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再審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何四良,又名何世良,男,1954年10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冰,河南國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陳德福,又名陳龍,男,1962年11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張麗君,湖北森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周玉寬,湖北省正義法律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申請再審人何四良因與被申請人陳德福倉儲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年8月30日作出的(2010)汴民終字第59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4418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申請再審人何四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冰,被申請人陳德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張麗君、周玉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09年7月17日,一審原告陳德福起訴至開封市杞縣人民法院稱,其與何四良經中間人郭祖憲介紹于2008年8月10日簽訂了一份大蒜倉儲合同,雙方約定由何四良為陳德福倉儲20020件大蒜(約400.4噸),倉儲費用每噸240元,合同約定至2009年4月15日到期。合同簽訂后,陳德福按照約定交付了大蒜和定金。2009年4月15日前,陳德福與中間人郭祖憲電話聯系,由郭祖憲告知何四良:陳德福因事暫緩幾日再到開封協商續簽倉儲合同事宜。當時何四良未提及讓陳德福交倉儲費,2009年5月9日陳德福趕到何四良處時,何四良稱大蒜已經被賣掉。何四良的行為已構成根本違約,要求何四良返還庫存的大蒜20020件;如不能返還,應按照起訴時至執行終結前該倉儲物最高市場價格進行賠償。2009年8月20日開庭時陳德福變更訴訟請求為:要求按2009年8月18日的大蒜價格(每噸3800元)賠償損失152萬元及相關費用24500元。何四良辯稱,雙方達成大蒜倉儲協議是事實,也收到了20020件大蒜和2萬元定金,但合同履行過程中,陳德福先行違約,一直未支付合同約定的50%倉儲費用,在多次通知后未給付,直至合同到期后仍未給付。因無錢交電費就于合同到期后的2009年4月20日將陳德福的大蒜賣給其他客戶了,賣的價格是每噸220元,還不夠倉儲費。大蒜已賣,無法返還,陳德福還欠倉儲費,不應賠償陳德福任何損失,應駁回其訴訟請求。
杞縣人民法院一審查明,2008年8月10日,陳德福、何四良經中間人郭祖憲介紹簽訂大蒜倉儲合同書一份,雙方約定,由何四良為陳德福倉儲大蒜20020件,倉儲費每噸240元,儲存期限至2009年4月15日。雙方還約定,大蒜入庫前,陳德福須向何四良交付總價10%的定金,入庫結束后交付總庫費的50%,下余的50%(含定金)待出庫時一次交付。合同簽訂后,陳德福交付何四良混級大蒜20020件(每件4O.5市斤)及定金20000元,但雙方約定的50%庫費未交付。2009年4月15日前,何四良通知中間人郭祖憲要其通知陳德福交付倉儲費,陳德福未交付。2009年4月20日,何四良將陳德福的大蒜賣給宋中偉。本案進入訴訟程序前,宋中偉已將該批大蒜出庫10800件。2009年5月20日,陳德福到何四良處提取大蒜時,被告知大蒜已被賣掉。經詢問當地大蒜客商,2009年4月15日左右出庫大蒜重量經損耗后一般為每件38市斤(2008年8月入庫時為每件4O.5市斤)。訴訟過程中,何四良將該批大蒜未履行部分(20020-10800件=9220件)大蒜出庫并銷售。2009年4月20日,杞縣當地大蒜市場冷庫混級蒜價格為每噸320元至380元;2009年8月18日,杞縣當地大蒜市場冷庫混級大蒜價格為每噸3800元。
