅額,應從發生購進貨物退出或者折讓當期的進項稅額中扣減”。具體到本案中,蕪湖格力公司雖繳納了案涉設備的進口增值稅,但因部分進口增值稅已被用于抵扣其銷項稅額,在蕪湖格力公司并未舉證證明其已經辦理了相關扣減手續,也未證明該部分進口增值稅在沖抵銷項稅額時給其造成了其他損失的情況下,上海顥德公司主張案涉進口增值稅并非蕪湖格力公司實際損失具有事實基礎,對其該部分上訴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蕪湖格力公司可待相關損失實際產生時,另行主張。

對于日萬分之五逾期退款違約金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從上述規定可知,違約金是否過高,一般應以違約行為給守約方造成的損失為基礎進行判斷。具體到本案中,根據案涉《設備采購合同》第14.5條約定,日萬分之五逾期退款違約金系針對合同解除后的逾期退款行為。而逾期退款雖給蕪湖格力公司造成資金占用損失,但一審法院按照日萬分之五的標準計算違約金過高,本院予以調整。上海顥德公司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2倍支付逾期退款違約金。上海顥德公司該部分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對于合同總價款20%的違約金應否支持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本案中,上海顥德公司雖未直接請求調整違約金,但其在原審中提出了違約金不應支持的抗辯主張,該主張應視為包含了對違約金進行調整的意見,一審法院對違約金予以調整并無不當。蕪湖格力公司主張一審法院主動調整違約金不當依據不足,對其該部分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根據案涉《設備采購合同》第14.2條、第14.5條的約定,合同總金額20%的違約金與逾期退款違約金雖系針對不同的違約行為,但上述違約金的約定均以合同解除為前提。合同解除時,一方雖有權依據合同有關違約金的計算方式等違約責任條款請求另一方承擔違約責任,但人民法院在確定責任范圍時,仍應該堅持充分保護守約方利益以及對違約方進行適當懲罰的原則。本案中,蕪湖格力公司并未對合同解除后相關違約行為給其造成的實際損失充分舉證,一審法院在對蕪湖格力公司所主張的運費以及資金占用損失予以支持的前提下,根據合同履行情況等諸多因素,依據誠信原則對案涉合同約定的違約金予以調整,對蕪湖格力公司所主張的合同總金額20%的違約金未予支持并無明顯不當。蕪湖格力公司該部分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對于上海顥德公司所稱的設備損失問題。因上海顥德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就設備損失問題提出反訴,一審圍繞著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審理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對上海顥德公司提出的對設備損失進行鑒定的申請未予準許并無不當。上海顥德公司該部分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焦點三。杭州友佳公司二審中主張其并非案涉《設備采購合同》的當事人,對合同簽訂過程以及招投標相關事實不知情,不應與上海顥德公司共同承擔違約連帶責任。本院認為,在蕪湖格力公司與上海顥德公司簽訂案涉合同后,蕪湖格力公司、上海顥德公司、杭州友佳公司共同簽訂了《三方補充協議》,約定主合同(《設備采購合同》)中約定的上海顥德公司各項權利義務由杭州友佳公司共同承擔。該約定說明:杭州友佳公司已經成為《設備采購合同》的當事人,與上海顥德公司具有同等地位;上海顥德公司履行案涉合同的行為應視為杭州友佳公司的行為;對于案涉合同項下出賣人的義務和責任,杭州友佳公司應與上海顥德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杭州友佳公司稱其最多只應承擔“穿透”銀行保函之后的合同價格20%的責任與協議約定不符,對其該部分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同時,案涉《三方補充協議》雖約定“主合同中約定上海顥德公司的各項權利和義務由杭州友佳公司共同承擔”,但該約定并未免除上海顥德公司在案涉《設備采購合同》中負有的義務,且案涉《設備采購合同》以及《三方補充協議》簽訂后,蕪湖格力公司、上海顥德公司也是按照案涉《設備采購合同》中所作的“設備品牌、價格、設備制造廠及制造地點等”約定實際履行,杭州友佳公司主張案涉《三方補充協議》變更了《設備采購合同》中所約定的中標主體,構成轉包與事實不符。此外,根據案涉《三方補充協議》“主合同中約定上海顥德公司的各項權利和義務由杭州友佳公司共同承擔”的約定,杭州友佳公司不僅負有與上海顥德公司共同承擔義務的責任,也享有上海顥德公司在案涉《設備采購合同》項下的權利,如對于剩余貨款的支付請求權等,故本案與單純的債務加入情形并不完全一致。杭州友佳公司主張案涉《三方補充協議》的簽訂應得到其股東會或者董事會決議的授權于法無據,對其該部分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一審法院在具體判項中判決杭州友佳公司對案涉《設備采購合同》解除也承擔共同清償責任不當,各方當事人對此雖未提出上訴,本院根據案件事實,一并予以調整。

綜上,蕪湖格力公司、杭州友佳公司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上海顥德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款、第九十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皖民初40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確認蕪湖格力精密制造有限公司與上海顥德精密機械有限公司簽訂的編號為WHGR-666-SB927-2015-006的《進口設備采購合同(中文)》于2017年11月10日解除;

二、維持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皖民初40號民事判決第四項,即上海顥德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于上述款項支付完畢后的十五日內,自行從蕪湖格力精密制造有限公司處取回7套上法蘭組合機床設備;

三、撤銷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皖民初40號民事判決第六項,即駁回蕪湖格力精密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四、變更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皖民初40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上海顥德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退還蕪湖格力精密制造有限公司貨款人民幣106211392.56元,支付利息人民幣5062743.05元及相應的逾期退款違約金(違約金以人民幣106211392.56元為基數,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2倍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2倍計算);

五、變更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皖民初40號民事判決第三項為:上海顥德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蕪湖格力精密制造有限公司運費和保險費損失人民幣285127.5元;

六、變更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皖民初40號民事判決第五項為:杭州友佳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對上述第四項、第五項上海顥德精密機械有限公司應承擔的債務承擔共同清償責任;

七、駁回蕪湖格力精密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094279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合計1099279元,由蕪湖格力精密制造有限公司負擔494683元,上海顥德精密機械有限公司、杭州友佳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共同負擔604596元。證據保全費30元,由上海顥德精密機械有限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514320元,由蕪湖格力精密制造有限公司負擔476685元,上海顥德精密機械有限公司負擔239919元,杭州友佳精密機械有限公司負擔797716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相波

審   判   員  方 芳

審   判   員  關曉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齊曉丹

書   記   員    馬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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