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合同履行完畢,當事人的合同權益已實現,一方當事人再行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該合同效力及履行狀態的,不具備必要性,缺乏權利保護的利益,人民法院對該起訴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裁定駁回起訴。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民申4635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李明。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曉峰,新疆天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艷芳,新疆天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新疆前海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喀什地區喀什市克孜都維路478號。
法定代表人:曹忠盛,該公司總經理。
再審申請人李明因與被申請人新疆前海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前海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9)新民終4號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李明申請再審稱,(一)前海公司發出《關于終止股權轉讓合同的告知函》(以下簡稱告知函)及《終止合同協議書》,要求終止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以下簡稱案涉協議),要求李明返還股權轉讓款,名為終止合同,實為解除合同;前海公司通過刑事報案,企圖通過刑事訴訟認定案涉協議無效,達到退還股權轉讓款的目的,均表明前海公司對案涉協議的效力和終止時間提出了異議,但一、二審法院認為告知函并未對案涉協議效力提出異議,系認定案件基本事實錯誤。(二)一、二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案涉協議的合同效力因告知函及李明涉嫌合同詐騙罪刑事立案而處于不穩定狀態,故李明起訴確認案涉協議的有效性具備可訴性及訴訟介入的必要性,一、二審法院以本案不具備確認之訴的利益駁回起訴,適用法律錯誤。(三)人民法院在審理合同糾紛時,首要是確定合同的效力,但一、二審法院認定案涉協議已經履行完畢,卻對該協議的效力避而不談,論證和說理不能令人信服。對李明提出要求確認案涉協議已經終止的訴訟請求,一、二審法院認為雙方未就案涉協議解除問題達成一致,可以協商解決,也可通過仲裁、訴訟等合法方式進行處理,而沒有依法查明案涉協議是否存在法定和合同約定的解除事由。一、二審法院據此裁定駁回李明的起訴和上訴,屬于濫用審判權,變相拒絕裁判,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四)案涉塔什庫爾干縣帕米爾礦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帕米爾公司)探礦權被注銷的風險不屬于不可抗力,前海公司與李明簽訂案涉協議時,已知案涉帕米爾公司探礦權在自然保護區內,且明知自然保護區內不得開礦,自愿承擔環保風險。現在前海公司以李明未告知案涉探礦權在自然保護區內為由,申請刑事立案,屬于轉嫁經濟損失,相關部門進行刑事立案并逮捕李明,屬于以刑事手段處理民事糾紛,破壞公平有序的營商環境。綜上,李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第九項的規定申請再審。
本院認為,本案應審查的問題為:李明提起的確認案涉協議有效和該協議在2015年4月1日已經依法終止之訴是否具備訴的利益。
當事人在確認之訴中提出的確認請求必須具有權利保護的利益,否則不具有訴的利益,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對合同關系提出的積極確認之訴的權利保護利益是當事人基于合同享有的合同利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民事法律行為自成立時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一)債務已經按照約定履行;(二)……”。本案中,李明與前海公司于2013年12月7日簽訂案涉協議,約定李明將其持有的帕米爾公司15%的股權以360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前海公司,至2015年4月1日,李明將其持有的公司股權轉移登記至前海公司名下,前海公司支付了相應的股權轉讓價款和費用。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合同義務業已履行完畢,李明基于合同享有的合同權益已經實現。因此,李明提起本案確認之訴,不具備通過法院判決對案涉協議效力和履行狀態進行確認的必要性,缺乏權利保護的利益。一、二審法院先后裁定駁回李明的起訴和上訴,并無不當。
綜上,李明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第九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李明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武建華
審 判 員 李 濤
審 判 員 楊 迪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陳中原
書 記 員 甄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