杞縣人民法院一審認為,陳德福、何四良就大蒜儲存所簽訂的倉儲保管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該合同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雙方均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陳德福雖然在倉儲合同屆滿之前及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約定交付倉儲費,并且在合同到期后也未按約定提取倉儲物,但是何四良在銷售(或提存)陳德福的大蒜時應當履行事前催告通知的義務,否則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結合本案實際情況,何四良應將陳德福起訴前已銷售的大蒜按合同到期后銷售時的市場價格(本院酌定為每噸350元)進行賠償;訴訟過程中,何四良未按照法律程序解除其無權處分簽訂的大蒜銷售合同,而仍將下余大蒜出庫的行為,應認定為存在主觀惡意,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經計算,何四良在本案起訴前所銷售大蒜的價值為71820元(10800件×38斤÷2000×350元),訴訟過程中何四良所出庫大蒜的價值應為665684元[(20020-10800)×38斤÷2000×3800元],扣除陳德福應當給付何四良的倉儲費為71291.20元(20020件×38斤÷2000×240元-20000元),何四良應賠償陳德福大蒜款為666212.80元(665684+71820-71291.20)。因陳德福的大蒜已銷售,對其要求返還20020件大蒜的請求,不予支持;陳德福要求何四良賠償其因訴訟而產生的相關費用24500元的請求,因雙方在本案中均有違約行為,對此請求,不予支持;陳德福要求按照2009年8月份的大蒜市場價格計算損失1520000元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不予支持。杞縣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6日作出(2010)杞民初字第665號民事判決:一、何四良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陳德福大蒜損失款666212.80元。二、駁回陳德福的其它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及勘驗費共計18983元,陳德福負擔10663元,何四良負擔8320元。
何四良與陳德福均不服一審判決,向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陳德福上訴稱:1、一審法院對定金及冷庫費的支付方式認定事實不清。2、一審法院對庫存數量及權屬認定不清,證據不足。3、雙方都存在違約行為,應依照法律各自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陳德福應承擔向何四良多支付倉儲費的違約責任。何四良應按照2009年8月18日當地市場大蒜價格每噸3800元向陳德福賠償全部損失,并承擔陳德福因訴訟產生的相關費用24500元。4、由于何四良對冷庫費支付方式的表述前后不一致,法院應當適用合同法第379條的規定認定下余庫費應在陳德福領取保管物的同時支付。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訴訟費由何四良承擔。何四良上訴稱:1、何四良已經于2009年4月20日將20020件大蒜全部賣給了宋中偉,出庫及銷售是宋中偉的行為,一審法院強行認定何四良在訴訟中銷售大蒜(20020-10800件)錯誤;2、既然按2009年8月18日的價格計算大蒜價值,那么冷庫費從2009年4月15日至2009年8月18日的費用也應當折抵。3、一審法院未經過相應的價格鑒定,不符合程序。4、何四良是依法提存倉儲物價款,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者改判駁回陳德福訴訟請求。
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查明,一審法院于2009年7月17日對何四良調查筆錄顯示:何四良稱,“在2009年4月20日將該批大蒜轉賣給宋偉(系宋中偉),交付了約有200噸,還下余200噸沒有交付”。一審法院2009年8月20日的調解筆錄顯示,何四良稱,“我最多把剩余的9000多袋庫存蒜返還給原告,我賣過的蒜不再說了,下余的冷庫費我也不要了;該筆錄另一處顯示:何四良稱,“蒜已賣過200噸了,只剩約180多噸蒜,我只同意把剩余的蒜給原告,賣過的蒜的價款折抵我的冷庫費”。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雙方簽訂的倉儲合同對定金、冷庫費的支付方式及倉儲期限均有明確約定,合同簽訂后,陳德福交付20000元定金,下余冷庫費71291.20元(20020件×38斤÷2000×240元-20000元)沒有按照合同約定交付。2009年7月17日在陳德福起訴之日,一審法院勘驗了冷庫現場,何四良庫存大蒜扣除其他人的儲存物外,尚有近200噸大蒜。陳德福關于一審法院對庫存數量及權屬認定不清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何四良在倉儲期限屆滿前通知陳德福交納倉儲費,陳德福未能交納。依照有關法律規定,何四良對該批大蒜享有留置權,其有權在儲存期間屆滿后將大蒜變賣并提存價款,何四良關于依法提存倉儲物價款的上訴理由成立。一審法院調取杞縣農業產業化辦公室及杞縣蒜業集團公司2009年4月20日杞縣大蒜市場冷庫混級蒜價格為每噸320元至380元之間,一審法院酌定每噸350元計算并無不當。何四良于2009年4月20日銷售10800件大蒜的價值應為71820元(10800件×38斤÷2000×350元),與下余倉儲費71291.20元相折抵后,尚余528.8元,已足以支付倉儲費。2009年8月20日,何四良自認尚有9000余袋庫存蒜并同意返還給陳德福。一審訴訟中,何四良將未履行部分(9220件)銷售。
陳德福上訴稱何四良應按照2009年8月18日當地市場大蒜價格每噸3800元向其賠償該批大蒜全部損失,并承擔因訴訟產生的相關費用。因陳德福在履行倉儲合同過程中存在先期違約行為,何四良依法對該批大蒜享有留置權,故陳德福的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因何四良依法對該批大蒜享有留置權,何四良于2009年4月20日銷售大蒜10800件的價值足以支付倉儲費,剩余的9220件大蒜應當返還陳德福。自2009年8月,大蒜市場的價格不斷增高,為平衡雙方利益,按照2009年8月18日大農網公布的杞縣大蒜市場價格每噸3800元計算,訴訟過程中何四良所出庫大蒜的價款應為665684元[(20020-10800)×38÷2000×3800]。考慮到公平原則,自2009年4月16日至2009年8月18日的倉儲費按每噸240元計算,陳德福還應當支付2009年4月16日至2009年8月18日的倉儲費42043.2元[(20020-10800)×38÷2000×240]。何四良以“從2009年4月15日至2009年8月18日的冷庫費也應當折抵”的上訴理由成立。綜上,何四良應賠償陳德福大蒜款624169.6元(665684元+71820元-71291.20元-42043.2元)。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10)汴民終字第599號民事判決:一、維持河南省杞縣人民法院(2010)杞民初字第665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駁回陳德福的其它訴訟請求。二、變更河南省杞縣人民法院(2010)杞民初字第665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何四良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陳德福大蒜損失款666212.80元”為“何四良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陳德福大蒜損失款624169.6元”。一審案件受理費18983元,陳德福負擔15663元,何四良負擔332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8983元,陳德福負擔15663元,何四良負擔3320元。
何四良向本院申請再審稱,1、陳德福交給何四良的2萬元是訂庫訂金,有收條日期和內容證明,原審判決認定此2萬元是合同簽訂后陳德福交納的合同定金錯誤。2、2009年4月20日,杞縣大蒜市場冷庫混級大蒜價格是每噸22O元,不存在每噸320元至380元的價格。3、陳德福在合同到期后拒不領取貨物,也不交納倉儲費,何四良只有通過變賣大蒜提存貨物。4、何四良提存時間是2009年4月2O日,陳德福2009年7月17日起訴,其訴訟請求應當確定于7月17日,按照此后的2009年8月18日每噸3800元計算大蒜價格明顯錯誤。請求依法改判。陳德福答辯稱,原一、二審法院認定陳德福向何四良交付了2萬元定金正確,依據杞縣農業產業化辦公室、杞縣蒜業集團及大農網等當地權威機構發布的信息,得出2009年4月2O日、2009年8月18日杞縣市場同級大蒜價格,從而認定陳德福庫存大蒜價格認定事實清楚。何四良在處理陳德福倉儲物前,未履行通知義務,無權變賣倉儲物。原判正確,請求維持。
本院再審查明,杞縣蒜業集團證明,2009年7月20日杞縣混級蒜的市場價格為每斤1.45-1.46元;杞縣農業產業化辦公室出具的農副產品價格表周報表顯示,2009年4月20日混級蒜的價格為每斤0.16-0.19元。其他事實與一、二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再審認為,一、關于20000元定金能否充抵倉儲費問題。對于該20000元款項,陳德福主張系履行合同的定金款,何四良則辯稱系預定冷庫庫位的定金。雙方訂立的《合同書》第5條約定,“入庫前,乙方須向甲方交付總價10%的定金,入庫結束后向甲方交付總庫存費的50%,下余的50%(含定金)待出庫時一次性交付給甲方”。2008年7月29日,何四良向陳德福出具收條,其內容為“今收陳龍交定金款貳萬元整。”該20000元交付時間在雙方訂立合同之前,應屬于立約定金性質。陳德福交付該20000元款項后,如其取消訂庫,何四良有權不予退還;如果何四良未能保證陳德福所定貨物入庫,其應雙倍返還陳德福定金。但基于雙方隨后訂立并履行合同,按照雙方合同約定,此定金可以充抵倉儲費。
二、關于何四良2009年4月20日變賣陳德福儲存的10800件大蒜價值問題。何四良主張應當按其出售價每噸22O元計算大蒜價值,根據何四良2009年3月26日出具的證明(楊學啟訴李強案中作為證人出具的證明)“2009年3月9日,何四良庫混級大蒜價格是每噸280元”,在2009年4月份大蒜價格已經開始上漲的情況下,何四良主張按每噸220元計算倉儲大蒜價值,一方面與其本人出具的證明相矛盾,另一方面也與杞縣農業產業化辦公室及杞縣蒜業集團公司出具的杞縣2009年4月20日混級蒜每斤0.16-0.19元的市場價格不相符合。原一、二審將何四良2009年4月20日變賣的大蒜價格酌定為每噸350元,在杞縣農業產業化辦公室2009年4月20日作出農副產品價格周報表的大蒜價格幅度(每斤0.16-0.19元即每噸320-380元)以內,采取的系幅度內的中間值,能夠平衡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本院予以確認,即何四良對2009年4月20日變賣的10800件大蒜應按價值71820元賠償陳德福。
三、關于何四良在訴訟中將下余9220件大蒜交付給他人給陳德福造成的損失數額問題。在陳德福已經就本案起訴到法院要求返還倉儲物的訴訟過程中,對于仍在何四良處的9220件大蒜,尤其是在蒜價上漲的形勢下,何四良有義務將剩余的倉儲物返還給物的所有權人陳德福,從而減少對陳德福造成的損失。對于蒜價持續上漲及將陳德福倉儲物交付給他人可能給陳德福造成的損失,作為儲存大蒜的何四良應當是明知的,在雙方進行訴訟并就返還倉儲物進行協商的過程中,何四良未經陳德福許可擅自將下余9220件大蒜出庫交付給他人,對于造成陳德福該9220件大蒜的損失,何四良有明顯過錯,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何四良要求按2009年4月20日訂立變賣合同價格賠償陳德福的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陳德福于2009年7月17日起訴,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在起訴時應當是明確具體的,其損失數額應當按在起訴時的市場價格予以計算,對于陳德福9220件大蒜的損失數額,應按2009年7月17日的大蒜價格予以確認,由于杞縣蒜業集團未統計2009年7月17日的混級蒜市場價格,本院參照2009年7月20日杞縣混級蒜的市場價格(每斤1.45-1.46元),酌定2009年7月17日的混級蒜市場價格為每斤1.45元,即陳德福9220件大蒜的損失數額為508022元(9220件×38斤×1.45元/斤=508022)。
綜上所述,對于9220件大蒜的損失數額,應當按照陳德福起訴時的市場價格予以賠償。何四良應當賠償陳德福的損失為陳德福儲存大蒜的價值扣除陳德福應當支付的倉儲費,即466507.6元【(71820+508022)-(71291.2+42043.2)=466507.6】。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汴民終字第599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駁回陳德福的其它訴訟請求。
二、變更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汴民終字第599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何四良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陳德福大蒜損失款466507.6元”。
一審案件受理費18983元,陳德福負擔15663元,何四良負擔332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8983元,陳德福負擔15663元,何四良負擔332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郭筱林
審 判 員 陳春梅
代理審判員 張 麗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李向喬